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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1:33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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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科委 市体改委


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科委 市体改委



为促进科研生产联合的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生产联合是指科学研究、教育、设计单位与企业之间的联合。其目的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联合要贯彻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二、科研生产联合的主要内容:合作研制、联合攻关、定向合作开发、成果转让、委托研制、工程技术承包、联合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和设备、国际科技合作、技术信息交流与人才培训、预测和决策咨询等。
三、科研生产联合应当围绕以下目标和要求进行:
(1)有利于科技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2)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形成综合技术开发能力,发挥首都科技优势。
(3)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技术吸收和技术开发能力。
(4)有利于名、优、特、新产品的开发,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5)有利消化、吸收引进的技术和设备。
(6)有利于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高技术,开发新产业。
四、科研生产联合的形式分为紧密型、半紧密型和松散型。
(1)紧密型联合,即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具备法人条件并取得法人资格;
(2)半紧密型联合,即实行共同经营,有较长的合作期,联合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
(3)松散型联合,即以技术转移为纽带,联合各方依据合同、协议在各自独立经营和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条件下,进行技术协作或技术转让等。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确定。
紧密型联合和半紧密型联合即为科研生产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
五、联合体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1)有明确的技术经济合作领域和联合开发经营的业务范围。有联合章程。
(2)有持续提供并采用新的科技成果,实现科研、设计、中试、试生产、生产一体化的技术力量和相应的物质条件。
(3)有与联合期相一致的科研、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必要的财务管理制度与分配制度。
(4)组成有权威的联合体领导机构,并有明确的领导人员任期、权限、责任的协定。
六、联合体各方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固定资产作价投资,也可以用货币投资。以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固定资产作价投资的,其作价由联合体各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七、成立联合体,须由联合体各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属于一个区、县范围或一个市属局(总公司)系统内部有关单位的联合,由本区、县政府或本局(总公司)审批,抄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及区、县财政局备案;跨地区或跨行业、部门的联合,经联合体各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市
科委会同有关主管委办共同审批,并抄报市财政局和区、县财政局备案。经审批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申办纳税登记。
联合体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已建立的联合体,应按以上程序补办审批手续,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八、松散型的联合,由联合各方自行协商签定合同成协议,不需审批。
九、联合的章程、合同或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联合章程、合同或协议应包括:联合的内容、目标,各方的投资,实施的计划指标、进度期限,成果归属,利益分配,违约的责任,争议的解决,名词术语的解释等。
联合体内单项科技成果的转让,可另订专项合同。
十、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维护联合各方的利益,协商矛盾,积极引导,推动科研生产联合健康发展。
对联合体要在税收、贷款、外汇、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
(1)联合体有权参加重点科技项目的投标,接受国家及市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有权申请科技项目经费,申报科技进步奖等。
(2)对联合体中出口创汇好,有利于发展本市名、优、特、新产品,有利于资源合理开发,有利于贫困、后进地区经济发展的联营项目的贷款,以及承担市科技开发项目和市“星火计划”项目贷款,地方财政可根据情况,给予贴息。
(3)联合体可以从联合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该联合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可连续提取三年。并参照实行税前还贷,不影响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
(4)联合体根据“先分后税”原则,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利润,并在各自所在地按有关规定纳税。为扩大同外省市的联合,在联合体利润分配上,可适当提高外省市投资的分利比例。
(5)科研单位或企业以自有资金向联合体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科研单位或企业从联合体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联合体,这部分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
(6)联合体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列入市科委、市经委计划的,可比照本市有关扶植新产品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税款应用于科技开发。
(7)科技单位参加联合体,在联合体内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专项用于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征奖金税。对联合体中的外省市科技人员,在工资性收入上可给予优惠,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联合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 政策,遵纪守法,在国家许可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完成国家、市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各类统计报表。
十二、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未按本规定第七条审批的,均不享受本规定关于联合体的各项优惠。
对于弄虚作假,以假联合套取优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十四、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8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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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读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书报刊,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和挂历、台历、年历等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1)、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四条 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工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协助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支持和保护,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必须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统一制定的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许可证:
  (一)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批发许可证;
  (二)市属出版单位自办发行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自办发行许可证;
  (三)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四)利用自有或者租赁房屋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五)利用临时商亭和早、夜市摊床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其许可证的审批,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市场、旧书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末,由原审批部门进行审验。


  第十条 举办地方区域性的图书、电子出版物展销,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30日,将申报材料报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前款活动的,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登记证》,同时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载有企业拟定名称、地址、类型、资金来源.等情况的申请书;
  (二)经营者合法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变更许可证审批事项或者停业、歇业、合并、分设经营网点,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和书报刊零售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出售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经销。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情况,并向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经营者,不得从事批发或者变相批发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含附赠电子出版物):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非出版单位印制的;
  (四)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印制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九)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十)其他非法书报刊。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经营者不得经营境外走私和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盗印、盗制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从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不准从非正式渠道进货。


  第二十二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停止经销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转移或者隐匿。
  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上交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原进货渠道索赔。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向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或者擅自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旧书交易市场的,没收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事项举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变更许可证审批事项或者停业、歇业、合并、分设经营网点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借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转让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款规定未将经销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报送审查批准擅自经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批投机违法案件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工商局


关于审批投机违法案件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工商局



为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违法案件中,掌握执行政策基本统一,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更好地执行《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适应当前改革、开放、搞活新形势的需要,现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投机违法案件作如下规定:
一、以下投机违法案件须报经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人非法获利数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二)单位非法获利数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三)非法获利虽不足以上数额,但情节严重,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有必要报审的;
(四)倒买黄金、白银、文物等情节轻微的。
二、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范围以下的投机违法案件,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范围以上的重大投机违法案件和直接涉及现任县级职务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须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其中,重庆市辖区的,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凡上报审批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材料齐全,并写出案件《综合调查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案由、案件性质、当事人或单位的基本情况,投机违法具体事实、非法获利数额、当事人的陈述、技术鉴定结果、处罚的适用法规或政策依据、具体处理意见等。填写《案
件处理报批表》一式三份,连同案卷一并呈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案件,须经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意见后转报。
四、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审批的案件,十五天内作出批复;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的案件,七天内发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报审批的案件,十五天内作出批复。
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处理的案件,由原报机关制作处理决定书,实施处罚,并抄报审批机关。
五、本规定实行后,原规定的大要案件立案、结案报告制度,应继续执行。
六、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请复查,应按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投机违法案件程序的试行规定》和《关于查处投机违法案件向省局上诉复查有关问题的通知》认真复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为终局决定。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违法案件中,对部分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及时向政府请示报告,遇有困难和需要协调的问题,应请领导帮助解决。
八、本规定所指的案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范围尚未构成犯罪的投机违法案件,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必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1987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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