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归属及权利享有之我见/罗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6:39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互联网域名的法律归属及权利享有之我见

罗 澍
(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4)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中心发行的《CNNIC通讯》1999年1月记载,1998年3 月一个月内,世界上注册了17.93万个通用顶级域名,平均每天注册5977个域名,每分钟25个,这个记录正在以每月7%的速度增长,中国国内域名注册的数量,从1996年底之前累计的300多个,至1998年11月猛增到1.66万个,每月主张速度为10%。人们之所以如此青睐域名在于它具有价值。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域名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但是域名的本质是什么?它的法律归属何在?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享有怎样的权利?以及域名持有人对这种权利如何取得、行使和救济?本文就这些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域名的性质
域名的产生归根到底来源于网络的发展。网络空间中人们间相互交往不是以“人”为识别单位的,它需要为每一台联网的机器编制一特定的代码作为识别标记符。最初的代码是可以为机器直接识别的二进制代码,即由“0”和“!”组成的一系列符号。随着联网机器的增多,这种代码表现出不容易识别记忆,而且输入时容易出错等缺陷,科学家为此开发了一种程序使机器操作者输入某一种由自然语言文字组成的表识符(host name,主机名),再由机器自动转换成特定的二进制代码后执行。后来,随着“网络之网”(不同网络间的互联)的实现和TCP/IP(Transfer Con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协议的采用,产生了IP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或Internet Number),即在IP中发展起来的一种介于二进制代码与主机名间的中间环节表识符号,它以四组用“.”隔开的阿拉伯数字代表的Internet 地址,如201.115.173.88。但是IP地址不便于记忆,于是域名服务DNS(Domain Name Service)系统提供了一种映射网络地址号码的服务,将一种以容易为人所识别并记忆,且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生活中特定人的形象相联系的普通语言文字为符号,按一定规则进行组合从而使没有任何含义的数字对应为有含义的域名并提供自动映射转换。
所谓域名,根据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是指由任何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或分配的任何包括文字与数字的名称,作为互联网网络上电子地址的一部分。那么,域名到底是什么呢?有人从技术角度认为域名是Internet中解决地址对应的一种手段;有人从社会角度认为域名已成为虚拟空间的一种文化;从商业和法律角度看,域名被视为“电子商标”、商誉(good will)的一部分或一种企业名称;对网民而言,域名是他们认知网页所有人及其业务的唯一指示器;而对域名使用者来说,域名是他在往来空间的身份表识符号和人格形象的鉴别符号。以上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域名的特点或功能,但是笔者认为域名本质上是一种资源,一种空间地址资源。
Internet网络通常被视为一种虚拟空间或电子空间(cyberspace),从表面上看好象是一种没有任何限制和止境的无法捉摸的空间,但是,当这种空间被人们开发出来,并赋予特殊价值的时候,人们会深切感受到无论这种空间多么庞大,它总是有限的,至少在某一特定阶段它是有限的。这种有限一方面来自于技术手段本身的局限性,一方面来自于域名构成的有限性。目前,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的每一组由阿拉伯数字0~255中的任何一整数组成,分别对应于8位二进制代码,构成IP地址的四组数字最多为12位阿拉伯数字,它们对应于32位二进制代码,这样就可以形成近43亿的地址。也就是说,通过这种技术的应用,一种空间被人们开发出来,它主要以分化成的空间地址的形式来表现,这种地址是有限的,虽然通过技术水平的提高,我们可能会开发出更多的空间地址,但是在某一特定阶段,这种地址总是有限的。另外,我们之所以能够继续开发更多的地址是因为这种空间作为一种资源的客观存在。这种空间的分化结果和特定语言文字相结合,而这种结合所形成的正是域名,它对于该域名的持有人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持有人就会对此主张权利并排斥他人侵害。可见这些都是建立在承认域名的空间地址资源本质论基础上的。
二、域名的归属问题
网络地址资源从根本上说应该属于全人类共有,不应该归属于某一国家或组织或个人所有。但是由于一些国家或组织或个人在开发这种资源上实力雄厚,或者具有某种优势,他们能够对开发出来的资源进行管理和分配,并收取一定费用,但是这并不等于这些国家或者组织对所有的域名具有所有权。由于Internet最早起源于美国,现行Internet网络域名系统建立前,网络地址资源及其分配是由DARPA(Department of Defense`s 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负责管理,当ARPANET于1990年与Internet正式分离后,NSF随即接管了域名系统的维护与管理事务,并于1992年同NSI签订合同,将包括域名注册在内的部分域名系统管理职能转交给后者。但地址资源分配权仍由Jon Postel 生前所在的IANA控制。现行Internet域名系统的最高管理层是由设在美国的13台大型服务器构成的,承担着Internet网络中所有已注册域名的数据库的维护和管理职能。在美国政府看来,如果没有这些具有权威地位的根服务器,Internet网络域名的全球一致性就无法得到保障,从而使域名丧失其确定性,就不能发挥代表特定3联网主机的功能。为保证在其他国家政府插手之前,将Internet的管理与操纵全面置于美国控制之下,美国政府正积极推行域名系统管理“私有化”,即试图建立一个新公司(如ICANN)对DNS事务逐步全面私营化。根据目前有关协议条款的规定,即使是最具体的Internet域名系统规则的制定与运作方式的确定,都得获得美国政府或直接代表政府利益的商务部(DOC)或国家科学基金(NSF)的认可。就这样,虽然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成立了自己的域名管理机构负责从RIPE、APNIC、ARIN等机构获得IP地址资源后在本国或本地区的分配、管理事务,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往往处于附属机构的地位。笔者认为这一方面表明个别国家在域名方面因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而在域名的分配、管理等方面占有优越的地位,它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左右他国或地区;另一方面也说明互联网的本质特征也客观要求多国的积极参与,不仅需要他们加入到互联网,也需要他们积极参与域名的管理和分配事务中。另外域名的发展需要技术的不断更新,而在更新的过程中推动域名发展的从根本上说是整个人类,而不仅仅是具有某国国籍的一部分人。因此,对于本属于全人类的空间地址资源及其开发从根本上属于全人类所有。WTO现在在Internet网络和域名系统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也证明了这一点。
