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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2:03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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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1980年11月5日,教育部


为了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尽快培养出大批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中等专业人才,必须加强对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和管理。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发挥中央和地方、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的积极性,对中等专业学校实行分工分级,按系统归口的管理制度。
中等专业学校按照领导关系,分为国务院部属学校和地方学校。国务院部委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由有关部委直接领导;或由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双重领导,以部委为主;或由部委与直属一级企业、事业单位分工管理。省、市、自治区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由省、市、自治区领导,有关业务部门主管;面向地(市)的中等专业学校,实行省和地(市)两级业务主管部门分工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党的工作,由地方党委领导。
二、教育部根据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对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负责业务指导。制定有关中等专业教育的具体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总结交流办学经验;协同国家计委编制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规划和事业计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颁布中等专业学校专业目录;规定教学计划的制定原则;组织编选并审定政治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组织、编选并审定语文课、工科和财经类的普通课及工科通用的技术基础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
三、国务院各部委负责管理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各项工作。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管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负责学校的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计划、毕业生分配、人事工作、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经费、基本建设、教材、物资和仪器设备等;核定学校的生产实习和科研计划,安排实习场所和校办工厂或农场的产、供、销,供应实习所需要的原材料。
制定并颁发本系统各专业的教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有关的普通课、技术基础课、专业课的教学大纲和教材,组织培训教师。
批准所属学校和专业的开设、调整、撤销,并报国家计委和教育部备案。开设学校应商得所在省、市、自治区的同意。
国务院各部委对本系统地方所属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业务指导。协同省、市、自治区搞好本系统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专业设置,组织省、市、自治区间的分工协作,检查督促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总结交流办学经验。
四、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本地区内所有中等专业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审批地方中等专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学校布局;批准地方所属学校和专业的开设、调整、撤销,并报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部委备案。对面向全面或跨省的专业的调整和撤销,应商得有关部委的同意。
省、市、自治区的各主管业务部门负责管理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各项工作。其职责可参照部委对其所属学校的管理职责。
省、市、自治区的教育部门,对本地区的所有中等专业学校负责业务指导。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指示,检查督促学校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指导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学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协调和解决本地区内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共同性问题;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政治课、普通课教师的补充和培训;组织普通课的教学仪器的供应;会同计委统筹规划、综合平衡地方所属学校的布局、专业设置、招生计划和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本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负责招生工作。
五、有关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情报,加强联系,互相支持。重要会议互相邀请,有关文件互相抄送。校一级领导干部的任免、调动,由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报批手续执行,并抄送有关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部委与省、市、自治区之间学校领导关系的改变,由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协商确定,并报国家计委和教育部备案。
六、有关业务部门和教育部门要把中等专业学校的工作排上领导议事日程,建立和健全专管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
中等专业学校一般应为县团级单位,有条件的重点学校为地师级。
七、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对本部门、本地区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与管理,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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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为加强海洋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海洋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现将《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海洋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不断提高海洋信息质量,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推动海洋工作和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洋信息工作系统是海洋信息工作的基础。本工作系统的范围包括局属各单位(各部门)和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本工作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工作指导。负责组织开展信息联络员培训、信息工作经验交流和重大信息调研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信息需求和国家海洋局重点工作,负责组织重大海洋工作信息的报送,负责开展信息报送引导和刊用反馈工作。
第五条 参加本工作系统的各单位应明确信息工作的分管领导和负责部门,保障工作渠道通畅;并指派一名(个别单位两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此项工作。各单位要为信息联络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和条件。
第六条 信息联络员在本单位信息主管部门(领导)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上报信息的采集、编写、报送、贮存,并组织、协调本单位海洋信息工作系统开展工作。
第七条 信息联络员可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列席本单位的重要会议,参加有关重大活动,及时了解工作情况,掌握工作动向,编报信息,同时可为新闻报道提供线索。
第八条 信息联络员报送的重大信息必须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发。
第九条 信息联络员应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报送信息。工作动态和一般情况每月至少报送一次;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随时报送,不得漏报、迟报。
第十条 信息联络员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实事求是,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及单位应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海洋信息报送采用有偿管理制度。根据信息联络员报送信息的刊用情况以及信息的质量、数量,由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付给信息费。
第十二条 海洋信息工作实行奖励制度,由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考核评定:对于重视信息工作,成绩较为突出的单位和信息联络员,定期进行表彰奖励;对于具有重要价值,编辑、加工精良的好信息,每一季度评出1-5篇(条)予以表扬奖励;凡被中办秘书局、国办秘书局、中央政策研究室、国务院研究室选登、选用的海洋信息,其作者或信息提供者年终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鼓励除信息联络员之外的其他海洋工作者向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提供时效性强、真实可靠的海洋信息和新闻线索,统一按有偿管理制度和奖励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根据《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社会施行管理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行政征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本辖区内的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应当坚持公开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原则,做到精简、科学和高效。
第五条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和法定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减免税等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不得超越制发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立项计划。制发机关应于当年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年度制定计划,同时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除工作急需并且条件成熟确需临时增加的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外,凡未列入计划项目的,原则上本年度不予安排。
第八条已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由法制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起草单位,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职责部门起草,或者由其有关的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同时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
制定说明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所规定的措施的可行性;
(五)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总结和参照已有的经验和成功的做法,认真研究拟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问题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拟规定的具体措施。
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确保起草质量。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送审草案、制定说明、法律依据、参照件及征求意见等有关材料一并报制发机关的法制机构。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
(二)送审稿文本本身存在重大缺陷;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分歧意见较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送审稿未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未附送制定说明、法律依据、参照件及征求意见等有关材料的。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审查,其审查内容主要有: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规范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有无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等问题;
(三)是否适当;
(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五)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问题;
(六)有无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问题;
(七)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等问题。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经过法制机构审查后,由法制机构提请制发机关集体讨论审议,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发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执行力。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报送备案。报备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第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或不适当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发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发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或者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裁决,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技术问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机关自行纠正。
通知自行纠正的,制发机关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审的人民政府,并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权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制发机关应当认真答复和办理。
第十九条新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届满一年,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实施情况的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不相适应的;
(三)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的。
依照上述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清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本辖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在15天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同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五)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六)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行纠正通知后,在30日内不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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