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3:00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闽工商法[2004]167号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七项配套制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工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的行政许可申请,在受理窗口即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工商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申请人在合理工作时间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四)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依法无需进行调查核实;

  (五)不存在举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不宜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六)不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或者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前两款规定外,工商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工商机关对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应当当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且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三)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能够当场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制发;不能够当场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当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以上文书的制作内容及要求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商机关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的,可不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当场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可不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

  第七条 工商机关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审批工作,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工商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改革、完善相关审批工作,减少内部审批环节,简化手续,提高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工商机关对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相关材料与文书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示公开,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商机关违反本办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作出,或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当的,可由上级工商机关责令改正,也可由本机关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纠正具体行政行为暂行规定》予以纠正。

  前款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工商机关不依法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向该工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举行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工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条 工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的听证组织工作,协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听证工作人员实施听证。

  工商机关内设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协助听证工作人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五条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工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工作人员培训经费、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工商机关举行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由本机关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听证工作人员承担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的工作。

  工商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听证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二)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执业资格;

  (三) 从事法制工作二年或者二年以上。

  第九条 法制机构从听证工作人员备用库中以随机抽取或者其他方式选出二至四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担任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听证的主持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本机关负责人担任的,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替换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二条 要求举行或者要求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机关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自工商机关向社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 工商机关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 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 听证主持人于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 工商机关于举行听证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人员的资格条件;

  (五)听证主持人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六)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五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工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无法找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由工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工商机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工商机关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或者工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工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九条 工商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行政许可期限内。工商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中将听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告诫,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查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组织听证的,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四)听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制作听证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如实记录听证的过程、情况,听证参加人发言过于冗长或者与听证主题无关的,记录员可予以归纳记录,但记录的内容应当符合发言人的原意;

  (二)对各方存在的争议及围绕争议所展开的质证和辩论,应当详细记录。

  (三)记录应当完整,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分管该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及听证的审查情况;

  (五)行政许可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当事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文书和专用章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使用听证文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听证事项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工商机关在办公场所,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布,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工商机关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应当坚持依法、便民、高效原则。

  第五条 工商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各职能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具体实施。

  工商机关监察和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上级机关依法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纠正下级机关的不当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行为。

  第七条 工商机关履行职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规定公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办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工作时间;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有放宽要求,简化手续,缩短办理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应当一并公示,并注明依据。

  第九条 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施: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脑触摸屏;

  (四)设立行政许可公示书式资料库;

  (五)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工商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商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发生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变更或者停止公示,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除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违反公示内容随意改变办理机构、工作时间。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相符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对本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工商机关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由相关业务机构整理并归入被许可人信用档案,供公众查阅。工商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方便公众查阅。

  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工商机关还可以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可以实行分级管理、查阅的办法。

  对工商机关已经公布的信息,或者已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载明的信息,或者已作出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信息,任何公民、组织无需证件手续均可以直接查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工商机关可以根据查阅目的、信息种类等实行分级管理,由查阅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进行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公众查阅行政许可档案收费的,应当在受理查阅机构所在的办公场所就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告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告知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的行政许可告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告知是指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示行政许可事项、内容和相关权利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告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六)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的期限;

  (七)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工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工商机关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九)工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

  (十)其他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办理机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二)不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不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

  (四)工商机关认为可以当场一次告知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一次告知的内容,应当与工商机关依法对外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条件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内容相一致。

  第八条 行政许可告知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对查找不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无法确定应予告知的利害关系人的,也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告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工商机关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根据告知事项出具告知文书。

  行政许可告知文书的式样、制作及送达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告知,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工商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对不当或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纠正,引导其规范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规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地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采用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工商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实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工商机关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商机关对辖区内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二)依法检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九条 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必要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建立、完善生产经营者自律自纠机制,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生产经营,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条 工商机关应当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制度,通过企业年度检验、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等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属地管辖巡查制度,规定监督管理的目标、责任,明确巡查的任务、项目、方法及对有关情况的处理程序与要求。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上级或者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移交管辖机关处理;属应当上报批准方可处理的,应当上报批准后处理。

  工商机关实施巡查工作的情况,应当按规定记录并归档。

  第十二条 工商机关应当按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建设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的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被许可人的信用状况实施信用等级分类,建立激励、扶持诚实守信企业和处罚、制裁失信企业的分级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工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经济户口档案,并推行被许可人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制度,加强信用教育,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工商机关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工商机关应当在处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情况;

  (六)抄告时间和抄告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也可以委托被送达机关所在地工商机关送达。无法送达的,抄告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企〔2006〕478 号


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热、温泉、矿泉水、卤盐开采矿山和河道采砂、采金船作业、小型砖瓦粘土矿等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六条 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第七条 煤系及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水体下开采矿山、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山、在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矿山,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的矿山,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厅(局)核准后,可以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提取标准,但增加的提取标准不得超过原提取标准的50%。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九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 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0.5%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一条 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其中:

  1.矿山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3.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危险品生产或储存的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所需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
为了及时处理非正常死亡尸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对各类非正常死亡的尸体,都应对死者家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尽快火化处理。死者家属要求保留尸体的,在不影响社会治安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自死亡之日起,保留日期最多不得超过十天。
二、因尸体检验、鉴定需要,必须延长尸体保留期限的,须由有关部门决定:因单位发生火灾、工伤事故造成死亡的,由发生事故单位的主管局和市劳动局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医疗事故死亡的,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决定,报公安机关备案;因自杀、他杀、伤害和
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对各种尸体,一经检验、鉴定完毕,要立即进行火化处理。
三、对逾期没有火化的尸体,或虽未逾期,但保留尸体有碍社会治安、危害公众利益的,要动员死者家属及时火化。如家属拒绝火化,可强制火化,按上述第二条分工规定,由主管局写出强制火化报告,送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四、决定强制火化的尸体,由市公安局下达“强制火化通知书”,殡葬部门执行火化。
五、对阻挠强制火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982年1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