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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6:49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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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3〕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现将《绵阳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七日

绵阳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市级部门、县(市、区)电子政务建设,促进绵阳电子政务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设原则
  绵阳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要求是技术先进、方法科学、运作规范、符合实际。实施原则是:
  (一)统筹规划,分级建设。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以《绵阳市信息化工作方案》、《绵阳市电子政务建设试点示范总体方案》为实施指南和技术蓝本。各地各部门要在此基础上,做出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保证与全市电子政务建设协调进行。市上原则上负责全市电子政务中心平台(综合业务支撑平台)及全市性应用项目的资金投入,各地各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本地、本部门应用项目的开发与建设。
  (二)整合资源,联合共建。在建设绵阳市电子政务系统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种资源,始终坚持联合共建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和最广泛的资源共享。要充分保护和利用已有的投入,充分利用市上所建中心平台资源,充分考虑本地各网络接入及数据服务商的资源,调动企业参与电子政务建设的能动性,将资金用在必须投入的项目上,避免重复建设。
  (三)重点突破,逐项启动。按照应用主导、先试行后提高、先试点示范后再全面展开的思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全部项目进行先后排序,启动一项,完成一项。启动时重点抓好互联互通、公共应用、安全体系和有带动示范效应的应用项目。
  (四)安全保密,稳定可靠。严格遵照国家的有关保密法规,建成后的电子政务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各种安全要求,总体性能达到目前信息技术应用先进水平。网络具有24小时不间断运行的可靠性,各种应用系统具有完善的安全机制。
  (五)统一标准,统一规范。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际信息化规范,贯彻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杜绝各自为政行为,避免"违章建筑"和"信息孤岛"产生,全面满足信息和应用的互为需求与交换。
  二、平台管理
综合业务支撑平台,包括数据中心、应用支撑系统和安全支撑体系,大容量存贮、交换、安全设备和公共基础软件、数据库系统组成。由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信息办)协调市信息中心、市党政网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建设。由市信息中心、市委机要局分别承担相应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该平台是全市电子政务的中心公共基础平台,市级部门新建系统,原则上都在这一平台上开发,原已建成的应用项目在升级改造时,应尽可能转移到这一平台上来。县(市、区)和高新区、经开区、科创园区、农科区可根据本地的需要和能力建立与市上互联互通的平台或将其应用系统存放在市电子政务中心平台上。
  三、网络管理
全市设立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汇接中心,凡要开展电子政务接入业务的网络接入商必须取得绵阳电子政务用户接入资格,与汇接中心实现宽带高速连接。市级部门、县(市、区)通过网络接入商,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专用虚拟网络,实现高速互联,各接入单位可按方便、经济、高速的标准选择接入商。各电子政务接入商必须达到安全接入要求,接受电子政务安全的统一管理,并承担所接电子政务用户的互联网出口通道。
  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商的资质由市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认定。电子政务网络汇接中心运行和维护、网络管理,由市信息中心和市党政网管理中心按职责分工协同负责。
  四、公共应用系统管理
  (一)党政综合办公系统。
党政综合办公系统主要包括电子公文交换、党政信息报送与发布、公文流转、文件档案管理、会议管理、办公信息查询、个人资料管理、互联网信息浏览等日常办公应用。系统为全市党政机关提供统一的协作办公平台。凡此平台上具有的功能,各单位不再立项开发;以前已建立并投入应用的,要逐步整合到全市统一的办公平台上。
  党政综合办公系统建设由市信息办协调实施,市党政网管理中心组织建设和管理。
  (二)公众服务门户系统。
绵阳公众服务门户系统是全市党政机关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统一网上门户,是"政务公开"、"一站式服务"网上大厅,是市民、企业与政府联系交流的"桥梁",是"网上绵阳"的宣传窗口。市级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网上服务均由此门户进入,县(市、区)的网站也必须在本门户上建立链接。
  绵阳市政府公众服务门户系统建设由市信息办牵头,市信息中心组织建设和管理。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统一的要求,按时提供或更新有关数据资料,有条件的,应尽快在公众服务门户系统框架下,开发网上应用服务。
各级信息安全、宣传、业务主管部门要制定相关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网上信息和服务的安全、准确、及时、健康、有效。
  (三)信息资源数据库系统。
开发全市统一的数据存放、管理、使用和交换系统,系统由数据源、数据交换、数据仓库和应用系统组成,规划和建设由市信息中心牵头。
  五、行业应用系统建设
各部门要在遵守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绵阳市电子政务中心平台和公共网络部门资源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本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
  为了使各应用系统做到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协调一致,由市信息办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制定"绵阳市电子政务应用项目开发规范",各部门在系统建设时应认真遵守。
  六、组织领导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是绵阳市电子政务建设的总协调机构,市信息办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市信息中心、市党政网管理中心是绵阳市实施电子政务工作的主要部门。市级部门应积极配合全市性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主动搞好本部门的电子政务建设。
  任何部门不能脱离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规范要求,擅自实施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和出台有关建设管理文件。同时,各部门应主动向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报告上级业务主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化方面的情况,做好"条""块"协调。
  为了使全市电子政务和信息化建设工作沿着科学化方向发展,市信息办邀请有关专家组成市信息化专家咨询组。
  七、项目管理
  (一)项目立项。项目原则上由市信息办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提出,也可以由部门根据本部门政务信息化的需要提出。项目经市信息办审核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按有关规范拟定立项方案,经市信息化专家咨询组评审后,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立项。
  (二)项目招标。批准立项的项目,由牵头或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申报,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市信息办、牵头单位(或项目承担单位)和有关专家协助下制定招标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
  (三)项目合同。项目承担或牵头部门与中标单位根据招投标文件,结合绵阳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拟定项目合同,报市信息办批准后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须有履约保证金,项目完成须有一定数量的质量保证金。
  (四)项目实施。在项目建设中,牵头单位要定期向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市信息办根据需要予以协调,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五)项目终结。凡由市财政出资的项目,必须经市信息办组织验收后,才能结算工程经费。所有项目终结时,必须向施工企业收回全部技术资料归档。项目所形成的软、硬件清单和技术资料要报市信息办备案。
