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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公共话语/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45:40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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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公共话语

姚建宗

话语乃是社会活动主体通过言语或者以言行事而对语言加以运用的最为基本的方式,它一般是通过具有丰富的意义负载的象征符号来表达或者传达其意图与内涵的。这些象征符号极为广泛而复杂,诸如手势、身体动作、表情、声音、语词等等都包括在内,但最为基本也最为常用的乃是语词。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语言"乃是为了形式表达而建立的规则系统,其基本要素为"句子";而"言语"或"言说"则是在话语中使用句子的语言行为,其基本要素为"话语"或"言语行为"。(1)但在非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可以把话语等同于语言,即静态的在"句子"中运用"语词"的规范性意义表达。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人的世界,即是由人的语言或者话语构成的具有意义联系的不断展开的世界;人的生活,无论是作为历史的过去的生活,还是作为当前的现实生活,甚至是作为将来的未来生活,也都是而且也只能是由人的语言或者话语来构造的。话语或者语言,总是从一个侧面深刻地反映着主体的性格、情感、理想与思维。公共话语,则集中地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精神风貌、社会情感与民族性格,也反映了绝大多数社会活动主体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思维方式与社会理想。

显然,任何准备进行真正的法治建设的社会和国家,不能不认真对待其所面临的现实的公共话语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的契合性。因此,在尽可能地消解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矛盾的公共话语对法治的观念对抗与消极影响、改造这些与法治的旨趣和原则相悖的公共话语的基础上,建构和培育充分表达法治的旨趣与原则的公共话语,从而使广泛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其思想和行动中逐步接受"法治"的公共话语及其所体现的观念、意识、精神和思维逻辑,确立法的至上性与权威性观念,培养并巩固其对法的真诚的制度性信任与信仰,乃是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无法回避、也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存式样与生活方式,法治的存在、发展与运作总是在一既定的公共话语或者语言环境之中展开的;同时它也需要并产生着支持它自身的存在、发展与运作的共公话语体系。

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的关键之一乃是人拥有语言并能对语言自觉地加以运用,人的世界之所以是人的世界,其关键之一也在于人拥有语言并能对语言自觉地加以运用。正是在对语言的自觉运用之中,人才通过语言在思维之中认识、理解和创造着自身和生活,从而也创造了人的世界。难怪美国人类学家R·M·基辛坚持认为:"人类之所以异于禽兽,主要是因为人类有创造并运用象征符号(symbols)的能力。语言使人类得以超越许多生物性的限制,也使人类得以建构其文化模型并传诸后世。"因此,"要了解人类及其本质,就必须先了解语言。这不仅因为语言促成了人类的文化,造成我们在大自然中独一无二的地位;更因为语言是文化本身的基本关键。"(2)怀特更具体地分析了语言与人类生活的极其密切的关联,即:"没有语言,我们就不会有政治、经济、宗教和军事的组织;没有礼仪和道德规范;没有法律;没有科学、神学和文学;除了猿猴水平的嬉戏外,它不会有游戏和音乐。没有音节清晰的语言,礼仪和礼仪用品就毫无意义。实际上,没有音节清晰的语言,这就差不多等于丧失了使用工具的能力,我们就将象现在在高等类人猿中发现的情况那样,只是偶然地和无意义地动用一下工具;因为,正是音节清晰的语言,才使得类人猿那种偶然动用工具的活动,转变为人类之具有进步性和累加性的使用工具的活动。"(3)

正是语言使生物的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也使人的生活与人的世界得以形成、展开并不间断地得到延续。因此,从社会文化的意义上以及从人的整体的生活的意义上来看,人的真实的历史正是语言沉积的历史,人的真实的现实生活正是由语言展开的活生生的生活,人的理想的未来生活也正是由语言所型塑的生活。所以,"语言不是一种虚饰,它在执行着某种实际的功能。并且因为每个人总是希望语言这种经常使用的工具经济、简便、省力,以最小的气力表达最大的信息量,因此一种语言总是与它的环境高度适应。在这种特定环境中,只有愚蠢的表达者,没有愚蠢的社会语言。在一个民族的社会生活中某些词汇被经常、反复、高频率地使用不会是没有缘由的,不会因为使用它的是个'罗哩罗嗦'民族。而以大量不同的名称去代表同一事物、现象的不同类型、表现,绝不会是画蛇添足的举动。正如帕默尔所说:'语言忠实反映了一个民族的全部历史、文化、忠实反映了它的各种游戏和娱乐,各种信仰和偏见。'"(4)所以,我们赞同这样的看法:"作为独一无二的文化现象,语言直接构成人类的存在方式。人类生活在自己的语言之中;人类的世界将从语言开始。"(5)我们也相信人类学家萨丕尔的见解:"事实上,'现实世界'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团体的语言习惯之上的。绝没有两种语言在表现同一个社会现实时是被视为完全相同的。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不同的标签的同一个世界"。(6)

