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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21:52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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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决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仍然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少数民族的人口、分布情况,经与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协商,提出了这个方案草案。
一、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人口6723万余人,占全国总人口的6.7%。按照“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的规定,应选代表360人左右。
二、分配方案草案对民族比较多、人口比较少的广西、贵州、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共增加45个代表名额,对人口少的30个少数民族各分配1个代表名额,保证了全国每个少数民族至少有1名代表。
三、分配方案草案直接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代表为319名,加上分配给中央机关提名的26名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共345名,占全国人大代表总数的11.5%。根据历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情况,在统一分配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以外,还会有一些少数民族人士被选为代表,因此实际选举结果还将大于上述百分比。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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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地 区 | 代 表 名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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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个民族 | 27个省(区、市) | 31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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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蒙古族 | | 24人
| 内蒙古自治区 | 17人
| 辽 宁 省 | 3人
| 吉 林 省 | 1人
| 黑 龙 江 省 | 1人
| 青 海 省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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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回 族 | | 37人
| 北 京 市 | 1人
| 天 津 市 | 1人
| 河 北 省 | 3人
| 辽 宁 省 | 1人
| 上 海 市 | 1人
| 江 苏 省 | 1人
| 安 徽 省 | 2人
| 山 东 省 | 3人
| 河 南 省 | 5人
| 云 南 省 | 2人
| 陕 西 省 | 1人
| 甘 肃 省 | 4人
| 青 海 省 | 2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8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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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藏 族 | | 26人
| 四 川 省 | 6人
| 云 南 省 | 2人
| 西 藏 自 治区 | 12人
| 甘 肃 省 | 2人
| 青 海 省 |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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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维吾尔族 | | 22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2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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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苗 族 | | 21人
| 湖 北 省 | 1人
| 湖 南 省 | 4人
| 广 东 省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2人
| 四 川 省 | 2人
| 贵 州 省 | 9人
| 云 南 省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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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彝 族 | | 20人
| 四 川 省 | 7人
| 贵 州 省 | 3人
| 云 南 省 | 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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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壮 族 | | 44人
| 广 东 省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41人
| 云 南 省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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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布 依 族| | 8人
| 贵 州 省 | 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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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朝 鲜 族| | 9人
| 辽 宁 省 | 1人
| 吉 林 省 | 6人
| 黑 龙 江 省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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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满 族 | | 20人
| 北 京 市 | 1人
| 河 北 省 | 2人
| 内 蒙古自治区 | 1人
| 辽 宁 省 | 10人
| 吉 林 省 | 2人
| 黑 龙 江 省 |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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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侗 族 | | 6人
| 湖 南 省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1人
| 贵 州 省 | 4人
--------------------------------
12.瑶 族 | | 6人
| 湖 南 省 | 1人
| 广 东 省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3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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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白 族 | | 4人
| 云 南 省 |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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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 家 族| | 14人
| 湖 北 省 | 8人
| 湖 南 省 | 4人
| 四 川 省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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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哈 尼 族| | 4人
| 云 南 省 |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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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哈萨克族 | | 5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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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傣 族 | | 5人
| 云 南 省 | 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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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黎 族 | | 5人
| 广 东 省 | 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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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傈 僳 族| | 2人
