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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7:02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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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执法公开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第二章 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六)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九)公安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职能;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

(十一)公安机关采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

(二)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

(三)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本规定实施前形成,按照本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对公共利益仍有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通过公安部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站、警务微博、便民联系卡等多种群众便于接受的方式,使社会广为知晓。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在旅馆、网吧、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行业内公开检查、处罚等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四章 网上公开办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网上公开办理,拓展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措施,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下列网上公开办事服务: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等;

(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预约;

(三)设置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表格的在线下载、填报等功能,实现网上申请、受理;

(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执法信息的网上查询。

公安机关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编号,方便查询前款第四项所列执法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网上开展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执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上公开办事,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等方式进行。

开展满意度测评,可以通过在窗口单位设置满意度测评器等方式现场进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审批程序和保密审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指导、监督执法公开,特别是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网上公开办理,及时发现整改问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公开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完善政府网站和内部执法信息平台,为执法公开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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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依据。各有关单位都应积极、认真地做好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编制、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城建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将现有竣工档案目录复制一套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二年内将现存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竣工档案报送该馆。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在二年内进行补测、补绘,并附
以文字说明。
本办法颁布前已形成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应在本办法颁布后一年内,集中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城市建设档
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
(三)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市政工程、公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工程等;
(四)城建管理档案:包括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雕塑和古建筑管理等;
(五)城建科研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城建各专业的科研技术等;
(六)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的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地形、地名、土壤、植被等材料。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管理,业务上受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二章 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受权履行全市城建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 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见附件。
二. 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利用馆藏档案整理、汇编有关材料。
四. 对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参加城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 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工作。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八条 编制城建档案应选用质地优良的纸张和不易褪色的墨水,做到字迹工整、图形清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套数、经费和交接时间。

第十条 竣工图是城建工程竣工档案的重要内容,一切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竣工图。竣工图的编制按照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办理。竣工图必须标明本市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和实测的座标、高程。

第十一条 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该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建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在办理施工执照前向市城建档案馆预交相当于工程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期限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档案局、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实行建设工程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报告》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作,否则不能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组织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档案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项目,应把市城建档案馆列为参加验收单位之
一。

第十四条 城建工程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应向该馆报送。

第十五条 城建工程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应将其档案随同移交。单位撤销时,应将其工程档案上交主管部门。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将有关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和各种综合性统计、汇编以及科研成果等,在第二年六月底前无偿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编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都应建立与城建档案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并把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1. 全市性的或典型重要的永久性工程,以及具有利用研究价值或历史价值的城建档案为永久保存档案;
2.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作为工程管理、维护、改建、扩建查考依据的城建档案为长期保存档案;
3. 在一定时间内(二十年以下),供查考应用的城建档案为定期保存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的保密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种。绝密的城建档案应设专柜保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积极开展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二十三条 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适当收取档案保护费和借阅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造清册,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执行。销毁档案时应有二人以上监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布的《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建档案接收进馆范围

一. 城市规划基础材料档案:
城市历史沿革、社会经济、资源、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壤、植被、气象、地震、地名等方面的综合性统计、汇编、年鉴、图表材料及文字说明。

二. 城市建设勘察测量档案:
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形成的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成果表、点之记,三角网、导线网、水准网图和地形测绘图;航测底片、航测原图、航测质量鉴定表、相片结合图;各历史时期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原版图和印版图;综合性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探成果报告;分幅管网综合图和管网
综合图。

三. 城市规划档案:
城市现状图,城市规划依据及说明材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说明书、照片、录音、录像及有关审议、上报和上级批复过程形成的文字材料等;区域规划和典型的村镇规划所形成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和说明书等。

四. 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1. 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定额等文字材料;
2. 土地征用、划拨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3. 建筑施工执照的申请、审批文件和图纸;
4. 建筑管理、市政公用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5. 各历史时期的用地、建筑现状图等。  五. 市政工程档案:
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防洪堤坝、污水处理厂、泵站及雨污管道工程等竣工档案。

六. 公用设施档案:
1. 给水工程:水源、取水、净化、泵站、贮水池、输配水等工程竣工档案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2. 供气工程:制气厂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配置图、厂房和供气设施工程(气柜、调压站、输气管道网等)竣工档案;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点工程竣工档案。
3. 供热工程:热源工程、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4. 公共交通工程:公共汽车和电车总站的分布图、线路图;大中型停车场、保养场的平面布置图;大修厂、电车整流站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档案。
5. 环境卫生工程:公厕、粪便和垃圾处理厂(场)、垃圾填埋场等设施分布图和重要工程竣工档案。
6. 供电工程:35千伏以上线路和电缆工程沿布图以及变电站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等竣工档案。
7. 电信工程:广播电视大楼和邮电支局以上的办公楼、营业楼的竣工档案;广播、电视、电讯等有线无线通讯的机房、电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等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线路、电缆等竣工档案。