地址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并不意味着具体域名的当然不确定。相反,域名申请人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申请到的具体一域名,包含了申请人的创造性劳动,申请人对此应当享有独立的权利,而在域名注册全球统一的冲突性的指导下,每个注册的域名在全球范围内都是唯一的,排除了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这也为申请人对域名享有独立的权利提供了可能。注册的域名不仅仅是Internet地址,还发挥着表识该网站的作用,是域名使用者在网络空间的身份标识符号和人格形象的鉴别符号。因此具体的域名归属于域名持有人。所谓具体的域名一般是指顶级域名以外的二级域名、三级域名、四级域名等。顶级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的代码,包括ISO3166标准国家代码、专用顶级域名、通用顶级域名等,直接发挥特定标识作用,其归属于全人类共有。而二级域名、三级域名、四级域名是由域名使用者自己实际,体现了使用者特殊性,它们应该归属于各域名持有人。当然该归属应当满足特定条件。
三、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享有的权利及性质
在Internet网络已经被广泛商业化的今天,域名确已获得了超出网络计算机外部地址代码的地位,具有更加重要的功能,即作为网站的网页所有人之标识符号的功能。那么,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究竟享有什么权利?其性质何在?
谈论持有人对域名享有什么权利,离不开对域名本身性质的界定。如果认为域名是“电子商标”,那么享有的是一种类似普通商标的商标权;如果域名是“商誉的一部分”,则享有商誉权;如果域名是一种企业名称,持有人享有与企业名称权类似的权利。笔者认为域名作为空间地址资源,持有人对域名享有一种不同于以往具体权利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以域名权来界定。一方面,以往各种权利类型均不能很好涵盖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所享有的权利,即这种权利很难归入以往理论体系某一权利类型;另一方面,域名具有商业价值功能和识别功能双重功能,使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目前有关域名的纠纷频频出现,而理论上对域名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认识模糊,这些都客观要求对持有人的权利有明确的界定。域名的概念已被大家所接受,在此基础上规范和认可域名权也便于人们接受。
笔者认为,域名权的性质是一种限制所有权。因为它具有所有权的基本特征,但又受诸多限制,从而区别于其他所有权。
首先,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所享有的域名权是域名权人按照一定程序对网络地址资源分化结果所享有的一种所有权。一旦域名申请成功,域名权人就可以对域名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排除了他人就相同域名进行注册和排除对该域名进行名誉减损或其他侵权行为。
其次,域名权又受许多限制。限制表现为:(1)域名作为空间地址资源区别于一般资源。一方面这种资源是无形的;一方面域名资源虽然有限,但基数较大,依目前的技术和经济发展水平,该资源相对过剩,域名间的价值也相差较大。这样域名权所体现的价值或利益主要受域名构成、域名相关网站经营等因素影响或限制。(2)持有人对域名享有的权利还在于相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承认与管理。因此该权利的产生、变更、灭失等会受相应机关的规定的制约或限制。(3)除持有人对域名构成能够提供相应权属证明外,域名持有人不能以具有侵犯他人正当权利的域名来对抗正当权利人。例如某域名与某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则该域名持有人不能主张域名权而对抗驰名商标权人。
四、域名权的取得、行使与救济
1.域名权的取得
域名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程序,即必须经过注册申请并经注册服务机关初步审查核准后才能够取得。根据信息部2000年11月《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中文域名注册体系结构分为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和注册代理机构。其中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而注册代理机构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依《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注册服务机构在受理中文二级域名注册申请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并按照《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完成域名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注册服务机构以联机注册、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中文域名注册申请表进行域名申请。当申请成功后,申请人就成为该注册域名的持有人和管理人,域名权也应运而生。在域名权取得过程中,申请人(即域名权人)应该:(1)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2)对其申请的中文域名与该中文域名有关的一切法律问题负全面责任;(3)保证申请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4)保证中文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不是恶意和任何非法目的。
域名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需要支付规定的注册费用,该费用主要用于维护与管理,对空间资源的利用方面的支出较少,甚至被忽略,这主要因为当资源被分配到手时,其价值较小,仍需要进一步开发。但是如果域名运行60天内未完成交费的,有关的域名将由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注销。继受取得主要指通过转让而取得域名权。在继受取得中,需要办理相应手续并支付转让费。
2.域名权的行使
