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西宁市撤乡设镇后设立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9:22:15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西宁市撤乡设镇后设立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问题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西宁市撤乡设镇后设立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问题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元朔、塔尔、东峡四个乡撤乡设镇后,原乡人民代表大会改为镇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选举产生的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西宁市城东区、城北区、城西区所辖乡撤销后新设立的韵家口镇、乐家湾镇、大堡子镇、二十里铺镇、彭家寨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设立的黄家寨镇、元朔镇、塔尔镇、东峡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均从第一届开始计算。
1999年3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眉府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现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景灯饰,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投影灯等各类电光源,进行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三条 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饰:
(一) 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二) 临河(湖)道路和其它具备特殊功能的道路及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三)广场、桥梁、湖岸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特色街区。
(五)有特殊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它范围。
第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城市夜景灯饰的审批及规划和建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建成的城市夜景灯饰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应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的范围,对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配置夜景灯饰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督促、指导、管理其它建(构)筑物业主单位配置夜景灯饰设施。东坡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化、电力、交通、气象、商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在夜景灯饰设施上发布广告的,严格按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应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投资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建设坚持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验收原则,由业主单位报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完工后按竣工验收相关程序和规定与建(构)筑物同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项目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护。其它建设项目的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所属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使用者负责设置和管护。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进行。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同时设置防火、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城市夜景灯饰安全由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涉及各类地下管线的,应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避免灯光直射居民住宅内,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功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夜景灯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事项的单位和业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工程享受城市光彩工程政策,供电部门应按城市光彩工程政策收取电费。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以城市公共设施为载体由政府投资设置装饰性灯饰设施的,其维护、管理和使用费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七条 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应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范围内,夜景灯饰应按以下规定亮灯: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主要特色街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河道、广场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设置的夜景灯饰每晚亮灯。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面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夜景灯饰,值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夜间应当亮灯。
(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20:00至22: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19:30至22:00。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单位或个人不得延时开灯、提前关灯。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关灯。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夜景灯饰设置任务完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第二十条 对损毁、偷窃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作者:杨帆律师
来源:广州劳动网(http://www.gz-lawyer.net)
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是我国《劳动法》设立的,但至今仍有不少人对这一制度认识模糊,实践中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存在不少误区,本文作者将做全面分析。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误区。
实践中,不少人误解为只要劳动者工作满10年,用人单位就与其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下面笔者进行分析。
我国目前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包括:
1、《劳动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0条规定,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5、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条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规定:“关于续延劳动合同的问题,要认真执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考虑到两种用人制度存 在的差异。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 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 本人有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注意保护其他老弱病残职 工的利益。”
7、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
第1条规定:“关于签订和续延劳动合同问题。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对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按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工制度转换的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做出一些特别规定。”
8、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 (劳部发(1995)202号)第3条规定:“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9、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1条规定:“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以上法律条文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情形、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一般劳动者(不含原来转制过渡时期和特殊人员)来说,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了10年以上,这是个大前提。具体指的是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足10年的,即使其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不接受。
第二、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达成一致,这也是法定条件之一。仅仅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最后一个条件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具备了第一、第二个条件,劳动者一经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劳动者有权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其履行义务。
综合以上三点,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那些认为只要劳动者一方意愿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不同意就可以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的误区。
由于缺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正确认识,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不能变更的。其实这种观点也不全面,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不同种类的劳动合同之一,跟其它劳动合同类型一样,也适用《劳动法》的协商变更原则。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是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期限的,即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除了合同期限以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方面协商,进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