由此看来,语言作为某种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反映,也作为现实的人的存在方式与生活方式,它不仅真实地记载着历史中的人的生活,同时也直接关照和反映着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引导并构造着现实的人的未来生活,而且还深刻地反映着它所表征的特定社会的民族性格、社会情感、道德观念、价值准则与社会结构,特别是语言中所蕴含的民族性格、社会情感、道德观念与价值准则,对现实的人的思想、观念、人格和具体的行动产生着极其强大而又是无形的强制作用。因为人们获得某种语言,认同某种话语,实际上也意味着在不知不觉之中接受了这种语言和话语所代表或体现的价值准则、道德观念、社会情感与思维方式。所以,一个社会的基本的观念系统如道德观、宗教观、文化观、社会生活观与政治法律观等,固然是在语言及作为语言运用方式的话语特别是社会的公共话语中得到充分体现的;同时,一个社会基本的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系统的存在及其运作的正当性、合理性与有效性,既会产生出与它们自身相适应并予以自我支撑的社会语言与公共话语,又要求整个社会有意识地形成与其基本规范、制度与组织机构之品性相一致的社会语言与公共话语,并得到这些社会语言和公共话语的社会观念与情感的支持。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的意义、功能与作用的充分发挥,若离开了必要的社会语言的中介和公共话语的支撑,是无法真正成为现实的人的生活的内在构成部分的,其存在与具体运作必然与现实的人、与现实的人的生活发生严重的疏离。

法治的存在与践行与"法治"的公共话语密切相关,是因为首先,法治之客体要素的型构以其公共话语的意义赋加为必要条件。即,法治所需的法的规范、制度与组织设施,是社会活动主体以对相关语词的含义的认知和理解为基础,选择和运用语词,并对其意义、功能与主旨进行必要的设定,在彼此"言说"或"言语"活动(使用以"语词"为元素的"句子"的语言行为,基本成分或基本方式正是"话语")之中形成作为共识的公共话语的基础上,完成其型构的。这样,法治之客体要素的意义与主旨,也正是通过相关的公共话语的意义确定或意义转换来展示的。其次,法治的主体要素的生成,特别是主体的人格、心态与情感的确立,也是以其公共话语的意义与主旨的呈现为充分必要条件的,法治的主体与"法治"的公共话语处于彼此塑造的互动之中。再次,法治的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的有机结合即法治的实践操作与现实展开过程,更要依赖于法治的主体对法治的客体要素的意义及其负载的价值旨趣与精神蕴含的深刻理解,依赖于其在各自的理解与"言说"的基础上形成必要而广泛的社会共识即"法治"的公共话语。
二、公共话语的形成以人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领域的相对独立与区分为前提,以社会活动主体广泛的对话与交往为条件。

哈贝马斯指出,所谓"公共领域",指的是"我们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像公共意见这样的事物能够形成。公共领域原则上向所有公民开放。公共领域的一部分由各种对话构成,在这些对话中,作为私人的人们来到一起,形成了公众。那时,他们既不是作为商业或专业人士来处理私人行为,也不是作为合法团体接受国家官僚机构的法律规章的规约。当他们在非强制的情况下处理普遍利益问题时,公民们作为一个群本来行动;因此,这种行动具有这样的保障,即他们可以自由地集合和组合,可以自由地表达和公开他们的意见。当这个公众达到较大规模时,这种交往需要一定的传播和影响的手段;今天,报纸和期刊、广播和电视就是这种领域的媒介。"也就是说,"公共领域是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进行调节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作为公共意见的载体的公众形成了,就这样一种公共领域而言,它涉及公共性的原则--这种公共性一度是在与君主的秘密政治的斗争中获得的,自那以后,这种公共性使得公众能对国家活动实施民主控制。"(7)由此可见,"公共领域"的特点在于:其一,它是由众多独立的复数主体(即公民)的同时"在场",彼此言说与对话,所构成的一个由各种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织就的意义空间;其二,它所面对并加以关照的乃是基于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共利益;其三,它是开放的,公开、平等而自由的讨论与对话是其常规表现形式;其四,它具有一定的传播或表达公众的公共意见的媒介。所谓"私人领域",基本上是由"家庭、邻里关系和社交之类的非正式关系界定的"领域,"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总的说来一直是私人领域,因而与公共权力机关或政府(government)是相对立的。"(8)按照汉娜·阿伦特的看法,私人生活本身具有一种被剥夺的性质,其"原因在于他人的缺席;对他人而言,私人并没有出现,因此他仿佛是不存在的。无论他做了什么,都不会对他人产生任何意义或结果,对他来说至关重要的事情对其他人是无足轻重的。"而"这一领域的内部结构一直都是隐蔽的,不具备公共的意义",其所面对和关照的始终是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9)