广义的域名权行使包括对域名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所谓域名的使用,按照2000年11月CNNIC通过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是指将已经注册的域名投入运行,用作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通过网路系统的解析,引导网络用户到特定的网站或网页,它排除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域名使用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是善意使用,任何恶意使用域名的行为都将承担相应责任。如何判断恶意使用,法律法规上有相应参考因素,法院可考虑选择这些因素但又不局限于这些因素。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列举了9条可考虑因素,如“该人有否通过对网站在来源、主办关系、从属关系或批准关系制造令人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或未了牟取商业收益或带有抹黑或贬损商标的意图,故意将消费者有商标所有人的网上位置转移到可能侵害商标代表的商誉的该域名之下可抵达网站的意图;”“该人是否曾经为营利目的向商标持有人或任何第三人发出过转让、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该域名的要约,但实际却没有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提供过程中对于该域名进行任何使用或设有使用该域名的意图;”。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规定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牡丹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组成部分作域名,或以营利为牡丹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所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等行为均属于恶意使用行为。但是如果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使用该域名或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或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均不能认定为恶意注册与使用。
在美国域名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这里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购买、出借、质押、许可、货币交换和任何其他换取对价的转让或作为对价接受的交易。对域名的交易将产生收益,这种收益权是域名权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规定“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出其注册时支付的费用,具有营利性”,该行为属于恶意使用。笔者认为这是对域名权中收益权的否定,有待改进。这种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1)否定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2)扩大了恶意使用的范围,是对域名价值和域名权收益的否定和不当限制;(3)以注册所支付的费用与转让的价格进行简单数目上的比较缺乏科学性,忽略了在域名注册后有名持有人的其他投入;(4)导致注册服务机构有权利滥用。域名作为一种有限资源,域名持有人经过合法程序持有域名并对域名下大网站或网页进行再投入,当投入产生价值或收益时,这种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我们不应当过分干预,这与恶意使用有本质的区别。
由于对域名的处分会影响域名的存在或变更,因此对域名的处分应当谨慎。域名的处分主要包括转让和注销。域名的转让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域名转让的基础是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域名转让合同。在转让中,出让人应当向注册机构提交盖有申请单位公章的域名转让申请表,经过核准后,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即该域名权的主体发生转换,当然出让人应该保证域名权利无瑕疵,否则将承担因瑕疵而导致的损失。域名的注销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主动注销或自愿注销,是指域名持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销申请;一是被动注销或强制注销,即基于一定法定事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域名进行强制注销。强制注销多发生在以下情形:域名注册资料中提交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域名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交纳相应费用;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域名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而要求对域名进行注销等。域名一旦被注销,其他人能否就该域名提起新的域名申请?对这个问题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其他国家实践中,通过设定保留期制度而排除了这种可能。
3.域名权的救济
域名权的救济是只当域名权受到侵害时所采用的一种不久措施。对域名的侵害方式有许多,这里主要介绍“反向域名侵夺”问题。反向域名侵夺(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是指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具体包括(1)被争议运的注册及使用无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范围内;(2)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没有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来证明其当初没有注册该域名的适当理由;(3)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笔者认为,通过争议解决机构受理商标权人的投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各种复杂的域名纠纷和多元利益主体面前,这种救济措施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该规定简化了域名纠纷种类的同时,导致对一部分人的利益保护,这实际上是对其他相关利益主体权益的漠视;一方面在救济方式上比较单一,虽然除了投诉外,我们可以请求公力救济,比如诉讼或仲裁,但是我们能否通过自力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呢?我们又能够在什么程度上采用自力救济方式以及如何实现在域名权救济上把两种方式有机结合呢?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2007]104 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2007年修订)

