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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1:43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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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劳动部 司法部


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1992年1月16日,劳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司令部、总参军务部:
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我国一些行业的技术工人进行国内、国际之间劳务合作与交流活动不断增加。每年有相当数量的技术工人由国家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需办理出国公证手续。为了维护国家对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核发与管理的严肃性,保证出国技术工人的素质,适应国际交流的实际需要,使我国的一些传统技艺和技术专长在国际上保持良好的声誉,根据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实施的《工人考核条例》,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各类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公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技术工人,其《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实后,以证明其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印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的印鉴属实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技术工人,其《技术等级证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审核、重新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印章,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的印鉴属实。证明方式与第一条相同。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各总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出国的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须经劳动部培训司审核、重新换发全国统一规定的上述证书,并加盖劳动部培训司证书专用印章,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劳动部培训司证书专用的印鉴属实。证明方式与第一条相同。
四、凡出国的技术工人持有各类培训机构和公司、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培训班颁发的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公证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公证证明。对乱制、滥发上述规定证书的,按《工人考核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或机关予以处罚。
各地公证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时,应与当事人原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逐级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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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机新产品鉴定办法

机械部


柴油机新产品鉴定办法
1993年2月26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机电科(1991)644号文关于印发《机械工业新产品试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 为进一步加强柴油机新产品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科学地评价柴油机新产品技术成果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了柴油机新产品(包括重大改进型产品)的样机技术鉴定和小批试制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部级组织的柴油机新产品样机技术鉴定和小批试制鉴定。

第二章 鉴定类别
第四条 柴油机新产品的鉴定按其研制过程的不同阶段, 可分为以下二种鉴定:
(一)样机技术鉴定:其主要目的是验证产品图样和设计技术文件是否正确、完整、统一,考验新产品结构是否合理可靠, 检验新产品主要性能指标是否达到设计任务书要求。
(二)小批试制鉴定:其主要目的是验证工艺文件是否正确、 完整、统一、工艺是否稳定,工装是否符合要求, 并进一步验证产品图样和各种设计文件的正确、完整、统一性, 检验样机技术鉴定时提出的技术问题是否已得到解决,生产过程是否符合质量、安全、环保等要求, 能否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未经样机技术鉴定的新产品, 一般不得直接进入小批试制鉴定。但在工艺、工装等方面与试制企业的原产品基本相似的产品, 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其样机技术鉴定和小批试制鉴定可合并进行。
第六条 申请部级组织鉴定的柴油机新产品, 应是列入机电部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根据产品任务计划的分级管理,产品鉴定可按以下划分:
(一)凡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国家重点专项(如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以及部科技基金项目, 国家和部其他专项重点项目中的新产品, 其产品鉴定由部各有关专项归口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并颁发鉴定证书。证书的格式按照机电科(1991)644号文的规定。
(二)凡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地方重点专项(如地方重点攻关项目、 地方重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等),地方其他科技拨、贷款支持的新产品, 部直接委托开发的新产品, 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自筹资金研制开发的重点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省、市等地方厅、 局为主组织鉴定并颁发证书,其中重要的项目需要时也可由部有关归口部门组织鉴定, 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鉴定条件
第七条 凡需鉴定的新产品, 均应达到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的各项规定,并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企业标准及有关法规的要求,鉴定前应按“内燃机产品型号审批卡发放办法”的规定向归口部门申报产品型号,由归口部门预审认可。
第八条 产品研制单位应提供一定数量的柴油机作鉴定试验用样机。
第九条 小批试制鉴定时研制单位还应按表1所列项目提供被检测的零件。
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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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 │ 2 │ 3 │ 4 │ 5 ┃
┣━━━━┿━━━━━━━┿━━━┿━━┿━━┿━━━┫
┃零件名称│曲轴箱、气缸体│气缸盖│连杆│曲轴│凸轮轴┃
┗━━━━┷━━━━━━━┷━━━┷━━┷━━┷━━━┛
第十条 产品图祥和鉴定所需的技术文件,应基本正确、完整、统一。
(一)样机技术鉴定应具备的主要文件
1.样机技术鉴定大纲;
2.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3.设计任务书;
4.产品标准;
5.全套产品图样、图样目录、文件目录,标准件、外购件及通用件明细表等;
6.各种设计计算书;
7.研制总结报告;
8.产品国内外水平对比分析报告;
9.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10.标准化审查报告(由标准部门审查并认可);
11.台架性能试验报告, 由国家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测试并提供报告(对中速、 大型柴油机允许在制造厂内由“检测中心”派员测试)。试验项目及要求(见附件),特殊项目由主管部门确定。省、 市等地方厅、 局组织的鉴定可由其他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测试和提供报告;
12.台架耐久试验及热冲击试验,按NJ289-83 《柴油机台架试验考核办法》或有关标准规定;
13. 产品配套使用试验报告(运行试验报告):按该产品的主要配套用途进行配试,具体要求按所配机械的有关规定或与配套部门商定;
14.用户试用报告(或意见书);
15.产品使用说明书。
(二)小批试制鉴定应具备的主要文件
1.小批试制鉴定大纲;
2.新产品小批试制计划任务书;
3.新产品样机技术鉴定证书(样机技术鉴定与小批试制鉴定合并进行的除外);
4.全套定型产品图样、图样目录、文件目录,及标准件、外购件、通用件明细表、产品标准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由标准部门审查并认可);
6.新产品小批试制总结报告及样机技术鉴定时提出的技术问题改进处理报告;
7.具备批量生产条件的论证报告;
8.小批生产必需的工艺文件:包括工艺方案、工艺文件目录,专用工艺装备目录和图样、工艺流程卡片等;
9.工艺、工装和专用设备的验证报告;
10.工艺总结报告;
11.产品台架性能、耐久、 热冲击试验报告:试验依据的办法或标准与第十条(一)样机鉴定一节中所列的相同;
12.产品可靠性试验报告:按JB/NQ207、1#207、3#90《中小功率柴油机产品可靠性考核评定办法、台架试验方法、 故障分类及判定规则》或有关标准规定;
13.产品扩大配套使用试验报告(运行试验报告):以上第11至13 款列出的试验项目均应以小批试制的样机进行;
14.主要外协作、外购件验收技术条件或技术协议书;
15.产品装配技术要求;
16.产品使用说明书;
17.产品合格证。
第十—条 应具备产品台架性能试验所需的测试设备, 其精度要求应符合GB1105、3#87《内燃机台架性能试验方法 技术测量》的要求,并需提供证明。

