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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7:37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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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1号


(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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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0〕2号


《益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益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步伐,确保工程良性运行与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范围为城市(县城及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工程营运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计划安排与办理用地手续;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按“三个优先、六种模式”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一)坚持“先集中、后分散,先重点、后一般,先水质、后水量”的原则。优先考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规模化发展,集约化经营,优先解决高砷、高氟水地区和血吸虫疫区的安全饮水问题,优先解决水质性缺水问题。
(二)坚持“六种模式”的原则。
1、以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集镇为依托,发展供水规模在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
2、以较大行政村为依托,发展供水规模在5000人以上跨村集中供水工程。
3、以中心自然村庄为依托,发展供水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跨自然村集中供水工程。
4、以相对集中居住农户为依托,发展联户供水工程。
5、以城市供水为依托,辐射农村,发展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
6、对不具备集中供水条件的个别农户可以发展单户供水工程。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规划以区县(市)为单位,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配套、社会融资、群众自筹等形式筹措。各项目区县(市)应当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和社会融资力度。建设单位可依法依规向受益户群众收取入户设施配套建设费。
第八条 对地方政府重视、群众积极性高、项目实施好、地方投入大、工程完成好的项目区县(市)优先安排国家投资计划,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专户,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实行专户专账、报账制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在供水能力范围内可向城市规划区外村镇辐射扩网,其工程规划与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衔接与实施。
第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确定产权。多种投资形式共同兴建的村镇供水工程,按出资比例确定其产权。国家补助所建的单户或联户分散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农户。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开工建设依据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审查制度。在已建设村镇供水工程供水覆盖范围内,不得再批准建设新的供水工程。
第十三条 加强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四制管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实行社会公开招标和工程现场监理。一般供水工程应实行合同施工与巡回监理。材料设备由建设单位实行集中采购,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发改、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重点对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水质达标情况、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运行情况等进行审核。工程验收时,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交竣工报告和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审批文件及有关图纸、表格等资料。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一)根据项目规划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竞标信息,实行社会公开竞标投资建设。竞标办法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投资建设中标人,以集镇为依托的集中供水工程投资达到工程总造价50%的和以行政村为依托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投资达到工程总造价30%的可获得工程经营权。产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三)企业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工程,按上述原则优先安排国家投资计划。

第三章 工程运营

第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供水水源;
(二)有专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工商部门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四)配备相应的化验设备,制定完善的水质检测制度;
(五)村镇供水运营单位应制定运营方案、生产制度、应急预案等;
(六)其他保障供水安全的生产运营条件。
第十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村镇供水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供水管理站负责运营管理或委托乡镇水管站负责运营管理,单村小型供水工程可委托村集体组织运营管理,其运营管理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个体、企业独资或股份形式所建的村镇供水工程,在县级水行政部门监管下,自主经营。村镇供水工程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由国家投资和地方政府配套投资兴建的供水工程的经营权,可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给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或个人,实行企业化管理,竞标方案由乡镇政府制定并申报,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拍卖价不得低于经营年限的工程累计折旧。
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经营权公开拍卖成交价款,应当缴入区县(市)农村饮水安全建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村镇供水工程建设。
(一)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二)用于竞标工程管网延伸,扩大供水范围,或本乡镇新建供水工程。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实行容量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经民政部门核准确认的五保户、特困户,每户每月用水量在3吨以内的予以免费,超出部分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运营单位应提前告知用户,因发生不可抗力的事故造成停水的,运营单位应积极抢修,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供水。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运营单位依法收取违约金,超过15天不交纳的,可中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需交纳入户设施配套建设费,并与运营单位签订供水协议后方可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参与投资的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营单位不得擅自转包、拍卖经营权、拆除变卖工程资产、改变工程用途、中止运营供水。转包、拍卖运营单位的经营权,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转包、拍卖所得按出资比例分配。对不能确保正常供水的工程,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其经营权,并依法追究运营单位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在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内,因违规养殖、排污、修建构筑物等行为造成水质污染,影响供水设施安全,损毁供水设施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的民生工程,其建设与营运,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属于乡村农业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二)工程运营免收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源水及成品水水质检测费及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供水用电价格按省定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优惠价格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确保本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等七大类化学危险物品。
二、本市范围内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化学物品(含化学危险物品及其中间体)的乡镇企业适用本规定。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乡镇化工类企业,不准经营和生产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对确实需要经营和生产的,必须严格控制,认真履行审批手
续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统筹规划本区、县乡镇化工类企业的发展和建设规模。
五、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工艺路线成熟,监控系统完善,并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二)产品有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三)厂房及仓库等建筑设施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等有关安全、消防规范的要求。
(四)设备、容器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规定,电气装置符合整体防爆要求。
(五)作业场所及周围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达到国家标准,并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六)有可靠的“三废”处理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三废”排放标准。
(七)有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按化工部〔1991〕化劳字第247号文的要求进行检查)。
(九)产品有工艺技术规程,岗位有操作法(在岗人员人手一册)。
(十)企业领导应具有相应的化工技术知识;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具有与生产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操作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岗位培训,取得安全作业证。
(十一)有《毒物登记档案》。
六、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分两级审批,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项目由市郊县工业局审批。
(二)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部门应将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计划任务书分送区、县的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征求意见,并报送区、县政府、市郊县工业局和市化工局备案,同时做好选址以及环保、消防、安全、卫生措施的“三同时”审查工作。
由市郊县工业局审批的,审批部门应将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的计划任务书分送市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征求意见,并报送市农委、市经委和市化工局备案,同时做好选址以及环保、消防、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审查工作。
(三)市和区、县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收到计划任务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范围,在2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审批部门。
(四)审批部门在收到同级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分别在15天内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
(五)经批准的乡镇化工类企业在项目竣工后,还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时,要根据化学工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制订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属市郊县工业局审批的项目,由市化工局负责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属区、县主管部门审批
的项目,由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各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安全技术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可由市化工局负责组织培训,其资格由市化工局认定。
(六)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乡镇化工类企业经安全登记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的同时,还必须申领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
七、对未经批准或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新建、投产的乡镇化工类企业,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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