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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6:29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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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6月25日,财政部

为了正确划转住房资金,加强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国办发〔1991〕73号文件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制度改革所需资金要坚持立足于现有资金转化的原则,把用于住房建设、经营、消费的资金集中起来,变无序为有序,并使之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新增住房资金的融通和管理工作。住房资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办法管理。
三、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
(一)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的来源是:各级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含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各级财政原来用于住房维修和管理的资金;征自于住房的房产税;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征自于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旧住房出售收入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各级财政统筹的租金收入;预算安排的房改经费等。
各级财政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凡是预算上有明确科目的,全部划转;预算上难以与其他经费划分开的,应确定划转比例。具体划转办法,地方财政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自行确定;中央财政的由财政部确定。
(二)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住房建设和改造专项拨款或贷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中央单位的房改经费,由中央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或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再由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转拨或转贷手续。
四、城市住房基金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是:各级财政的拨款(财政原来用于住房的资金;住房房产税;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各级财政统筹的租金收入等);直管住房租金收入;公积金的经营收益;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等。
(二)城市住房基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住房建设和改造专项拨款或贷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三)城市住房基金实行在预算上列收列支的管理办法。城市住房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时由使用单位或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或贷款。
五、国营企业住房基金
(一)国营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计提
国营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是:企业原来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从税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拨入和借入的资金;国营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其他资金。
国营企业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由企业自行计提。住房的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按现行财务规定提取。原来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按房改前三年平均数计提。从留利中提取的房改资金,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其他各项资金按实际数计提。计提的各项资金,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制度列支后,全额纳入国营企业住房基金。
(二)国营企业住房基金主要用于: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自管住房的维修、管理和改造;归还住房借款;住房建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三)国营企业住房基金,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国营企业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六、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和划转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原有房租补贴资金;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留归单位的住房出售收入;租赁保证金收入;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中拨入或借入的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其他资金。
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以房改前三年平均数划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折旧费、大修理基金,按现行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全额划转。其他各项资金,按实际数划转。划转的各项资金,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制度列支后,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主要用于: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自管住房的维修、管理和改造;归还住房借款;住房建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三)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七、其他
(一)公积金、直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住房债券收入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其他形式筹集的收入等其他住房资金,凡未纳入各级财政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国营企业住房基金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均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二)财政住房专项资金的预算科目、城市住房基金的预算管理办法,以及住房资金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制度。住房资金的预(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另行布置。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五)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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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邮政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邮政条例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服务、保障、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州、地、县邮政主管部门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应当注重社会效益,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邮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
第十条 邮政信报箱是城镇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应当纳入建筑设计标准,并在竣工时验收;未列入设计内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鼓励在未设置邮政信报箱的原有住宅区域的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
邮政信报箱的设置应当逐步向村延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收发室。
第十一条 城乡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设施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资票品、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履行信件、包裹、机要通信、盲人读物、义务兵信件的寄递和汇兑、报刊发行等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订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超远投递等服务,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邮政设施标示统一的邮政专用标志,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地投递邮件。
省会城市到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邮政企业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所在地间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3至4日内完成投递;省会城市到县城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同一城市内互寄的普通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汇款通知单送达收款人;收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兑付要求的,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七条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及时传递和保密的义务,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和新建住宅的用户,需要邮政服务的,所在地的邮政局(所)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将邮件投递到指定的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邮政企业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七)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国家和本省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邮政局(所)和邮政作业场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邮筒、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由邮政部门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
占地四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邮筒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或者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邮政企业营业、运邮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或者运邮车辆通行。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专营业务、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集邮品制作和仿印邮票图案业务等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查处制度;对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寄递,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批准文件的;
(四)索贿、受贿的。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8〕2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非从业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居民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具有本市户籍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一)18周岁以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在学校就读、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三条 经各区民政部门认定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且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150%的、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他非从业居民可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非从业居民应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的规定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第四条 非从业居民应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并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非从业居民,其缴费基数可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第五条 非从业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由财政给予医疗保险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如下: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每人每月补贴10元;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每人每月补贴20元。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区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由各区财政先行垫付后,再与市财政结算。

  第七条 非从业居民应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补贴在下一医疗保险年度一并发放。
  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年7月15日前根据上一医疗保险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情况核算医疗保险费补贴经费,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于8月15日前将补贴经费划拨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于9月1日前将补贴划入参保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托收银行账户。

  第八条 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规定一次性缴交医疗保险费的非从业居民,其医疗保险费补贴逐年划入参保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托收银行账户。

  第九条 非从业居民有以下情形的,不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费补贴: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的;
  (三)已享受《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的;
  (四)已享受《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深府〔2008〕49号)规定的补贴或补助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十条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非从业居民医疗保险费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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