  1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规范全市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迅速全面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应急反应,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保障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4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依法规范;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群防群控、全民参与;及时反应、果断处置;依靠科学、实事求是。

2 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2.1 应急处理指挥机构

成立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负责对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协调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确定,主要成员单位及职责如下: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技术方案;组织制订各项预防控制和应急医疗救治措施,并组织实施和进行检查、督导;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评估、预测、预警;提出启动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的建议;制定有关的处置方案、标准和规范;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组织检查督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开展健康教育等。

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单位,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宣传报道、危机心理干预和防病知识普及;加强网上新闻宣传的管理和引导。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的对外新闻宣传,必要时组织新闻发布会和中外新闻媒体采访;跟踪境外舆情,及时对外澄清事实。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协调落实粮食储备工作,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市经贸局:负责组织应急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以及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

市教育局:负责普教系统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市科技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技术研究规划,组织科研力量开展应急防治技术科研攻关,协调解决检测技术、药物、疫苗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市公安局:密切注视疫情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疫情有关的治安事件,严厉打击利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强制隔离措施。

市民政局:组织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赠工作,按规定接受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需要和现行财政体制,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劳动保障局:组织制定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和伤亡抚恤政策,并组织实施。

市交通局:协调督促水陆运输企业对乘坐公路、水路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交通检疫、查验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和有关标本等物资的运送,保障疫区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畅通。

市农业局:组织做好家畜家禽和其他动物的疫病防治工作,开展与人类接触密切的家畜家禽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和管理工作,加强与卫生等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