第四章 鉴定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鉴定单位在具备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鉴定条件后, 应于鉴定前一个月向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的格式按照机电科〔1991〕644号文的规定,并呈报鉴定大纲及主要技术文件,经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凡需部级组织鉴定的新产品项目, 申请鉴定单位应先征得地方省、厅主管部门同意后, 再申报部有关归口主管部门(由部直属单位试制生产者除外),必要时应先组织预鉴定。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的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查, 批准进行鉴定后,如确定采用会议评审形式进行鉴定, 则负责组成鉴定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主持并实施具体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标准归口单位、同行业生产企业的专家、 工程技术人员及使用部门等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控制在7~15人,参加新产品研制组的成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柴油机新产品一般采用会议评审的形式进行鉴定, 特殊情况下经机电部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按照机电科〔1991〕644号文有关条文进行检测鉴定或验收鉴定。
第十七条 以会议评审形式进行的鉴定, 由鉴定委员会主持并具体实施,其一般程序如下:
(一)鉴定委员会成员听取研制总结(或试产总结)及有关报告, 视察生产现场。
(二)鉴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对研制单位提供的鉴定试验用样机进行随机抽样。
(三)鉴定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鉴定大纲项目安排检查评审,内容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技术资料
(1)图样和技术文件应正确、完整、统一,文件的完整性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审查,其内容应符合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
(2)图样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有关文件的规定;
(3)图样和文件的术语,柴油机零部件名称及计量单位等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4)柴油机的型号编制应符合国家标准GB725-91的规定。
2.整机
(1)对抽取的鉴定用样机进行主要性能抽测,检验其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2)对经耐久试验后的拆机零件进行磨损值复测;
(3)对提供的性能试验报告进行审查,评定各项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的要求,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对其先进性作出评定;
(4)对柴油机的耐久试验报告及可靠性试验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定;
(5)对柴油机结构的合理性、先进性进行评定。
3.主要零附件
(1)对本办法第三章第九条表1中提供的零件, 按图样对尺寸公差、形状位置公差等要求进行测量,并对外观质量进行检查;
(2)检查与柴油机配套的主要零附件及外协件是否具备清单目录及验收技术文件。
4. 生产条件:柴油机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时应对制造厂是否具备小批量生产的条件作出评定。
(1)是否具备小批生产所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和生产操作规程等;
(2)工艺、工装、设备及检测器具等生产手段能否符合小批量生产要求;
(3)对关键外协零附件是否具备必要的质量验收管理办法和相应的检测手段。
(4)对标准化审查及工艺审查作出评定。
(四)鉴定委员会成员经各项目评审后对产品提出综合评价, 做出能否通过的鉴定结论,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写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须有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同意,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意见中注明。
(五)鉴定意见呈报上级主管部门,经批准后颁发鉴定证书。

