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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自费朝觐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5:46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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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自费朝觐的若干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办理自费朝觐的若干规定

1990年3月14日,海关总署

第一、认真做好审批工作
申请自费朝觐的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朝觐工作联合办公室或由政府宗教和公安部门会同审批。审批事项包括:(1)政审;(2)经济条件——本人应有足够费用;(3)年龄,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岁;(4)体格检查,需提交县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5)妇女应有符合教义规定的同行者。凡不符合上述要求,包括按现行政策不宜出国的,经查明利用朝觐出国经商或留学的,年老体弱或有严重疾病、行动不便和生活不能自理的、孕妇以及一九七九年以来已经朝觐过的人,一律不得批准。各地主管部门务必认真配合,严格把关。凡利用审批权限搞不正之风的,除查处经办人外,还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加强组织工作
组织自费朝觐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涉外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是保证把这项工作做好的关键。从一九九0年起,新疆、甘肃、宁夏、青海、云南仍按以往办法每四十人组成一个团,各团必须安排正副领队,其人选由各地审定。其他各省、区的组团工作到北京集中后由中国伊协协助办理。朝觐人员必须佩带标有汉文和维文(或阿文)的标志牌,注明本人姓名、国籍和所在团名。新疆的标志牌由当地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其它地方由中国伊协负责制作。
请各地继续做好信教群众的工作,不得为朝觐人员搞大规模的迎送活动。
第三、出国前的集中地点和行经路线
新疆自费朝觐人员在乌鲁木齐市集中,分批乘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包机由乌市直飞沙特吉达。甘肃、宁夏、青海、云南及其它地方的自费朝觐人员一律先到北京集中,再分批乘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包机直飞吉达。具体出发时间和每批人数,由中国伊协会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与沙特航空公司商妥后,分别做出安排。
从一九九0年起,自费朝觐人员一律不再经过土耳其、巴基斯坦。
第四、关于外汇兑换数额
由乌鲁木齐、北京出发的自费朝觐人员,除分别由原地中国银行开给用人民币购买乌鲁木齐——吉达、北京——吉达往返国际机票的证明外,每人用人民币兑换柒佰伍拾美元。以上所需外汇数额,从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私人用汇计划中批汇。但有关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批外汇额度不得超过下达的计划数。各省的自费朝觐人员一律在当地中国银行凭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汇证明兑付外汇。
第五、关于向自费朝觐人员收费和自带外汇数额问题
除往返国际机票外,自费朝觐人员应交的其它费用:(1)在麦加、麦地那的住宿费、去米那和阿尔法特的食宿费,按实际需要计算共贰佰贰拾美元,均由各人所在团的负责人收齐后,一次交给朝觐工作团,多退少补。(2)入沙签证费和朝觐税、往返于吉达——麦加——麦地那的交通费、去米那和阿尔法特的交通费、宰牲费共叁佰贰拾美元,均由各团负责收取、保管、支付,多退少补。上述费用一律于行前交齐,不交齐者不得成行。
在沙特期间的其他伙食费用为贰佰壹拾美元,自带。
第六、关于护照及其保管和在京办理签证问题
经地方批准发给自费朝觐人员的护照,由经办单位派专人来京,在规定的期限内(今年为四月三十日前)送交中国伊协通过沙特驻京机构办理入沙签证,过期不办。
朝觐人员的护照和国际机票,统由在团内指定的专人保管,直到朝觐完毕返回国内为止。负责保管的人务必加强责任心,严防丢失。
各朝觐人员回国后的护照仍由宗教工作部门负责保存。
第七、关于出入境时随带物品问题
自费朝觐人员出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带出,不得携带货物在外出售;入境时,只免税放行自用并且数量合理的衣料、衣着和价值在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入境所带物品不得超过我民航规定标准。超重部分就地处理,或按民航规定交纳超重费。随带物品应注意包装,不得过于零散。出入境时,朝觐人员应主动接受海关和边防人员的检查,办理应办的手续,维护海关和边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凡不服从检查,借此滋事或搞违法活动的,应依法处理,不得成行。
第八、关于出国前的组织学习问题
出国前需在集中地组织朝觐人员学习。结合当前形势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学习一般宗教知识和朝觐须知;沙特简况和涉外常识、外事纪律等。要求他们服从领导、遵守纪律、讲文明、懂礼貌、注意卫生、衣着整洁,在国外表现出新中国穆斯林应有的精神面貌。为此,中国伊协将提前举办朝觐业务培训班,由有关省区派部分带队干部参加,具体时间由该会安排。
第九、关于派遣朝觐工作团问题
朝觐工作团组成人员分别由各有关地方政府宗教部门和中国伊协选配,经中国伊协报国务院宗教局审定。其条件是:懂政策,并有一定宗教知识,有外事工作经验,组织领导能力较强的中青年业务干部,应能讲阿拉伯语或英语。工作团成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所需外汇,包括食宿、交通、工杂等费用,由中国伊协选派的,由该会负担;属于地方选派的,由当地派出单位报省(区)领导审定后核拨。此类款项要统一使用,凭支付单据或其他开支证明报销,本人不得挪用,违者要严肃处理。
朝觐工作团的任务是为朝觐人员服务,负责办理入沙签证,联系机票,并分赴沙特的吉达、麦加和麦地那安排食宿交通及其他联络事项。拟派先遣组(四人,新疆和中国伊协各二人)提前去沙预作安排。朝觐团在沙期间,应争取我驻沙商代处的指导和帮助,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或承诺,应先报国内审定。
第十、关于以探亲名义去朝觐的问题
自一九八五年起,探亲和自费朝觐即分开办理。但近年来出国探亲者中的大多数人实际上是借探亲的名义去沙特朝觐,部分人员素质低,出现了不少问题,在国外产生了不好的影响。考虑到国家暂时经济困难,为节省外汇和加强管理,对持探亲护照实际上去朝觐的人,要从严掌握,在人数上加以限制。按申请先后及本人条件,分批逐年予以安排。对他们从国外寄来的“邀请书”要认真核查,防止弄虚作假。对邀请书等证明材料审查,仍按(89)国宗发字045号通知办理。对持有效期限出国探亲护照,申请再次出国探亲并朝觐的人,应按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公安部下发的《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九项的规定办理。对此,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和疏导教育。对探亲又去朝觐人员应兑给的外汇数额,仍按出国探亲办理。进出境携带行李物品按(85)署行字411号文《关于对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对出国探亲朝觐的人,各地也要把他们组织起来,进行教育,加强管理,尽可能采取统一往返的办法,避免分散出国而发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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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1986年9月13日,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开展反盗窃斗争中加强政策、法制宣传,采取了一些促使犯罪分子坦白自首的措施,使大批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自动交出大量赃款赃物,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反盗窃斗争继续健康深入地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犯罪分子自首的认定,必须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确定的自首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认定自首的范围。对犯罪以后自首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在反盗窃斗争中,对自首的案犯,如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分别决定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召开从宽处理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宣判大会时,应同时适当审判一些犯罪情节严重,拒不认罪的从严处罚的案犯,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进一步扩大社会效果。
四、在本通知前,各地已经作过处理的自首案件,一般不再改变原来的决定。对已免除处罚的自首案犯又重新犯罪的,或者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严肃处理。


