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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12:38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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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缓解随军家属的就业困难,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对随军家属就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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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7月29日,国家教委


现将《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及《关于在普通高中开设选修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遵照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报告我委基础教育司。

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
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以下简称《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以下简称“会考制度”)是对普通高中课程、教材和考试制度进行的两项改革。这两项改革在部分省、市实施后已初见成效。实践证明,对提高普通高中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为了坚决、稳妥地在全国逐步推进这两项改革,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在普通高中同时实施《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切实加强德育,纠正文理偏科和学生知识结构不合理的现象;使学生在全面打好基础的前提下,发展兴趣和特长,增强适应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能力;进一步调动每一所高中的办学积极性,大面积提高教学质量。为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实施两项改革之前,要组织干部、教师认真学习和领会《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改革的过程中,要重视引导干部和教师不断地转变教育观念和办学指导思想,把高中教育从应试教育转变为全面提高学生素质的教育,从只面向重点学校和升学有望的学生转变为面向全体学生。要切实改变以高考升学率作为评估学校教育质量唯一标准的观念,坚决抵制和纠正各种违背教育规律的错误做法。
同时,各地都要向社会和学生家长大力宣传普通高中的两项改革措施,以得到社会、家长的理解和支持。
二、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施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高中改革工作。主管领导要亲自主持这两项改革工作,组织教育行政和教学研究等处室以及招生考试机构,根据国家教委提出的关于两项改革的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所需的师资、选修课教材、专用教室和设备等问题。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两项改革中的有关问题,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和学校进行实验和研究,要把改革实践与科学研究结合起来,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分类指导。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教研部门的领导,重视教研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教研部门在两项改革中的作用。各级教研部门和教研员要自觉贯彻执行《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为高中两项改革作出新贡献。
三、加强教学管理和督导评估工作
1.各级教育行政和教学研究等处、室要互相配合,共同承担教学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工作。当前教学管理工作的重点是指导学校严格执行《调整意见》的各项规定,根据修订后的教学大纲和《关于在普通高中开设选修课的意见》,开设好必修课和选修课;指导、帮助学校开展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对高中三年级的教学管理进行研究,以便对不同条件的学校进行分类指导。要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学校执行《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情况,对随意更改教学计划,提前按照高考科目组分班教学,增加考试次数,和对会考成绩不作分析,只简单地进行排队、评比等错误做法,要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错误严重者要通报批评。
2.各级督导部门要将《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督导内容,列入对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综合督导评估方案的指标体系,必要时可组织专项督导。对违反两项改革精神的做法,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要求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限期改正。
四、认真做好与改革配套的各项工作
做好与改革配套的各项工作是贯彻落实《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重要措施。当前要进一步抓紧高等院校招生制度改革的试验;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劳动、人事部门配合制定关于在招工招干时承认会考成绩,和对高三选修技术与职业课的学生要根据考核成绩择优录用的有关政策;要进一步充实和改善普通高中的办学条件,加强校内外教育设施和劳动基地的建设。
五、关于对《调整意见》的几点补充意见
1.从1991年秋季开始将思想政治课由每周2课时改为3课时,其中1课时用于时事政策教育。
2.从1992年秋季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开始,在高中一年级开设世界史,高中二年级开设中国近代、现代史,每周2课时,教学大纲和教材将重新修订。
3.从1992年秋季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开始,人口教育均为必修内容,总授课时数8课时~12课时。授课时间占用高一上学期的地理课和时事政策教育部分课时。
4.社会实践活动中的部分内容(主要为社会生产劳动)可以在劳动技术课的时间内进行,平均每学年不超过1周时间。
5.每门必修课每学期只举行一次考试(包括会考在内)。除会考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统考,教研部门不得组织统一“练习”,亦不得组织高考模拟测试。
六、关于对会考制度的几点补充意见
1.将会考成绩的记分办法暂统一如下:考试科目,原始得分用百分制,报告成绩用等级分,分四等,即优、良、及格和不及格;考查项目的成绩分两等,即合格、不合格。补考成绩一律记为合格、不合格。
2.高中一年级起始的外语课,在高中三个年级均为必修课,每周6课时。毕业会考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报考高等艺术院校的考生,凡通过普通高中9门课程的会考,并达到国家教委规定的等第后,可直接参加高等艺术院校及系科的专业考试。
各地高等师范院校招收保送生时,可将高中毕业会考成绩作为毕业生获取保送资格的一项依据。
会考补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要严肃补考考场纪律,建立严格的补考阅卷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务必在做好充分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力争“八五”期间在全国全面实施这两项改革。