以上述思想家对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及其对它们各自特点的分析为基础,我倾向于在扩展了的意义上理解人的公共生活领域,而在限制了的意义上理解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公共生活领域即社会活动主体(虽然必然以公民个人为基础但又并不仅限于公民)以其整体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利益为指向的现实活动领域,它既具有广泛的自由度和稳定的平等基础,又具有广泛的开放结构;而私人生活领域则是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公民个人在其个人生活与家庭、邻里关系和私人社交关系中以其私人利益为直接指向的活动领域,这一领导的私人性体现为封闭性、排他性与隐蔽性。按此理解,哈贝马斯等人划归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的很大部分领域,如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活动领域也被视为人的公共生活的组成部分,联系到阿伦特曾经有过的这样的分析:"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的区分对应于家庭领域与政治领域的区分,而至少从古代城邦兴起以来,家庭领域和政治领域就一直是作为两个不同的、分离的领域而存在的。然而在另一方面,一个既非私人又非公共的社会领域的兴起严格说来是比较晚近的现象,从起源上说,它是随着近代而开始的,并且在民族国家中获得了自己的政治形态",(10)本文所指称的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也就是在本源意义的公共生活领域之上增加了"社会领域"。

这样,在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实际上包括三个层次,即公民个人的个体层次,公民集体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社会层次,以及操作政治性公共权力的国家(政府)层次。原则上,由这三个主体层次及其活动形成的公共生活领域具有广泛的公开性,这种公开性也就是它之所以成为具有现实性的"公共的"领域的原因,即,"凡是出现于公共场合的东西都能够为每个人所看见和听见,具有最广泛的公开性。对我们来说,表象--即不仅为我们自己、也为其他人所看见和听见的东西--构成了现实",换句话说,"其他能够看见我们所看见的东西、听见我们所听见的东西的人的在场向我们保证了世界和我们自己的现实性。"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也预示着加入这个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共同拥有并活动于同一有意义的世界上,"共同生活在世界上,这从根本上意味着,事物的世界处于共同拥有这个世界的人之间,就如同一张桌子的四周围坐着许多人一样;世界像每一个中间事物一样,都同时将人联系起来和分离开来。"(11)所以,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以平等独立的主体资格进入公共生活领域的,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面对其共同的普遍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问题都不可避免地要依据其自己的意义认知而运用各自的话语进行言说,以表达其意义与意见。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的这种言说基本上是在"各说各的话"、"各吹各的调",其特殊的话语所蕴含和展示的意义必然发生冲突和矛盾。正是在消解公共生活领域中主体之间的话语冲突与矛盾的过程中,才形成了公共话语。

由于在公共生活领域,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自由而平等的,所以公共话语不可能由某一个或某一些主体以强力压制的方式使其他主体屈从于自己的话语权力而获得,也不可能由主体通过单纯的话语的外在表白或者自我攀谈式的内心独白而获得。公共话语的形成,只有通过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各自的言说或者话语表达的基础上自愿地进行对话式的交往实践才有可能。因为,正是在每一个主体自由地充分地表达其对某种公共事务的见解,在其平等地进行话语的交流之中,不间断的话语言说使每一个主体都在对自己的见解加以反复论证的同时又在尊重和理解其他主体的话语意义的同时不断地说服其他主体。这一过程充满彼此之间对原则的坚持和具体意见的宽容、对统一性与普遍性的追求和对多元性的理解与保留;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参与公共生活领域的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对某种公共事务之独立见解的相互妥协与彼此让步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话语的交流和对话实践的充分展开,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会首先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某些共同意见与见解,这些得到有限范围主体认可的共同意见与见解通过话语表达出来,形成一定范围的社会"舆论"。但"舆论"所蕴含的意义与价值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性格色彩尚未形成,而激情因素较多理性成分不足。因此,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还必须既以"舆论"为基础,又对"舆论"采取反思与批判的立场继续进行广泛的对话式话语交流实践,从而获得具有比较稳定的价值与意义内涵和个性的"公共舆论",表达这种"公共舆论"的话语即社会的公共话语。哈贝马斯就反复强调:"公众舆论是社会秩序基础上共同公开反思的结果","如果没有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的相互交流,即使舆论有公共潜力,也不会发展成一种公众舆论",而且,也正是由于公众舆论或者公共话语的存在,才保证了公共生活领域具有真正的"公共性",因为"本来意义上的公共性是一种民主原则,这倒不是因为有了公共性,每个人一般都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其个人倾向、愿望和信念--即意见;只有当这些个人意见通过公众批判而变成公众舆论(opinion
publique)时,公共性才能实现。"(12)