| 云 南 省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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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佤 族 |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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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畲 族 | | 2人
| 浙 江 省 | 1人
| 福 建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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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高 山 族| | 1人
| 福 建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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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拉 祜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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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水 族 | | 1人
| 贵 州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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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东 乡 族| | 1人
| 甘 肃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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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纳 西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
27.景 颇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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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柯尔克孜族|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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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土 族 | | 1人
| 青 海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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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达斡尔族 | | 1人
| 内蒙古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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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仫 佬 族|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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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羌 族 | | 1人
| 四 川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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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布 朗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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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撒 拉 族| | 1人
| 青 海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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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毛 南 族|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1人
--------------------------------
36.仡 佬 族| | 1人
| 贵 州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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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锡 伯 族|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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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阿 昌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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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普 米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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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塔吉克族 |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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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怒 族 |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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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乌孜别克族|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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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俄罗斯族 |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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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鄂温克族 | | 1人
| 内蒙古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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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崩 龙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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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保 安 族| | 1人
| 甘 肃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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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裕 固 族| | 1人
| 甘 肃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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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京 族 |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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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塔塔尔族 |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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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独 龙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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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鄂伦春族 | | 1人
| 内蒙古自治区 | 1人
--------------------------------
52.赫 哲 族| | 1人
| 黑 龙 江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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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门 巴 族| | 1人
| 西藏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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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珞 巴 族| | 1人
| 西藏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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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基 诺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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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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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属性对刑事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问题的影响

  人们随着经济地位地不断提高,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加强,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刑事侦查程序中侵犯人权的事情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借鉴于现代法治原则,法学界从司法结构、刑事程序原论等不同视度这此问题都作了深入的探讨。在这里,我旨在通过法的属性即法的地方性和民俗性出发揭示侦查权与人权的矛盾冲突的根源以及我国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反对不加比较分析、脱离中国实际、简单地移植国外法。认识难免浅显、粗陋甚至谬误,还望指正。
  一、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保障人权的根据。
  马克思理论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组织他们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中国法律发展史和刑法发展史也验证了这一点。刑法作为一部部门法,其形成自然也不例外。《太平御览》卷六三八引《文子》:“老子日:法者,非从天生,非从地出,发于人心,反已自正。”所说的法律通过思维反映现实又回到现实即法律所以产生和存在的根据或理由,也表明: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只可能是反映统治者意志的实践经验总结的提高。
  我国宪法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所镇压的是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不是单纯地结案了事。
  马克思理论主张要辩证的看待问题,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纳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一些作法,比如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也可称之为无罪推定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应视为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法人类学家的著名代表波斯皮士尔在提出法的四种基本属性时,认为明确区分法律和政治领域的标准应是法的第二属性即“普遍适用的意图”。这一属性要求权威在作出决定时,打算使该种决定适用于将来所有类似或相同的情况,以其判决具有普遍的适应性。既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那么,从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出发,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得到适当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自身具有人权法性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适用于侦查阶段的条文规定也阐述了这一观点。比如第14条规定的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获知被指控的罪名的权利、及时受审的权利、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刑事诉讼法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该法的人权法性质要求司法界在认识领域把握这一点,不应为了追求效率而侵犯人权。
  二、侦查权扩张与嫌疑人合法权利冲突的根源
  我国可以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其中公安机关是最主要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权,即通过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尽可能将所有的犯罪分子都交付审判,从而实现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安宁与秩序的职能目标,它的界定多是从其侦查行为的角度出发的。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证据尚大量散失在外,侦查机关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就必然会采取法律所付予的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侦查行为权力,而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强制性措施也就必然会与公民的包括人身权、隐私权等在内的人权发生冲突。我在这里要讨论的是侦察权任意扩张与公民合法权利的冲突,必要的、合法的冲突不在这个范围之列。
  法具有地方性或民俗特征的论证有其科学性。我国自解放以来一直在努力创建适合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但是历史文化的影响总是有的,这里面有好的部分,也有不好的部分。
  纵观我国法制史,直至清末大量采用移植法设有专门司法机关以外,各级地方官史也亲掌审判,在不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同时,以审讯代替侦查,明文允许刑讯。新中国建国后行政直接干涉司法也持续了很长一段时期。我国法学界、司法界对侦查的权威界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也有所体现,当属“性质”型。但是,这一界定或多或少地受到了传统文化的影响,只注重侦查行为的性质而忽视了它的功能,这无疑于在基础上膨胀了侦查机关的权力心理,从而更注重侦查权的“权”而轻视了侦查程序在功能上保障人权的作用。我认为“任务兼性质”型的界定方式更为科学严密,即“侦查是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为收集、查明、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而西方国家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使自然法则论的天赋人权说得到普遍承认,自由心证制度得以推广。同时国家与公民权利位置也变生了置换,“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利”的思想使得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得到保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的本意,侦查是为了查清罪犯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较多地考虑侦查的效率价值,侦查活动的主要目标定位于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明其有罪、罪重的证据,在合法地限制嫌疑人的权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到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我们都不难看出刑事诉讼史对现行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程序的影响。这也是法所具有的地域性和民俗性的影响。我认为,法的这一属性应是侦查机关任意扩张侦查权,从而造成与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冲突的根源。
  在讨论侦查程序对嫌疑人的权利侵犯时,法学界多数是借鉴现代法制的一些作法,从司法活动缺乏实质上的独立性以及司法行政化、行政司法化来考虑。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机关没有充足的司法资源、人事上受制于权力和行政机关,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性。他们一般将司法机关限定为法院,认为法院做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中立机构,应具有独立和专横性,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院与被告、控诉人共同构成三方构建模式,才是合理的。他们强调“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并由此认定国家赋予了司法机关太多的社会责任,行政的司法化有扩张之嫌。我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恰恰忽视了现代法制的核心思想即法的地域性,忽视了国家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第一,做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西方国家是保护资产阶段的利益,其判决必然为少数资产阶段的所谓“自由人权”服务,而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的是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司法机关也必然与行政机关一样为这一宗旨服务,受代表全国人民利益的权力机构领导。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资源的配置上的矛盾可以通过国家财政计划化解,不能成为司法人员不依照法律判断的借口,行政机关也应该严格依法开展工作,但是这都不能说明我国的司法机关没有独立审判权。
