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施行。
省长 陆浩
2003年4月23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加大殡葬改革力度,革除丧葬陋习,移风易俗,大力提倡和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地级市、县级市和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县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和土葬改革区的具体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把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国家公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必须火化,不得以任保理由进行土葬。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亡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者无名、无主尸体火化,由死亡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保存的,应当办理保存手续。未办理保存手续,经书面催告后超出期限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二条 骨灰应当采取寄存、深埋、植树或者其他不占、少占土地和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定、拍照后的无名、无主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火化;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但是,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节约、简便、环保、肃穆办丧事的新风尚。
土葬改革区的土葬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需按本民族习俗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埋葬。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住宅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可及的地方;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管道两侧200米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地级市、县级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设火葬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公墓和扩建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20%以上;
(二)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当有文化艺术含量。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公益性墓地和安置性墓地,不得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提供文明、规范、优质的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
火葬区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没有殡仪专用车的地方运送遗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技术处理,确保卫生、无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除建设火葬场及从事尸体火化业务的殡仪馆以当地政府投资为主外,其他实行并鼓励多元化的投资。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坟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宗教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予以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利用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经营和牟利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管理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农办、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强化品牌建设大力培育龙头企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业种、养、加、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产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技术标准、卫生标准,所属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
第三条 坚持原则
(一)竞争淘汰机制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龙头企业认定与资金扶持分开原则。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龙头企业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加工类 1.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在本市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竹业、林产化工业等行业农产品为加工原料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2.投资经营规模较大。必须是规模以上企业,且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生物固定资产除外),年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收额在15万元以上(含免税)。
3.企业资质好。企业经济效益较好;产品转化增值力强;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4.带动能力强。在本市内建立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带动农户数在500户以上,企业以加工为纽带,通过合同、股份合作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购销关系或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5.市场竞争力较强。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强,能依靠科技进步,应用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开发生产名、特、优、新产品,产品质量好;企业或生产的产品通过相关质量体系认证;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的形成。
6.企业制度健全。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特别是财务制度比较健全。
7.企业品牌知名度高,信誉好。近三年内未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原则上必须获得1个以上省级品牌(含省级)。
8.企业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政府组织的监测工作和各类商贸活动,主动开展企村联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
(二)流通类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投资流通贸易规模较大。年流通贸易总额在6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收额在50万元以上。
3.企业资质好。企业经济效益较好,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4.企业信誉好。近三年内未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贸易产品重大质量安全问题。
(三)种养类
1.符合环保要求。具有节水型、科学配方施肥、生物物理防治、环境污染治理等措施,不造成环境污染,可持续发展能力强。
2.产品质量达到无公害以上标准。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规范生产和管理,产品质量通过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以上认证。
3.科技含量较高、示范带动作用较明显。引进、示范、推广农业“五新”作用明显,生产水平、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效益水平能对周边农户生产起到较好的示范带动作用。
4.投资经营规模较大。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生物固定资产除外),生产规模在同行业中居全县(市、区)前列。
5.企业必须有两年以上工商登记或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达到200万元以上并能马上生产的企业。
第六条 申报程序和材料
(一)申报龙头企业程序。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向各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相关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实地核实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文上报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办、财政局。
(二)提供如下申报材料和证明:
1.填写《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表》。
2.在有效期内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实地查看原件)。
3.固定资产投入的相关票据复印件。 4.由税务部门纳税征管系统生成的上年度纳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如属减免税企业需提供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由金融部门出具的信用情况证明或信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市诚信促进会最新评定的诚信企业文件。
6.获得品牌称号文件复印件。
7.为鼓励台商到我市投资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属台商独资或控股的,简化申报手续,只需提供有效期内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统计部门出具的列入规模统计产值证明。
第七条 企业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时,需复印件一式六份,市、县两级农办、财政局、相关主管部门各一份;各种证明材料原件经市、县两级相关主管部门审验、审核人员在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后归还申报企业(下同)。
第八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所有材料,送达市农办、财政局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6月20日。有效期内的龙头企业不必再申报。
第三章 龙头企业的认定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 “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申报企业进行筛选,认真审核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材料审核后报市农办、财政局。市农办、财政局在认真复核申报材料(包括规模统计产值)和实地察看的基础上,提出评审意见,上报市政府研究,并将拟认定的龙头企业名单在《闽西日报》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或经查反映问题无事实依据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确认。有效期三年。
第十一条 对当年新开工、固定资产投资已达3000万以上,有利于我市产业发展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上报,经市政府同意,可认定为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十二条 实行动态监测管理,每年认定一次新的龙头企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按照扶大扶优的原则,选择15—20家行业龙头企业给予金融贷款额5%的贴息扶持,每家贴息额度不超过50万元。
资金补助申报,由企业向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提出申请(填写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补助资金申报表),并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借据、支付利息的原件及复印件。经初审后,联合行文上报市农办、财政局。市农办、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由市农办、财政局联合行文下达到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再由县(市、区)下拨到企业。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县(市、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明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两年内不得申报龙头企业;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办、财政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原《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资金扶持管理办法》(龙政办〔2010〕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农办、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表
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表
企业名称:
申报类型:
填报日期:
企业名称
地点
法人代表
哪一级龙头企业
联系电话
手机
企业性质
主要(营)产品
考 评 项 目
2008年
2009年
2010年
年均增长率
年产值(万元)
固定资产总值(万元)
农民占股份(%)
年上交税收额(万元)
利益联结方式
是否引进开发新产品,引进
推广新技术、工艺、设备
产品获市级以上哪种荣誉
通过何种体系的质量认证
中专以上学历占职工比例
安排本市农村劳动力(人)
带动农户数(户)
带动生产基地(亩、只、头)
农户从中增加收入(万元)
企业资产负债率(%)
净资产收益率(%)
产品产销率(%)
出口创汇(万美元)
银行信用等级
县(市、区)主管部门、农办、财政局意见:
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市直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