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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02:42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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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1500万亩。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划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单元最小为集中连片10亩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保护界址、面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或1:25000)。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并设置县级人民政府制作的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核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下列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发给《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拨)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使用基本农田。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在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水田每亩2万元至5万元,其他类别的农田每亩1万元至2.5万元,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属于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能源、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开发基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80%用于开发新耕地(含围垦、开垦新耕地),20%用于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实行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分成,其中县级60%,省、地(市)各20%。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调整程序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组织开垦新耕地
的,应当按《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组织异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对收取的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可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其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设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
第二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使用或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农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农业劳动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人为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复耕;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
第二十五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被用地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经济赔偿;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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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农业银行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不少行已接近结束,在清查中不少分行来电话反映,要求总行尽快明确各级行用信用社上交的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产权界定问题。为兼顾行社双方利益和考虑诸多历史原因,经总行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县行及县级以下机构使用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形成的资产,一律归当地信用社集体所有。
二、中心支行、省分行及总行使用信用社管理费形成的资产,归农业银行所有,属国有资产。
三、行社两方面都要加强资产管理,在购置、使用等方面应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做到桥归桥,路归路,不要混淆不清。
四、总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精神不符的一律以此规定为准。
以上各项,请遵照执行。


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8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中央银行外币清算体系,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各分局移存清算体系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开办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
1.同城金融机构(含外汇调剂中心)间外币清算;
2.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3.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分中心间外币清算;
4.各地外汇调剂中心间外币清算;
5.吸收同业外币存款;
6.办理因清算头寸不足引起的同业间外币拆借;
7.对同业间外币清算进行统计监测;
8.因上述业务引起的其它相关业务。
二、参加外币清算的单位
1.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3.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①
注①“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概念,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应为“外资金融机构”。
4.全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②
注②此处“外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是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各地分中心”。
5.各地外汇调剂中心;
6.其他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帐户管理
1.总局为各分局在境外统一开立现汇帐户,帐户垫底资金由总局支付,其利息用于支付帐户一般性维持费用;
2.境外帐户采用总分户管理方式。总局设立总户,各分局在总户下设立分户;总分户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户当日贷方余额不再转入总户,分户出现借方余额亦不能自动从总户提取资金;
3.各分局应加强对本分户资金的管理和头寸调拨,各分户因管理不善而出现的倒起息、透支息及其它损失由分局承担;
4.境外帐户暂开立美元、日元、港元、马克四个币别帐户。
四、清算票据及凭证
1.参加同城外币清算的票据及凭证:
(1)银行外币汇票;
(2)外币支款凭证;
(3)外币委托收款凭证;
(4)外币进帐单;
(5)各分局会同当地人行分行制定的其它凭证。
2.参加异地外币清算的票据及凭证;
(1)银行外币汇票;
(2)外币邮划借、贷方报单;
(3)外币借、贷方补充报单;
(4)总局会同人行总行统一制定的其它凭证。
五、同业外币拆借
各分局如遇清算原因引起的头寸不足时,可以向总局申请日拆性外币贷款。利息按总局规定的拆借利率计收。
六、各分局可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同城外币清算实施细则并报总局备案。
七、异地外币清算请遵照《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另文发送)执行。
八、各分局接文后立即着手办理同城及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筹备工作。已开办外汇移存业务的分局(天津、辽宁、大连、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青岛、湖北、湖南、四川、重庆、宁波、海南、广东、江西、厦门)必须于四月十五日前开办同城外币清算业务并做好办理异地外币
清算业务的准备工作;其他未开办外汇移存业务的分局应于五月一日前开办同城外币清算业务并做好办理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的准备工作。



19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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