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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4:13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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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6)10号

关于颁发《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3月28日九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的文明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之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市、区、局)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坚持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职能。
各县(市、区、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监察队伍是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综合执法专业队,对一切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章行为实行处罚。
第六条 城建、房产、公安、交通、工商、商业、环保、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协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要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法制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社会化服务,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将每年十月二十六日定为“环卫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它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同时,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破损的应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市、县(市、区、局)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及设施应定期进行粉刷、清洗,封闭阳台、外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道路、广场种植的行道树及花坛(池)、草坪等绿化带应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的应按规定补种或修复。
第十三条 道路、广场设置的路名牌、公交客运站、候车亭、交通标志牌,各建筑物门牌(灯箱、霓红灯)及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利用市区公共场地进行经营展销、有奖募捐,门面装璜、灯饰,停车场等设施,须经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许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县(市、区、局)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顶、外乱搭乱建有损建筑物整体外观棚舍;
(三)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画、刻画、张贴;
(四)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交通护拦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晒挂物品,乱张贴、悬挂广告;
(五)保持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容貌整洁,车容不洁的应冲洗方可在市区内行驶;
(六)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及炉灶。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用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并作必要的粉饰,不准占用人行道。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型作业。
在市区申请破路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各种车辆必须到指定地点停放。早市、夜市应按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营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标准》、《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并按规范作业,保持路面的清洁卫生。做到随脏随扫,随扫随清,不能滞留堆放。
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进行遮盖运输,不得污染路面,并逐步过渡到夜时转运垃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粪便。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化,定时定点、分类收集、运输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应按《九江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履行,确保门前清洁整齐。
第二十二条 长江九江段、南门湖、甘棠湖水域岸线、码头和装卸作业区等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粪便等不得向水域倾倒、抛撒。禁止在南门湖、甘棠湖水面开设餐饮业。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施工渣土排放,易污染路面的建材和燃料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市区跨区渣土排放及易污染路面的建材和燃料运输,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统一准运证。辖区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统一的准运证,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时,必须将施工现场和通道内余留的物料、施工渣土和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疏浚下水道。建设单位应正式申请办理市容环境卫生验收手续,按有关规定移交。植树整枝应在完工后及时将现场渣土枝叶自行清理完毕。运输流体、沙石等散装材料、施工渣土垃圾等,应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洒、飞扬。
第二十四条 规范的集贸市场以及饮食摊点(夜市)等商业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自行清扫,自备垃圾容器,保持经营场地范围内清洁、整齐。
第二十五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等不得混倒入生活垃圾堆内,并按余土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行清除或委托清除。
第二十六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和保洁。公共厕所也可承包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和设施完好。市区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厕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应对外服务,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厕所的贮粪池或未经三级化粪池的粪便不能排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应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主管部门资质认定单位及时清掏,密闭运输到指定的粪便消纳场所。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从事清扫保洁、冲洗车辆以及施工渣土运输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体,必须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输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设立的经营服务性单位、个体要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服务规程,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等废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向绿化带、花坛(池)、草坪等绿地内及进水井、窑井、排水阴渠扔废弃物或倒垃圾、废渣;
(五)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六)沿街鸣放鞭炮,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冲洗车辆;
(八)当街冲洗石料、占道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物和建筑材料;
(九)交通运输车辆、船舶产生的废弃物向道路、水域倾倒、抛撒。
(十)高层楼房乱抛杂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对市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冲冼等环卫工程设施进行监督,统一规划;以辖区为主,协调各方,共同建设。其经费由市、区两级负担。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辖地内公用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不符合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应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对新开发区和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集贸市场等,应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工作点,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其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内实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规划、设计、审查、验收。项目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施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的建设,应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垃圾,使用消纳处理场,按规定标准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多层或高层建设应修建垃圾贮存设施和清运车辆通道,管理责任单位应加强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和通道畅通。
城市居民区或人流密集地区,应合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体育馆(场)、旅游点、医院、宾馆、大型商场、集贸市场、菜场等人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有设置符合规定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设施使用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卫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卫设施。市区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辖区同意后批准。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局)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必须加强领导,保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目标的完成。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对下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专业单位、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奖惩;
(四)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含公共水域及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五)对道路清扫保洁实行质检、考核、评比、奖惩;
(六)对环卫专项经费实行分配及监控;
