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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7:54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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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为加强全市地名管理,以适应开放、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部分。市、县(包括市辖区、县级市,下同)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基本职责是: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
,推行并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协调有关部门设置、更新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组织地名资料更新,编辑出版地名书刑,开展地名咨询和学术研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具体内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峰、山口、洞、泉、瀑、河、河口、海、海湾、岛、礁、岬角、沙、滩、水道以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自然村、城镇内的居民区(院)、路、街、巷、里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厂、矿、院、校、处、所、店、馆、社、铺等,下同)名称;人工建筑(铁路、公路、桥涵、水库、塘坝、灌渠、人工河道、通讯和供电线路等,下同)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及起地名作用的故旧地名等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从实际出发,要有利于人民团结,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体现改革开放和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部门意见,方便使用。所命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一律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三)行政区划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人工建筑,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四)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一个县内逐步实现自然村、居民点名称不同名。
(五)城镇内的路、街、巷等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相关性。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汉字(简化字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要
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七)应保持地名的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已经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更改的乡、镇名称,原则上不重新更改。对违背国家方针、政策,不符合本条前六项的地名,应予更名。

第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履行手续,其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跨市境的,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跨县境的,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境内的,由县
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乡、镇的命名和更名,由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和更名,由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自然村、居民区(院)的命名和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镇内的路、街、巷等的命名和更名。属市区的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城区(含县级市市区)的由县(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属镇区的由镇人民政
府提出方案,经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的命名和更名,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在市区的还需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按隶属关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六)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需命名、更名的,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七)地名命名、更名,要填写“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的涵义、来历及群众意见等项要充分阐述清楚。
(八)市、县(市、区)审批的地名,要分别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备案。
(九)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 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规范化处理,并经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汇总公布,推广使用,并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一切公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中使用的地名,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及印鉴中使用的地名,都必须准确、规范。对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改动。

第七条 城镇路、街、巷,要设置道路牌和门牌,自然村、居民区、主要交通岔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重要人工建筑物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均要设置地名标志或批路牌。设置地名标志,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按行业或区域由主管或分管部门负
责,根据标准要求设置、管理和维护。城镇中新建改建地区,新建的道路,应将设置路牌、门牌列入计划,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保证同时竣工。

第八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建立的地名档案室负责本地区的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在档案管理业务上,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受同级档案管理机关和上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检查。

第九条 各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将变化的各类地名资料进行更新,以形成新的一代地名成果资料,并纳入地名档案,于翌年六月底前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递报地名变化信息年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于十二月底前更新完毕,以使地名资料更新制度化。

第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编辑出版的图、录、志、典,是具有法定意义的工具书。使用地名均要以此为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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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8〕396号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我省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政策精神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农业“走出去”步伐,展示浙江优势农产品,拓展农产品国际市场空间,提高农业外向度和国际市场竞争力,促进我省农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外向型农业的通知》精神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出口企业境外参展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境

外参展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范围:经批准组织参加的农产品(食品)境外展销(博览)会、农产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和开拓农产品目标出口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对象为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的农业龙头企业、省级农产品进出口企业协会、重点农副产品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参展企业)。

第三章 补助环节和标准

第五条 境外参展资金补助环节和标准

(一)境外展览(博览)会

1.参加列入年度计划的全省性重点境外参展和促销活动;未列入年度计划,农业部、商务部和省政府要求组织参加的境外参展。参展企业的摊位费补助70%,公共布展费、展品运输费补助50%。

2.展会组织承办单位统一制作的宣传光盘和宣传画册,其设计、翻译、制作、印刷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3.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负责展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境外费用、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补助。

(二)国际市场宣传推介

1.宣传促销活动。每年集中在境外举办1-2次宣传推介会,按每次不高于20万元标准控制使用,根据实际发生确定补助金额。

2.境外广告费。赴境外展览期间,在展览场馆或境外媒体上发布产品广告的参展企业,其广告费给予50%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开拓目标出口市场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开拓目标市场工作团组费。每年对拟开拓的目标市场安排1-2次考察活动,每次10人以内,其境外费用和国际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50%确定补助金额。

(四)工作经费

组织境外参展所发生的会议费和行前教育费等工作经费,按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和相关规定标准编制预算,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第六条 境外参展资金规定用途外发生的展会其他费用,由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和参展单位、企业自行负责解决。

第四章 资金申报及补助程序

第七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根据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的下一年度境外参展计划和经费预算,参照本年度补助资金实际使用执行情况,提出财政补助经费预算建议,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八条 年度境外参展资金预算批准后,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展会补助经费采取展会前预拨、展会结束后按实际审核结算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参展结束后,展会组织承办单位提出经费核拨申请,报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经费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组织境外参展的相关文件,包括通知文件,有关部门对组团的批复文件,出国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摊位确认函或与展方签订的展位合同,公共布展的相关协议,出国参展(考察)报告;

