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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1:45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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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6号),为进一步做好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资格

  申请参加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必须具备省级重点技工学校资格。

  二、评估程序

  (一)申报学校按照《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评估表)》(附件1)的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填写评估表,并将申请报告、《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申报表》(附件2)和评估表等材料上报省级劳动保障部门。

  (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组成专家评估小组,对申报学校进行初评,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达到950分及以上学校的有关申报材料报送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申报材料包括:

  1.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函;

  2.学校申请报告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申报表》;

  3.申报学校和省级专家填写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评估表)》;

  4.有关部门对学校规模、编制、领导班子和经费来源的批复;

  5.省级重点技工学校认定复印件;

  6.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汇总表》(附件3);

  7. 省级专家组评估报告(附专家名单、投票及签名);

  8.学校针对省级专家组初评意见的整改方案。

  (三)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由国家级督导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评审。

  (四)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拟定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名单,并报送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五)拟定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经社会公示无异议,确定为国家重点技工学校。

  三、复评要求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每四年进行一次复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应按照《关于推进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02]32号)的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复评工作以《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质量管理标准》为依据进行,复评程序参照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程序进行。

  经过复评合格的学校,继续保留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资格;复评不合格的学校,应在一年内完成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资格。因故两年不招生的学校也将被取消资格。

  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作为推动技工学校改革发展,提高学校整体办学能力和办学水平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在评估工作中,要严格掌握评估标准,使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在本地区真正起到培养技能人才的骨干和示范作用。

  附件:1.《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评估表)》

   2.《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申报表》

   3.《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汇总表》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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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科技部


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开行发【2005】117号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各省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指导地方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共同建设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机制,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加大贷款支持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一)、充分发挥科技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优势和国家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融资优势,整合各自资源,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做大做强。
(二)、通过信用建设、法人建设、治理结构建设和现金流建设,建立“借、用、还”一体的有效机制,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
(三)、融资支持对象必须是符合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方向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融资促进地方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支持特色产业的发展。
(四)、通过科技投融资体制建设,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五)、坚持既要加大支持力度,又要积极稳妥、务求实效的原则,分阶段共同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
(一)、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合作委员会负责总协调,制订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和推动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与国家开发银行合作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工作,并通过政策配套、科技信用建设、监督考核、统计评价、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多种措施加强对贷款平台依托单位的管理和指导。具体日常工作由条件财务司、火炬中心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三)、国家开发银行负责贷款管理工作,推动各分行与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区的合作,并通过制定政策,加强计划、组织、指导、监督、考核等措施对分行相关工作进行管理。
(四)、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直接对口合作,负责本地区贷款平台建设、人员及机构的调配与管理、相关政策措施配套,具体指导和实施业务,推动本地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法人建设、治理结构建设和现金流建设。
(五)、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在贷款平台的配合下,具体负责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开发、评审、贷款管理及本息回收,贷款平台应按国家开发银行分行的要求积极开展有关全工作。

三、融资方式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
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高新区管委会要把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建设贷款平台作为重要任务,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根据贷款平台自身承贷能力、管理能力、政策配套程度等实际情况与平台单位合作,合作方式可以是采取统贷方式或直贷方式。
贷款平台指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与地方政府、中小商业银行(含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联社、担保公司等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国家开发银行培育和指导下,按要求承担或协助承担客户开发、评审和贷后管理职能的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平台可以依托当地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特色产业基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和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等科技中介机构建立。
统贷方式指国家开发银行向有借款资格和承贷能力的企事业法人(统借统还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发放中小企业贷款,指定借款人运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委托贷款等合法有效的资产运作方式,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贷款方式。采取统贷方式的,贷款平台的职能由指定借款人承担。
直贷方式指国家开发银行直接与中小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中小企业直接对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平台只负责客户开发、项目受理、初评等工作。
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的额度、期限、评审及贷后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中小企业贷款评审、信用评审和信贷管理等指导意见执行。
(二)高科技创业贷款
高科技创业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向国内优秀创业投资公司及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供贷款支持,创业投资公司及科技企业孵化器作为高科技创业贷款的贷款平台。该平台负责选择项目,主要以股权投资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也可以根据需要以债权形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创业投资公司这一平台分散投资,分担风险。
高科技创业贷款的额度、期限、评审及贷后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高科技创业贷款项目评审指导意见执行。

四、配套政策
(一)、科学技术部结合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以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为导向,以高新技术产业为重点,安排相关资金,用于资助和引导地方建立贷款平台和建立平台风险补偿机制。
(二)、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科学技术部、国家开发银行建立的贷款平台试点所给予贷款的项目,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贴息,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应给予配套贴息。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平台建设和运行进行指导、培训和工作委托,支持平台建设和发展。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平台及相关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财务顾问等金融服务,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进一步的融资提供指导和帮助,引导商业银行、产业基金和其他社会资金共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五、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科学技术部及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国家开发银行及各分行要有专人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
(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开发银行要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共同举办相关培训、考察,加强科技服务和金融服务。
(三)、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根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沟通,共同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并报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开发银行备案。
(四)、充分调动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吸引包括地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等在内的中介机构参与相关工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五)、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和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应积极探索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新举措,促进科技创新和金融创新的有机结合。

国家开发银行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团体或者个人,下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偿向国家或者集体捐赠款物,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福利等事业,修建公路、桥梁及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的行为。
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受赠单位,是指接受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捐赠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捐赠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华侨应当予以表彰。
第七条 华侨捐赠的款物和以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的公益项目,其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用途、方式和选择受赠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用途,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单位有义务将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及时靠知捐赠人,尊重和采纳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十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实行专项管理,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设,受赠单位应当设立筹建机构负责有关事宜;项目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侨任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落成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确认证书。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款物兴办用于维持公益福利事业的企业经营所得合法利润,以及华侨在国内投资经营所得合法利润直接用于捐赠公益福利事业的部分,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获准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所需用地优先给予征用或者划拨;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拆迁,应当尊重捐赠人和受赠单位的意见,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参照《广东
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对受赠单位予以补偿;因拆迁使受赠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拆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毁坏华侨捐赠的物品或者捐建的建筑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项目用途的;
(四)擅自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项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
(五)在捐赠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捐赠活动,适用本条例;台湾同胞的捐赠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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