(七)领导和协调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队伍;
(八)受理市民和单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投诉和举报;负责人大、政协有关市容环卫议案、提案办理;
(九)查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对户外广告、灯饰设置和渣土清运的管理,检查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城市监察队伍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按清扫保洁标准进行检查并行使执法权。
(二)负责办理与市容环境相关行为的登记工作,并按市容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容按下列分工:
(一)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由使用者负责;
(二)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户外广告、标牌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本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和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对街巷、居住区等地方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
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市区卫生责任区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片区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和公园场所内及绿化带、市区堤防禁脚地、护坡、甘棠、南门湖内清洁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收费的道路、桥梁及车辆停放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收费单位负责。
第四十七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卫部门有偿负责。
经批准设置摊点、流动售货车经营场地范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十八条 长江九江段水域沿岸码头,装卸作业区、趸船等的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用市财政制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章补偿金的统一票据进行处罚收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十条(一)、(二)项,处1—5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三)、(四)项、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九)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每日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至2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影响市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个人处50元罚款,检查或抽查未达门前三包标准的,一次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二)、(六)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七)、(八)项,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责任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相当于原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第六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实行强制拆除,并处5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5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收费款的2至5倍罚款。
第六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阴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法定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不履行管理职现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乱收费、乱罚款或罚款不给、不用市财政统一票据的,由市容主管部门给予乱罚款额2—5倍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垦殖场、工矿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详见市政府颁布的七个附件(《九江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关于市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市区沿路亭棚及临街建筑容貌管理的办法》、《关于禁止市区丧事影响市容的有关规定》、《九江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原颁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九江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大落实“门前三包”工作力度,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凡在本市市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承担“门前三包”任务,实施“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门前三包”的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制止乱倒垃圾、污 物 、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规划,种植、管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树木、依树搭棚、践踏草坪、跨越绿篱、损坏树木与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维护门前或周围的市容观瞻,制止乱堆放物品、乱摆推设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及其它违章行为。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政、环卫、园林、工商行政、公安交警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
三、实行责任单位管理制度: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为实施“门前三包”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落实本辖区干道和小街小巷的“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落实责任单位的具体任务执行情况。城建、规划、工商、公安、卫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浔阳区、庐山区街道办事处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的形式:实行责任单位自包和联包,不搞代管。责任单位与市容管理部门按年度签定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领导分管“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配合相应的执勤人员,并严格责任地段内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制度。
(四)自觉接受浔阳区、庐山区政府、开发区和街道办事的监督、检查。
五、收费标准:自包和联包责任单位,每年应缴纳自包联包管理费。经营性单位、个体门点按临街面每年每平方米10元。非经营性单位按临街面每平方米4元。以上收费每年年初一次性收清。
六、奖罚办法: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容管理部门以至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检查或抽查未达到“门前三包”管理标准的,要限期改正,并一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从重处罚,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领导个人处以5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
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和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性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拒绝接受监督处罚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市容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七、监督管理措施
(一)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执行人员应配带证件,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用于市容卫生专项支出。
(二)各级城市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市容卫生监察队伍,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1、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规;2、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3、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4、与责任单位执勤人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三)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搞好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禁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无证行驶,无营运证从事营运业务。
二、大货车、拖拉机、重型车、农用车、柴油三轮车,从7时至21时,禁止在浔阳路、滨江中路、庐山路、南湖路(新公园路口以西)、人民路小坝范围以内的道路通行。
三、清理整顿各类客运车辆。停止审批客运中巴、面的、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人力三轮车行驶证及牌照发放手续,现有的城区客运中巴行驶路线重新实行分流,对热线线路,按车牌号尾数的单双号、实行单双日营运。城区客运中巴和旅游车辆做到五有:营运线路牌、价目表格、投诉电话、上岗证件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四、市区所有公共交通车辆应按公安交警与城建部门商定的线路运行及指定的站台停靠上下旅客,严禁在隔离带内及路口处随意停车、调头。至石化总厂的五路公交车一律在滨江路运行和设站。至市郊的路线(不包括五七二七厂及莲花镇)的公交车,不准在浔阳路通行。
五、外地及各县(市、区)进入市区的客运车辆,禁止进入市中心,一律进站(场)停、发车。
至景德镇、都昌、湖口、彭泽、星子等东线车辆一律进入汽车站停、发车。
至南昌、沙河方向的车辆全部在十里大道钢家俱厂院内停、发车。
至庐山的旅游车一律在码头东侧停、发车,经滨江路、长虹北路通行。
六、全面清理整顿人力三轮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对从事营运的无证人力三轮车(蹬士)和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拐的),坚决收缴割毁。有证的人力三轮车和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机动车、禁止在浔阳路、环城路、庐山路、滨江中路、甘棠路通行。如有违章行为一律收缴割毁。市区将逐步取消人力三轮车、三轮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机动车参与经营活动。
七、加强对两轮摩托车、板车和自行车的管理,不得乱停乱放影响市容。板车不得在浔阳路、大中路、交通路通行,不得在市区主干道及路口停放,否则罚款或扣车。对两轮摩托车违章者扣留执照或车辆。自行车违章者处以半小时以上的义务执勤。
八、加强对各种出租车的管理。在稳步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车辆档次。出租汽车严格做到四要,要有计程器、价目表、监督电话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做到文明服务,按时计费,严禁宰客,违反其一者扣车一个月,对驾驶人员停业办学习班一个月。
九、对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交通管理由公安部门交警部门负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违反上述各条者按《道路交通管理例》从严处理。

