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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增持社会公众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3:21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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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增持社会公众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增持社会公众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5]52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维护市场稳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实施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该公司社会公众股份(以下简称增持股份)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为避免公司股价非理性波动,维护投资者利益,维护上市公司形象,在公司股东大会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的两个月内增持社会公众股份而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可以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二、拟增持股份的控股股东应当将其增持股份计划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同时公告。

增持股份计划应当包括增持股份的目的、增持股份的前提条件、拟增持股份的数量、在增持股份计划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出售所增持股份的承诺。

三、控股股东增持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5%,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日内予以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入该公司的股票。

四、控股股东实施增持股份计划导致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该股东应当在增持股份计划实施完毕六个月后的一个月内实施维持公司上市地位的方案。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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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非厦门市属的科研单位、技术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及大型企业内的研究所、设计院在厦门市独办或与厦门市的企业联办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以下称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按以下原则联络和归口管理。
1.中央各部、委直属的科研机构已在厦门设立的驻厦办事处,由厦门市科委负责联络。
2.与厦门市企业联办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由参加联办的厦门一方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如厦门一方有两个以上跨行业的企业参加联办,其归口管理部门由厦门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商定。
3.独资设立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归口厦门市科委管理。
4.进入厦门市科学园区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归口园区的主管部门管理。
5.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应向厦门市经协办办理归口管理手续。
二、管理范围
1.检查、指导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实施各项计划的情况。
2.思想政治工作及有关人事管理。
3.审核科技事业费补助的申请并送市科委汇总报市财政局核拨。
4.审核发展规划、科技开发项目、基建项目并按有关审批程序转报有关部门批准。
5.业务及财务等统计工作的汇总上报及有关文件的分发、传达。
6.其他需要统筹、平衡、协调、服务、监督的工作。
三、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内联企业在税收、投资形式、利润分配、申报户口、出口创汇及人员生活待遇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遵循相应的管理规定。
四、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与厦门市企业有比较长期的相对稳定的技术合作项目,经厦门市科委认定,可视同进入厦门市企业,参照执行厦府(1987)综275号文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科技事业费有困难,可予以扶持,经申请核准第一年由市财政补助,第二年减半补助,
第三年起停止补助。
五、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申报暂住户口的来厦人员,可参照执行厦府(1986)综253号文的规定,在购粮、生活燃煤及其他定量供应的副食品、生活用品的供应,子女入托、入学、防病就医等方面视同厦门市常住户口,享受同等待遇。经厦门市经协办出具证明,各有关单位
应予办理。
六、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确因工作需要,可依照厦门市人事局厦人(1989)30号文的有关规定,在厦门市招聘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在厦门市创办的新技术产业,经厦门市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用工指标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以招收内地一方所
在地的合同制技术工人来厦工作(户口不迁入厦门市内)。
七、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科技事业费补助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的有效期至1992年底。
二、符合(1987)综275号文第一条及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的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在市经协办公室批文之日起一年内,可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科技事业费补助申请,并附常住厦门人员名单、年度科研技术开发工作计划及有关进入厦门企业(企业集团)的证明材料。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内联科研和技术开发机构与厦门市企业有比较长期的相对稳定的技术合作项目”,系指与企业共同承担厦门市科委、经委下达的科研、技术开发项目;与企业签定有3年以上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开发项目并在市科委登记立项或与企业签定有3年以上
的经济技术合同。
三、对于兴办技术开发公司、技工贸一体化的专业公司或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机构,其科技事业费补助应视该机构承担的技术开发工作的任务及人员具体分工情况而定。
四、内联科研单位科技事业费补助由归口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并转送市科委,经市府办、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经协办及归口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重点核定申请单位是否进入或视同进入厦门企业或企业集团及常住厦门人数等)后,报市财政局核拨。
五、获准补助单位应与市科委签订单位年度科研、技术开发工作任务书后才准予领取补助款。



1989年6月27日

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劳动力,包括农村户口劳动力、外地城镇户口劳动力、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劳动力和港、澳、台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用工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用工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应按先本市、后市外和优先从扶贫县招聘的原则,实行总量调控、统筹安排。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申请招聘外来劳动力:
(一)工作急需劳动力,且在当地非农业劳动力中招收不足的;
(二)本单位富余职工基本得到安置的;
(三)具备为外来劳动力提供住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第七条 用工单位申请招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属单位,由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分解下达的地区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总量审批,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其他单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用工单位申请招聘农民临时工,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各区(市)属单位,私营企业,驻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中央、省、部队属单位,由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分解下达的地区使用农民临时工总量审批;
(二)前项规定外的市属以上单位、部队属单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对外商投企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市或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单位使用成建制的外来建筑施工队伍,凭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和核准进城施工人数的证明,如实编造人员花名册;使用成建制的外来交通搬运队,凭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和核准进城务工人数的证明,如实编造人员花名册,分别由市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加盖印章后,送市劳动行政部门登记,核发《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申请招聘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和《港、澳、台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收手续,并到指定的地点招收。
第十三条 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与出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与外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人数、劳动项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安全生产责任和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条件以及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招聘外业劳动力的单位,应持下列证明、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申领《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务工许可证》):
(一)批准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动合同;
(三)已招聘外来劳动力的身份证、计划生育审检证(育龄妇女)、健康证明。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再办理《务工许可证》。
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招聘的外来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教育,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 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招聘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劳务管理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按照擅自招聘或者使用一人每月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按照擅自招聘或者使用一人每月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19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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