  第二,从体制的角度来看,赋予某一机构新的权力也必然造成新的不平衡,甚至会使其权力膨胀、扩张,形成特权阶层,不宜监控,这与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不配备的,对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全面发展经济也是不利的。行政机关对审判的滥加干涉,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逾期羁押等,以及法官任意实行自由裁量权,都与其实施权利时缺乏实质性的监督不无关系。从这一点出发,西方国家广泛实行的律师监督及媒介监督有可借鉴之处。其次,司法机关负有“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并不代表其司法行政化,因为从心理过程来看,人们总是先产生一定的目的,然后在此基础上寻求实现目的的手段和方法。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律的实质是要保障绝大从数人的利益,只有从这一点出发才能客观公正地看待问题,辩析事情,从根本上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利,其所担负的任务与其中立的地位并不矛盾。
  第三,行政司法化不是中国特有的,美国的一位警察局局长就曾骄傲地说:他们是一些“万事通”,不能仅仅因为它违反了所谓的现代法治原则就彻底地否定它存在的价值。如果没有存在的必要,它也不会延续这许多年了。变革的结果是不如以前,坚决不能变;如果变革的结果是没有大多进步不如不变。假如真如他们所说,法院只是机械地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审查,侦查机关也只是机械地执行法院的判决,法律的实体的价值将不能限好地实现。必竟程序法的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实体法的法律价值,所以我们需要地是加以必要的限制而并非要颠倒主次、非本未倒置。
  我们在解决这一矛盾时不应生搬硬套西方的现代法治原则。所谓现代法治原则归根到底是以西方国家为主加以规范的,只有在认真比较中西的异同,特别是实质性的区别以后有甄选的借鉴之,才能够真正找到解决矛盾的途径。
  三、限制侦查权扩张、保护嫌疑人合法权利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根据以上对侦查权的扩张与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根源的分析,我认为限制侦查权扩张、保护嫌疑人合法权利宜从完善现有法律、填补法律空白、使法律基本原则得以落实出发,而不宜急功近利、不切实际地照搬西方的作法。
  侦查程序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全部侦查程序,体现侦查程序的本质和基本规律,决定侦查程序的构造和基本特征,对侦查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行为准则。它在侦查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法学界因为侦查程序是审判的准备程序而一直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十七项原则中则几乎没有属于侦查程序特有的原则,适用于侦查阶段的也仅有六项。这六项原则是:法律监督的原则;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有权获取辩护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这六项原则是否真正发挥了作用尚值得商榷。
  第一,法律监督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真空”。
  首先,检察机关在我国虽然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这种监督是不彻底的。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监督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方式,对于侦查程序中的许多违法行为,检察机关都缺乏有效的知悉途径。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的关键环节在于侦查的初期的实行强制措施以后一段时期内,这一阶段的法律监督空白无疑于纵容了侦查人员的急功近利心理。考虑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检察机关不可能对侦查程序进行全过程亲历监督,但是在做笔录的同时进行录音,有条件的地区进行全程录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时候,通过这些资料以及通过加强社会监督获取其它资料审查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可行的。
  其次,人民检察院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方法主要是口头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意见,都没有法定的效力,接受与否,全凭被监督方的自我约束,而法律却是无能为力的。针对无论何种监督,在监督的内容、手段、程序等等方面,都应通过立法方式予以完善。要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监督的法律效力,以及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这样监督权才会名符其实。
  另外,我国宪法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赋予了法律监督权。但是,因其性质所限,其具体实施法律监督的行为有很大的局限性。并且,其法律监督的落实在法律上也没有得到体现,即缺乏一定的国家强制力。
  第二,相关法律或法律条文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有抵触部分。这也是司法界批评行政司法化的一个主要原因,我认为实有纠正的必要。比如我国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实质上是把司法权赋予了做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劳动教养制度可说是我国的一个创新,但也存在着不可取之处。比如公安机关有权对那些有轻微违法行为者进行劳动教养,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等措施的严厉程序在期限上比所有附加刑和部分剥夺自由刑还长,既然“罪刑法定”,作为上位阶的刑法确立了原则,下位法相抵触的部分就应该加以纠正。
  第三,侦查机关和嫌疑人的武装不平衡致使有权获取辩护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无法实际落实。
  在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依职权行使的,它具有国家强制力,而嫌疑人是没有该权利的,并且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人身自由在内的权利也会受到限制,辩护律师只有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就是说,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这就使得嫌疑人的辩护权利软弱无力,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的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同时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是侦查人员出于的职业本能,多是侧重于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生的证据材料,而忽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这样,本应属于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无疑转移到了毫无侦查能力的嫌疑人身上,为了避免此类事情发生就需要有一个有力监督,第一条所述的法律监督是一项,诉讼参与人律师的参与也是一项。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法律的法律帮助提前到了侦查阶段,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是随后《刑法》第306条也增加了一项专门针对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的罪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侦查和起诉机关都对这一罪名作扩大解释。只要在律师介入后证人证言的内容发生变化,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而不管证人证言是由真变假还是由假变真,也不管证人证言的变化是否因律师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所致。为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侦查程序中能够确实履行职责,有必要建立类似于全国人大代表所享有的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权机制,如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终结期间,非经法院判决不被逮捕的机制。
  第四,法定程序不够严谨,溃乏监督机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无法得以落实。
  正如列宁所说:“一般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程序的违法性后果有相应的规定,但考虑方面明显不足,如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严重超期羁押,国家赔偿法没有赔偿的规定,责任追究也仅限于内部处理。并且在证据的采信上也仅仅局限于证据的真实上而没有采用排除非法取证原则,试问非法的程序如何能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立法上确立了侦查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的后果,如果没有健全的监督机制,其违法行为无从揭示,也是起不到良好的作用的,第一条和第三条中所述的法律监督机制问题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另外,仅有以上两项监督还是不够的,要使侦查机关严格执行侦查程序,尚需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以企与侦查机关武装平等,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为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律师在该阶段也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即使是逮捕时也没有辩护的权利,致使诉讼武装严重失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不知因何被采取强制措施,不知羁押何处,甚至被严重超期羁押也就不足为奇了。《刑事诉讼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其中缺少比例原则精神,致使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强制措施甚至大于其实际犯罪时应受到的处罚。
