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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5:15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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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1号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节约用水的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以下简称"市城管总队")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经贸、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凡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明显沾有泥沙等污物的,必须自行清洗或进入清洗站清洗。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警卫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免于清洗。


第五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各单位的自管车辆,须在清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提倡"无水"洗车。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并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畅通"的原则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


第八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以下简称"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市城管总队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各项手续齐备的,由市城管总队批准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后,持《运营证》办理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运营证》和工商执照的,不得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 选址必须避开道路交叉路口和交通拥挤地段;


(三) 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地(含等候车辆清洗的场地);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


(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具有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合格的循环水处理设备、设施;


(六) 清洗站必须符合省颁布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基本要求》的规定;


(七) 具有相应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总队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或资料:


(一) 新建清洗站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 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明;


(三) 清洗站位置图及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 清洗站申请人身份证件;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城管总队在接到当事人设立清洗站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办理完相应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给当事人《运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运营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审核。
《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清洗站经营者发生变更或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变更、歇业15日前到市城管总队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清洗站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清洗站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 清洗站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清洗站经营者应做到文明服务、优质服务,保证车辆的清洗质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


第十八条 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洗站经营者要在站内明显位置张挂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由市城管总队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年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年审手续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城管总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市城管总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总队工作人员应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对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城管总队重新进行清理登记。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予以补办手续;经清理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双阳区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30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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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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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经2002年8月2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22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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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确保有线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安全管理,防范各种破坏,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敷设、改造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敷设、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严格执行《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安全暂行技术要求》,确保缆线安全。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使用的缆线必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安装施工,必须由持有省级(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加快光缆改造工作。新建或改造后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最后一级光节点用户数应在500户以下。
第七条 光缆敷设应采用管道、直埋方式,避免明线敷设,以切实保障网络安全。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将架空电缆改为管道和直埋方式,并安装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监控设备,实行有效的安全监控。
第九条 建筑物内电缆应进入墙内暗管或采用明管敷设。对裸露在外部分必须敷设在安全的地方并加强监管。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应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中的放大器、分配器的管理,必须配备加锁铁箱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网络维护队伍、巡查制度,明确网络各环节、地段和设备的维护责任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值班制度、报告制度。确保24小时有人值守,保证联络畅通,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为破坏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恢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建立快捷、有效的应急机制,及时、正确处理网络故障和突发事件,最大限度降低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要加强与综治办、公安、安全等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配合,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7、8、9、10、11、12条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及《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安全暂行技术要求》,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为基本检查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缆线安全进行全面检查。
对于未通过检查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将取消其运营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5日起施行。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2 号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1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及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等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合法有序、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评估主体

第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由负责政府规章组织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关)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

第六条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将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或者立法后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具体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承担立法后评估工作部分事项的单位也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有关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章 评估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

(五)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

(六)有效期满后需要延长施行时间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须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须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上位法的规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具体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所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适当、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和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协调性标准,即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各项规定之间是否协调、衔接;

(四)执行性标准,即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否明确,各项措施、手段和法律责任是否明确、具体、可行,程序设计是否正当、明确、简便、易于操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实施机制是否完备,相关配套制度是否落实等;

(五)实效性标准,即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六)规范性标准,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标准,结合被评估规章的特点,确定具体的评估标准。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进行评估。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应当是立法后评估的重点。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计划进行。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时,应当充分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形成正式评估结论,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的,可以不成立专门的评估小组,评估方案可以简化,主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分析和评估应当尽量采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评估机关、受委托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评估工作选择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社会公众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评估项目、评估时间、征求意见的电话、网址等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要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与政府规章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政府规章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的立法后评估,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验收,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政府规章的,原则上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废止政府规章。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后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对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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