关于在普通高中开设选修课的意见
选修课是允许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志向进行选择学习的一种课程。在《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以下简称《调整意见》)中适当加强了选修课,它与必修课和课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组成普通高中课程结构的有机整体,共同承担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合格的高中毕业生的任务。
长期以来,选修课是普通高中课程结构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选修课的设置和管理都缺乏经验。因此,加强选修课的建设,使选修课的设置逐步规范、完善是普通高中课程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当前,为了更好地执行《调整意见》,使各地各校开设选修课有所遵循,在我国普通高中选修课的指导纲要尚未制定之前,先提出以下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
一、开设选修课的目的
在学生学好必修课的基础上,开设选修课的目的是:
1.更好地发展学生的兴趣、特长,开阔视野,拓宽知识面,发挥学生潜在的能力,培养学生自觉钻研、积极进取的精神。
2.更好地适应社会多方面的需要,为学生高中毕业后升学或就业进一步打好基础。
二、开设选修课的原则
1.要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有利于他们形成无产阶级世界观和人生观。
2.要有利于发展学生的特长,满足学生的不同兴趣爱好,充分体现因材施教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
3.要有适应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需要的课程,也要有适应部分学生进入高一级各类学校需要的课程。
4.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国情、省地情况和学校情况,确定选修课的科目。
三、选修课的内容和开设方式
总结几年来一些学校开设选修课的经验,根据选修课开设的原则,按照《调整意见》的安排,目前在普通高中可以有两种形式的选修课。
1.高中一、二年级开设的选修课(亦即《调整意见》中单课性选修课),从当前的需要和可能出发,可以分成以下三种类型:
(1)与必修课相关的选修课。这类选修课的内容是相对应的必修课内容的拓宽和加深,但不能是高中三年级选修课的下放。这类选修课适合于对必修课学有余力的学生。
(2)与必修课不直接相关的知识类选修课。这类选修课的内容可以是介绍新的科学理论,扩大学生的眼界,提高政治理论水平,丰富学生的知识;也可以是适应学生兴趣、爱好、特长的需要,培养学生文化艺术修养,陶冶情操等。
(3)技术类选修课。这类选修课根据学生的爱好和社会的需要而开设,是综合技术性的基础课程,其中有的带有初步职业培训的特点。
对上述三种选修课,各地、各校要统筹安排,不能只开设其中的一种。
2.高中三年级开设的选修课,主要分成两种类型:
(1)分科性选修课,包括文科类(历史、地理)、理科类(物理、化学、生物)、外语类(英、俄、日语)、艺术类和体育类(这类选修课亦即《调整意见》中的分科性选修课)。这类选修课均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除艺术类、体育类),国家教委已委托人民教育出版社依据大纲编写了教材,供准备升学的学生选用。
(2)技术与职业类选修课。通过开设这类选修课,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为学生作好就业的技能、知识和心理准备。
此外,高中三年级还可继续开设发展学生兴趣、特长的选修课,供学生自由选择。
每门选修课开设时间应从实际出发,可长可短,可以是一学年、一学期,也可以是若干学时。