  第六,缺乏必要的法律条文支持,密切联系群众的原则名存实亡。
  密切联系联众是我国执政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其先进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上,该原则过于空洞。既是原则就应能落实到具体的条文中,司法机关执行它是其权利,不执行它也承担一定的后果义务,但是该项原则的权利义务方面都无法很好具细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仅在强制措施章节中有所体现。
作者:周生军 工作单位:中原油田 E-mail:mfkinf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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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一条
(集团成员之决议)
一、每一成员具有一票,然而集团合同得规定赋予某些成员一人数票,但以无任何成员持有多数票为限。
二、下列决议须获成员一致赞同:
a)更改集团所营事业;
b)更改赋予每一成员之票数;
c)更改作出决议之条件;
d)延长集团合同所定之集团存续期;
e)更改每一成员或若干成员在集团融资中之份额;
f)更改成员之其它义务,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g)对集团合同作本款未有列明之更改,但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对于法律未有规定应获一致赞同方可作出之决议,集团合同得订定作出所有决议或某些决议时所需之法定人数及多数之规定;如合同无规定,决议须由多数通过。
四、由于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提出或应集团成员之要求,行政管理机关应向集团成员提供咨询,以便集团成员作出决议。
第五百零二条
(监察)
一、如合同对管理之监察并无规定,成员大会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察管理及就帐目作出意见书,其任期最长三年,并可续期。
二、如集团发行债券,成员大会必须指定一名或多名核数师又或核数师合伙负责监察管理。
第五百零三条
(集团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一、规范公司机关据位人对公司、股东及第三人之责任之规定,适用于集团机关据位人。
二、任何成员均有为集团利益对机关据位人提起责任之诉之正当性。
第三章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百零四条
(禁止集团成员作出之行为)
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关于无限公司股东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集团成员。
第五百零五条
(盈余之分享及开支之分担)
一、集团之附属活动所生之盈余,视作成员之盈余,并按集团合同规定之比例分派;如合同无规定,则平均分派。
二、如集团收入不足以支付开支,集团成员按集团合同所定比例支付不足之额;如合同无规定,则平均支付。
第五百零六条
(信息权)
各成员均有权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取得关于集团业务之信息,并查阅商业记帐簿册及业务文件。
第五百零七条
(出资之移转)
一、任何集团成员均得将其对集团之出资或部分出资让与另一成员或第三人,但该让与须获其它成员之一致许可方产生效力。
二、集团成员仅于获得其它成员之一致许可后,方得以其出资设定担保,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担保之权利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因该担保而成为集团成员。
第五百零八条
(新成员之加入)
一、集团新成员须按合同之规定加入;如合同无规定,须有集团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方可加入。
二、任何成员须按下条之规定对集团之债务负责,其中包括在其加入集团前之业务所生之债务。
三、新成员得根据集团合同或加入集团之文件所订条款豁免其加入前产生之债务;该条款仅于登记及公布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零九条
(成员之责任)
一、集团成员对集团任何性质之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二、集团清算完成前,债权人仅于要求集团清偿债务而集团未于适当期间内清偿时,方可要求成员清偿上款所指债务。
第四章
成员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第五百一十条
(退出)
一、集团成员得按合同之规定退出;如合同无规定,须获其它成员一致赞同方可退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任何集团成员均得随时退出。
三、除以上两款所规定之情况外,任何成员如反对变更集团合同或加入集团逾十年且已履行其所承担之义务,亦得退出。
四、退出在以附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行政管理机关二十日后产生效力。
第五百一十一条
(除名)
一、集团成员除因合同所定理由外,亦得在下列情况下被除名:
a)严重违反其义务或对集团运作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干扰;
b)不再从事集团能起补充作用之经济活动;
c)被宣告破产;
d)于行政管理机关以挂号信通知其在不少于三十日之指定期限内偿付其应支付之集团开支后迟延缴付。
二、除上款c项所指情况外,须由法院在多数之其它成员提起之诉讼中作出裁判,方得将成员除名,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条
(成员之死亡或消灭)
集团成员死亡或消灭后,任何人均不得取得其成员地位,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之情况除外;如合同无规定,须获其它成员一致赞同方得取得其地位。
第五百一十三条
(出资之清算)
一、如成员并非因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出资之转让而脱离集团,则其权利及义务之价值,应根据该成员脱离集团时之集团财产状况确定。
二、脱离集团之成员之权利及义务之价值,不得预先确定。
第五百一十四条
(前成员之责任)
任何脱离集团之成员仍须按照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终止其成员资格前之集团活动所生之债务负责,但不影响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一十五条
(集团之继续存在)
集团成员按集团合同之规定或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之规定脱离集团后,集团以余下成员继续存在,但集团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且不影响第三人根据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或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而取得之权利。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五百一十六条
(解散之原因)
一、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经济利益集团亦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a)如合同另无规定,成员一致赞同之决议;
b)存续期届满;
c)所营事业经已实现、消灭或嗣后不可能实现;
d)发生合同规定之任何解散原因;
e)集团所营事业之不法性;
f)破产。
二、如集团之解散系基于上款b项、c项及d项之规定,则成员须作出确认解散之决议;发生上指任一情况三个月后,如成员仍未作出确认解散之决议,则任何成员均得向法院请求宣告解散。
三、如仅余下一名成员,集团亦应透过余下成员之决定解散。
四、解散集团之决议须登记及公布;如行政管理机关不作出登记及公布,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为之。
第五百一十七条
(应特定人士之请求而解散)
一、如集团违反第四百九十条或上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须应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请求,宣告将集团解散,但集团之情况于判决确定前正常化则除外。
二、法院得于下列情况下宣告集团解散:
a)任一成员以合理理由提出请求;
b)集团违反规范竞业之法律规定,或坚持从事直接营利活动并以此作为主要标的时,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
c)应已为集团到期之迟延债务作出偿还之成员之请求。
第五百一十八条
(开始清算)
一、集团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
二、集团之清算按照为公司所作之规定为之。
三、集团之能力维持至完成清算时止。
第五百一十九条
(分割)
集团清算后之结余,须按照集团合同所规定之比例由成员分割,如合同无规定,则按照成员在组成集团资本时之出资加上已作出之分担之比例为之。
第六章
时效及候补制度
第五百二十条
(时效)
一、就集团活动所生之债务对成员追究责任之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该成员脱离集团时起算。
二、如集团清算,上款所指期间自完成清算时起算。
第五百二十一条
(候补制度)
规范无限公司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本编无特别规定之情况。
第七章
刑法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集团财产之不法分派)
