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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8:05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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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委(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以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各地公证机关积极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配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公证事项,有利于加强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有关房产事项的各类公证文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证明。
公证机关应当积极为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切实保证房产公证质量;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公证机关的联系和协作,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办证程序工作,以完善房产行政管理秩序。
为充分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加强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协调公证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相互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几年来的实践,特作如下规定: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五、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六、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
七、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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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设备调剂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机电设备调剂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产集团公司: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调剂的交易行为,挖掘闲置机电设备的使用价值,进一步盘活资产存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机电设备调剂工作的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机电设备调剂试点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调剂的交易行为,挖掘闲置机电设备的使用价值,进一步盘活资产存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机电设备调剂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设备调剂工作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作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调剂的机电设备(除汽车以外)主要是指:
(一)生产、流通企业滞销、积压的机电产品;
(二)因项目停建而闲置的设备;
(三)企业更新改造替换下来的二手设备;
(四)企业破产、兼并需要变卖的设备。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的规划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机电设备调剂试点企业
第五条 机电设备调剂试点单位统称机电设备调剂中心。
第六条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应当具有评估定价、收旧卖新、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维修配件供应、信息咨询等服务功能的经济实体。
第七条 经批准的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的名称须冠以所在地名称。
第八条 列入机电设备调剂试点的企业,主要根据企业的服务功能,综合信誉和管理水平等情况来选定。
第九条 申请参加机电设备调剂试点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参加试点的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试点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申请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注册登记手续;
(二)有经营机电设备的自有资金和筹措资金的能力;
(三)拥有从事机电设备经营业务人员和专业评估定价人员;
(四)具有经营机电设备调剂的场所和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能力;
(五)具有收集可调剂设备信息资源的能力和相应的计算机设备。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机电设备调剂的试点企业,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经营范围增项手续。
第十二条 机电设备调剂试点企业,可持批准文件接受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对闲置的机电设备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 机电设备调剂试点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地址、注册资金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的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的交易行为包括评估定价、收旧卖新、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行为。
第十五条 可调剂机电设备的评估定价是指由专业评估人员根据出厂时间、使用年限、新旧程度以及主要技术状况、现行的市场行情等因素,提出评估价格。
第十六条 机电设备收旧卖新是指机电设备调剂中心对旧设备折价收购处理,同时根据用户的需求提供新设备。
第十七条 可调剂机电设备的寄售是指卖方与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机电设备委托中心保管并寻找购方,成交后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服务方式。
第十八条 可调剂机电设备的代购、代销是指机电设备调剂中心受卖主或买主的委托,代理销售或购置某种机电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可调剂机电设备的租赁是指机电设备调剂中心向用户开展设备租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可调剂机电设备的拍卖是指机电设备中心以公开拍卖的方式销售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可调剂的机电设备在交易前,须经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方可在中心进行调剂。
第二十二条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要建立交易档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三条 进入机电设备调剂中心交易,需凭销、购双方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下列机电设备禁止交易:
(一)已经报废的机电设备;
(二)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机电设备;
(三)未作质量检测的闲置或二手机电设备;
(四)各种盗窃、走私、非法拼装组装的机电设备;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机电设备。

第四章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部门有权对机电设备调剂中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机电设备调剂试点企业进行指导。当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为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研究探讨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选定为机电设备调剂的企业要努力开拓业务,不断扩大机电设备调剂规模,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情况增加服务功能。
第二十八条 机电设备调剂中心要按照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和报送时间上报可调剂设备的资源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表式,对试点企业进行年检。
第三十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年检不合格:
(一)批准为机电设备调剂试点单位后,6个月内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混乱,交易行为不规范的;
(三)没有按照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的。
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进行整改。6个月内整改没有明显效果的,取消企业试点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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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订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的通知

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已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表彰活动的意见》 (粤办发
[2000]5号)精神作了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
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七日



省政府系统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办法
(二○○○年四月修订)


