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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市内数字数据电路(DDN)资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1:28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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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市内数字数据电路(DDN)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市内数字数据电路(DDN)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邮电部

为开办和鼓励用户使用市内数字数据网(DDN)业务,现将租用市内数字数据电路的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自备机调测费
用户端自备调制解调器等设备,在业务开通前需局方数据通信部门对其进行调测和修改参数的,一次性收取不高于200元的调测费用。
二、月租费
1.专线电路月租费(长期租用一个月以上)
9600BPS及以下 1800元/月
19.2KBPS 2160元/月
64KBPS 2520元/月
64KBPS以上的按下列公式计算收费:
A/64×1.4×0.8×6000×0.30元/月
(其中A为传输速率,A>64)。

2.帧中继业务
开放一条帧中继虚电路(PVC)的月租费按专线电路月租费的20%收取。
3.广播功能
不论广播源用户,还是信息接收用户,其月租费均按专线电路月租费的50%收取。
4.轮询业务
与租用专线电路的月租费相同。
5.临时租用
临时租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天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其每天的租费为长期专线电路月租费的10%。
各局要努力作好服务工作,满足客户的需求,同时严格按此通知执行,凡与此通知不一致的,以此为准。更不得超越标准,巧立名目,增收其他附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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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国发〔1988〕68号)和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要求,为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化肥、农药和农膜,克服市场价格混乱的状况,维护农民利益,促进我市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化肥、农药、
农膜实行专营拟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专营管理范围
化肥、农药、农膜都属专营商品。其中由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品种范围是:
(一)国家计划分配、市进口和统一协作的化肥,以及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
(二)国家计划分配和市进口原料加工的各种农膜(包括地膜)。
(三)国家计划分配和市产各种农药,以及本市需要的其他主要农药品种。
对郊县产小化肥(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混肥等),一般塑料薄膜,非国家计划管理和非市产的一般农药,不列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范围。

二、专营单位和方式
(一)专营单位:天津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市和郊区、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及基层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是我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经营单位。除按本暂行办法允许生产厂销售其国家和市计划外自产的专营商品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述专营商品。
(二)专营方式:
1.凡属纳入市计划管理的专营商品,统一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负责衔接、收购、进口或管理,由市各级专营单位经营。国家和市计划外的专营商品,其生产企业可与市专营单位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自产自销。
2.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要优先满足本市需要。本市农业需要部分纳入市计划,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负责管理,各郊县供销社按计划直接与天津碱厂签订供、需合同收购,郊县及所属专营单位经营。计划外部分由厂自行销售。
3.郊、县小化肥生产要有许可证,产品要优先满足本地需要,产品不经市农委批准,不许出市。其销售可由生产厂自销,也可与专营单位合同订购、联销、代销,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生产厂所在的郊、县政府定。
4.市产农药要保证本市需要。对纳入市计划的产品,生产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要积极向国家申请解决,其不足部分由市优先予以安排。对承担国家计划上调任务的产品,如国家分配原材料不足,生产厂可带料加工或自筹解决,这部分产品可由生产厂销给供料的专营单位和使用单位



5.国家和市计划外、生产厂带料加工或自筹原料生产的农膜,可由其生产企业销给供料的专营单位或使用单位。

三、专营的价格管理
(一)化肥:
1.国家戴帽子分配的棉、粮奖励挂钩肥,工业生产用肥,给外地的专用化肥,救灾肥,以及市政府确定的蔬菜挂钩肥,仍执行国家原规定的各种供应价。
2.市协作化肥,由市物价局按国家物价规定逐笔核定零售价。
3.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4.除上述规定外,其它才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化肥价格(包括郊县自筹外汇进口的化肥),按加权平均实行同品种的综合销售价。实行综合销售价后,郊县进口化肥所交纳的自筹外汇调剂费要和市进口化肥的外汇调剂费一致,与实际外汇调剂费所差的部分,待进口化肥以综合销售价

返回到郊县时,由郊、县物价部门据实审批,核加到零售价。
(二)农药:不实行综合销售价,仍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三)农膜:纳入国家和市计划的,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综合销售价。国家和市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农膜价格,由市物价局逐笔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四)专营商品的进零差:纳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商品,市各级专营单位的进零差,统一在零售价的基础上,实行“倒扣”计算。规定批零差为:
1.化肥:进零差为13.2%;
2.农药:进零差为14.5%;
3.农膜:进零差为9%。