当前普通高中的选修课,对学生有两种不同形式的要求。一种选修课对某部分学生是必须选择学习的,称为“指定选修课”(即必选课)。例如高中三年级为分流而开设的各类选修课。它对某些学生来说具有必修课的性质。另一种选修课学生可在教师指导下,按照自己的兴趣、爱好决定选择与否,可称为“任意选修课”(即任选课)。
四、选修课的师资、教材和设备、场所
建立一支选修课的教师队伍,编写供选修课使用的教材并解决选修课所需的必要设备、教室和场所是上好选修课的必要条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培养、培训和配备选修课的师资。可采取下列办法:
(1)采取鼓励政策支持现任教师担任选修课教学。
(2)通过各种途径聘请科研机构有关专业人员,大专院校、中专、中技、职高的教师,企事业单位和工厂技术人员担任选修课的兼职教师。
(3)教育行政部门可统筹规划集中本地区各校能担任选修课的教师,组织巡回教师队伍,互通有无,相互支援。
(4)通过各地的教育学院和高等师范院校,以在职或脱产进修的方式培训选修课的教师。
2.普通高中选修课的教材建设,应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进行。目前阶段可由国家教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或学校三级组织编写。国家教委组织力量编写高中三年级分科性选修课大纲和教材,并编写与高中一、二年级部分必修学科相关的选修课教材,经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省教委(教育厅、局)和地方或学校分别组织力量,编写不同类型、不同特色的选修课大纲和教材,分别在省、地方和学校范围内使用。经试用效果较好的地方性选修课教材,经各省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在省内推荐使用;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向全国推荐。
各出版社出版的用作选修课的读物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作为普通高中开设的选修课试用教材,在本省范围内推荐使用。
3.选修课的设备和场地问题。
各校可从现有设备条件出发开设选修课,并逐步添置增设选修课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同时争取有关专业单位(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科研机构等)的协作和社会的支持。
为了解决开设选修课所需要的教室,首先要立足于挖掘学校的潜力,充分发挥各种场、馆、室的作用,提高使用效率。例如可采取合理排课,一室多用等方法。今后,在新建、改建校舍时,应考虑开设选修课的需要,适当增加校舍面积。此外,还可采取校际联合和厂校挂钩等方式,解决教室和实习场地的困难。
五、选修课的管理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把开设选修课的工作做为各级教育行政领导部门和学校工作质量评估指标之一,加强督导评估,加强分类指导,对实施选修课成效显著的学校,要及时加以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纠正存在的偏差。
为了保证选修课的落实和开课质量,各级教研部门要加强对选修课教学的研究,改进教法,提高选修课的教学质量。
学校要加强对选修课的管理,要把选修课正式列入课表,要有专门的校领导负责选修课的科目设置、师资、教材、教室、设备等工作。
2.选修课的考核
(1)对“指定选修课”(即必选课)在课程结束时应进行考核。
(2)对“任意选修课”可进行考查,也可不进行考查,只作选修与否的记载。
(3)学生学习选修课的情况应记入学生档案,其成绩可作为高中毕业生升学和就业推荐的参考。选修课的成绩不影响学生的升留级。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订所辖地区开设选修课的实施方案,并在师资、教材、设备等方面创造条件,积极推动选修课的开设工作。