  八、建设资金
各地各部门应多渠道筹措电子政务建设资金。凡有盈利点可以商业运作的项目,由业主单位和投资商共同管理和营运。凡属于公益性平台与应用且无法商业运作的项目,由财政投资,其日常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对于自筹为主建设的,政府给予奖励。争取上级专项资金的项目,需本级匹配资金的,政府将优先保证。
  九、宣传培训
要通过网络、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大张旗鼓地宣传、介绍电子政务的意义、理念、构成、应用前景,广泛普及电子政务和信息化建设有关知识,使社会各界广泛了解并积极投身电子政务建设。
  搞好电子政务建设工作,人才是关键。各地各部门要抓好电子政务的人才培训,跟上电子政务建设步伐。市信息办负责培训计划和宏观指导。要把电子政务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列入公务员培训内容,有计划地展开。市信息中心、市党政网管中心要配合电子政务的实施进程,搞好业务技术培训。
  十、其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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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1)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及本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明确要求下级机关贯彻执行;报请上级机关予以批转或者转发。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在首页右上方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与保密期限并排,中间以“★”隔开;“绝密”、“机密”级公文应当在首页左上方标明份数序号。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如有具体保密期限应当明确标注;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
(三)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在首页右上方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名称应当排列在前;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应当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五)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标识下方标明,年份、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标识。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非主办机关可以在会签文稿时,自编文号,内部掌握,以便传递、整理(立卷)和归档。
(六)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联合上报的公文,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排列在前,其他机关签发人姓名在主办单位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顺序依次排列。
(七)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使用标点符号。
(八)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九)公文附件,指对正式公文具有补充、说明性的附加文字材料,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顺序使用阿拉伯数码,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用印应当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联合行文需加盖两个以上印章时,主办机关印章在前,其他机关印章按顺序排列。
(十一)成文日期,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会议决定的事项以会议通过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使用汉字,并标全年、月、日;零写为“○”。
(十二)公文附注,指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在成文日期左下方标注。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公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在公文的抄送栏之上标注。
(十四)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五)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应当在抄送栏之下标明,无抄送机关在主题词之下标明。
(十六)上报的请示性公文,应当在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之下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十七)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及《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毫米×297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并注明理由。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内容应当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办理情况的事项,须经上级机关审批或者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主动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属于政府部门直接办理的事项,同级政府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批准也可以由政府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凡本部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或者通过部门间协商可以解决的事项,一般不要请示上级机关;凡本部门发文或者若干部门联合发文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要求上级机关批转或者转发。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相互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政府部门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者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以外的其他机关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联系工作确需行文,应当以函的形式行文。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下属单位应当以政府部门名义向同级政府报送公文。
第二十二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三条 联合行文机关不宜过多。行政机关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机关,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先签署意见,其他机关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行政机关与同级或者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者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抄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也不得抄送个人。
第二十六条 “请示”与“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批示或者批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请求上级机关批转或者发文的事项,应当在“请示”中说明发文依据、理由,并附代拟稿。
第二十八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并要求直接报送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三十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文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应当使用“函”,不得使用“请示”或者“批复”。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与现行政策、规定衔接,应当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定,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以及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使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者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三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上报的请示性公文,主办部门应当附上与其他部门协商一致或者不同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种类、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报公文,由主要负责人(指行政机关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命令(令)由本机关正职负责人签发,制发的决定、公告、通告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制发的其他公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六条 会签公文,主办机关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按公文办理程序会签。
