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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4:09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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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常委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指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分析、交办、督办,约访。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法律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受 理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投诉、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受理。
  第三条 信访人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来信,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来信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来信,由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人来信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将来信人姓名、地址、收信日期,受信人或受信单位、来信要求、内容摘要等逐件登记,提出意见,并在10日内转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录入计算机信访办公系统(以下简称录入)。
  第五条 人民群众来访,在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人大接访室接待。接访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按统一格式将来访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来访要求、内容摘要等事项逐一登记,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录入。
  第六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接信接访人,应及时向常委会分管领导报告,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报。


第二章 分 析


  第七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受理的信访件,应及时分类、分析,并在接到信访件十日内写出初步意见。
  第八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每季度应对信访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就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关系我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带倾向性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
  第九条 信访人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来信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重大案件,反映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反映影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社会动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汇总和分析,向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通报。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政治敏感问题和其他不宜扩散的重要情况,信访受理人应及时向常委会主任报告。


第三章 交 办


  第十一条 信访人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来信来访,全国人大和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事项,需要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办理。
  信访件的交办事项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件,经信访工作联络员会议集体研究,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专函交办:
  (一)全国人大、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批示的信访件;
  (三)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本人或者由其转递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件;
  (四)其他重要信访件。
  上述以外的信访件,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逐件登记、录入后,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办公室转办。
  第十三条 信访件转办应在收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信访件交办应在收件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期。


第四章 督 办


  第十四条 专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办理结果,并同时答复信访人。
  转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说明情况,但办结后必须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采取电话、走访、座谈、发督办函等形式对信访件的办理进行督办。
  第十六条 因办理难度大,经督办函催办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信访件,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并限期办结。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结案报告的审查。结案报告符合交办要求的,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结案;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对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并报告结果的信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回访信访人。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五章 约 访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约访。
  (一)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
  (二)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
  (三)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
  (四)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建议约访的;
  第二十一条 约访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二)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特邀的市人大代表;
  (四)常委会聘用的法律咨询人员;
  (五)与信访事项处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案件承办人员;
  (六)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约访的信访件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依据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法律咨询人员,每次筛选出2—5个信访件,并就案件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书面说明;
  (二)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查后,经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约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约访日七日前,通知信访人和承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 约访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就信访事项陈述事实与理由;
  (二)承办单位答复信访人并作说明;
  (三)讨论案情;
  (四)由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对办理结果进行满意不满意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五条 依据表决结果,对办理结果满意票过半数的信访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工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票过半数的,认为需要向原承办单位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约访交办函形式向承办单位交办。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约访交办函规定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办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因办理难度大,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请承办单位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并限期办结。逾期仍未办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对结案报告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办理结果不符合约访交办要求,且信访人仍然不服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依法启动《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


第六章 机 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常委会主任任组长、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为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听取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分析的汇报;研究信访工作的突出问题;确定提交主任会议约访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兼任。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分别确定人员兼任信访工作联络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并组成常委会信访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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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全省实行全民食用碘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长期供应碘盐。”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单
位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单位由省盐业行政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行政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不到指定单位采购碘盐的,由盐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盐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贩运非碘盐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由盐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暂扣其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无食盐准运证的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相互配合、秉公执法,检查、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2年11月13日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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