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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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3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人口计划和人口生育计划是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 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计划委员会制定本市人口生育计划, 并负责本市人口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育龄妇女人数、婚育情况, 分别对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数进行预测, 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人口控制指标和全市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预测数确定人口生育指标,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编
制全市人口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 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全市人口生育计划, 由市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给区( 县) 人民政府、乡( 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并纳入逐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生育子女应先取得生育指标。
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经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 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 报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 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夫妻依照《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 无?
ぷ鞯ノ坏挠膳交Э谒诘卮迕裎被峄蚓用裎被崽峁┣榭? 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 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发给生育子女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 报市计划生育委员?
崤? 方可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第六条 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育龄妇女, 在本年度未生育的, 经向原发给生育子女证明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年度变更手续, 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年龄在2 8 周岁以上或连续三年持有生育子女证明而未生育的, 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后,
生育指标长期有效, 至生育为止。
第七条 已达晚育年龄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保证予以安排;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和生育间隔、生育年龄规定的, 应有计划地安排; 未达到晚育年龄的, 应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八条 生育子女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妇女在市内迁移户口时, 须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 其生育指标列入当地年度生育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生育申请证明完备的,应在一个月内答复; 特殊情况, 应在两个月内答复。
第十条 乡(镇)、街道年度生育指标的安排情况, 由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 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按《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生育指标管理规定的夫妻的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指标管理工作中,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0日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2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厂地下水源地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核心区的管理,并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全面实施。
规划、国土资源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厂地下水源的水质,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监测管理。
第五条 根据各水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内划分核心区、防护区和主要补给区。本市现有各水厂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表。
第六条 在核心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其它建筑。
(二)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
(四)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七条 在地处浅层水的水厂(水源三厂、四厂、七厂、八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新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明渠、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已排放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限期修建污水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干线。
(三)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居民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四)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五)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区,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六)厕所以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晒粪场、积肥场、粪池、化粪池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在地处深层水的水厂(水源一厂、二厂、五厂)的防护区内,必须遵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
第八条 在主要补给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保护地下水源的补给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建立转运站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和防治其它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四)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居住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第九条 各区、县自来水厂地下水源的保护,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条 对保护水厂地下水源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 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 常秩序,保障各方主 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黄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建设活动的各方主 体适用本办法。各方主体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监理企业、造价咨询机构、勘察设计单位等 。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信用 体系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黄山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考核标准,定期对各方主体进行分值量化评价考核,考核 结果予以公布。
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 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非本市注册的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市参加工程投标前,应持其资质证书向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第六条 发包人依法发包建筑专业工程的,应通过有效竞争与中 标的 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业工程分包的,应通过有效竞争 ,总承包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分包人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由总承包人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需要分包建筑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通过有效竞争,将建筑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 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由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发包人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时,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 位资金的总额(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除外)不得少于工程概算总额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 概算总额的30%,该项到位资金应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而谋取中标。
投标人参加工程施工投标时,应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工程概算总额的2%以下,但 最高额不超过80万元的《投标保函》。
投标人中标并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人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 案后,其出具的《投标保函》终止生效:未中标人向银行出具未中标通知书后,银行应给予 办理《投标保函》终止手续:投标人中标后,未按中标要求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银行 按《投标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分包合同, 以下同)应参照使用 国家的合同示范文 本签订书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将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 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得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 款。
第十一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工程项目,发包人与 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人应提交银行或第三人出具的金额不低于 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承包人也必须同时向发包人提交银行或第 三人出具的金额不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
第十二条 发包人应在《工程款支付保函》到期当日或担保额度 发生实际支付后10日 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银行或第三人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未按时提交 保函或提交保函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数额,承包人有权 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或由发包人提供的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 不及时,以及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予以签证顺延工期,造成损失 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等原 因,经签证确 认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价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农 民工工资支付的信用 监管,建筑业企业应与建筑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款应优先保障建筑务工人 员的工资发放,并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恶意拖欠。月工资不得低 于当年市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发包人不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拖欠承包人工程款 的,或由于发包人原 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建筑务工人员工资的,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决算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发包人或由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把有关工程决算文件资料提交 给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予以确认。确认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报送的决算资料时,不得将未经生 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与应支付的工程款相抵销,
第十八条 承包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通过 竣工质量验收,凭工 程质量验收证明终止《履约保函》。发包人凭承包人开具的发包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保修款除外)的证明终止《工程款支付保函》。
第十九条 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承担 工程维修责任。承包 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维修任务、维修款从保修款中支付。承包人不履行 工程维修责任时,发包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人维修,工程维修费用经有资质 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 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 工程实际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承包单位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实行 监理的工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 使 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发包单位不得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分包工程未通过有效竞争办理备 案手续的,发包人将 工程发包、承包、转包或违法分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六十 二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人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 价、改变付款方式等 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 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依据《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5 %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单方或双方未出 具保函,或者保函低 于规定数额的,视为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资料不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告不予备 案,可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企业未按照规定按月足额支 付务工人员工资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 其计入不良行为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与承建未按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关 手续的工程项目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 限 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不予当年资质年审或不予资质备案,并予以 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 串通投标的,投标人 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取消其1—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 予以公布。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消其2—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