一、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建议成员大会议决对集团资产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经成员议决而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不遵守集团成员所作之有效决议下,执行或使他人执行集团资产之分派者,处上款所指刑罚。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对有关之事实予以同意之成员、集团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之不法拒绝)
一、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拒绝或使他人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按法律规定须向其提供,用作准备集团成员之决议之文件,拒绝或使他人拒绝送出法律规定须送出用作同一目的之文件,或在不符合法律所定之条件及期限送出或使他人送出该等文件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拒绝或使他人拒绝提供按法律规定应提供,且经书面向其请求之信息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中,如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成员或集团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中,如无迹象显示行为人并无尽心维护集团及成员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而引致事实之作出,则行为人免受处罚。
第五百二十四条
(虚假信息)
一、按法律规定有义务向他人提供有关集团营运方面之信息,而提供不实之信息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三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节中,恶意提供不完整之信息而其系可误导受领人得出与假使就同一标的获提供虚假信息时所得出者属相同或类似之错误结论者,处上款所定之刑罚。
三、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无意识参与该事实之成员或损害集团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四、引致无意识参与有关事实之成员、集团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五、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事实之作出系由于可理解之原因,且无迹象显示其并无尽心维护集团及成员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但仅因错误理解该等权利及利益之标的者,法官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
第五百二十五条
(监察之阻碍)
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阻碍或妨碍,或使他人阻碍或妨碍因法律规定、集团合同订定或法院裁判而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及法律所定之方式行使监察权之人或受命于该义务人而为行为之人,执行对监察集团营运之必要行为者,处最高六个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六条
(直接营利活动之从事)
处于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之集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每人处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百二十七条
(共同原则)
一、故意作出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所述之事实者,方可处罚。
二、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可处以徒刑,又或可处以徒刑或罚金之事实之未遂可予处罚。
三、为本身之利益或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之利益之故意,须视为加重情节。
四、在提起刑事程序之前,如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五条所述事实之行为人对物质之损害作出完全之弥补及对所引致之精神损害作出足够之补偿,而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不正当之损失时,则在量刑上不考虑该等损害。
第三编
合作经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
(概念)
合作经营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从事经济活动之自然人或法人互约承担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以实现下条所指任一标的之合同。
第五百二十九条
(标的)
合作经营应以下列者之一为标的:
a)作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以准备某特定工程或某持续活动;
b)实施某特定工程;
c)向第三人提供各合作经营成员所生产之相同或补充之产品;
d)自然资源之勘探或开发;
e)生产合作经营成员得以实物进行分配之产品。
第五百三十条
(方式)
一、合同必须以书面作出,除因合作经营成员用以对合作经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外,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二、须以公证书作出而未作出之法律行为,仅于适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最后部分之规定时,或无法适用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以致未能使有关出资转为仅对需以该方式移转之财产之使用时,方完全无效。
第五百三十一条
(内容)
一、合同之条款及条件由当事人自由订定,但不影响本编所规定之强制性规定之适用。
二、如合同标的之实现涉及某种财产之给付,此财产应为有形物或对有形物之使用。
三、仅于所有成员均以金钱出资时,方得以金钱出资。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作经营成员之义务)
除遵守法律规定之一般义务及合同订定之义务外,合作经营成员尚应:
a)不与合作经营竞业,但有明示容许竞业之规定者除外;
b)向其它合作经营成员,尤其向倘有之合作经营主管人,提供被要求提供或与有效履行合同相关之一切信息;
c)容许检查按合同须向第三人提供之服务或产品。
第五百三十三条
(共同财产之禁止)
任何合作经营均不得设立共同财产。
第五百三十四条
(合同之变更)
一、合作经营合同之变更须经全体订立合同人同意,但合同本身免除此同意者除外。
二、合同之变更应以订立合同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三、合作经营成员为法人时,合同不受成员之行政管理机关之变更或股东之变更影响,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条
(合作经营之种类)
合作经营得为对外合作经营或内部合作经营。
第二章
对外合作经营
第五百三十六条
(对外合作经营)
各合作经营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且指明其合作经营成员之身分者,为对外合作经营。
第五百三十七条
(指导暨监察委员会)
一、对外合作经营合同得规定设立指导暨监察委员会,该委员会仅得由合作经营成员组成。
二、合同如无规定,则:
a)该委员会之决议应由全体一致通过;
b)合作经营主管人受全体一致通过或合同规定之多数通过之委员会决议约束,如同受其全体委托人之指示所约束一样,但该等决议仅以主管人已获授予或将获授予之权力范围为限;
c)委员会无权议决变更或解除在合作经营合同范围内订立之合同,亦无权议决旨在避免或结束争议之和解。
第五百三十八条
(合作经营主管人)
对外合作经营合同须指定一名成员为合作经营主管人,由其以主管人名义行使合同授予之对内及对外职能。
第五百三十九条
(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内职能)
如合同未有规定,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内职能为,有义务为实现合作经营标的而组织当事人互相合作,以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采取履行合同所需之措施。
第五百四十条
(合作经营主管人之对外职能)
一、如无授权书授权,须以合同之规定或成员全体一致通过之决议,授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以下权力:
a)在合作经营合同范围内与第三人洽谈、订立、变更或终止合同;
b)接受第三人任何关于执行、变更或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
c)对上指第三人作出与合同所规定之行为有关之意思表示;
d)接受上指第三人应付予合作经营成员之任何款项,以及要求上指第三人履行对任何合作经营成员之债务;
e)发送货物;
f)在特定情况下,聘请经济、法律、会计或其它符合需要之顾问及对其服务给予报酬;
g)在法庭上作为代表,包括接受传唤;作出旨在避免或结束争议之和解。
二、上款所指代表权,如不能指明系与合作经营之某些成员相关,则视为为全体成员之利益及以全体成员之名义作出。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交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之款项)
在对外合作经营中经利害关系人许可交予有关主管人或由该主管人保留之款项,视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a项之规定及为该项之目的而交予上指主管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对外合作经营之名称)
一、对外合作经营成员得以集合方式取名,将所有成员之姓名或商业名称联合并加上“合作经营”,但在载有该名称之文件上签名之合作经营成员或授权予合作经营主管人代为签名之合作经营成员,方须对第三人负责。
二、对于因采纳或使用能与经已存在之合作经营名称相混淆之名称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害,全体合作经营成员须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四十三条
(因对外合作经营活动而收取之款项之分配)
一、对外合作经营之标的为第五百二十九条b项及c项所规定者,各成员须直接收取第三人欠其之款项,但不影响以下数款之规定,且不妨碍合作经营成员间可能订定之对第三人之连带之债或由合作经营其它成员授予任何成员之权力。
二、合作经营成员得在有关合同内订定从第三人收取之款项之分配方式,该方式得与各成员与第三人之直接业务往来所产生之款项之分配方式不同。
三、如属上款之情况,在合作经营成员之关系上,一名成员应向另一名成员给付之差额,视为由前者为有权按照合作经营合同之规定收取差额之成员之利益收取及持有。
