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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08:23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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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 62 号

 



  《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已经2000年9月1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
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寒冷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预警信号(见附件1)是我省防御台风、暴雨、寒冷灾害的统一信号。
第三条 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和通讯部门应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包括重新确认或更新)的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电信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传递畅通。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由省广播电影电视、信息产业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寒冷等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中的防御指引(见附件2),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台风、暴雨、寒冷等灾害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有关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八条 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各地同类预警信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
一、台风
(一)白色台风信号。图形符号为白,颜色为白色。其含义为:热带气旋48小时内可能影响本地。
(二)绿色台风信号。图形符号为绿,颜色为绿色。其含义为:本地未来24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7级(39-61千米/小时);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为6-7级。
(三)黄色台风信号。图形符号为黄,颜色为黄色。其含义为:本地未来12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62-74千米/小时)以上;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为8-9级(62-88千米/小时)。
(四)红色台风信号。图形符号为红,颜色为红色。其含义为:本地受热带气旋影响,未来12小时内平均风力可达10级(89-102千米/小时)以上;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为10-11级(89-117千米/小时)。
(五)黑色台风信号。图形符号为黑,颜色为黑色。其含义为:热带气旋将在未来12小时内在本地或附近登陆,平均风力12级(118-113千米/小时)或以上;或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
二、暴雨
(一)黄色暴雨信号。图形符号为黄,颜色为黄色。其含义为:6小时内,本地将可能有暴雨发生。
(二)红色暴雨信号。图形符号为红,颜色为红色。其含义为:在刚过去的3小时内,本地部分地区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三)黑色暴雨信号。图形符号为黑,颜色为黑色。其含义为:在刚过去的3小时内,本地部分地区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三、寒冷
(一)黄色寒冷信号。图形符号为黄,颜色为黄色。含义是:因北方冷空气侵袭,致使当地气温在24小时内急剧降低10摄氏度以上。
(二)红色寒冷信号。图形符号为红,颜色为红色。含义是:因北方冷空气侵袭,致使当地最低气温降到摄氏5度以下。
(三)黑色寒冷信号。图形符号为黑,颜色为黑色。含义是:因北方冷空气侵袭,致使当地最低气温降到摄氏零度以下。

附件2:台风、暴雨、寒冷防御指引
一、台风防御指引
(一)白色台风信号白:警惕台风对当地的影响。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的报道或通过气象咨询电话等气象信息传播渠道了解台风的最新情况,以决定或修改有关计划。
(二)绿色台风信号绿:做好防风准备。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台风最新消息和有关防风通知;把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将露于阳台的花盆及其他可能被风吹走的物品移入室内;疏通沟渠。
(三)黄色台风信号黄:进入防风状态。幼儿园、托儿所停课;关紧门窗;不要在迎风的窗户旁站立;移走在风口位的家具及贵重物品;危险地带和危房居民应到避险场所避风;停止高空及户外危险作业;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船舶进入避风锚地抛锚避风。其他同绿色台
风信号。
(四)红色台风信号红:进入紧急防风状态。中、小学停课;居民切勿随意外出;远离迎风门窗;确保小孩留在家中最不当风的安全地方;当门窗被风损毁时,应待风力没有威胁时再行安装;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室内大的集会,立即疏散人员。其他同黄色台风信号。
(五)黑色台风信号黑: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停业停课(除特殊行业);加固港口设施和防止船只走锚、搁浅和碰撞;当台风中心经过当地时,风力会减到很小或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转向突然吹袭,应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其他同红色台风信号。
二、暴雨防御指引
(一)黄色暴雨信号黄:采取防御措施,以防水淹;家长、学生、学校尤其要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暴雨最新信息,以防天气突然恶化;收盖露天晾晒物品;疏散低洼易浸地区物资;检查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降低易淹鱼塘水位。
(二)红色暴雨信号红: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外出应考虑天气和道路情况是否许可;驾驶人员应注意道路可能出现严重水淹及交通挤塞;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开放全部避险场所;转移危险地带及危房居民。其他同黄色暴雨信号。
(三)黑色暴雨信号黑:居民一般应留在家中,如住所可能出现严重水淹,则应撤离居所,到安全地方暂避;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停课;上学途中的学生应就近回家或继续上学,除非路面或交通情况并不安全;校方应安排人员照顾已抵学校的学生,直至情况适宜学生回家为止。在
校学生或正在工作的员工,应留在学校或工作单位,除非该处会有危险;停止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
三、寒冷防御指引
(一)黄色寒冷信号黄:人员要注意添衣保暖,热带作物及水产养殖品种应采取一定的防寒措施;要留意有关媒体报道降温的最新信息,以便采取进一步措施;在生产上做好对寒冷天气的防御准备。
(二)红色寒冷信号红:做好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对热带、亚热带水果及有关水产、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采取防寒措施。留意有关媒体报道寒冷持续的信息和有关防寒通知,以便采取进一步防御措施。
(三)黑色寒冷信号黑: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进一步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保暖,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20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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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2号



