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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0:57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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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农牧渔业厅(局)、计委、建委、建设厅(局)、土地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实行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
搞好征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是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各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事。各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要严于职守,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作法,要坚决制止。
《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报送农牧渔业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补充、完善。

附件: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管好用好土地,改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包干
使用征地费,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地费,系指《条例》规定,由用地单位(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同)支付的各项因征地产生的费用和土地管理费的总称。
第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城市和农村,近郊和远郊,土地年产值的高低,人均耕地的多少和劳动力安置等情况,分别制订出征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包干使用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包干使用。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必须一视同仁,按当地同一个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的征地费,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挪用。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土地管理机关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组织力量,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查、登记,具体承办搬迁、安置等项工作,保证建设用地。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征地费的一部分,资助被安置农民,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八条 用地单位要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积极协同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征地安置工作,并如期交付征地费。
第九条 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从征地费中提取土地管理费的比率,要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凡一次性征地面积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扯人力较少的,一般可提取1%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一
次性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扯人力较多的,一般可提取2%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
县、市提取的土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机关为征地服务所必需的费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费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征地、折迁、安置工作的办公、会议费;借用、招聘人员的工资、差旅、福利费;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费用的包干使用,由建设银行和上级土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



198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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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年8月1日,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1991年7月4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8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各电信运营企业 :

  《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置能力,保证应急通信指挥调度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满足突发情况下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的需要,确保通信的安全畅通。

              甘肃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省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置能力,保证应急通信指挥调度工作迅速、高效、有序进行,确保通信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通信行业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适用于我省境内发生的通信事故、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和国家重要通信的应急保障工作。
  第三条当重大突发事件造成通信网络中断或通信严重受阻时,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应急通信保障指挥部 (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省应急通信保障与通信恢复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省通信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和省交通厅等有关部门和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通信管理局,主要负责省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联络省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和省级以下应急通信办公机构;当突发事件威胁通信网络安全或需要通信应急保障时,及时了解情况,向省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省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省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电信运营企业落实应急通信建设规划,制定应急通信保障装备与物资储备计划。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和特大通信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维护事发地社会治安。
  省财政厅负责公共突发事件中应急通信保障的经费落实(通信网内事故除外)。
  省建设厅负责制定应急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省交通厅负责为应急通信物资装备迅速到达目的地提供交通和运输保障。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设立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管理机构,组建由网络管理、运行维护、工程建设及应急机动通信部门组成的通信保障应急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保障装备,负责应急保障队伍演练,加强应急资源及装备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以备随时紧急调用。
  第六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省级机构相对应的应急指挥系统。应急指挥系统日常办公机构的设立,由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下属企业中确定,办公机构的日常工作,接受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的领导。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七条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应坚持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有关部门要对应急保障的重点网络、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地区进行监测,分析可能出现的各种紧急情况,建立和完善安全预警信息预测预报机制,并加强重点监管。
  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贯彻落实国家通信网络安全规划和工作要求,不断提高网络自愈与抗毁能力。加强重点保障目标的应急预防和演练,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保障能力。不断完善网内(电信网内部)网外(电信网外部)两类预警信息的预测预报途径,与当地政府建立有效的日常沟通渠道,随时做好应急保障准备工作。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八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保持良好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联络员、值班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第九条公共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应急通信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Ⅰ级(特大):因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包括我省在内的多省(区、市)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楼遭到破坏等情况,及需要通信保障应急准备的重大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多省 (区、市)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的情况。
  Ⅱ级(重大):因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我省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通信故障的情况,及需要通信保障应急准备的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我省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通信故障的情况。
  Ⅲ级(较重):因较大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多点通信故障的情况;通信网络故障可能升级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多点通信故障的情况。
  Ⅳ级(一般):因一般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有可能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所属网络局部通信故障的情况。
  第十一条响应分级
  Ⅰ级(特大):突发事件造成包括我省在内的多省(区、市)通信故障或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楼遭到破坏等重大影响,及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通信保障任务,由省应急指挥部负责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请求启动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
  Ⅱ级(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我省多个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故障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通信保障任务时,由省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和协调,启动省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Ⅲ级(较重):突发事件造成我省某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多点通信故障时,由相应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启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同时报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Ⅳ级(一般):突发事件造成我省某电信运营企业局部通信故障时,由相应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相关的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启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应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基本应急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通信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哪级预案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应急准备工作
  通信应急预案决定启动时,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有关成员单位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下达任务通知书,紧急情况下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可越级调度。接到任务通知书后,各单位应立即传达贯彻,并成立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应急指挥部”),组织相应人员进行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工作。
  (二)通信保障及抢修
  通信保障及抢修应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具体顺序如下:
  1、中央首长专线;
  2、突发事件处理指挥联络通信电路;
  3、党政专网电路;
  4、保密、机要、安全、公安、武警、军队、核应急等重要部门租用电路;
  5、地震、防火、防汛、气象、医疗急救等部门租用的与防震、防火、防汛、气象信息发布、医疗急救等有关的电路;
  6、金融、证券、民航、海关、铁路、税务、电力等与国民经济密切相关部门租用的电路;
  7、其他需要保障的重要通信电路。
 (三)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完成后,现场应急指挥部应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由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或省应急指挥部下达解除任务通知书,现场应急指挥部收到通知书后,任务正式结束。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三条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完成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完成后,现场应急指挥部要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并抄送上级有关部门。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影响程度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情况;应急救援参加单位、投入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过程、经费决算、实际效果;诱发事件或应急救援不力的主要责任单位和个人。
 (二)对重大和特大通信突发事件,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通信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对事故后果进行评估,并对事故责任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通信应急事件中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抢修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十五条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是指甘肃省电信有限公司、甘肃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等。
  第十六条本预案由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甘肃省应急通信速报制度
     2、甘肃省应急通信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
  通信网内突发事件的报告,除了按照通信行业应急保障管理规定执行外,还要依照本预案向事件发生地政府和上级应急指挥部报告;通信网外公共突发事件的通信应急保障,按以下程序速报:
  一、在县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Ⅳ级(一般)突发事件,由本级应急指挥部及时向市州应急指挥部报告,县级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发生Ⅲ级(较重)突发事件,发生地应急指挥部应于1小时内报告市州应急指挥部,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市州政府或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Ⅱ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地应急指挥部应于1小时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同时上报信息产业部。省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四、发生Ⅰ级(特大)突发事件,省应急指挥部立即报告信息产业部,省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家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办公室。
  五、各级应急指挥部向上级报送情况时,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六、通信应急保障速报内容。在1小时内提交的速报报告,应根据已获得信息,说明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影响程度,并尽可能说明原因和发展趋势等。通信应急保障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生的位置(包括镇、乡、村、组、点等);
 (二)发生的时间;
 (三)事件简要经过、影响程度、可能原因;
 (四)发展趋势;
 (五)已经采取的防范对策、措施。
  附件2:甘肃省应急通信接警处警中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15日印发
  共印580份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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