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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4:07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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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福建省高、新技术产业,加强经济部门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联合,促进福建省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科技、经济的交流和合作,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1988〕综229号文件批准在福州、厦门两市分别建立科技园区,并以闽政〔1989〕综41
号文件批复同意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成立福建高科技工业园。现根据国家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州、厦门两市的科技园区分别设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厦门经济特区内。在科技园区内从事研究、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科技园区的目标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科技园区内可以成立科技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作为科技园区的经济实体,省政府授权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是全民所有
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与外商合资兴建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条 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的成立及章程须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所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在当地注册。科技园区内的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以及科技园区新开发产品的申报,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省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资格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查批准。
第六条 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和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均按国家有关政策,分别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七条 在科技园区内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自企业开办后,从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科技园区内举办的外商投
资企业,分别享受经济特区、开发区有关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第八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应符合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体规划要求。
第九条 福州市科技园区所需的建设规模、信贷资金、外汇等,由福州市计划委员会转报福建省计划委员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福建省计划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直接将指标下达给福州市科技园区。厦门市科技园区所需的建设规模、信贷资金、外汇等,由厦门市计划委员
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为加工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或福建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由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进行监管。经海关批准,在科技园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一条 国家各专业银行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对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优先贷放;企业用于产品出口和开发所需的外汇,短期内周转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同意,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批准后,科技园区可设立财务金融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以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允许自行定价,报福建省物价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凡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经批准后,可从事高、新科技产品方面的进出口业务。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产品以产顶进,经批准后,可享受以产顶进产品的优惠待遇。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申请批准后可以在国外设立
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及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专家在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兼职,兴办、领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高、新技术企业按有关规定招聘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内专家。

经有关部门审批引进的科技骨干、管理专家和留学生、其户口允许选择落在厦门市、福州市或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五条 在科技园区内工作的科技人员的高级、中级职称评定工作,一般可由本省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经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某些专业也可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科技园区发展总公司聘请有关专家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在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需出国或赴港澳的,由福州、厦门两市人民政府从速办理。科技园区内的外籍工作人员,经福建省公安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批准,其签证可允许多次往返,居留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在福州市洪山乡范围内,凡属为福州科技园区生产、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供试验、试制、研究、辅助配套服务的经济实体,经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比照享受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厦门科技园区可根据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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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3日 昆政复〔1987〕1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关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
  (四)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的争议事项;
  (五)关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关于女职工的劳动争议事项;
  (六)关于职工在职技术培训的争议事项;
  (七)关于职工生育、探亲、患病、伤残、退休、退职、死亡等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的争议事项;
  (八)关于奖励和惩处的争议事项;
  (九)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在处理争议问题时,可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参加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的职工代表,应有当事人职工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在总厂(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双方经一级或者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三方面代表三至七人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市设立市、县(区)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经企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负责受理驻昆的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属企业和驻昆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直接受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辞退的劳动争议;
  (三)经企业调解无效的劳动争议;
  (四)跨县、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和县、区属国营企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促裁委员会由下三方面的代表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中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且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内,并确定专人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有关劳动争议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办公室内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予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邮进行调解,如经二级调解委员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调解不成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调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在相同的时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协议前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个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视作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向被诉方提交副本。
  属于本办法第二第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对企业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可以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一起参加调解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交答辩和有关证据;如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说明。
  仲裁委员会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也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予以协助和支持。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仲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及时组织仲裁会议,进行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申诉人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度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参加仲裁会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户口关系或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促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规定收取一定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争议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撤诉的,不予退回预付的仲裁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工会组织的,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未设立调解委员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各项规定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4月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89〕18号《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的被告人修明臣在1987年10月5日晚将某探矿工程火工器材仓库砸坏,盗走库房内雷管13盒(1300枚),还在1986年夏盗窃该矿工人保管的雷管2盒(200枚),炸药37管,导火索8米的行为,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29问的解答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因此,该案应按盗窃爆炸物定罪,请你们结合案件情况决定处刑。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

冀法(研)〔198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丰宁县发生一起盗窃雷管、炸药、导火索案件。被告人修明臣于1987年10月5日晚,用大锤将匡家窝铺金矿探矿工程火工器材仓库墙壁砸一窟窿,潜入库房盗走雷管13盒(1300枚);还于1986年夏,盗窃该矿工人李振和保管的雷管2盒(200枚),炸药37管,导火索8米。此案在定罪上产生分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爆炸物罪。理由是这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答复(三)》第29问的解答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不需要类推。”据此,本案符合盗窃爆炸物的犯罪特征,按照最高法院的答复,应定盗窃爆炸物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来说,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补充了盗窃爆炸物这一内容,但它并没有修改原来的犯罪构成,没有修改枪支、弹药的持有者,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持有者仍限于国家机关、军警人员和民兵。本案的爆炸物不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所持有的军火,而是民用物资,故本案不符合盗窃爆炸物的犯罪特征,而应定盗窃罪。
省检察院意见是定盗窃、抢夺爆炸物罪,我们拿不准,请批示。
198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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