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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5:47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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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计委 关于落实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01年6月13日,朱镕基总理签署国务院第309号令,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为使这一规定得到全面贯彻执行,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全面落实免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规定

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有效引导和激励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推行计划生育的重要举措。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就对此问题联合提出了明确要求。但是,全国各地落实情况不一,一些省、区、市甚至将节育手术费用部分或全部地转嫁给农民受术者个人承担,育龄群众反应强烈。当前,全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仍很大,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仍在农村,有效地稳定农村的低生育水平直接关系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所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目前农村的生产力水平还不发达,农民的收入还不高,在这种情况下,进一步重申对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群众免费提供技术服务,是党和政府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计生委、财政、卫生、计委(物价)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精神实质,从“讲政治”的思想高度,充分认识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重要意义,使这一规定在农村基层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

二、加大财政投入,做好财力保障

各省、区、市计生委和财政部门要准确测算本省、区、市农村应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工作量及所需经费(中央财政承担的避孕药具经费除外),合理规划各级财政应分担的经费比例,并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确保按《条例》规定将免费提供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落到实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免费技术服务要执行统一的结算标准,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

1、孕情、环情监测;

2、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3、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4、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三、完善责任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各省、区、市要将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工作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严格进行考核。对挤占挪用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继续向农村广大群众乱收费、损害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在严格执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规定的同时,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将酌情相应扣减补助经费,并将有关情况向全国通报。

各省、区、市计生委、财政厅(局)、卫生厅(局)、计委(物价局)要将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每年向国家计生委等四部委作出专题书面报告,国家计生委每年要组织一次专项检查。计划生育行政、价格主管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国家计生委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计委

二 ○ ○ 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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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包括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以及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包括设区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
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市、县级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等于或者大于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承接的测绘项目;
(八)测绘任务部分在我省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九)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十)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由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知任务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5秒、10秒级三角、导线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2平方公里、小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3平方公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小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
公里、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
(三)乡镇地籍、房产测绘;
(四)等于或者大于20公里、小于50公里的线路测量;
(五)由设区市管理的重大工程测绘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测绘任务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除已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的外,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接测绘任务的,由各承接单位共同申请办理登记;测绘任务有总承接方的,由总承接方申请办理登记。
第九条 禁止将同一测绘任务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登记。
第十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当在征得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测绘任务,任务的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航空摄影。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编制地图还应当提交地理底图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底图的证明,出版地图应当提交地图审核机构审查合格和准予出版的证明文件。
重大测绘任务的测绘技术设计书应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无正当理由超过10日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同意登记。
第十四条 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范围的,应当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证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证件和材料不全的;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的;
(四)属于重复测绘的;
(五)应当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第十六条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测绘任务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测绘单位,测绘资料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所需要的已有测绘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其测绘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任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任务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向发放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测绘技术设计书;
(二)测绘生产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质量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测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同一测绘任务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登记的,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5日

全国狂犬病监测方案(试行)

卫生部


全国狂犬病监测方案(试行)