四、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以下情况:其中一名合作经营成员履行对第三人之给付并无实质上之独立性,因而合作经营中另一成员或其它成员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额已包含有关报酬。
第五百四十四条
(对外合作经营活动产品之分配)
一、对外合作经营之标的为第五百二十九条d项及e项所规定者,各成员应直接取得部分产品,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合同内应订定产品之所有权视为被各合作经营成员取得之时间;如无订定,依照习惯;如无习惯,则按个别情况,依照产品进入货仓或离开完成经济活动之场所之时间。
三、合作经营合同得订定,合作经营之一名成员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取得之产品由另一名成员为该成员出售;在该情况下,适用委托规则。
第五百四十五条
(与第三人之关系)
一、在对外合作经营成员与第三人之关系中,并不推定合作经营成员负担连带债务或享有连带债权。
二、与第三人在合同中订定由全体合作经营成员承担罚款或其它违约金,并不推定上指合作经营成员对其他积极或消极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三、因构成民事责任之事实而赔偿第三人之义务,仅由依法对该民事责任负责之对外合作经营成员承担,但不影响该负担之分配之内部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内部合作经营
第五百四十六条
(内部合作经营)
属下列情况者,为内部合作经营:
a)将服务或产品提供予其中一名合作经营成员,并仅由该成员与第三人进行业务往来;
b)各合作经营成员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务或产品,但不指明其合作经营成员之身分。
第五百四十七条
(内部合作经营之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内部合作经营之订立合同人如约定分享盈余、分担亏损或分享盈余暨分担亏损,则适用第五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五百四十八条
(合作经营之消灭)
一、合作经营因下列任一情况而消灭:
a)合作经营成员一致同意;
b)合作经营标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
c)合同所定期限届满且无延期;
d)只剩下一名成员;
e)合同规定之其它原因。
二、如未发生上款所指之任一情况,则合作经营自订立合同日起十年后消灭,但不影响倘有之明示订定之延期。
第五百四十九条
(成员之退出)
一、在下列情况下,合作经营成员得退出合作经营:
a)非因过错而未能履行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
b)另一成员发生下条第二款b项或c项所规定之情况,引致重大亏损,但并非全体成员同意对违约者解除合同。
二、如属上款b项之情况,则退出合作经营之成员有权根据一般规定获得因其退出而生之损害之赔偿。
第五百五十条
(合同之解除)
一、如有合理理由,得透过所有其它成员之书面意思表示对任何订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
二、下列者为对任何订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之合理理由:
a)宣告破产;
b)严重违反合作经营成员之义务,不论其严重性系由于行为本身或由于重复发生,亦不论是否有过错;
c)不能履行作出某种活动或出资之义务,而不论是否有过错。
三、如属上款b项及c项之情况,则合同之解除不影响应获赔偿之权利。
第四编
隐名合伙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概念与规范)
一、隐名合伙合同系指:一人与由他人经营之商业企业合伙,而前者分享后者因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盈余及分担其所生之亏损之合同。
二、分享盈余为合同之要素,但分担亏损得在合同中免除。
三、以下数条未规范之事宜,受当事人双方之协议及规范其它类似情况之合同之规定约束。
第五百五十二条
(数名隐名合伙人)
一、数人透过同一隐名合伙合同与同一出名营业人合伙,并不推定上指数人间对出名营业人负担连带债务或享有连带债权。
二、如由数名隐名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监察权及参与管理权,则应在合同中规定。
三、如无上款所指规定,则知情权及监察权得由各隐名合伙人单独行使,而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一款b项、c项及第二款所要求之同意应由隐名合伙人之多数决定作出。
第五百五十三条
(方式)
一、隐名合伙合同之订立无需特别方式,但因隐名合伙人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然而,免除隐名合伙人分担业务亏损之条款,以及订定隐名合伙人对业务亏损负无限责任之条款,须以书面证明。
三、第五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隐名合伙合同。
第五百五十四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
一、隐名合伙人应作财产性质之出资或承担作财产性质之出资之义务,如该出资为权利之设定或权利之移转,则应归入出名营业人之财产。
二、隐名合伙人如分担亏损,则得在合同内免除其出资。
三、在合同内,得订定第一款规定之出资以订立合同人同时订立之交互合伙代替。
四、应在合同中对隐名合伙人之出资确定金额;为产生合同之效力,必要时,得应利害关系人之声请由法庭对隐名合伙人之出资估价。
五、除另有约定外,如隐名合伙人迟延出资,须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权利,而出名营业人则可要求其偿付债务。
第二章
合同之履行
第五百五十五条
(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
一、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金额及可请求性,由以下数款之规则确定,但合同另有约定或合同之情事显示另有解决办法者除外。
二、如仅就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仅就分担亏损约定准则,则该准则共通适用于分担亏损及分享盈余。
三、如分享及分担无法根据上款之规定确定,而在合同中经已评估出名营业人及隐名合伙人之出资时,则隐名合伙人所分享之盈余及分担之亏损应与其出资金额成比例;如无作出上指评估,则所分享之盈余及分担之亏损为各人一半,但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根据有关情况按衡平原则作出削减。
四、隐名合伙人在经营方面分担之亏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五、隐名合伙人分享经营所生之盈余或分担经营所生之亏损,但以合同之生效日及终止日之经营所生者为限。
六、隐名合伙人之分享或分担按经营成果而定,该等成果乃根据法律所定之准则或视乎企业之情况按商业习惯所采用之准则计算。
七、隐名合伙人根据合同或法律之规定在有关营业年度有权收取之盈余,须扣除其于以往营业年度中属其承担范围内之亏损。
第五百五十六条
(出名营业人之义务)
一、除法律或合同规定之义务外,出名营业人尚须遵守下列义务:
a)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经营其企业;
b)视乎合同之情事及同类企业之运作,依隐名合伙人之愿望保存隐名合伙之主要基础;尤其不得未经隐名合伙人同意而终止或中止企业之运作、改变企业所营事业或变更企业经营之法律形式;
c)不与作为隐名合伙合同对象之企业竞争,但获明示同意者除外;
d)向隐名合伙人提供因合同之性质及标的而必须提供之信息。
二、合同内得订定,出名营业人未预先听取隐名合伙人之意见或获其同意,不得作出某些管理行为。
三、在不遵守上款所指合同规定之情况下作出管理行为而导致隐名合伙人受到损害时,出名营业人须向隐名合伙人负责,且不影响合同中所定之其它制裁之适用。
四、作为出名营业人之公司之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之变更,对合同不产生重要效果,但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七条
(提交帐目)
一、出名营业人应在法律或合同所规定之期间内,就隐名合伙存续期内之每一营业年度提交帐目,以便作出关于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要求。
二、帐目应于有关年度结束后之合理期限内作出;如出名营业人为公司,则须遵守向股东会提交帐目之期限。
三、帐目内应清楚明确列出所有与隐名合伙人有关之交易;如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应对所分享及分担之金额作出说明。
四、如出名营业人不提交帐目或隐名合伙人对有关帐目不满,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范提交帐目之特别程序。
五、如透过法院提交帐目,则得立即作出关于隐名合伙人分享盈余或分担亏损之要求;如非透过法院提交帐目,而分担亏损额超过出资额时,则应自出名营业人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差额。
第三章
合同之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隐名合伙之消灭)
隐名合伙除合同所规定之事实外,尚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隐名合伙之所营事业已实现;
b)隐名合伙之所营事业不能实现;
c)根据下条之规定,继受人表示之意思或在订立合同人死亡起经过一段时间后;
d)根据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订立合同之法人消灭;
e)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之混同;
f)解除;
g)单方终止;
h)出名营业人破产。
第五百五十九条
(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死亡)
一、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死亡,产生以下数款所规定之效果,但合同另有订定或隐名合伙人之继承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之死亡并不导致隐名合伙消灭,但生存之订立合同人或已故之订立合同人之继承人得于上述死亡日起九十日内消灭隐名合伙。
三、如隐名合伙人之责任属无限责任或大于其已缴付或承诺作出之出资,则隐名合伙自隐名合伙人死亡日起九十日后消灭,但其继承人于该期限内表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者除外。
四、如属隐名合伙消灭之情况,则对隐名合伙人死亡日起发生之亏损,其继承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百六十条
(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消灭)
一、上条之规定适用于作为隐名合伙人之法人之消灭,为适用上条之规定,在清算中取得法人在隐名合伙中之地位者,视为法人之继受人。