第六章 新产品技术档案和成果登记
第十八条 新产品的技术档案必须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
(一)新产品试制和小批试制结束后对产品图样和各种技术文件、 资料应系统整理、装订成册,并附有目录,研制单位技术负责人应予审核。
(二)新产品试制试产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 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该归档的图样、技术文件和有关资料必须全部归档, 以保证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柴油机新产品经部级组织鉴定并批准后, 可按有关规定向部主管部门登记并申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编号。

附柴油机新产品试验项目及要求

1.试验条件
(1)台架性能试验应统一使用GB10327-89标准规定的发动机检测用标准轻柴油,机油牌号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
(2)测试设备。仪表的精度及测点布置应符合GB1105.3标准规定。
(3)标准环境状况按GB1105.1标准的规定。如试验环境状况与标准环境状况不符时其功率和燃油消耗的修正按GB1105.1标准规定。
(4)柴油机所带附件按JB/NQ51.2标准要求。
2.试验项目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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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试验、检验项目 │ 试验方法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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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动性能试验 │按JB/NQ51.2-88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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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调速性能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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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负荷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按负荷特性工作的柴油机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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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速度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按速度特性工作的柴油机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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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万有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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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标定功率工作稳定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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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空载特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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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最低空载稳定转速(怠速)测定│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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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最低工作稳定转速测定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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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各缸工作均匀性试验 │按GB1105.2-87规定 │多缸柴油机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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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机械效率测定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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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热冲击试验 │按NJ289-83规定 │水冷多缸柴油机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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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噪声测定 │按GB1859-89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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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排气烟度测定 │按GB9486-88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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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排气排放测定 │按GB8189-87、GB6556-86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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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机油消耗率测定 │按GB1105.2-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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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机械振动 │按GB7184-87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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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使用特性试验 │按有关标准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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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特殊性能试验 │按有关标准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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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功能检查 │按GB1105.2-87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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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台架可靠性试验 │按JBNQ207.1-207.3规定 │小批试制鉴定要求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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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台架耐久性试验 │按NJ289-83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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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配套使用耐久试验 │按有关标准规定 │按用途需要选择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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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已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滩、荒水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水产养殖保护区,制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良种体系建设和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积极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十条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渔业水域,大力发展名、特、优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养殖生产和渔业加工业。

第十一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体属全民所有的,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三条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养殖生产者应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渔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生产、经营渔药、渔饲料的企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为生产渔药、渔饲料新产品的企业核发产品批号前,应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抽查提出意见,列入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养殖生产者和渔业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水域、滩涂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限额总量下达捕捞指标。

第十九条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采捕作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年审。

第二十条在天然水域从事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须经作业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到四川省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港(含渔用码头,下同)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以下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一)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三)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名录及其采捕标准。

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第二十五条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应建立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在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等活动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不得擅自使用鱼鹰、水獭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增值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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