第三十七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公文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八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九条 文秘部门对收到的公文应当及时登记、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使用公文文种、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条 经审核,对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负责人批示、阅知,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办理、阅知。对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者经上级机关授权、委托由部门办理的事项,应当直接转请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对不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经本机关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退回呈报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告知交办部门或者呈报部门,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报负责人批示的公文,负责人应当及时批示。负责人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对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人批示或者转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公文,批示或者办理后,不得随意横传,应当及时退回文秘部门,由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四条 报负责人批示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防止积压、延误。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和市政府负责人批示、市政府办公厅交办公文的办理:
(一)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文件中要求报告执行情况,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当按时限要求及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厅。
(二)对市政府办公厅分发或者翻印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应当认真贯彻。确需由市政府行文作具体部署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并代拟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三)对市政府负责人批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或者市政府办公厅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应当按规定时限要求办理。紧急公文应当在1至2个工作日内、非紧急公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突发事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事项除外。
对需要贯彻执行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建立执行《办法》及本细则的报告制度和通报制度,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公文为一式5份。一般公文不超过3000字。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形成过程中的正本、定稿、重要稿件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其中与公文并办的电报随同公文一起整理(立卷)。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要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职文秘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五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未经市政府转发、翻印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同意,不得自行转发、翻印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第五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应当安装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使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九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管理。
第六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一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第六十二条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个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应当经过鉴别和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
第六十四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地点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含密码电报)、机密级公文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十五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印章,必须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的使用: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长、副市长批准,或者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秘书长签发。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主管副主任批准;内容重要的公文,必须报请市长、副市长或者市政府秘书长批准。
(二)市政府专用印章的使用: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专用章”和市政府其他专用章的公文,必须经主管副市长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府负责人批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外事、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除应当遵守《办法》及本细则外,还应当依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办法》及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九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7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提高城市信息化水平,减少重复投资建设,保障南京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经市政府授权发放,用于识别个人身份、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进行电子支付,可以在全市多领域应用的智能型集成电路卡。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民卡项目推进领导小组,负责市民卡项目建设和应用过程中重大事项的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民卡系统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推进、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民卡的发行和市民卡服务网络的建设工作。