四、专营商品的储备
从有利于我市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逐步建立化肥、农药、农膜的储备制度是必要的。为此暂确定农药、农膜各储备五百吨,分五年实现(每年增储一百吨),化肥暂不定排储备。每年增储所需的二百万元资金由市农业银行专项贷款,贷款利息由市财政予以解决,年底一次结清。




此项储备任务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承担,储备物资由市计委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五、专营商品的统一计划和合配
(一)计划编制:专营商品的生产计划由市各主管工业局商市供销社、农林局编制;商品分配计划由市供销社商主管工业局和市农林局编制,计划编制后上报市计委,经市计委商有关部门后,上报国家计委。
上述计划,主管局上报国家有关部时,必须商上述市有关部门,并经市计委审查同意后方可上报。
(二)计划下达: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市计委负责商有关部门编制我市专营商品的年度生产和商品分配计划,报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作为市计划。生产计划下达给各主管工业局,商品分配计划下达给市供销社,并抄送各有关部门。
(三)计划执行:根据市计划,各主管工业局负责组织生产,并由生产厂按计划将产品交市供销社农资公司统一收购或管理。
根据市下达的商品分配计划,有关与粮、棉、菜挂钩的专营商品及其他国家戴帽下达的专营商品,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由市供销社和市各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执行,市各级专营单位直接供应;其他专营商品(包括郊县自筹外汇进口加工的)统由市供销社商市农林局分季、分批执行。

由市农资公司按计划调拨给郊县供销社,郊县供销社商郊县计委、农林局并将其中分配方案报经郊县政府审查批准后,分配给基层供销社。

六、专营工作的监督和领导
(一)本暂行办法公布后,除暂行办法允许经营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一月之内到原发照的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从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停止经营这些专营商品,逾期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其
库存的专营商品,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市供销社农资公司或者限期于今年二月底前销售完毕(市农林局植保站限期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底以前销售完毕)。
(二)县以下(不含县)的基层技术推广单位,不属专营单位,不准进行专营商品的商业经营和倒买倒卖。其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的少量专营商品,可向所在的郊县供销社申报计划,由郊县各级专营单位按核批计划就近供应。农民使用时,在执行当地专营部门零售价的基础上,经所
在郊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少量、适当的有偿服务费。
(三)各生产和专营单位,要模范执行国家各项规定,做好专营商品的生产、供应工作。不准以权谋私,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要严肃处理。生产企业要严格按计划组织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的出厂责任制。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坚决取缔,对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坑害农
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处。市各级专营单位要不误农时地做好专营商品的收购、调拨和经营。分配供应划办和价格要张榜公布,并接受农民监督。
(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专营工作的领导和专营计划、物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请市政府一位副秘书长牵头,市计委、农委、商委、经委、市供销社、化工局、二轻局、农林局、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参加,成立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协
调有关生产和供应问题。市物资、电力、信贷、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专营工作,对生产厂和专营单位继续给予现执行的各种优惠,并切实帮助解决生产和供应中的实际困难。
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各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不同之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9年1月26日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广普通话,创造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相适应的良好语言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市及县(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开展推广普通话的宣传教育,组织市民学习、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推广、普及普通话纳入全市各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广、普及普通话。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推广普通话大型户外广告,鼓励单位、个人设计、制作、发布推广普通话公益广告。 
  第七条 推广普通话执行下列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合,或在与工作有关的场合,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
  (三)商业、邮政、电信、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馆、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公共交通、电信、市政等设施的电子录音,公共场所的广播,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其中45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当达到下列水平: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低于三级甲等;
  (二)教师不低于二级乙等(语文、对外汉语教师不低于二级甲等,普通话和语音教师不低于一级乙等);
  (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不低于三级乙等;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低于一级乙等。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组织所属人员和市民个人参加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取得普通话等级证书。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主动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费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招聘、录用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以及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对其普通话能力、水平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提倡教育机构的师生员工在会议、宣传、集体活动等正式场合说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市民将普通话作为社会交际语言。 
  第十二条 提倡市民在接受采访或参加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节目时讲普通话。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控制播出有方言出现的节目。 
  第十三条 为推广、普及普通话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建议,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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