七. 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1. 市公路段管辖范围内的主要公路及其大中型桥涵工程的竣工档案,长途汽车站的竣工档案。
2. 市区内的所有火车站和郊县的一、二等火车站、市辖区线路和桥涵的竣工档案;货场和编组站的总平面图;市区地下管线综合图等。
3. 港口各港区的规划图和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综合图,码头工程和油码头的栈桥、输油管道、油罐区、污水处理厂以及客运站、办公大楼等的竣工档案。
4. 民航机场的场道、停机坪、夜航灯光、发油站、消防站、候机楼、武警楼、导航台、站区工程等的竣工档案和地下管线综合图。
5. 轮渡码头各项工程的竣工档案。

八. 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各工厂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大中型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工业、电厂、粮食加工厂、冷库、粮库、各种油料库等单位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竣工档案。

九. 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1. 住宅:新建小区和旧区成片成坊改造的总平面布置图和全部基础部分竣工档案以及各种建筑类型的竣工档案;能代表不同时期建筑风格和特色的建筑艺术水平较高的住宅以及新型多层住宅(新结构、新材料等)的竣工档案。
2. 办公楼:区级以上党政机关、团体办公楼的竣工档案;企事业机关办公楼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竣工档案。
3. 科学文化:在青各科研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科学试验楼的竣工档案;市文化宫、青少年宫、专业的影剧院(俱乐部、礼堂)、报社、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水族馆、老干部活动中心等竣工档案。
4. 教育:大中专(含中学)院校的总平面图和教学楼、理化试验楼、图书馆的竣工档案。
5. 卫生:市级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儿童医院、防疫站、地方病、职业病防治所,床位在一百人以上的疗养院等的竣工档案。
6. 体育:区级以上的体育馆(场)、射击场、海水浴场、游泳馆的总平面图和竣工档案。
7. 金融、商业、服务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办公楼、营业楼;大中型百货商场(店)、外贸洽谈楼、宾馆、酒家、高层旅馆(含大饭店)、市级以上招待所等的竣工档案。

十. 名胜古迹、园林绿化档案:
1. 公园分布图、市级风景名胜区、公园、动物园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档案,主要园林建筑和动物笼舍的竣工档案。
2. 全市绿化规划和现状图、绿化和苗圃分布图等。
3. 全市名木古树的历史记载、座标位置、照片和统计等。
4. 烈士陵园、烈士纪念塔的竣工档案。
5. 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含石牌、石刻)、城市雕塑等的照片、现状图、竣工档案、修缮记录等。

十一. 环境保护档案:城市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等的档案。

十二.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全市人防工程规划和现状图,指挥系统(含防空袭)、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工程的竣工档案;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地下综合管线图和重要的公共建筑竣工档案。

十三. 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城建专业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不同时期建筑水平和建筑风格的重要专业设计、定型设计和建筑图集;施工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及其推广应用的技术经济报告等。

十四. 声相档案:
城市建设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幻灯等方面的档案。
十五.县(区)城镇建设档案:
县(区)建设的规划和重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1988年12月1日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工商、价格、城管、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绿化、卫生、文化、民族、宗教、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六)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七)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二)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三)暂扣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依法予以处理;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依照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条 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

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服务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二)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市场、旅游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配合对旅游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费用、旅游行程、游览景点、服务项目和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者有其他需要的,可以与旅行社另行约定。

旅行社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应当填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由导游、领队人员执行。

转并旅游团队时,转出和接入的旅行社应当签订转并旅游团队合同。

第二十条 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及电子签章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和转并旅游团队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旅行社合同专用章。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电子签章。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所聘用的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借用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人员所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不得以质量保证金、押金和垫付团款等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经年度审核合格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借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标志(识)牌和有关证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并旅游团队;

(五)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或者提供旅游服务;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误导、欺骗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八)对旅游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向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租用车船并签订旅游客运合同,禁止使用不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载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车船驾驶人员在承运旅游团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旅游客运合同、运行计划或者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弃团或者甩客;

(三)未经车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揽旅游客运业务;

(四)无故变更旅游客运线路或者更换客运车辆、船舶;

(五)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从景区、景点团购的优惠门票或者相关凭证。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投诉机构,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通知书要求办理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按每委派一人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按每租用一辆(艘)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经营行为、旅游综合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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