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

吴勇


摘要

  屡屡出现的刑事“冤案”的发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其发生的原因是个别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太低,有人认为是社会造成的,更有人认为这是制度设计问题所至。应该说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确存在不足,但是,致使怨假错案发生的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一来当事人的刑事司法监督能力十分欠缺,二来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不力。要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效率和权利就必须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本文就试图在司法改革的全国大浪潮中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进行优化,以避免怨假错案的频繁发生。

关键词        刑事司法 检察机关 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拥有机关,负责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强化法律监督的只能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维护公平正义也就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尤其是在保障人权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时期,更应该加强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严格执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几年来,诸如“佘祥林”、“ 杜培武”等怨案的发生促使人们开始思考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效率、尤其是如何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等,同时更多的要求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展开了一轮对刑事司法和监督机关的改革。其实刑事司法和检察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应该放在一起讨论,二者有互补之效。应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加强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是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类似冤案发生的有效手段。因此,我们必须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和思考,因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形式,而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又被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因此,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就是探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问题。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解决这一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有助于解决与刑事司法中的监督有关的其他机关或人员的监督问题。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这些问题当然包括司法监督权的概念、法依据等。

一、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概念及法依据
  所谓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字面上我们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拥有的由国家赋予的并以国家强力为后盾的对法律的实施予以监察督察的国家权力。单就检察机关的监督而言,存在着以下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存在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即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包括检察机关中起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第二种类型则是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等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本文主要探讨的便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的监督问题,主要有对公安机关、法院、及看守所等机关在刑事犯罪活动中相关问题的监督。
(一)、监督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的《现代汉语词典》①将“监督”的含义定义为:“从旁察看,督促。”即监察督促之义。当然,这个字面含义是不足以涵盖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在刑事司法中,现实表明存在着不同类型的监督,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和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的侦查活动)侦查活动的监督等各种法律监督;二是各级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公众以及新闻舆论对刑事司法的监督等。对这些不同的监督,可以从不同的方面作相应的分类,一种是自上而下的监督。例如,相同的机关对上级对其下级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属于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但其含义已有所不同);而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或对同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则并不具有这种自上而下的性质,而是基于宪法的规定和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与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产生的一种监督;至于诸如公众和新闻舆论等私权体的监督则与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的监督,在监督者的地位、权力、效力等方面均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现实中有各种各样的监督,因此监督决不是一下子就能说清的概念,我们的文章只讨论有关检查机关的监督尤其是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但也只是限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范围之内,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时候,间或也可能提及上级法院的监督问题。
  对刑事司法中的人民检察机关监督权,从以往人们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相关论作中,可以看到这样两点,即第一,监督权是与刑事检察相一致的职权,或者说,监督权即是检察权。根据此观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负有全面监督,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的实施。因此,人民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也就是行使监督权,检察权与监督权是统一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立案侦查活动、对犯罪提起公诉、对未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对生效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也就都是其行使监督权的活动了。①根据这种观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活动,几乎都可以说成是其行使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与其对犯罪的立案、侦查、起诉职权不同的职权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包括对检察院内部的侦查部门所进行的有关立案、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这种监督中如果发现与刑事司法有关的犯罪,如法院人员或者是监狱内的人员等因受贿等原因而犯罪,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而且也应当立案、侦查、起诉,但所谓的立案等这些活动已经不属检察机关的监督的范围,而属于其他刑事检察权。当然这种监督中又包含两个不同类别的监督,一类是检察机关对其内部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另一类是检察机关对诸如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相关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而我们要讨论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是第二类意义上的。相对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这种监督职权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种比较特殊的职权,并且也是现时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本文所探讨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拥有的对这些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各种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有违反法律的现象以保证国家法律得到很好实现,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现进行监察督促的权力。
(二)、检查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法依据
  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所谓的法律监督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②。显然,这一定义与我国法理学上关于狭义的法律监督之通说(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并无质的不同。然而,除了人民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职权也同样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只不过主体、手段、对象及法律依据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四款:“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多的体现在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就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设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上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依据之一。这条被称为“法律监督原则”,即表明人民检察院除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自身的 诉讼职能外,还要依法对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用了相当多的条款来规定检察机关的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这条是对相关机关对公民进行逮捕措施的监督;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该条是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两条主要是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进行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此条前部分仍然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后半部分是就监狱等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的活动活动进行规定。所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是有相当的法依据的。因此,我们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尤其是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权,而是要在相关的地方加强和改进。

