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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26:48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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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我省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受赡养扶助权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广泛开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舆论监督,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的重阳节为我省的敬老日。
第七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赡养与扶养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进行治疗。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必须给予关心、护理和照料。
第十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和承租住房的租赁关系。赡养人有维修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种植的林木和喂养的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应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
第十三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干涉。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再婚老人有自由选择住所和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抢夺、骗取或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老年人与子女在分家析产方面发生纠纷,可由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并订立分家协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老年人有依法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资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老年人有拒绝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离退休费(养老金)和医疗保健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有关组织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削减和挪用。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根据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增加养老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城镇居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仍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措施,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
任何组织、单位、个人及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和有害身心健康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可由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二十四条 乡村一级组织,可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可划拨部分创收门店、场点设施给老年人组织管理经营,收益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各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免交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医疗保险应优先办理,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优先报销。不得降低老年人的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或扶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帮助,并提倡社会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挂号、检查、取药、住院等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和家庭病床,并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所有医疗机构应将老年人医疗服务纳入社区医疗服务的优先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发展老年教育,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开办老年人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办老年人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及老年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设施。兴办
适应老年人需要的服务性和福利性事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持有效证件可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参观、游览、上公园以及参加文体活动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候车(船、飞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及有关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设立老年人专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照顾,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并组织有关医疗机构定期为其提供无偿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依法减交或免交,不得以其无力支付诉讼费而拒绝受理。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有关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老年人所在组织应重视、珍惜老年人才资源,发挥老年人的特长和作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一)兴办老年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
(二)传授科技、文化知识,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三)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艰苦奋斗优良传统教育;
(四)著书立说、修史编志;
(五)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事纠纷;
(六)参加其他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由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不赡养、扶养老年人,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家庭成员抢夺、勒索或以其他方式侵占老年人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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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应等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局和市房产公用局合称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建部门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区管街坊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城市共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所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城建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切实加强所管设施的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应同时建设与之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根据其增加的市政公用设施需用量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使用费及挖掘、占用费等项资金,应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不得减免、截留或挤占挪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按国家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其它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临时建设需占用道路的,在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超过一年(施工占道以实际为准),期满自行撤除。特殊情况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一次,最长为一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的开挖时间,控制在每年的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内。非开挖时间确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改造、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四倍收费。
第十四条 供水、供热、燃气、排水、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要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批准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按道路管理权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申请验收。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验收后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占道费;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占道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道路挖掘修复费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收取,区管街坊道路的挖掘修复费由区城建部门收取。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发给《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后五日内签署意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和交纳占道
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内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八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盖和地沟盖板,须及时维修,保持与路面平坦连接和完整无缺,遇有道路维修或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应自行同时调整。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专用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连接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候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栏等,应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的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超过道路允许荷载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它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它有损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需要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和防洪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箅闸、门、管道、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和防洪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三)堵塞排水和防洪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四)在排水和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建筑、种植、堆物和采掘沙、石、土,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五)其它损坏、破坏排水和防洪设施以及有碍排水和防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排水管户线需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连接的,须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排水和防洪设施。确需挖占的,须经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排水量和水质向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国家规定免交者除外。
第三十一条 城市河道、河堤管理按河道管理法规执行。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或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
(三)在供水管线上直接安泵加压;
(四)载重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供水管线及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或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改装、移动、堵塞、拆除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非火警时,动用消火栓;
(八)用户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网连通使用;
(九)其它损坏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凡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 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有故障或漏水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应及时修复。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供应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储配站、调压站周围四十米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明管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四)利用和依附管线拉绳挂物或牵引作业;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燃气供应管线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在燃气供应管线上安装燃气热水器;
(八)其它损坏燃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在管网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须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供热设施;
(三)私自在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四)依托锅炉房或地上管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牵引、吊装;
(五)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三米内挖坑取土;
(六)向供热管沟或检查井内排放垃圾、雨水、污水;
(七)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八)其它损坏供热设施以及有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热单位新建、改建、大修、拆除供热设施,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上报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用热单位对其自管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设施,应在供暖前进行维修、冲洗、打压和保温。
第四十一条 凡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时,应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水、停汽。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三十
二条前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二万
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应收缴许可证的,须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或清除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公用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公用设施,使用期满或使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迁出而拒不迁出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设施管理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一)供水、供热、燃气供应单位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设置在路面上的各种检查井盖、管沟盖板、雨水箅丢失、损坏更新不及时,导致行人、车辆伤害的。
当事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挖掘道路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的,许可证无效。占用、挖掘单位的损失,由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公用设施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负责赔偿。越权审批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行政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市场、停车场、商亭占道,应按退路进厅(场)的规划要求,限期退出所占道路。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05号

Notice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105

  为加强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予以公布,并公告如下:
  一、目录中所列类别及品种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其执行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药物饲料添加剂属《兽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在本目录之列。
  二、凡生产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我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条例》施行前未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及其批准文号的企业,必须在2000年3月1日前按《条例》的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按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处理。
  三、凡经营目录中所列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条件。从2000年3月1日起,不得经营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产品。
  四、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必须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标签制度”。
  五、生产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不得说明和宣传有治疗、预防动物疾病的作用;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六、生产新饲料添加剂和含有新饲料添加剂的预混合饲料,在投产前,研制者或生产者必须按《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各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省饲料监察所、国家及农业部饲料监测中心要加强对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Lists of Additives Permitted to use in Feeds

