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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1:16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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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了活跃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商品房的流通,现就外销商品房预租管理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预约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并向承租预约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预收款的行为。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需要预租的,都应当事先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预租申请,取得同意预租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
一律不得开展预租。
三、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了预租批准后,该外销商品房中已预售,且预售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外销商品房的买受人也可将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预租。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取得外销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预租的外销商品房主体结构完工,已经市或区、县的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四)已经确定外销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或意见;
(五)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租,除应向市房地局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外,还应当附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市、区、县的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证;
(六)与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计划;
(七)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或意见;
(八)房屋使用公约,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九)外销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土地分摊面积明细表;
(十)经市房地局委托上海市公证处审定的预租协议文本。其中,已批准预售的外销商品房申请预租,则只需附交上述(五)、(十)及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销商品房预租申请,市房地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凡符合预租条件的,发给准予预租的批文并抄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凡不符合预租条件的,则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外销商品房预租批准后,方可进行外销商品房的预租广告宣传和预租。
预租外销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外销商品房的预租批准文号。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预租外销商品房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预租协议》。
预租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六)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
(七)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八)预付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及其使用;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拟订的预租协议在使用前应送交由市房地局委托的上海市公证处审定。
九、《预租协议》签订后的十五日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租协议》登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的五日内,办妥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该预租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十、预租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规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或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
交易中心(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十一、《房屋租赁合同》生效,《预租协议》即终止。在《预租协议》终止前,承租人不得转租。取得《房屋租赁证》后,承租人方可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转租。
十二、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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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办【2009】4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充分发挥网络技术在强化信息公开监管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公开的全面性、时效性和准确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办公厅组织制定了《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落实。



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公开的全面性、时效性和准确性,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坚持依法、高效、规范、透明的原则,以农业部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为依托,对部机关各司局印发的农业部文件和农业部办公厅文件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在部党组统一领导下,由部办公厅、人事劳动司和驻部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各司局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工作;信息中心负责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维护。

第四条 办公厅负责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指定专人负责每个工作日跟踪查看电子监察系统,重点对进入当天预警状态的信息承办司局及时进行提醒。

(二)对进入超时未办状态的信息,向承办司局发出《信息公开超时督办通知书》(附件1),督促限期公开,并记录备案,作为信息公开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三)及时采集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相关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分析,并定期将各司局信息公开情况在部内通报。

(四)对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反映出的异常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检查重点是:拟定为不公开的农业部文件或农业部办公厅文件,不公开理由是否合理充分;拟定为主动公开的农业部文件或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公开是否及时,操作是否规范;达到预警时间而未公开的信息,承办司局综合处是否督促相关处室及时办理。

第五条 各司局综合处负责跟踪查看本单位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相关信息,督促相关业务处室在确保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前提下,按时完成公开工作。

第六条 对农业部文件和农业部办公厅文件是否公开存在意见分歧的,由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等司局和单位组成信息公开评审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会商仲裁,并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必要时按程序报请部领导审定。对评判为应公开而未公开的,由办公厅向承办司局发出《信息公开限期整改通知书》(附件2),督促有关司局限期改正,并记录备案,作为信息公开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人事劳动司结合电子监察系统日常采集的信息,并根据信息公开年度考评结果,对考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

第八条 驻部监察局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各司局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效果进行监督,并对办公厅督察督办工作实施再监督。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举报属实的,按照违反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九条 对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管理中需要联合督办的事项,由办公厅提出建议,办公厅、人事劳动司和驻部监察局组成联合督查组,会同相关单位进行督办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并购研究——反并购的法律手段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利用反垄断法的约束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垄断会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整个国民经济,所以市场经济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一般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律。如果敌意并购者对目标企业的并购会造成某一行业经营的高度集中,就很容易触犯反垄断法。因此,目标企业可以根据相关的反垄断法律进行周密调查,掌握并购的违法事实并获取相关证据,即可挫败敌意并购者。
二、利用证券交易法规的约束
各国的证券交易法规都有关于上市公司并购的强行性规定。这些强行性规定一般对证券交易及公司并购的程度、强制性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比如持股量、强制信息披露与报告、强制收购要约等。敌意并购者一旦违反强行性规定,就可能导致收购失败。
三、利用诉讼消除威胁
诉讼是经常使用的反并购法律手段。目标公司提起诉讼可以阻止并购进程,赢得宝贵的喘息之机,然后再用经济手段消除并购威胁,或者利用诉讼迫使敌意并购者提高并购价格,或者可以提高目标企业管理层的士气。这种诉讼的目的不一定在于赢得诉讼,而是利用诉讼获得宝贵的时间,并组织有效的反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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