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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40:11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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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规定,修改为:“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和下列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规定,修改为:“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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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6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省级发证机关备案。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104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认真做好2003年度中央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决算工作,全面、客观地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促进提高企业财务决算信息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财务决算是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效益、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情况的综合反映,是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运营状况的重要手段,也是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经营绩效的基本依据。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加强对所属子企业财务决算编制的督促落实工作,做到“早组织、早准备、早布置、早落实”,确保按时保质完成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任务。

  二、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进行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和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以经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交易事项的会计帐簿为基本依据,认真组织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财务决算编制和报表合并工作,做到账表一致、账账一致、账证一致、账实一致。

  三、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各企业要严格成本费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以及递延资产分期摊销年限,规范提留。要注意严格控制企业人工成本。各企业要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结合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认真清理以前年度的潜亏挂账,如实反映历史遗留问题,经审批后合理消化和处理,并认真总结经验和查找原因。企业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中严禁出现新的潜亏挂账,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四、在2003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中,各企业要认真遵循会计完整性原则,做到财务决算编制范围齐全,财务数据准确,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一)年度财务决算要以经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营业务事项的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全面、完整地反映企业各项经营业务的收入、成本和现金流入(出)等状况,不得漏报、不得留有账外账和私设“小金库”。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将所有境内外各级子企业(含全资、控股)、分支机构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企业原则上应按统一的年度财务决算表式填报,因情况特殊暂不能按统一的年度财务决算表式填报的可填报境外表式,但必须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将资产和财务数据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工程项目要与企业财务并账,尚未并账的应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中,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五、为确保2003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性,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工作中要认真遵循会计真实性、准确性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工作要求,正确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随意变更会计政策、滥用会计估计。

  (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要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并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等资料,按照规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及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确认和计量。

  (二)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对本企业采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清理,未经批准,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固定资产折旧政策。

  (三)企业应按照会计核算规定要求,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

  (四)企业不得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等手段,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对于企业计提损失转回情况、原因,需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说明。

  企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确定和变更等事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

  六、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各企业要认真遵循会计稳健性和可比性原则,分类制定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算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如实、客观地反映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七、各企业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计[1995]11号)和国资委有关合并财务决算编制工作要求,认真做好合并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的合并范围、合并口径和合并方法,如实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企业2003年度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因特殊情形发生变动需进行调整的,应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调整的企业名单、变动原因、相关材料,以及由此对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带来的影响等情况,报国资委备案。

  八、各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年度财务决算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制度,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作为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要件,须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国资委。

  (一)企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合理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二)按照“统一委托、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的工作原则,企业对公司总部及所属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证明材料,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时,向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尚不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一步完善内审制度,确保本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九、在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编制和审核工作中,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制度和规定,强化各项财务数据质量控制,提高各类报表和数据的编制质量,杜绝弄虚作假、故意调节企业经营成果的行为,避免财务决算报表数据失真。

  (一)不得以调整财务决算合并范围、采用成本法核算控股子企业或重大长期投资项目,以及合并报表账项抵消不充分方式调节企业经营成果。

  (二)不得少转或不转主营业务成本,避免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存在成本费用挂账现象的发生。

  (三)不允许不摊或少摊费用、多计或少计利息,以及在建工程完工后不及时结转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四)不得以随意变更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体现高风险投资损失以及通过调整期初项目等手段调节企业经营成果。

  十、年度财务决算编制管理工作是企业财务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国资委将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在2003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基础上,各企业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研究探索,强化对所属子企业的财务监管,逐步形成科学、完善的企业财务决算编制管理工作机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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