2.境外参展工作方案、实施情况总结、费用实际发生详细情况;

3.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明;

4.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认为还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经对相关材料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拨付余下资金。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农口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展会的组织管理和展会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展会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境外参展的组织实施。如遇到特殊情况,无法在年度内按计划完成的参展项目,应及时向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提出终止或顺延申请。

第十三条 境外参展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展会组织承办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从严控制支出,不得用于境外参展补助经费规定用途外的各项支出。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展会组织承办单位年终要按规定对境外参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省级农口有关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关于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
  

  各地、市委,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关于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已经区党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市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区党委。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

  2007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加强和改进西藏自治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精神,结合西藏自治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基本途径,是推进党的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战略任务。西藏自治区正处在实现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重要时期,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小康西藏、平安西藏、和谐西藏,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与时俱进地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对于实现西藏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第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区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按照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艰苦奋斗、执政为民的要求,以增强执政意识、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重点,突出马克思主义“四观”、“两论”教育,联系实际创新路,加强培训求实效,继续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不断开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新局面,为建设小康西藏、平安西藏、和谐西藏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员培训、保证质量,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区党委领导下,由区党委组织部主管,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地(市)委、县(区、市)委和部门分级分类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履行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职能。组织实施区党委管理的干部及其后备干部的培训,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及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的培训,负责全区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及出国(境)培训工作。

  区纪委(监察厅)负责干部党风党纪、政风政纪及廉政教育。

  区党委宣传部负责指导干部的理论学习,制定理论学习计划,重点抓好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组织宣传文化系统干部和高层次人才的培训。

  区党委统战部负责党外干部、统战干部和分管统战工作的党政干部的培训。

  区党委党校(行政学院)主要承担全区地厅级、县处级领导干部和中青年干部的培训,承担部分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其他干部培训。

  区直机关工委负责区直机关党务干部的培训,协助区党委党校抓好区直部门副处级及以下干部的教育培训。

  区政府国资委负责组织协调、宏观指导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区发改委负责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和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

  区财政厅负责制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方面的政策,并提供经费保障。

  区教育厅负责干部的学历教育和师资培训。

  第七条 区直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干部的全员教育培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总体要求和部署,对干部教育培训做出计划安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落实上级下达的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本系统各类干部教育培训,为干部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保障。有关部门同时做好本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八条 各地(市)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区党委的部署,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双重管理干部的教育培训,按照“谁主管、谁培训”的原则,由主管方负责;经协商,也可由协管方承担部分教育培训任务。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类别、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党政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及其后备干部、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及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其后备人员。

  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每5年或提任前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经地厅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其他干部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党委(党组)理论中心组集中学习研讨时间每年不少于12天。

  第十一条 干部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岗位培训、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境外培训、在线学习、自主选学、在职自学和其他培训。

  第十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要求,结合岗位职责需要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干部的特点,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促进干部素质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党政干部的教育培训,以政治理论培训为重点,加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重点进行《江泽民文选》和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和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等重大战略思想的教育培训。按照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的要求,增强五种能力。紧密联系西藏实际,深入开展新时期西藏工作指导思想和马克思主义“四观”、“两论”教育,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开展反分裂斗争的能力,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

  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以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为重点,坚持德才兼备、全面发展、尊重特点、鼓励创新。要遵循专业技术人员成长规律,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爱国精神、科学精神、探索精神和团队精神的教育。抓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大力开展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重点抓好农牧、卫生、教育、环境、信息和科研等领域学科带头人的教育培训。根据建设和谐西藏的要求,制定社会工作人才培养计划,抓紧培养一批急需的社会工作人员。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要按照增强政治素质、提高管理水平、完善知识结构的要求,重点抓好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决策层及其后备人员的教育培训,抓紧培训企业急需的战略规划、资本运作、科技管理、项目管理、企业党建等方面的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才。鼓励企业围绕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大力开展自主培训。

  第十三条 根据教育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的特点,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区内培训与区外培训,境内培训与境外培训,专题讲座与研讨、考察学习相结合等手段,在坚持组织调训、集中脱产培训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创新培训方式。

  继续开展在职干部学历教育。办好内地部分重点高校西藏干部学位学历教育班,帮助对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干部进行知识更新、学历升级,不断改善在职干部队伍的文化结构、专业知识结构。

  积极开展干部在线学习和自主选学。充分利用远程教育、电化教育和网络资源,开展干部网络学习培训。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施教部门制定自主选学培训计划,对干部在职自学提出具体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时间等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满足干部个性化、差别化、多样化的学习需求。

  充分发挥境外培训的作用。积极稳妥地开展干部出国(境)培训,优先安排重要岗位、关健岗位和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干部参加学习培训。进一步规范境外培训工作程序,严格境外培训纪律,切实加强组织管理。