类别
饲 料 添 加 剂 名 称

饲料级氨基酸
7种
L-赖氨酸盐酸盐;DL-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DL-羟基蛋氨酸钙;N-羟甲基蛋氨酸;L-色氨酸;L-苏氨酸

饲料级维生素26种
β-胡萝卜素;维生素A;维生素A乙酸酯;维生素A棕榈酸酯;维生素D3;维生素E;维生素E乙酸酯;维生素K3(亚硫酸氢钠甲萘醌);二甲基嘧啶醇亚硫酸甲萘醌;维生素B1(盐酸硫胺);维生素B1(硝酸硫胺);维生素B2(核黄素);维生素B6;烟酸;烟酰胺;D-泛酸钙;DL-泛酸钙;叶酸;维生素B12(氰钴胺);维生素C(L-抗坏血酸);L-抗坏血酸钙;L-抗坏血酸-2-磷酸酯;D-生物素;氯化胆碱;L-肉碱盐酸盐;肌醇

饲料级矿物质、微量元素43种
硫酸钠;氯化钠;磷酸二氢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二氢钾;磷酸氢二钾;碳酸钙;氯化钙;磷酸氢钙;磷酸二氢钙;磷酸三钙;乳酸钙;七水硫酸镁;一水硫酸镁;氧化镁;氯化镁;七水硫酸亚铁;一水硫酸亚铁;三水乳酸亚铁;六水柠檬酸亚铁;富马酸亚铁;甘氨酸铁;蛋氨酸铁;五水硫酸铜;一水硫酸铜;蛋氨酸铜;七水硫酸锌;一水硫酸锌;无水硫酸锌;氧化锌;蛋氨酸锌;一水硫酸锰;氯化锰;碘化钾;碘酸钾;碘酸钙;六水氯化钴;一水氯化钴;亚硒酸钠;酵母铜;酵母铁;酵母锰;酵母硒

饲料级酶制剂12类
蛋白酶(黑曲霉,枯草芽孢杆菌);淀粉酶(地衣芽孢杆菌,黑曲霉);支链淀粉酶(嗜酸乳杆菌);果胶酶(黑曲霉);脂肪酶;纤维素酶(reesei木霉);麦芽糖酶(枯草芽孢杆菌);木聚糖酶(insolens腐质霉);β-聚葡糖酶(枯草芽孢杆菌,黑曲霉);甘露聚糖酶(缓慢芽孢杆菌);植酸酶(黑曲霉,米曲霉);葡萄糖氧化酶(青霉)

饲料级微生物添加剂12种
干酪乳杆菌;植物乳杆菌;粪链球菌;屎链球菌;乳酸片球菌;枯草芽孢杆菌;纳豆芽孢杆菌;嗜酸乳杆菌;乳链球菌;啤酒酵母菌;产朊假丝酵母;沼泽红假单胞菌

饲料级非蛋白氮9种
尿素;硫酸铵;液氨;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缩二脲;异丁叉二脲;磷酸脲;羟甲基脲


抗氧剂4种
乙氧基喹啉;二丁基羟基甲苯(BHT);丁基羟基茴香醚(BHA);没食子酸丙酯

防腐剂、电解质平衡剂25种
甲酸;甲酸钙;甲酸铵;乙酸;双乙酸钠;丙酸;丙酸钙;丙酸钠;丙酸铵;丁酸;乳酸;苯甲酸;苯甲酸钠;山梨酸;山梨酸钠;山梨酸钾;富马酸;柠檬酸;酒石酸;苹果酸;磷酸;氢氧化钠;碳酸氢钠;氯化钾;氢氧化铵

着色剂6种
β-阿朴-8’-胡萝卜素醛;辣椒红;β-阿朴-8’-胡萝卜素酸乙酯;虾青素;β,β-胡萝卜素-4,4-二酮(斑蝥黄);叶黄素(万寿菊花提取物)

调味剂、香料6种(类)
糖精钠;谷氨酸钠;5’-肌苷酸二钠;5’-鸟苷酸二钠;血根碱;
食品用香料均可作饲料添加剂

粘结剂、抗结块剂和稳定剂13种(类)
α-淀粉;海藻酸钠;羧甲基纤维素钠;丙二醇;二氧化硅;硅酸钙;三氧化二铝;蔗糖脂肪酸酯;山梨醇酐脂肪酸酯;甘油脂肪酸酯;硬脂酸钙;聚氧乙烯20山梨醇酐单油酸酯;聚丙烯酸树脂Ⅱ

其它10种
糖萜素;甘露低聚糖;肠膜蛋白素;果寡糖;乙酰氧肟酸;天然类固醇萨洒皂角苷(YUCCA);大蒜素;甜菜碱;聚乙烯聚吡咯烷酮(PVPP);葡萄糖山梨醇


 总计:173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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