在知识产权许可中“非法垄断技术”的类型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

林 晓 律师


知识产权法律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发明等以独占排他权的保护,期待利用技术许可(licensing)等形式,促进产业和文化的发展。不过,伴随着技术贸易,技术拥有者对于许可技术接受者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往往加以限制,这些限制对一定的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限制行为本身已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在技术许可贸易中应当通过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运用排除此类行为,维护、恢复公平的竞争秩序。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是对具有“脱离了技术保护制度的宗旨、超越了契约自由的原则、违反竞争法原则”的法定违法行为类型的概括。换句话说,第13条概括的6种无效行为类型属于超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宗旨的知识产权的“非权利行使”范畴,合同法第329条、本《解释》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以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现阶段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或称《竞争法》)时,将共同构成调整知识产权者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
《解释》第13条谋求的是对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实施许可中违反竞争法律原则的行为类型的概括与限制,其取向应是与各国有关专利、专有技术许可(licensing)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调整原则相一致的,作为主题可归结为“在共同研究开发及知识产权许可(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的实施许可)中反垄断法律的适用”。虽然,这与期待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尚有距离,但是,这一问题率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明确阐述,对于维护技术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贸易的竞争,具有深远意义。
  关于第13条的评价,可作参照的是美国的《关于知识财产许可反托拉斯法指南》(1995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称美国指南)、欧盟的《有关一定范畴技术移转契约的条约85条3项适用的1996年1月31日EC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Regulation 240/96)(以下简称EC委员会规则)、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颁布的《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以下简称日本指针),以及各国的判例理论。此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跨国公司广泛采用的国际知识产权许可标准合同,即所谓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的惯例,尽管其中有许多不合法理或站在发达国家立场的内容,但对我国经济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也可资借鉴。
这样,《解释》第13条中明显不同于外国法律规定之处,应可视为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做出的适时规定。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将比照各国法律规定、判例,对《解释》第13条有关内容进行评价,以求尽善尽美。