市外经贸局(市口岸办):组织做好口岸预防疫情宣传工作,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对疫情进行监测、预测,防止疫情通过口岸传播。组织做好参加外经贸活动人员的宣传、登记、观察工作。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维护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正常运行,调用应急无线电频率,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通信安全;负责保障重要业务无线电频率不受干扰,及时排查无线电干扰。组织、协调各电信运营企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提供通信保障。

市外事侨务局:负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涉外事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与环境保护监督执法,维护环境安全。

市林业局: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和管理。

市旅游局:组织做好旅游团队及人员有关疾病预防知识宣传和疫情登记、观察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做好事件发生地区(地点)天气实况的监测和通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气象资料、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

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管理粮食储备,做好市场供应。

市红十字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向社会发出紧急救助呼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和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依照有关规定处分募捐款物。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

江门海关:优先验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援所急需的进口疫苗、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材;为国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入境提供通关便利。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处置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出入境人员健康监测、传染病排查、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处理,及时收集国外传染病疫情信息,提供疫情风险分析和预警。

海事部门:负责疫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及水上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对发生疫情的船舶进行重点监管。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做好相关船舶及人员的疏散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船舶进行传播。优先办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和器械船舶的进出港手续,必要时提供护航服务。

边检部门: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及时收集汇总出入境旅客中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或存在隐患等相关信息,加强口岸秩序维护和警戒,协助做好口岸内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江门军分区:负责军队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调集军队医疗卫生有关技术人员和力量,支持和配合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组织好紧急物资进口、市场监督管理、污染扩散控制、相关法规制订等工作以及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

各市、区要参照市的做法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2.2 日常管理机构

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负责组建全市检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市、区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市、区应对其他一般性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市卫生局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作为市卫生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指挥机构。

各市、区卫生局要参照市卫生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本地区情况,组建市(区)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

江门检验检疫局成立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江门口岸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件、尸体骸骨等可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物品的查验、检测、处理和报告;发生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指挥和协调全市检验检疫力量进行处置。发现出入境重大传染病受染嫌疑人或病人时,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边检、海事、交通等相关部门采取适当的出入境限制措施,同时检验检疫部门应立即在现场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及时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取得联系,及时移交病人;医疗机构应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流行病学追踪调查。口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指定协调员和联络点。

2.3 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应急指挥部组建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负责根据监测报告等综合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分级、预警、启动预案、终止预案等意见;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以及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提出建议;起草、修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其他技术咨询、科研等工作。

市(区)级应急指挥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

2.4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快速应对的能力和技术水平。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2.4.1医疗机构:主要负责病人的现场抢救、运送、诊断、治疗、医院内感染控制,检测样本采集,配合进行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做好预警病例、疑似病例和收治病人有关资料的报告等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早隔离。

2.4.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包括对有关人员采取观察和隔离措施,收集(采集)病人和环境标本,进行环境和物品的卫生学处理,开展病因现场快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疾病和健康监测、预测等。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急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检测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各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监测工作。

2.4.3 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事件发生地区的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学校卫生、放射卫生,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传染病防治等进行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市卫生监督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全市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各市、区卫生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监督工作。

2.4.4职业病防治机构:主要负责重大急性职业中毒和放射事故现场处置、监测和检验,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实施中毒和放射病人紧急救治。

市职业病防治所负责全市重大急性中毒事故现场处置、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各市(区)职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急性中毒事故现场处置、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

2.5 组织体系框架图



Ⅰ、Ⅱ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

Ⅳ级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

































街道办事处

日常突发卫生

事件应急处置

乡镇卫生院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支持机构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技术支持机构

配合

领导或

业务指导

突 发 公共卫

生 乡镇政府(或相应机构)

市、区政府(或相应机构)