因此,社会的规范与制度的确立与实践、政策措施的推行与落实,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之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可从其所产生的与之密切相关的社会的公共话语中找到答案;同时,恰当妥贴的社会公共话语也可以为相应的社会规范、制度与政策措施的良性运作提供稳定的观念与心基础、情感与精神支持。这表明,"话语和实践互相依存。实践需要遵循话语,而话语则产生于实践。"(13)就法治而言,其基本意义在于确立社会生活领域法律至上的法律统治,这种"法律统治受到公共性,亦即公共领域的保障,其功能立足于法律秩序的自然基础之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面对公共领域,一切政治行为都立足法律;这些法律就其自身而言被公众舆论证明为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因为从经验上讲,法律的源头在于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所达成的共识'"。(14)所以,分析探讨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及其所蕴含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道德观念与社会价值准则、社会认知与社会思维方式,对于法治实践本身具有重大意义。
三、中国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之意义所展示的社会心态、情感、价值与思维逻辑,在本质上是与法治的目的追求与意义旨趣相悖的。

前已叙及,人的世界即语言的世界,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就是由现实的人的言语行为构成的话语的世界。因此,社会话语特别是流行话语,反映着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面貌及其流动状况,有关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某一侧面或者某一领域的流行话语或者主流话语,也就反映着这一领域的现实面貌及其流动指向。而当流行话语"长期流行"从而变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主流话语,影响着社会活动主体的观念、意识、思想方式与具体言论和行动时,这种流行话语或者主流话语也就是社会的公共话语。

社会的公共话语的存在空间自然应是人的公共生活领域但其影响也及于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因此,公共话语的实际存在空间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是同一的。就其被具体"言说"的主体、"言说"的领域和"言说"的方式来看,公共话语存在并表现为不同的话语类别形态,如理论话语和实践话语、政治话语和社会话语,民间话语和官方话语。不管我们称其为流行话语还是主流话语,公共话语及其语词的的确确反映着社会的观念、意识、心态、情感、价值观、思想方式与意识形态状况。郑也夫对中国"文化大革命"中公共话语的语词选择及其话语特点的分析就极其生动地说明了这一点。比如,"文革"时期公共话语中流行"红""黑"两色的语词,"红"色语词如"红卫兵"、"红小兵"、"红五类"(工农兵、革命干部、革命军人出身的人)、"红袖章"、"红宝书"、"红司令"、"红色恐怖"、"红色海洋"、"红太阳"、"又红又专"、"红透专深",文艺作品中也有小说《红旗飘飘》、《红旗谱》、《红日》、《红岩》,电影《红孩子》、《红色娘子军》、《闪闪的红星》,戏剧有《红灯记》、《红灯照》等;"黑"色语词如"黑帮"、"黑帮分子"、"黑帮子女"、"黑五类"(地主、富农、反革命、坏分子、右派分子及其出身的人)、"黑干将"、"黑爪牙"、"黑材料"、"黑线(路线)"、"黑修(修正主义)美(美帝国主义)"等;"文革"时期公共话语的基本特点是谩骂语词泛滥(如"狗崽子"、"混蛋"、"他妈的"、"牛鬼蛇神"、"一小撮"、"放屁"、"砸烂狗头"等)、极端化语词泛滥(如"完全"、"彻底"、"无限"、"最"、"永远"等)、"口号"盛行、"语录"泛滥、"颂扬体"流行(如"伟大"、"光荣"、"正确"、"战无不胜"、"领袖"、"导师"、"统帅"、"舵手"、"红司令"、"红太阳"、"精神原子弹"、"万寿无疆"、"万岁万岁万万岁"、"大救星"等)(15)。从这些语词及其构成的公共话语之中,我们不难感受到当时社会的基本观念与意识、社会心态与情感、社会整体价值观及其思想意识形态和思维逻辑;我们也不难理解正是当时全面的社会实践促使这些特殊语词广泛地进入公共话语之中,同时又正是由这些特殊语词所构成的公共话语在全面地支持和巩固着相应的社会实践。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然而,我国现实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却并未相应地形成公共话语层次的社会话语,恰恰相反,我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直接与其相关的作为社会流行话语与主流话语的公共话语,其意义指向与价值诉求及其观念内涵与意识,所表达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性格与精神氛围,是与真正的法治相悖的。试看下列语境中社会活动主体与"法治"有关的言说所运用的公共话语:

