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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5:53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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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34号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30日国家旅游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
                                       
二○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国家旅游局决定废止《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家旅游局第6号令,1996年12月1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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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7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一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市委的领导下,牢牢把握第一要务,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坚持与时俱进,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效率型、责任型政府,切实提高执政为民水平。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及直属机构负责人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奋发进取,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牢记宗旨,体恤民心,廉洁自律,为民谋利。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增强政府工作的整体合力;要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及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或外出较长时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在市长领导下,审计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政府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制定规则和程序,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管理事务中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各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创造性和预见性,根据政府工作的总体要求,搞好中长期和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十七、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适时作出通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全面贯彻《行政许可法》,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九、市政府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规定的部门或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其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发布。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接受监察、审计等机关的专项监督。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诚恳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会 议 制 度

二十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市长通气会制度。
二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议题和通知由秘书长签发。
二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过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研究贯彻意见;
(二)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任务等;
(三)讨论通过需要向省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报请市委审定的事项;
(六)审议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重大决策性、全局性文件;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
二十五、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也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
二十六、市长通气会一般每周一上午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出席。主要是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一般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
二十七、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实行议题库管理制度。
(一)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提出,经市政府秘书长统筹安排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议题汇报单位准备汇报材料,纳入议题库。
(二)凡列入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根据工作分工召集有关部门会商。协调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阅;涉及全局性或重大问题,报市长审阅,再提请会议讨论和审定。
(三)议题汇报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涉及多个单位的会商材料是否齐全,解决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政策法规,有无漏商情况等。对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应提出修改意见,及时退回汇报单位修改。汇报单位应将经审核通过的汇报材料一式10份送市政府办公室纳入议题库管理。
(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情况下只能从议题库中提取,经秘书长统筹后,报会议主持人审定。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五)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前1个工作日送参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规范性文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送参会市政府领导同志。会上汇报一般不超过20分钟。
二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的专题会议和市长通气会,本人应提前向市长请假。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召集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办公室审定,特别重要的报会议主持人审定。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按程序审批。市政府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凡要求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确属时间紧、来不及安排上会的,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
三十一、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必须遵照执行、认真贯彻,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公 文 审 批

三十二、以市政府名义的发文,在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前,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国家行政机关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三十三、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
三十四、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或回复省政府交办事项的公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十五、以市政府名义与省政府部门、兄弟市、军事机关等商洽工作、请求支持或答复问题的公文,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特别重要的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主送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下行文,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中重要的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市长会签。
三十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凡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发文,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后下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重要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布。
三十八、省政府及其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文件的内容直接承办或转有关部门承办。重要公文,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省政府领导批示件和省政府要求副市长以上领导出席会议、参加活动的通知等,经办公室提出办理意见后,报市长阅批后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三十九、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宿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文件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七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
四十三、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内外事活动,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需请市长参加的活动和涉及几大班子的综合性活动,由秘书长统筹,并报市长同意后安排;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活动由对应副秘书长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重要活动报市长阅知。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组织的活动,按照市委要求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应邀参加市政协的有关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要求统一安排。
四十五、副厅级以上领导来我市检查指导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四十六、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各地召开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刊发。
四十七、市长、副市长出国(出境)考察,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出国(出境)考察,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
四十八、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活动安排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活动安排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八章  作 风 纪 律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要牢固树立学习为本、终身学习的理念,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信念,增强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执政能力;认真学习市场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熟练掌握和运用WTO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不断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应对复杂局面和突发事件的行政能力;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虚心向群众学习,善于在实践中学习,增强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牢记“两个务必”要求,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紧抓好分管部门、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市政府党组每年适时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严禁随心所欲,自行其是,阳奉阴违。对市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工作中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讲话或文章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二、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出差,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秘书长报告。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一般不同时出差。
五十三、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国(出境)考察或离开本地出差,均应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由秘书长向市政府领导同志通报;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市,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开放宿州、诚信宿州、效率宿州建设,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推诿拖拉,严禁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严禁与民争利,损害群众利益。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规范行政记功奖励活动,对政府部门和个人的记功、嘉奖只限于在重大活动、重点建设和应对突发事件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并由市人事部门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以切实发挥记功嘉奖的激励作用。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物价局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物价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委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 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第八条 城镇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成本测算按《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测算办法》执行。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构成,包括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利息。
(二)税费
(三)利润
第十条 水、电、气、邮电通讯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入房屋建设成本,一并计入房价,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计费。
第十一条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定期发布的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应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报送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由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制定销售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五章具体要求履行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屋,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审批后销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次性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确实发生不可预见费用或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市物价局核批。

第三章 价格的标示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标示的应是市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标示的应不超过市物价局备案后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标示的不得超过当年同类房屋政府指导价格或市物价局核准的价格。
第十八条 未经市物价局批准,商品房销售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
第十九条 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必须做到价格与销售单元对应,同时标明房屋的屋位、朝向及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等影响价格水平的因素。
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不得使用最低(平)价、特(惠)价、超(值)价等极限性词语,不得使用起价、底价、平价、保本价等含义不确定或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
商品房广告标示中的价格标示涉及优惠、赠与或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当标明优惠额、赠与的品名和数量或免费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以售房价格说明书的形式向购房者明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型简图、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屋的结构、装修、材料质量标准和设备、设施的品名、型号、数量、等级,以及售价、付款方式;
(二)符合规定的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三)经市物价局预先核准的开发商暂时自行管理或由其委托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四章 价格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销售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均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标准;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先向市物价局申报备案,具体执行中不得高于备案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执行中不得超过当年政府同类房屋指导价格(情况特殊且经市物价局批准
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价格在合同中签定后,不得加收任何其他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的除外,不得擅自以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形式提高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暂测面积应与竣工后的实测面积相符。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值为±1%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1%以上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售房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
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合同。取消合同的,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计息时限,参照退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前款所称的实测面积,是指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前款所称的暂测面积,是指房屋未竣工前,经营单位或委托房管部门测量机构依施工图及规定的计算办法所测算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做到质价相符。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质量标准低于合同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使用,因故延期交付使用的另加三个月的宽限期(售房合同中约定理赔时限的除外),超过宽限期的,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提供银行按揭证明、预售房屋转让证明,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售房价格说明书与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约定文书应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附件。物业管理约定文书内容应符合有关文件规定。

第五章 备案与劝告
第三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本单位即将制定或调整的商品房销售价格按要求填入商品房价格申报表(具体格式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附售房价格说明书,报市物价局备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报送备案的申请表及说明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开发、经营单位留用,一份由物价局存档。
市物价局接到备案材料后,所备案的销售价格如符合国家、省有关商品房售价规定和本办法的,应当在申报表加盖市物价局商品房价格备案专用章。商品房销售价格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价格标准,须调整价格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物价局在受理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销售价格与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其修改。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的销售价格标准需要进行劝告的,由市物价局提出,并以签有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市物价局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对不听劝
告的,不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在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备案与劝告期间,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不得销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的;
(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或重复摊提成本的;
(三)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在价外另行收取的;
(四)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的;
(六)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价格的;
(七)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的;
(八)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的;
(九)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十)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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