市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指挥部

事件应急 组织体系 框架 市政府有关部门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根据国家、省规定,全市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包括:法定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发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的监测报告网络、症状监测网络、实验室监测网络、出入境卫生检疫监测网络。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分级与预警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委员会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单位提供的信息,按照传染病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判定事件的级别,并提出相应的预警建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涉及范围、危害程度,将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和一般(IV级)4个等级,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进行预警。

3.2.1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

3.2.1.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2.1.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2.1.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3.2.1.4发生新传染病、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3.2.1.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3.2.1.6对2个以上省(区、市)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2.1.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3.2.1.8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

3.2.1.9其他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2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

3.2.2.1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3.2.2.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市(地)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地);

3.2.2.3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2.2.4霍乱在1个地级以上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有扩散趋势;

3.2.2.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3.2.2.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3.2.2.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市)以外的地区;

3.2.2.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3.2.2.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3.2.2.10对2个以上市(地)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2.2.11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3.2.2.12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3.2.2.13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3.2.2.14其他危害严重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3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I级)

本市发生以下一种情况,并且事态未能有效控制的。

3.2.3.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市(区)范围内;

3.2.3.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市(区)范围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区);

3.2.3.3霍乱在一个市(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29例,或波及2个以上市(区);

3.2.3.4 1周内在一个市(区)范围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3.2.3.5在一个市(区)范围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3.2.3.6 2个以上市(区)造成危害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3.2.3.7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3.2.3.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事件;

3.2.3.9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或死亡4人以下;

3.2.3.10省和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4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V级)

本市发生以下一种情况,并且事态未能有效控制的。

3.2.4.1腺鼠疫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3.2.4.2霍乱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9例以下;

3.2.4.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3.2.4.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9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

3.2.4.5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为及时预警,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市、区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际情况、应对能力等,对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进行补充和调整,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和实际工作需要,对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进行补充和调整,报市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各市、区。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单位包括: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和兽医机构)等。

责任报告人包括: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以及上述责任报告单位中的负责人。

3.3.2 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随时报告势态进展情况。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相关规定向有关市通报信息。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送按照市府办公室《转发省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江府办[2006]106号)的要求,在事件发生后75分钟内由事发地县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报告市政府和市卫生局。同时,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到事件影响的地区,对个别情况特殊,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在接到事件报告后60分钟内报告迟报原因。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

3.3.3 报告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分为首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要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事态发展和控制情况及时报告事件进程。

首次报告未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存在隐患的相关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危害范围、事件性质的初步判定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包括事件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流行病学分布、势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

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另行制订。

3.3.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

医疗机构和镇(街道)卫生院可直接通过互联网上的专用系统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到报告信息后,应逐级及时审核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并统计汇总、分析,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3.3.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







国务院

中国疾控中心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

可直接上报









省政府

省卫生厅

省疾控中心







逐级核实确认

市政府

市级疾控机构

市卫生局









县政府

县级疾控机构

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

县级卫生局











镇(街道)卫生院、县以上医疗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止

4.1 应急反应的启动

接到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后,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事件进行分析、评估,并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估意见,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各级政府要及时做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和成立指挥部的决定,并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要在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挥下,按照分级响应、分工负责、科学有序、统一指挥、行动快速、协同作战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出快速反应,积极、有效、合理地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

4.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4.2.1 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事发地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适时向本市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件扩散蔓延。

4.2.2 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由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必要时请求省予以支持,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4.2.3 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人员和技术支持。在省指挥部领导和指挥下,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2.4 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在国务院或全国、省指挥部领导和指挥下,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3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地区的反应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应根据临近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止事件发生、传入和扩散;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和支援其他地区的工作等。

4.4 突出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要及时宣布终止。其中,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请本级政府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市政府或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Ⅱ级和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省级政府或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后,要及时组织专家对终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分析论证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4.5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2006年)》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5 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情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对经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评估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2 奖惩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县级以上政府要及时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置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3 抚恤和补助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的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地、州、市、县(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地、州、市、县(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
  (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
  (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
  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开荒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
  (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其中对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按《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