例一:属于行政部门的"公安机关"和被赋予行使司法权的"检察院"和"法院",通常被合称为"政法机关",其官员和职员被称为"政法干警";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在党内所设立的专门领导司法事务的机构被称为"政法委员会"(简称"政法委");

例二:对于刑事犯罪的集中打击通常以大规模的运动方式展开,一般被冠以"严打斗争"、"××战役"、"××战争"之类名称,如最近刚刚结束的全国范围抓捕刑事犯罪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称为"追逃专项斗争";

例三: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中的功能与作用被广泛地认定为"保驾护航",从事法律实践的官员特别是司法官员也自觉地接受这一定位并引以为自豪;

例四:在日常生活的具体生活场景中,一般民众既瞧不起法律而对之持轻蔑态度(通常的话语是:"法律?有什么用?法律哪有权大?!"),同时又"尊敬"法律--当自身涉入法律纠纷时又希望能够得到法律的"公正"(偏向、照顾自己当然更好)对待;

例五:在一般民众看来,法律和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是没有地位的,或者说其地位极低,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从一句民谣(公共话语之表现)中完全可以领会其尴尬与无奈:"党委有权、政府有钱、人大举手、政协发言";(16)然而,民众却对司法的不公与司法的腐败相当敏感,常常有意无意地将其夸大(将腐败面扩大化、腐败程度严重化),最近就比较流行这样一句人称"四大黑"(意指腐败严重或者获有大量非法收入)的民谣就把"公、检、法,国、地税"和"黑社会"并列,且排为首位;
……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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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一字〔2003〕49号

   现将《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执行国家、省"十五"发展纲要和《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促进我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投入,推进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的建设,更好地发挥省财政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现依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资金来源: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每年由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条 使用原则
(一)坚持择优扶强、注重实效,重点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传统制造业优化提升。
(二)鼓励企业加大自主创新和新品研发投入,积极实施引进、消化吸收和科研成果产业化。
(三)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加快推进以产品信息化、制造过程信息化、管理信息化、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培育带动制造业集群化发展的核心企业。支持面向产业集群的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的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五)支持以海洋资源综合开发为主要内容、有利于形成海洋优势产业的临港工业,促进海洋经济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六)继续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产业和重点企业,加快工业化进程,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条 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在浙江省境内(不含宁波市)地方各级企业。
(二)国家和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要求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与科研成果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面向产业集群的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
第四条 申报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和《浙江省当前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投资导向目录》,有利于扩大就业和增加税收。
(二)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或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并按批准内容在省内组织实施。
(三)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规范,建设工期合理,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有较好信誉。
(五)项目须由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明确用于设备购置、技术转让、购买专利和软件等的直接投资额(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额)。
(六)企业财政信用状况良好,并由当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证明。
第五条 补助标准
财政专项资金采用对项目直接投资额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助,具体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根据当年财政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和项目申报情况联合核定申报项目的当年补助额。
(一)补助额一般为项目直接投资额的2-5个百分点,其中: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与科研成果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补2-3个百分点;面向产业集群的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3-5个百分点。
(二)项目补助期限一般为1年,对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项目,补助期限可延长到2年。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项目承担企业填写《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备案回执、直接投资额的审计报告、纳税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按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和财政局同时提出申请,经所属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和财政局审核、筛选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属企业直接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联合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根据企业实际缴税情况和项目直接投资额确定补助项目及补助金额,下达项目补助资金计划。
第七条 资金拨付及财务处理
(一)省财政厅按项目承担企业的财政隶属关系将补助资金拨付给相关市、县财政局,由市、县财政局拨付给企业。省属企业直接向省财政厅办理有关手续。
(二)企业收到财政补助资金后,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和经贸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追踪问效并及时总结经验,反映情况,切实管好用好财政专项资金。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扣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在3年内取消该企业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通过虚报直接投资额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一并追究相关审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技术创新补助资金和电子专项补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技术改造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工字〔2001〕109号、浙经贸投资〔2001〕881号)同时废止。
  