(原文)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地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评价)
原则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将基于许可技术进行开发而获得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让其实施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的合同中,以种种理由将自己的改进技术提供与对方,或者接受来自对方的改进技术是较常见的。
限制接受技术方的技术改进、技术使用以及将改进技术对第三人进行技术许可,或者要求其将改进技术转让与技术提供者,都将削弱被许可人改进技术的积极性、制约其在产品市场或技术革新市场中的经营活动、阻碍技术革新,因此上述行为应当禁止。这是本款立论的出发点,由此也可以做如下议论。
1. 关于“包括要求一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首先、本《解释》第61条对“独占实施许可”有明确定义,即“让与人在已经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专利再许可他人实施,并且自己亦无权实施。”显然,将实施权人改进技术的实施许可条件规定为“独占实施许可”时,将限制实施权人对自己改进技术的使用,因而,日本法律将此种限制规定视为违法性强(参照指针第4-3-(5)-ィ-(ァ)-a),而不论其是有偿或是无偿。
在美国,关于改良条款(grant back),要比照许可关系的全体构造、在考虑其在关联市场的效果同时,基于“合理原则”进行评价(参照美国指南5.6条),其中,许可人在关联技术市场以及技术革新市场是否有支配力是最重要的要素,并且,比较衡量合同规定对竞争效果的影响;通常认为,非独占的实施许可比之独占实施许可的反竞争效果要小。
在欧盟,认为让技术接受方承担将改进技术或应用技术转让给许可人是违法的(参照委员会规则3条6项);如果承担的义务是非独占的实施许可,则可被认可(2条1项4号)。
由此可见,在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本《解释》也不可能就违反竞争法的行为标准的判断做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诸如“美国指南”中援用的市场集中度、支配力、竞争限制效果等综合判断标准,无法借鉴;与之相比,欧盟、日本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此处将“无偿地独占”作为条件不妥,即使许可合同中规定为“有偿地独占”,也属违法。
第二、关于“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的规定有易引起误解和与外国反垄断法、国家知识产权许可贸易惯例的不同之处。
(1) 技术合同的类别中包含了技术开发合同,在共同开发的情形下,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当然归属于共同开发者。
(2) 在日本法上及国际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中,在许可合同中附加“在被许可人(改进技术方)不希望提出专利申请的国家和地域的专利申请权给予许可人”的义务,认为属于合法[1]。
(3) 通常认为,将改进技术规定为合同当事人共有在日本《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中“原则上为白条项”,即考虑到对市场中竞争秩序的影响极小,即使有此限制,原则上也不该当“不公正交易方法” [2]。
2. 关于改进技术实施许可的限制问题
本款虽然就改进技术的使用限制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但是,从反垄断法角度看,限制改进技术向第三人的技术许可与限制改进技术的使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将损害被许可人进行研究开发的积极性,阻碍新技术的开发,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恶劣影响,所以二者均属违法。因此,在“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之后,应增加“以及限制其向第三人提供技术许可”。
同时,与上述议论关联的是在共同研究开发合同中,限制接受技术方与第三人进行共同研究开发,这也属违法范畴,应补充此项内容。

(原文)
第十三条(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评价)
1.有关生产产品数量或方法专利使用次数的限制,
通常认为(美、日、欧盟等认识相同),对最低生产数量和最低使用次数的限制,不存在违法可能性,而限制专利产品的最高生产数量或方法专利的最高使用次数,将对照其限制目的、形式和在市场中对竞争秩序是否有较大的影响,具体地判断“公平竞争危害性”,当在该市场产生“配额调整效果”时,属于违法。
由于我国没有颁布反垄断法,无违法性具体判断标准可循,因此,需要在《解释》中对“明显不合理”具体所指为何进行阐述。
2.有关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
各国竞争法均认为对产品价格、销售渠道进行限制,不存在“正当化理由”,当给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危害时,应当排除。在美国,限制使用许可专利制造的产品价格被视为违法可能性较大,而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再贩价格为当然违法(参照美国指南5.2条),同时,在相互许可(cross license)或者专利联盟(patent pool)的情形下,无论是在哪个特定领域只要阻碍竞争价格的形成,即构成违法。在欧盟,有关许可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或者比例决定等,技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如果受到限制就是违法(参照EC委员会规则3条1项)。因此,本款表示为“明显不合理地限制……价格、销售渠道”不妥,应当分别对数量、出口市场与价格、销售渠道的限制进行规定。
3.有关“出口市场”的限制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也有与本款内容相近似的表述。在上述法律施行后,日本投资者提出的意见最多,因为只有根据日本的判例才可能导致专利产品平行进口的发生[3],而根据美国、欧洲法院的判例[4],即使专利许可合同中没有“出口市场”限制,也不影响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进口的控制。
尽管有来自日方的不同意见,但考察日本立法例,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当日本还未跻入发达国家行列时,法律中也有类似于本款内容的关于出口地域限制的规定,只不过是对“不合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许可合同中,有关出口地域限制的合理理由包括:
(1) 许可人就有关专利产品已获得专利权的地域;
这种情形,许可人基于技术输出国的专利法,一般能够限制专利产品的进口,即使禁止在合同中注明向同一地域出口,其结果许可人也能控制进口。
(2) 许可人自己经常进行销售活动的地域;
(3) 许可人已许可第三人的专卖地域。
那么,以上内容能否成为本款所指行为的“正当理由”呢,应当在《解释》中加以明确。

(原文)
第十三条(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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