《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将通过后的《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与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提供政策支持,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促进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邮政管理机构在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开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适当超前、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边远农牧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以及旧城区改造和乡(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大专院校、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场所;尚未设立的,邮政企业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有条件的村,设置村邮站;尚未设置的,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接收邮件的场所,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代转。

第十五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六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邮政信报箱(群)。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体预算;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群),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验收;邮政信报箱(群)的验收资料,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邮政管理机构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群)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群)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设置邮政信报箱(群),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承担。

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邮政信报箱(群)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新建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

新建的邮政设施,邮政企业应当报当地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城乡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市街道、乡(镇)、村庄的名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时,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普遍服务,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执行。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提供的邮件详情单显著位置标明可能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禁止积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营业网点每周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5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5次。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农牧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由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邮政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应当拒绝收寄。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现有上述物品的,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交寄邮件的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提交的邮件时,应当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二)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三)私拆、隐匿、毁弃他人的邮件;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箱)、信报箱;

(六)非法拦截运邮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负责免费查询,并依法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短少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发生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邮政企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邮政服务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因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生产安全事故、经营不善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邮件积压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和调配运力,进行有效疏运。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机构申诉。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三)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五)拒绝用户使用有效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邮政保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保障边远地区的邮政服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补偿机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

邮政企业对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的补贴,应当向边远农牧区倾斜。

第三十四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筒(箱)和占地面积6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邮政服务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认可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七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发生轻微事故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予以放行;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企业,协助保护邮件的安全并为邮件的转运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具体位置与面积由邮政企业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保障邮件的正常投递。

第五章 快递服务

第四十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跨自治区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自治区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如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合并分支机构或者撤销营业网点的,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机构、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提供快递服务。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7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未处理的快件。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机构,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该企业无法处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企业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并为社会公众的查询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专用标志,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证。

从事快递业务的专用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将车辆相关材料报邮政管理机构审核,由邮政管理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快递专用车辆资料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小型客车作为城市快件运输专用车辆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改装。

第四十八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诚信经营承诺协议,并报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十五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邮政运邮车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有关寄递业务的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健全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用户申诉制度和举报查处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用户权益和邮政市场秩序。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每年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邮政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五十四条 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被检查的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四)经邮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文明执法。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物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行为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行为,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机构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机构,承担辖区内的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或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政府因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拆迁人暂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资料的,拆迁人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预批准文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拆迁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项目内容、拆迁人、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采用协议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做到公开拆迁人资格、公开拆迁实施单位、公开拆迁政策、公开补偿标准、公开评估标准、公开拆迁程序,提高拆迁工作的透明度,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内因从事上述应当限制的活动,导致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共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房屋共有权人共同订立或者与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房屋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级别、用途、建筑结构、楼层、朝向等因素。
房屋拆迁区位划分体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为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实行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增加一定幅度的补偿。具体增加幅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薄中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对于未进行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薄中面积记载不明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确定。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也应进行估价补偿;无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分摊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应当充分考虑装饰、装璜材料的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另行评估。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产权登记簿中记载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面积、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所确定的经营年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等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进行评估,具体方法另行制定。
对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工业、办公、仓储用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被拆迁人货币补偿金额中扣除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房屋设计规范和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瑕疵;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相关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以及因拆迁产生的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空调、宽带网络等设施移位补助费。对确实不可以移装的设施,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费用、提前搬迁奖励费用,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拆迁生产用房,对其大型设备、设施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5%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未享受房改政策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9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款:
(一)承租期在5年以内(指连续承租时间,下同,含5年),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二)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含10年),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承租期超过10年,在20年以内的(含20年),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承租期超过20年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未到腾让期限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另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9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符合下列情形的,补偿金额的计算分别为:
(一)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所在区位级别拆迁评估基准价的,按照拆迁评估基准价计算;
(二)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最低补偿总价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最低补偿总价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
政府提供的政策性安置房价格、所在区位级别拆迁评估基准价和最低补偿总价标准每年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廉租房给予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房政策性补贴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被拆迁人同时符合前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住房保障方式,不可兼选。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和拆迁评估专家库成员名单。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因拆迁人延期实施超过6个月以上的拆迁项目,必须重新进行拆迁评估,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应当为重新启动的实施之日。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5%。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在允许误差范围±5%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估价专家委员会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组成估价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各承担5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评估机构与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并需要对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原《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122号)及补充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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