  一、奖励表彰分类和规格

  (一)下列奖项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
  1、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2、全省综合性奖项,如全省“劳动模范”、全省“先进集体”;
  3、在保卫或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中,作出重大贡献,需由省政府奖励
表彰的奖项;
  4、对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者(含港澳人士和台胞、
外国友人),省委、省政府决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政府授奖。
  (二)下列奖项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
  1、本系统(行业)常规性奖项;
  2、专项工作奖项;
  3、法律、法规规定由系统(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表彰的奖项。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奖励表彰的,由省主管部门授奖,也可与省人事厅联
合授奖。
  (三)意义或影响重大的或跨行业的阶段性专项工作,工作终结或分段进行
表彰的,先进单位可由省政府表彰,先进个人一般由主管部门表彰。

  二、奖励表彰事项报批

  (一)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奖项,由主办单位向省政府申报。以省委、
省政府名义或以省政府、省军区名义联合奖励表彰的奖项,主办单位同时向省委、
省政府或省政府、省军区申报。
  (二)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名义举办的表彰奖励,由主办单位
向省政府申报,同时抄送省委党廉办。
  (三)对公务员的奖励表彰的奖项,《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有规定的,
按规定审批权限申报。
  (四)举办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奖项,或与省人事厅联合表彰的奖项,由主
办单位在事先与有关部门相互协调后,附上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向省政府
申报。
  (五)申报开展奖励表彰活动,必须载明该奖项的政策依据、目的、意义以
及奖励表彰的名称、数量、奖品及其文字内容、说明材料、费用预算及来源和组
织方案等。

  三、奖励表彰事项审批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省委决定由省政府奖励表彰的奖项,
由省政府秘书长审核,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和分管副省长审批。
  (二)以省政府名义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举办有固定周期
奖励表彰的奖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其它临时
性一次性奖励表彰,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经分管副省长报常务副省长审批,
必要时,报省长审批。

  四、奖励表彰事项审批原则

  (一)除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和省政府批准外,下列奖励表
彰事项不予批准:
  1、各类达标评比;
  2、对企业的奖励表彰活动;
  3、没有正常的奖励表彰活动经费,向企事业单位、基层单位和个人收费或
变相收费的奖励表彰活动;
  4、粤办发[2000]5号文中列为被撤销不得继续举办的奖励表彰活动。
  (二)国务院工作部门已举办过的全国性奖励表彰活动,省政府一般不举办
相应的全省性奖励表彰活动。
  (三)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表彰会议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系统全省性会
议审批办法》办理;各部门原则上不召开行业性专项表彰会议,表彰采用通报形
式进行。

  五、奖励表彰的奖项名称及奖品制作

  (一)表彰的称号授予,按如下规定进行:
  1、国家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授予。
  2、综合性奖励表彰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模范集体”、“先进集体”
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授予上述称号时,在称号前冠上“广东
省”字样。特殊情况下需授予其他称号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政府审批。
  3、行业性或专项性奖励表彰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的荣誉称号,统一使用“先
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在其称谓前冠以广东省某行业或专项性工作
内容名称。
  (二)对公务员的奖励表彰,按照《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奖项名称
给予嘉奖、记功(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三)以省政府名义授奖的奖状、奖牌、奖匾、锦旗、奖杯、奖章和证书等
奖品由省政府办公厅规定样式和规格,并负责监制。主办单位要将颁发的奖状、
奖牌、奖匾、锦旗、奖杯、奖章和证书的照片一式二套,并开具受奖名册2份送
省政府办公厅编号和存档。凡违反规定自行制作的,一律无效。

  六、奖励表彰的周期和数量

  (一)奖励表彰的周期,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办;行
业性常规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举行一次;阶段性工作,有指标要求的工作,可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评选周期。
  (二)奖励表彰的数量,原则上按列入评选范围的单位和总人数的多少合理
确定。其中,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全省系统性评选表彰数量:先进集体
一般控制在50个以内;先进工作者一般控制在100名以内。

  七、奖励表彰经费和受表彰奖励者的待遇及奖励标准

  (一)综合性、非行业性的特殊奖项的奖励经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专项向省
政府请款。
  (二)各部门行业专项奖的奖励经费,由各部门按规定自行解决。
  (三)评为全国、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四)行业性专项奖励表彰的受奖人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制度,以精神奖励
为主,奖品(不含奖牌、证书等)或奖金标准一般不超过500元,3年以上表
彰一次的一般不超过1000元。
  八、其它事项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全省性各类奖励表彰审批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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