一、概述
狂犬病是由狂犬病病毒引起的一种人兽共患传染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乙类传染病。许多种类的哺乳动物都与狂犬病的传播有关,犬是发展中国家人狂犬病最主要的储存宿主和传播宿主。人感染狂犬病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感染狂犬病毒的犬、猫、野生食肉动物以及食虫和吸血蝙蝠的咬伤、挠抓、舔舐皮肤或粘膜破损处而感染。狂犬病毒主要通过破损的皮肤或粘膜侵入人体,经神经末梢上行进入中枢神经系统,临床表现主要为急性、进行性、几乎不可逆转的脑脊髓炎,病死率100%。
狂犬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分布。据1999年世界狂犬病调查报告,145个国家和地区中仅有45个无狂犬病报告。近年来,我国狂犬病疫情一直呈上升趋势,病死数居我国37种法定报告传染病首位。1996年全国报告狂犬病发病数曾一度较低,为159例,而2004年全国狂犬病报告发病数上升至2660例,与2003年同期相比上升30.58%。2004年狂犬病死亡人数占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总死亡构成的35.72%。我国的广西、湖南、江苏、安徽、湖北、广东和贵州等省份近年来疫情持续上升,疫情形势十分严峻。因此,建立全国狂犬病监测系统,在狂犬病多发地区开展监测,分析狂犬病流行因素、掌握狂犬病的疫情特点与流行趋势,对于狂犬病的预防和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监测目的
(一)掌握我国狂犬病的疫情动态和流行规律,分析流行因素,为制定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了解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现状,评价预防处置效果,为进一步规范暴露后预防处置提供依据。
三、监测定义
(一)病例定义
根据流行病学史、临床症状和实验室检测结果三项指标确定病例的定义。
1、流行病学史
有被犬、猫或其他宿主动物舔、咬史。
2、临床症状
(1)愈合的咬伤伤口或周围感觉异常、麻木发痒、刺痛或蚁走感。出现兴奋、烦躁、恐惧,对外界刺激如风、水、光、声等异常敏感。
(2)“恐水”症状,伴交感神经兴奋性亢进(流涎、多汗、心律快、血压增高),继而肌肉瘫痪或颅神经瘫痪(失音、失语、心律不齐)。
3、实验室检测
(1)免疫荧光抗体法检测抗原:发病第一周内取唾液、鼻咽洗液或脑脊液涂片、角膜印片、皮肤切片,用抗狂犬病荧光抗体染色,狂犬病病毒抗原阳性。
(2)RT-PCR方法检测病毒核酸:发病第一周内取唾液、鼻咽洗液、脑脊液、角膜或皮肤组织,用RT-PCR方法检测狂犬病毒核酸阳性。
(3)死后脑组织标本分离病毒阳性或印片荧光抗体染色阳性、脑组织内检到内基氏小体或RT-PCR方法检测脑组织标本中病毒核酸阳性。
4、病例分类
(1)狂犬病疑似病例:指各级医疗单位临床医生上报的具有狂犬病临床表现,而难以确诊为狂犬病的病例。
(2)临床诊断病例:流行病学史加上临床表现的任意一条。
(3)确诊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加上实验室检测的任意一条。
(二)狂犬病暴露者定义
狂犬病暴露者指被狂犬、疑似狂犬或狂犬病宿主动物抓伤、咬伤、舔舐皮肤或粘膜破损处的所有人员。
四、监测内容
(一)全国常规监测
1. 病例的发现与报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规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检疫机构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疑似、临床诊断或实验室确诊病例应在诊断后24小时内填写报告卡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在诊断后24小时内向相应单位送(寄)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收到传染病报告卡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2. 病例个案调查
县级疾控中心接到狂犬病例报告后,应及时对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调查内容见《狂犬病病例个案调查表》(附表1)。
(二) 监测点监测
1. 监测点的选择原则
(1)在近五年疫情持续高发的省,选取高发县区作为国家级监测点;
(2)监测点具有一定的狂犬病防制工作基础,能够承担并完成监测任务;
(3)监测点的确定:在近年来疫情持续高发的广西、湖南、安徽、贵州4省,选择高发地市或县区作为国家监测点。
2. 监测内容
(1)常规疫情监测
① 病例的发现与报告
同全国常规监测。
② 病例个案调查
监测点所在的县级疾控中心接到狂犬病病例报告后,应对所有病例进行个案调查,填写《狂犬病病例个案调查表》(附表1)。
(2)实验室监测
①标本采集、保存和送检:严格按照《狂犬病标本采集技术指南》(见附件1)要求,采集监测点报告的所有临床诊断病例的唾液、脑脊液、尿液、鼻咽洗液、皮肤组织或病死者脑组织等标本,送至省级疾控中心进行检测(送检表见附表2《狂犬病人标本送检登记表》)。
②标本检测:省级疾控中心负责本省监测点标本的实验室检测,采用RT-PCR方法检测狂犬病毒特异性核酸,采用免疫荧光法或酶联免疫吸附实验检测狂犬病毒抗原,对病毒抗原和核酸阳性的标本进行病毒核酸测序和分析。详细操作过程见《狂犬病实验室检测技术指南》(附件2)。
③结果鉴定:各省疾控中心将核酸测序和分析结果上报至国家疾控中心进行鉴定和分析。
④实验室检测结果的汇总、反馈:省疾控中心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检测结果汇总并反馈到各监测点,国家疾控中心接到标本后一个月之内将鉴定结果向各省反馈。
(3)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情况监测
各监测点选择1所县区级疾控中心预防门诊、1所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和1所高发乡的卫生院进行狂犬病暴露后预防处置情况监测,由诊治大夫负责填写《狂犬病暴露人群门诊登记表》(附表4),收集前来就诊的所有狂犬病暴露者的预防处置相关信息。
(4)宿主动物监测
监测点所在地的疾控中心通过当地畜牧、兽医、公安等相关部门调查、了解所辖地区的犬等宿主动物情况,包括犬和其它有关动物的数量、种类和免疫覆盖等情况(调查表见附表5)。在可能情况下,对犬及其他宿主动物进行带毒情况调查。
五、数据收集、分析、反馈
(一)数据收集
1.狂犬病疫情法定报告信息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检疫机构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疫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对狂犬病病例进行报告。
2.狂犬病病例个案信息
县级疾控中心指定专人负责收集狂犬病病例个案信息,于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所有个案调查表录入狂犬病监测数据库,并上报省级疾控中心。省级疾控中心每月20日前将本省上月的狂犬病监测数据上报中国疾控中心。
3.狂犬病实验室监测信息
省级疾控中心负责收集、汇总辖区内狂犬病实验室检测结果,每季度末将本季度的结果录入狂犬病监测数据库,上报中国疾控中心。