二、隐名合伙因作为出名营业人之法人之解散而终止,但合同另有规定或该法人之股东议决该法人在清算期间继续其活动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隐名合伙于该法人消灭时终止。
三、隐名合伙因作为出名营业人之法人之解散而终止,但该解散因股东之决议而废止后,如隐名合伙人愿意维持隐名合伙,并于知悉该废止后九十日内透过向另一订立合同人作出意思表示,则隐名合伙继续维持。
四、已消灭之法人之继受人,须对他方倘有之应得赔偿负责。
第五百六十一条
(合同之解除)
一、对于有特定期限或旨在实现特定活动之合同,如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得予以解除。
二、如该理由为一方之过错行为,则行为人一方应赔偿因解除而造成之损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之单方终止)
一、对于无特定期限或并非旨在实现特定活动之合同,则于订立合同十年后,当事人任一方得单方终止合同,但须提前六个月通知。
二、不遵守上款所指之提前通知而单方终止合同之一方,有义务赔偿由此对他方造成之损害。
第三卷
企业外部活动
第一编
各种商业债
第五百六十三条
(单方商业行为之规范)
在即使仅对一方当事人属商业性质之法律行为中,所有订立合同人均受商法之规定规范,但商法中仅适用于商业企业主之规定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条
(要约之纳入)
任何相当清楚之讯息或广告,如针对所提供或介绍之产品或服务以任何方式或传媒发布,则对使人发布该讯息或广告,又或利用该讯息或广告之企业主有约束力,并成为后来订立之合同之组成部分。
第五百六十五条
(习惯)
一、商业企业主在经营其企业时,如彼此订立合同,则合同当事人受彼等所同意之习惯及彼等之间已有之惯例约束。
二、当事人已知或应知之一切习惯,均视为当事人认为适用于合同或合同之订立,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三、为上款之目的,任何惯例或行为方式,如在特定地方或特定商业活动中经常被遵守,以致有理由期待在有关合同内被遵守,则视为习惯。
第五百六十六条
(若干行为之书面方式之免除)
一、《民法典》要求以书面作出担保、给付之承诺或债务之承认之规定,不适用于企业主在经营企业时所作出之担保、给付之承诺或债务之承认。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小企业主。
第五百六十七条
(连带责任之规则)
对于因经营企业而生之债务,共同债务人须负连带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八条
(担保人之连带责任)
商业债务之担保人,即使并非商业企业主,亦须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百六十九条
(商业利息)
一、商业利率为法定利率,但不影响关于确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变动之其它书面约定之适用。
二、如债务人迟延偿付商业性质之债,则上款所定之利率须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条
(有偿性)
一、企业主经营企业时,如以第三人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或提供服务,有权请求回报,即使未有约定亦然;如属寄托之情况,则得请求通常之保管费。
二、企业主如提供贷款、垫款或作出其它开支,则亦得自付款日起收取利息。
第五百七十一条
(拒绝委托之企业主之义务)
一、企业主如拟拒绝与其有商业联系之企业主之商业委托,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同时,只要获得须承担之开支之保证,亦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委托人向其寄发之任何货物,直至该委托人采取措施为止。
二、如委托人接到通知后并无表示,则接到所寄发之货物之企业主得为货主将货物作一般寄存,并可将无法保存之货物出售或为偿付必要开支而出售部分货物。
三、商业企业主如不履行以上两款所规定之任一义务,则须赔偿对委托人造成之损害。
第五百七十二条
(委托人之死亡)
为实现与经营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而作出之委托,只要该企业继续经营,并不因委托人之死亡而消灭,但不影响受任人或继承人撤销委托之权利。
第五百七十三条
(注意之义务)
在履行因经营商业企业而生之债务时,债务人有义务以善良商业企业主之注意行事。
第五百七十四条
(种类之债)
如因经营商业企业而生之债仅以种类物作为给付标的,债务人有义务交付不低于质量中等之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出卖物之寄托)
一、商业企业主因经营企业而作不动产买卖时,如买受人拒绝受领所买之物,或不到场受领所买之物,出卖人得按《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为买受人将该物寄托,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二、出卖人应立即就已作出之寄托向买受人作出通知。
第五百七十六条
(因买受人不履行之强制执行)
一、在上条所指买卖情况下,如买受人不支付价金,出卖人得为买受人再将物出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二、如按一般规定透过从事拍卖之企业再出售,出卖人有义务及时将再出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买受人。
三、如属易变质之物,出卖人得透过个别交易将之出售,并立即通知买受人。
四、如再出售所得价金不足以偿付约定之价金及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失,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差额;如所得价金超过约定之价金及出卖人所受之损失,差额归买受人所有。
第五百七十七条
(因出卖人不履行之强制执行)
一、商业企业主为经营企业而彼此进行可替代物之买卖时,如出卖人不履行义务,买受人得立即将该物买入,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须立即将买入一事通知出卖人。
二、如约定价金不足以偿付买入时所作之开支及所受之损失,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支付差额。
第二编
寄售合同
第五百七十八条
(概念)
寄售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将一个或多个动产交付他方,而他方于约定期间内不将之返还时,须支付有关价金之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条
(返还不能)
物之受领一方如不能返还与受领时相同之物,即使原因不可归责于物之受领一方,亦不获免除其支付价金之义务。
第五百八十条
(对物之处分)
一、物之受领人得对物作出处分,但于支付有关价金前,其债权人不得将之查封。
二、将物返还前,物之交付一方不得将之处分。
第三编
供应合同
第五百八十一条
(概念)
供应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定期或持续将物供应予他方以取得价金之合同。
第五百八十二条
(供应量)
一、如未确定供应量,则以合同订立时符合被供应者所需之数量为供应量。
二、如当事人仅订定总供应量或个别供应量之上下限,则由被供应者在订定之限度内指定应供应之量。
三、如供应量按需要而订定且设有下限,被供应者须对符合其需要且超过该下限之供应量承担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价金之确定)
如属定期供应,价金须按《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订定时,则以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之价金为准。
第五百八十四条
(价金之支付)
如属定期供应,价金须于作出每一定期给付时按比例支付;如属持续供应,价金按约定定期支付,如无约定,按习惯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单一给付之到期日)
一、为单一给付定出之期限推定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
二、如由被供应者订定履行每一单一给付之时间,则其应将给付日期适当预先通知他方。
第五百八十六条
(合同之解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单一给付时,如不履行之情况严重,以致使人对其余给付之适当履行产生怀疑,则他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七条
(供应之中止)
一、如中止供应,须作出适当预先通知,但在意外及不可抗力之情况下除外。
二、如被供应者不履行合同,而该不履行行为无关紧要,则供货商中止履行合同前,须作出适当预先通知。
第五百八十八条
(优先权之约定)
一、被供应者承诺就同一供应物订立新供应合同时给予供货商优先权之约定期间,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更长之期间,亦视为五年。
二、被供应者有义务就第三人向其提出之条件通知供货商,供货商须于指定期限内表示是否有意行使其优先权,如无指定期限,则按情况或习惯于一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否则优先权失效。
第五百八十九条
(供货商之专属权)
如约定供货商有专属权,对方当事人不得接受第三人之同类给付,亦不得自行生产合同标的物,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条
(被供应者之专属权)
一、如约定被供应者有专属权,供货商在约定之区域及合同期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作出与合同标的同类之给付。
二、如被供应者承担在约定之区域促销其有专属权之物之义务,即使已达到合同所定下限,仍须对不履行促销义务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五百九十一条
(单方终止合同)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供应合同中作出,且应按约定或习惯作出预先通知;如无约定或习惯,则按供应合同之种类作出适当之预先通知。
第五百九十二条
(准用)
规范单一给付之合同之规定如与以上各条无抵触,则适用于供应合同。
第四编
行纪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九十三条
(概念)
行纪合同系指商业企业主有义务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将物买入或出售以取得回报之委托合同。
第五百九十四条
(行纪之撤回)
法律行为订立前,委托人得随时撤回订立有关法律行为之指示;在此情况下,行纪人有权请求偿还已作出之开支及相应于已提供之服务之回报。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
(行纪人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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