  经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发行市民卡,以及市民卡在社会保障等政府社会管理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市民卡服务公司负责公共服务领域的市民卡系统建设与运营维护,拓展电子钱包应用领域。

  第五条 市卫生、文化、教育、旅游、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广电、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民卡在相关应用领域的推进工作。

  第六条 市民卡项目的投资应用政府资金引导、市场化手段运作的方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制定市民卡项目资金配套政策,为市民卡的建设、运营、服务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条 市民卡整合了社会保障卡、金陵通卡和银行卡功能。社会保障等应用按政府部门规定进行使用;个人支付帐户和电子钱包按市民卡服务公司规定充值及使用,不具备计息功能;银行帐户按银行规定办理和使用。

  第八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是具有南京市户籍的市民和其他需在本市办理社会保障业务的人员。

  采用电子实名制,一人一卡。

  其他人员或市民有要求,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带社会保障功能的市民卡。

  第九条 本市市民申领市民卡,应当提供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申领人系现役军人的,须提供军官证;申领人系境外人员或港澳台人员的,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

  用人单位统一申办的,应当持经办人身份证、劳动保障证副本或单位介绍信;申领人(含单位和个人)系外来就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工作证明。

  第十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收到市民卡申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市民卡制卡程序完成制卡。申领人员按规定凭有效证件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领取。

  申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市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转让、转借。因遗失、出让或转借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南京市实有人口基础数据交换与共享系统”采集、比对制卡信息。市民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进行补充核对。

  第十二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市民卡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三条 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照片、姓名、性别、卡号、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社会保障卡内应用文件结构、个人支付帐户、电子钱包等在市民卡应用领域中的有关业务信息,具备银行卡功能的市民卡设置相应的银行卡帐户。

  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基本信息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更改信息并重新制卡。

  第十四条 市民卡工本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市民卡应用范围包括:

  (一)政府社会管理领域。市民卡作为身份识别电子凭证,通过联机或脱机等方式办理个人相关事务,实现社会保障等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应用。

  (二)社会公共服务领域。通过个人支付帐户和电子钱包实现交通、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园林旅游、传媒出版、市政公用、广电、税务和日常生活消费服务等领域应用。

  (三)开通银行帐户的市民卡,可在银行卡相关领域使用。

  第十六条 市民可根据需要开通市民卡全部或部分功能,并按照应用部门的规定使用所开通的功能。开通手续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应用提供部门指定网点办理。

  带银行卡功能的市民卡按本规定并参照银行相关规定开通。

  第十七条 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在各自业务系统应用市民卡时应遵循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制定的市民卡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市民卡应用单位应当在相关系统和项目建设时将市民卡应用系统和设施作为配套建设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十九条 市民卡有效期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当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的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市民卡出现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在市民卡专用读卡设备上不能正确读写的或者无法读写,持卡人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卡至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按相应规定办理换卡。

  市民卡自发放之日起,质保期2年。质保期内,卡面完好的,属卡质量原因的,换卡免费;超过质保期的,以及市民卡有弯、折、裂、破、洞、磨损、凹凸、火烧、水浸等痕迹或其他因人为因素损坏,换领新卡的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持卡人遗失市民卡的,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卡挂失生效之前所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市民办理挂失申请后找回市民卡,且未办理补卡手续的,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办理解除挂失手续;若已办理补卡手续,卡主须将原卡自行销毁,避免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有关应用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持卡人能够办理社会保障等基本业务,具体衔接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或者持卡人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在办结劳动保障业务注销手续后30日内,到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指定网点办理市民卡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的持卡人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或相关业务部门在市民卡的发放、应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民卡监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此管理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民卡在南京都市圈和其他城市的区域互通,可以参照本办法共同协商另行制定有关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不得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卡。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及时调整原有的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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