4.狂犬病暴露者门诊汇总数据
监测点所在的县级疾控中心负责收集辖区内狂犬病门诊的《狂犬病暴露人群门诊登记表》(附表4),于每月10日前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结果录入狂犬病监测数据库,报告上级疾控中心。
5.狂犬病宿主动物基本情况调查数据
监测点所在的县级疾控中心负责收集辖区内狂犬病宿主动物的基本情况,每年1月15日将上年的《狂犬病宿主动物基本情况调查表》(附表5)的内容录入狂犬病监测数据库,并将数据报告上级疾控中心,各省疾控中心负责收集省内所有狂犬病监测点的数据,并于每年2月15日前上报上年监测数据。
(二)数据质量控制
1.方法和标准的统一
(1)各项调查内容均使用统一调查表和调查方法;
(2)使用指定的实验室检测方法和检测试剂进行标本检测。
2.数据库建立的质量控制
(1)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录入数据;
(2)通过设计计算机软件来识辨调查表逻辑错误,减少录入错误;
(3)通过人工抽查核对,发现非逻辑错误。
(三)资料分析
各级疾控中心每季度、每年对狂犬病监测资料进行分析,也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进行分析。
1.病例的三间分布
从时间、地区、人群分布分析狂犬病的发病死亡特点。
2.病例的暴露情况分析
对致伤动物的种类、病例的伤口状况、预防处置情况等进行分析。
3.暴露人群治疗处置情况分析
对狂犬病暴露人群的特点,以及伤口处理、预防接种等情况进行分析。
4.狂犬病宿主动物分析
对监测点狂犬病宿主动物的数量、密度、免疫情况以及不同伤人动物的情况进行分析。
5.狂犬病病原学检测结果分析
分析狂犬病病原学及其遗传变异情况。
6.流行因素分析
综合监测结果及当地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对狂犬病的流行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四)信息交流和反馈
各级疾控中心应由专人负责监测工作,定期将有关监测报告、统计分析和季度、年度总结以E-Mail、传真或信函的形式报上级疾控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疾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对分析结果进行反馈(以文件、信函、督导等方式)。
各监测点应定期将监测结果向邻近的地区及相关部门(如畜牧兽医部门)进行通报。
六、监测系统的组成和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部领导和组织协调全国狂犬病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狂犬病监测工作,并提供所需的监测经费,保证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组织监测方案的起草、论证和完善,为全国狂犬病监测提供技术指导。
(2)组织对全国各省级疾控中心和国家级监测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3)负责全国监测数据的收集、整理,定期对数据进行分析、反馈。
(4)负责狂犬病诊断试剂的标准化及各级网络实验室的质量控制。
(5)负责各省分离的狂犬病病毒的实验室鉴定工作。
(6)负责组织专家定期对全国狂犬病监测系统进行督导、评价。
(7)每年组织召开全国狂犬病监测年度工作总结研讨会。
2.省级疾控中心
(1)根据全国监测方案,起草本省的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2)有效组织实施本省的常规监测工作。
(3)组织对市级疾控中心和国家级监测点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与指导。
(4)定期收集监测数据,并进行分析、反馈。
(5)定期对本省的监测工作进行督导与评价。
(6)每年对本省狂犬病监测工作进行年度总结。
3.市级疾控中心
(1)有效组织实施本市的常规监测工作。
(2)指导本市国家级监测点的监测工作。
(3)定期收集监测数据,并进行分析、反馈。
(4)定期对本市的监测工作进行督导、质量控制与评价。
(5)每年对本市狂犬病监测系统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4.县级疾控中心
(1)根据全国监测方案和省级的监测实施方案的要求,遂项落实各项监测工作。
(2)接受上级疾控中心技术的培训与指导,规范各项监测工作。
(3)安排专人定期收集、整理、汇总和上报监测数据。
(4)定期对监测工作进行质量控制与评价。
(5)每年对本地狂犬病监测工作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三)医疗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狂犬病病例的发现及报告工作,协助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标本采集工作。对医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尤其是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七、保障工作
(一)组织保障
1.狂犬病监测应纳入当地疾控中心日常工作。
2.各级疾控中心应明确一名业务领导负责监测工作。
3.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疾控中心应指定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强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4.参加监测工作的各单位应加强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
(二)经费保障
1.为保障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为监测点提供一定的监测启动经费。
2.监测点所在的省、市、县应提供监测配套经费。
3.监测经费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三)物资保障
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疾控中心和医疗机构应保证监测所需的各种物资和技术支持。由中国疾控中心统一提供监测点检测试剂。
(四)质量控制
1.每年组织监测工作的质量评价。
2.每年根据监测点疫情变化,对监测点和监测工作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八、附件
附表1 狂犬病病例个案调查表
附表2 狂犬病人标本送检登记表
附表3 狂犬病病原学检测结果表
附表4 狂犬病暴露人群门诊登记表
附表5 狂犬病宿主动物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件1 狂犬病标本采集技术指南
附件2 狂犬病实验室检测技术指南
附表1.doc
附表2.doc
附表3.doc
附表4.doc
附表5.doc
附件1.doc
附件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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