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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03:29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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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应当将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者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项还贷的,预付款人也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被其扣划的预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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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贯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消除隐患,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治安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使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规范化。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州、县、乡(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其正职领导人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提出表彰先进和奖罚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订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一)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公共娱乐场所、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管理,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
(四)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协助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监管、劳教及其检察工作,提高监管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单位有关的民事纠纷;
(五)教育、管理、安置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对村(居、牧)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组织村(居、牧)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三)组织村(居、牧)民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文明家庭;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五)组织护村、护林、护牧和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和帮教;
(七)及时反映村(居、牧)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要求;
(八)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每个家庭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要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第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应及时予以抢救、治疗。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解决。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工作能力的下岗职工和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其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九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州、县人民政府行使

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三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提出申诉的一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1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发生变化,应当适时重新向社会公布。

  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实行限制养犬的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负责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

  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的防疫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价格、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文明养犬公约可以约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实行居民委员会改制的村民委员会,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其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需要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经批准后饲养。

  第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

  第二章 养犬的登记

  第十条  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应当经居住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登记前,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1只。

  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实行检疫、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

  来本市旅游、探亲访友携带犬只超过3天的,应当到养犬登记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检疫、免疫证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三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彩色数码照片;

  (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公安部门的办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登记信息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

  (二)申请饲养犬只的种类或标准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

  (四)申请饲养犬只未取得犬只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登记机关确定的办证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认定年审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犬类免疫证过期,没有按规定重新注射疫苗补办犬类免疫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养犬应当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

  养犬年度管理费由公安部门收取。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养犬人登记饲养犬只的,交纳300 元的年度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年度管理费。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转让、转赠犬只的,受让人应持转让、转赠协议,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原养犬登记证等材料到其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过户登记。转让(转赠)人与受让(受赠)人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居住的,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到新的居住地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居住地与原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级行政辖区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关应当将原养犬登记证收回并交原登记机关注销。

  根据前两款规定办理过户或变更登记,已交纳当年养犬管理费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

  第二十二条  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走失的,养犬人应当将该犬只的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运输,开办犬类诊疗机构,举办犬类表演、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所在地区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所饲养犬只的看护,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使其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坏公共卫生环境。

  第二十八条  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给犬只挂犬牌,并遵守以下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必须给犬只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 米;

  (三)携犬人应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含幼儿园)等单位的办公区、服务区、教学区和饭店(餐厅)、商场、候车(机)室、歌舞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洗浴场所、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区域;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渡轮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七)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疾控机构处理伤口、抢救病人、注射疫苗,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行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养犬人还应当立即将伤人的犬只送犬类收容机构进行检疫后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行政管理单位应当依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流浪、遗弃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机构,负责收养、留置、检验、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犬类收容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职责做好犬类收容机构的检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开展犬类收容工作。

  第三十四条  犬类收容机构对其收容的流浪犬、遗弃犬、丢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经公告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养犬人丢失犬只的,应当自犬只丢失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犬类收容机构查询或认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尸。饲养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将犬尸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须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类或动物无害化处理站,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登记等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的犬只未经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进行检疫、免疫,每只犬处以500 元的罚款;逾期不检疫、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犬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并注销上述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或年审机关没收其犬只,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年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养犬年度管理费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500 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将养犬登记证、犬牌交回

  原发证机关注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第(三)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携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粪便,并可处以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制止犬吠,并处100 元罚款;经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未按动物防疫的规定处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没收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后,2 年内提出养犬登记申请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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