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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6:42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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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证券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以及其它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不准作为货币流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主管辖区内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价证券转让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管理有价证券转让市场;
(三)指导、监督检查有价证券转让机构的业务经营活动;
(四)提供价格信息,为转让市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综合性银行和城市信用社,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的转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
严禁买卖双方私下进行有价证券的交易;禁止私自收购有价证券。
第七条 申请办理证券转让业务单位应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证券转让程序;
(三)转让证券使用的凭证、帐表式样;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可以经营有价证券的买卖、抵押、保管业务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九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可采取自营买卖或代理买卖的形式:
(一)自营买卖 由转让机构用自有资金向有价证券出售人购入有价证券,同时向有价证券购买人出售买入的有价证券。
(二)代理买卖 由转让机构根据有价证券出售人或购买人的委托,按其指定的价格、数额和交易期限代理买卖有价证券。代理买卖向买卖双方收取的手续费之和不得超过成交额的06%。
第十条 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上市的有价证券,必须要素齐全,真实完整。缺损严重的证券不准上市交易。
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十一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应依法经营,公平交易,恪守信用;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价证券转让价格行情和有关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停办有价证券转让业务时,必须在停止业务活动的前四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批的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整顿、冻结其帐户、没收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违反工商管理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
(二)私自进行证券交易的;
(三)进行各种非法投机活动的。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和有价证券转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严禁泄露拟调价格,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199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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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科技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娄”战略的实施,市政府特制订了《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根据原娄底地区行署办公室1997年9月9日修订的《娄底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娄底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前的科技兴娄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娄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与技术市场科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直属和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评选采用记名投票方式,一等奖必须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二、三等奖必须半数以上委员通过。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授予“娄底市劳动模范”或者“娄底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每人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又获得高一级别奖励的,其奖金只发差额部分。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报请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发布的《娄底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监督检查,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和及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和公民,及其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部门颁发《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者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应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工作职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统计部门对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定期进行复检。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经过统计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举报人应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对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应通过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统计检查、核对和询问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4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条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严重失实的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故意毁损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4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或者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在限期内仍不报的,责令限期补报,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作出决定的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统计登记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公布统计资料或者泄露属于他人秘密的统计资料的,责任属于单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责任属于个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人员对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不予拒绝、抵制的,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参与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由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骗取的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职称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称,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应按照本条例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部门应向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违法处罚通知书》。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应按照规定时限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统计违法处罚通知书》的规定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罚没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统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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