关于市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大城市管理的力度,创造良好的秩序环境,推进城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本着既搞活经济又有利于改善市容市貌的原则,特定城区摊点经营与早、夜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道路摊点管理的范围和地段:
1、庐山路、庐峰南路(汽车站至九江宾馆)、甘棠路、环城路、浔阳路(长虹立交桥至三马路口)、十里大道、交通路、滨江路、西二路、文化宫(烟水亭)广场地段,一律不准在店外摆设摊点经营。禁止在甘棠湖、南门湖、开设水上餐馆污染水域。
2、大中路步行商业街,经营必须在门店内经营,不准占道。西门口、交通路、庐山路、八角石喷泉处等叉道口不允许摆放任何摊点,确保道路畅通。
3、对以下摊点群予以整顿:
(1)火车站水果摊点群;(2)甘棠公园滨湖水果摊点群;(3)一、二、三马路北端水果、副食、缝纫摊点群(距路沿石不少于10米);(4)烟水亭照相摊点群;(5)汽车站水果摊点群;(6)邮电大楼处花草、金鱼摊点迁至市体育场旁。实行规范化管理,不准占道为市。
4、早、夜市范围与地段。早市摊点不准摆设在浔阳路、十里大道、交通路、庐峰南路、环城南路等主要道路上经营。夜市范围与地段:(1)火车站夜市点;(2)滨江路九航上海商场至龙王墩夜市点;(3)汽车站(庐峰北路)夜市点;(4)十里夜市点。
取消交通路、烟水亭广场、文化宫广场饮食夜市。
5、其他道路、偏街小巷允许摆摊的地段必须远离主要干道路口5米,一律不准侵占车行道,妨碍行人过往。
二、摊点和早、夜市经营者行为:
1、摊点和早、夜市严禁无照(证)经营。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许可证后,持证到经营所在地工商、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饮食行业者应向卫生防疫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2、摊点必须按批准的地点摆放,不允许越出规定范围,违章经营。做到整齐划一,统一规范,按照“门前三包”要求搞好摊点和周围场地卫生。
3、遵守早、夜市经营时间:早市必须在上午8:30时前下市,夜市在下午6:30时之后,下市时间不得超过次日凌晨3时。不得经营户外卡拉OK。
4、摊点经营者要按时缴纳税费,爱护市政设施,文明经商。
场区摊点及早、夜市由工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从严处罚。

关于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对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和工程渣土处制管理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由市容环卫部门主管。
二、所有基建工地开工之前,必须在不占道路的情况下建砌高2米的临时围墙,围墙的临街面必须先用砂浆粉平、涮白,然后按指定的内容和规格涮写标语或广告,不得开设临时店面。
三、所有基建工地,一律不准挤占人行道规划红线,各种基建机具、材料必须堆放在围墙内。
四、基建工地出口通道,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如:铺设卵石、竹垫,设置水槽,并且在出口通道至城市道路30米,用防雨布铺垫路面,严禁基建车辆带泥沙上街。
五、各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自行配备相应数量的保洁员,负责工地出口,围墙四周及本地施工地段的保洁。
六、建筑施工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泻街道、路面,严禁带泥沙的污水排入下水道。
七、运输渣土和易抛撒建材的各种车辆,必须领取统一的准运证和通行证后方可运行。浔阳路、庐山路、滨江路、庐峰南路白天一律禁运渣土,确因需要也必须在21:00时至清晨4:00时内通行。做到密闭、覆盖;不得沿途抛、撒、漏;不得带泥沙污染街道。
八、建筑物施工,必须有安全装置(网、墙等),一律实行封闭作业。
九、产生建设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含市政)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三日,持施工合同和施工单位中标书到市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办理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渣土处置责任合同。
十、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清除施工场地内外的余土和垃圾,拆除围墙,平整场地,修复道路。
十一、违反上述2—10款内容的,城市管理监察队有权当场扣压车辆,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令其停工整顿,并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如需吊扣执照的,在24小时内交交警部门处理。