  第四章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利用西藏自治区教育资源优势,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树立“大教育、大培训”的理念,以党校、行政学院(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为主体,以其他培训机构为扩展和补充,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党校、行政学院(校)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注重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领导班子中。根据现代干部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资源整合和布局调整,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大教学基础设施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组织人事和宣传部门要与党校、行政学院(校)建立经常性的协调机制,在理论培训、教学计划、队伍建设、学员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应贯彻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积极推行人事制度、管理制度改革,提高教学科研水平,充分发挥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坚持以干部培训的需求为导向,不断深化教学改革,强化基本职能,完善教学布局,创新培训内容。要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学员管理和考核,严肃培训纪律。

  全区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根据不同的轮训培训对象设置不同班次和学制,避免重负培训,资源浪费。区党委党校、行政学院以轮训和培训县处级干部为主,同时承担部分地厅级干部和区直机关科级干部、乡镇党委书记的轮训和培训。地(市)委党校、行政学校以轮训和培训科级干部、乡镇干部为主,同时承担部分县处级干部的轮训和培训。区党委党校、行政学院要建立健全指导协调机制,加强对基层党校、行政学校在教学研究、班次设置、课程规划、教学评估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有计划地开展基层师资培训。

  第十七条 部门和行业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定位,突出特色,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各级各类干部的岗位培训。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新知识、新技能的培训。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制定评估办法,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开展综合评估工作。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围绕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方面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围绕学员满意度、学员反映、学习效果、培训后行为改变和工作绩效等方面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被评估机构及其主管单位反馈。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指导性意见。教育培训机构要根据评估意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加强现场教学基地建设。确定一批爱国主义教育、警示教育、法制教育、科普教育、区情教育、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果教育基地,作为现场教学点,开展体验式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区各部门在实践中创造的新鲜经验,深化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律的认识,促进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五章 师资、教材和经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培养和选聘一批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西藏区情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特点,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能力的教师队伍,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实施专职教师培养计划,通过安排进修培训、挂职锻炼、社会实践和学术交流等方式,提高专职教师的综合素质,保证专职教师每年接受不少于1个月的培训。采取引进、培养、调整等手段,改善专职教师队伍结构。充实教师队伍力量,加大对优秀年轻教师的培养力度。 

  第二十三条 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完善兼职教师聘任办法,在区内外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担任兼职教师,特别是要充分利用内地资源培训区内干部。建立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干部以及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定期到党校、行政学院(校)授课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师资库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共同维护,实现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加强干部培训教材建设。在学好用好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的基础上,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统筹规划,组织编写和翻译反映时代特点、西藏特色,具有较强针对性和适用性的培训教材,重点编写和翻译好适合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基层干部教育培训读本和辅导资料。

  第二十六条 加大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的干部教育培训专项经费和列入部门公共支出的干部教育培训经费,要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力度不断加大的实际,逐年增加。干部教育培训重要项目经费实行一事一报,各级财政予以重点保障。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严格按照《西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藏财行〔2004〕28号)执行。各地市要结合自身实际,加大对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六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制定干部培训计划,下达调训任务,选调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干部所在单位按调训计划要求抽调干部参加培训,确保组织调训任务的完成。被抽调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学员在培训期间,干部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出差、出国等工作任务。加强干部调训工作的统筹管理,科学合理地安排不同层次的干部教育培训,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情况通报和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研究建立规范、简便、易行的干部教育培训的考核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学时管理制度,加强对单位和干部个人的考核。对单位考核的内容包括制定和实施本单位年度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完成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调训任务、组织干部在线学习、在职自学等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情况。对干部个人考核内容包括参加组织调训和自主选学的情况以及参加教育培训学习的态度和表现,掌握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文化知识和技能的程度,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每年将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对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及干部个人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通报,每年以书面形式向所管理的单位和干部个人通告学习培训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实行干部教育培训登记管理,逐步建立全区统一的县处级以上干部教育培训电子档案。各地市、各单位建立和完善科级以下干部教育培训档案。

  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一般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坚持干部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制度。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干部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干部考察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建立干部管理部门、干部培训主管部门与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有效沟通机制。干部管理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坚持任职培训制度,对近期考虑提拔任用的干部优先安排参加培训。在任职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一般应在一年内完成培训。无正当理由,干部未完成培训任务或规定学时的,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等级。



  第七章 监督和纪律

  第三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单位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学历或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将其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考虑,统筹安排,及时研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调查研究,经常指导工作,及时掌握情况,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组织实施好本单位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真正把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职责是根据中央组织部和区党委的部署和要求,研究问题、沟通情况、交流信息、推动工作。各地(市)委要建立相应的干部教育培训协调机制。

  第三十三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队伍建设。充实干部教育培训管理机构工作力量,并通过理论研讨、工作交流、业务考察、专项培训和人员调整等方式,建设一支思想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的培训管理者队伍。培训管理者每年应当参加人均不少于1周的业务培训。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地(市)、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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