  附表: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2〕40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

  (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

  (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0%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2.5%之和。

  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五、单一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总规模的30%。同一季度内到期的所有投资型产品销售总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可使用总规模的30%。

  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规模由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风险管控状况以及相关监管要求决定,但各产品销售总规模余额不得突破本文规定的可使用规模上限。

  六、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统筹协调投资型保险业务与保障型保险业务的发展。

  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投资型保险产品不得在县(含县)以下行政区域销售,但市辖区除外。

  八、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型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协调产品、精算、资金运用、法律合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力量。申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条款应符合《保险法》及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并列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赔付的申请与给予等内容。

  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上款所应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列明收益率的约定方式、计算收益的公式和方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计算返还金额的方法。

  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应列明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产品风险警示,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产品认申购费用,产品管理人、产品托管人的服务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产品资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的计提方法,资金账户的估值方法,产品收益的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手续。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个百分点,5年以上产品按5年期利率计算。同时,从防范风险和适应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中国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

  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十、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安排相关再保险,计提责任准备金。投资型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赔案时,保险公司应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并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十一、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时,除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户手册;

  (二)宣传材料;

  (三)拟定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

  (四)产品成本的情况;

  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率、产品的满期给付收益率和银行代理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比例,以及据此计算得出的产品盈亏平衡点。

  非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种类、比例以及计提方法。

  (五)保险公司最近3年的整体经营情况;

  (六)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的,已销售产品经营情况的报告;

  (七)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预定型产品的客户手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简要介绍和特点;

  (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三)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包括报案、理赔、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或终止等;

  (四)公司情况简介;

  (五)客户服务电话和公司联系方式;

  (六)在不同经济环境下,特别是经济环境发生不利变动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每份保单满期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和示例。

  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客户手册除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风险警示和投资特点;

  (二)投资的对象和范围;

  (三)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披露的规定;

  (四)投资金以及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

  (五)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应制定详尽的客户手册,随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客户手册登载保险公司过往业绩的,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声明,保险公司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非预定型产品并不构成对该投资型保险产品表现的保证。

  十三、财产保险公司应遵照保监会有关的财务、资金运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投资风险管控制度,建立健全的、专业化的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风险控制部门。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不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账户设置、账簿记录等应相互独立。

  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其资产托管制度应符合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直销等渠道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其投资资金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总公司专门的账户。

  其中,对每个非预定型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为其建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为每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建立单独的个人账户。

  十四、对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对资金账户进行估值,计提相关费用并按期结转,计算资金账户的投资净收益和资产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计算个人账户的资产净值,并及时、准确地向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有关投资信息。保险公司应于每个工作日在营业场所、代销机构的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上公布非预定型产品前1工作日的产品净值和累计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保险单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寄送个人账户的年度报告,说明个人账户价值、资金进出等事项。

  十五、当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况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将以下内容予以公告:

  (一)产品投资运用投资策略的改变;

  (二)更换产品资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三)确定产品收益分配事项;

  (四)申购或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五)产品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发生变更。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包括产品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和产品份额变动。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财产保险公司每年3月31日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重要提示及目录、产品简介、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及收益分配情况、产品管理人报告、产品托管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产品持有人户数和持有人结构(前十名持有人)、产品份额变动、重大事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等。

  非预定型产品临时公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至少登载在一种保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

  十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

  十八、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十九、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

  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二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服务电话专线,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

  二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的应急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

  在一个工作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某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应退还的资金金额与该产品保险公司收入的资金金额之差,超过该产品资金账户余额10%的,属于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金账户累计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资金账户资产30%的,或者发生经营亏损的,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扭转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二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年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保监会。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资产组合、投资损益的计算和分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以及对产品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必要时,保监会可临时要求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三、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报送投资型保险产品年度审计报告、代销协议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文件和资料。逾期未报,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对于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二十四、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二十五、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资产配置要求,按保监会相关要求执行。

  二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二十七、保监会可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以及可使用规模等做出调整。

  保监会可视经济和金融市场情况,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监管政策做出调整。

  二十八、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九、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三十、本通知发布前经保监会批准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继续使用至销售期限届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107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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