市区沿路亭、棚及临街建筑容貌的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规范临街建筑容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除有关直接为城市交通服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交警指挥亭、公共汽车候车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道设立停棚。
二、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占道铺设的各种地面地下管理道、线杆、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容、交警、市政、园林、自来水、邮电、供电等施工管线相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分段、快速、保洁的高要求施工,并负责当天的渣土当天清运完毕,做好保洁。园林整枝必须派专车,随整随运,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具体实施手续。
三、临街建筑阳台、窗外不得吊挂,屋顶不得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更不得搭盖有碍市容的建筑(构筑)物。自本办法颁布后,新建的临建筑的临街面均不得设通透式阳台。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筑物,外墙必须进行粉面装饰,颜色以乳白等淡雅为主。临街建筑外墙,一般要求以建筑材料贴面,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临街门面的装修,包括改门、开窗、贴面及铺设地面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和谐、安全,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
六、违背上述各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限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视情予以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如不按期拆除,城管监察队伍将强制执行。

关于禁止市区丧事影响市容的有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美化、净化市容市貌,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驻市各单位、各街道、居委会,要广泛深入地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发现大操大办丧事的应予劝阻,如有违反者,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和交警部门给予处理。
二、严禁在市区街道及交通要道,搭棚影响车辆和行人过往,出殡送葬时,不准敲锣打鼓、吹嗽叭,沿街撒“纸钱”,燃放鞭炮污染市容。违者,由交警部门扣留汽车驾驶执照二个月;扣留车辆各一个月。
三、严格控制车辆。丧事用车不得超过三辆,违者由交警部门扣留从排列第四辆以后的汽车驾驶执照各二个月;扣留车辆各一个月。
四、市内出殡用车,禁止从浔阳路(从新桥头至长虹立交桥)通过,一律从滨江大道、十里大道等路段到火葬场,严禁抬棺游街(回族除外)。
五、在实行规定的市区,国家职工不遵守本规定,所在单位为其丧事提供方便,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九江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江边、湖边、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等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商业广告。
第四条 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监督管理,广告的设置,征得辖区同意后,到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城建、环保、规划、公安、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整洁美观、定期维修更新。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及其它绿化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六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应美观整洁。破损、脱色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整修或立即拆除。
第七条 在浔阳区、庐山区十里大道两侧、八里湖开放开发区、长虹大道两侧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及在市区利用自身场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霓虹灯、路牌、墙壁、电子显示屏、商品或服务信息牌(统一、规范制作)等形式户外广告和上街广告宣传的,依法须经城建、市容、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登记》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置。
《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广告主必须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
第八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文体公益活动等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登记编号、设置单位名称和留存期限,到期后广告主必须拆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设置者按期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未拆除或户外广告责令其立即拆除或清除,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给予拆除或清除的,辖区城管队伍可以强制拆除或清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要按本办法规定在1996年6月30日前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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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7]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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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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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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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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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实物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原则上由区县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廉租实物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建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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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九条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及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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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有原住房的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或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不能退出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或配租实物住房。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租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房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廉租实物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区县政府委托的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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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一)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月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禁毒工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禁毒工作。

第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禁毒和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的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学校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主题教育不少于两个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事宜列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结合当地实际开展禁毒宣传,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等有关单位,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九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条 鼓励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宗教界向信教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含流动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对收寄的物品进行验视。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涉毒信息管理,发现网上涉毒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信息。

第十六条 旅店、餐饮、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防止娱乐服务场所内实施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培训,增强其防范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三)为涉毒人员通风报信;

(四)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或不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五)其他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九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自愿戒毒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人员名单报公安机关备案。

自愿戒毒人员应当配合戒毒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并遵守戒毒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制度;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个人隐私,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可以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信息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对治疗期间又吸毒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戒毒人员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戒毒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戒毒人员的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变更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应当相应变更,原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该社区戒毒人员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有关材料报原社区戒毒执行地和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备案。

社区戒毒人员转入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的,转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该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进行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及时前往变更后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社区戒毒自戒毒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区戒毒协议及有关材料报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由决定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同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拒收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不满十六周岁以及因严重残疾、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别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吸毒人员强制戒毒隔离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医护人员。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诊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依法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法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本人,并在三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及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根据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情况,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社区吸毒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行为矫治以及职业技能培训,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高空危险作业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社会组织以投资、提供生产项目、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政府开办的戒毒康复场所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心理康复、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指导和帮助。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娱乐服务场所内有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娱乐服务场所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娱乐服务场所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或者未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巡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邮政、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报备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高空危险作业等涉及公共安全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文化、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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