二、刑事司法的存在的弊端及检察机关监督的必要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目前人大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国家之所以要以制约权力和保障人权为改革的导向,恰恰是因为在目前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良现象。
(一)、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弊端
  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国家制度的不同以及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意识形态和国家现状等各方面的不同,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一是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对无罪推定原则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贯政策都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就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自证有罪的责任。而正缘于此,刑讯逼供现象非常严重(仅2003年前10个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有关2212起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中就有20%属于司法人员的“侵权案件”。二是辩论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履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二十四小时后或者是被第一次讯问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就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入诉讼,而且,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要求会见当事人,有关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安排会见,但是问题是,到底应该在规定的日期内安排律师会见并会见到当事人?还是在日期内只负责安排律师可以会见,但不一定能会见得到呢?理论上存在问题,实践上律师的这一权利要不的不到很好实现,要不就干脆被剥夺了。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就没有得到实现,如此将不利于司法和谐的建设。更为严重的是,刑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司法豁免权,现实中存在很多辩护律师由于相当苛刻的法律规定最后自己反而被判有罪。三是超期等不合法的羁押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我们在实习的时候就发现在基层,存在着相当多的由于诉讼效率的不高等原因造成的超期羁押,甚至很多本不该用逮捕而用逮捕的不必要的强制措施。致使当事人由于失去了人身自由,从而很多的权利无法进行救济。四是不完全的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双方平等不仅是宪法平等原则的体现,更是司法中立和司法独立的要求,同时更是保证有效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该是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即相当的攻防手段,但同时,双方也应该履行同等的诉讼义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作到双方诉讼地位;而法官更应严格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事实给予同等的重视;法官和法律都有责任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充分实现。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控方——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不仅仅是执行公诉任务的控方当事人,而且还是审判活动的监督者。检察官的双重身份致使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难以得到真正维护,法官的公正中立立场也会因为检察官的监督或多或少受到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控辩不平等,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同时也不符合《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刑事司法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五是对不合法的证据处理不够,是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非法证据而被定罪,对不合法的证据的处理就是排除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中,都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表明了我国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态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明确作出排除性的规定,而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排除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重视。而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也正是因为这些,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过分的依赖,而这种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六是司法不够独立,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和法院都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是,法律虽然如此地规定,然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根本就不能作到彻底独立,究其原因,和大部分都是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独立的财政来源,因此不得不受当地行政机关的一定控制,不但如此,在法院、检察院内部法官和检察官本身也不够独立,由于严重的行政色彩,他们要服从院领导。七是司法救济施行不好,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这其中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一是由于法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的领导,这样下级法院就难以独立于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对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存在着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然后再做判决的情况。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导致审级制度虚设置,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这二是二审案件没有很好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使审判过程避开了公众等的监督,导致当事人的一些正当诉讼权利无法行使;这三是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得到较为完善的确立和贯彻,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变相加刑的情况经常发生。”①如此当事人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监督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自其设立以来就拥有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权,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监狱的活动的监督和读看守所的监督等。
1、公安机关的活动需要监督。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任何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既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也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指责。而在目前阶段,虽然公民的权利意思不段提升,但是权利的实现还没有很好的途径,尤其是一般的公民更缺乏对权利进行救济的途径。因此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2、法院的活动需要监督。正如上文所言,在目前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而这其中法院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如庭审不够公开,辩护原则没有得到很好实施,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够平等等,这些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还没有完成,这些问题还存在的时候就只能靠外部力量来保证刑事司法对人权的保障的实现。
3、监狱机关的活动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狱负责对被法院判处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刑罚的执行,犯罪分子虽然是有罪之人,受法律的制裁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理所当然的事,但是,人犯了罪受到了刑法的惩罚,并不等于失去了人的尊严,基本的人权还是应该得到尊重,而实际中却存在着相当多的漠视犯人的权利的现象,而由于监狱的实际状况和犯人与外界的割断,没有能力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这样就需要检察机关对监狱的活动进行检察,以保障犯人的基本权益。
正因为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诸多问题,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又缺乏确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必须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期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三、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通过考察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在主要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机关与其监督职权不协调。监督的基本含义是旁观者的察看和督促,其基本的立场与事件的参与者应当截然分开,才能实现监督所应有的公正之地位。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起诉的一方,既与被指控者相对立,提请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如果又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与辩护方完全不同的监督,就变成了诉讼中的一方,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将因此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而且导致刑事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2、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存在着有效性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加强。例如,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时候,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因此就必须立案。这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的监督具有了较为有效的手段。又如,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收集言词证据时,如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检察机关有权因此而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其重新收集该言词证据。这使检察机关对侦查违反刑事程序的监督具有程序性后果。然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所进行的监督,就其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情况来看,监督手段尚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因此,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 3、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冲突。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不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没有肯定这项原则,反而允许检察机关在认为已生效的判决却有错误时可以提出抗诉,而一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法院应该对案件进行再审,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做法不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同时也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① 4、不能满足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行使其监督权,其刚性监督主要限于刑事实体问题,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监督则采用弹性监督的方法,不能满足维护诉讼公正的需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对一切违法现象予以监督,并且,在履行其监督职权时,应当对违反刑事实体法和违反刑事程序法予以同等的重视。如果对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监督在力度上有所差异,那么,与其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不相符,而且,对维护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将产生十分不利的效果。

四、对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统一司法解释权,为科学、合理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要解决的便是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一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方又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及职权的现状。我们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上可以做这样的探索:当同级检察院为案件的控诉方的时候,该检察院如果仍然为此案的监督机关,则显然会导致被控方劣势地位。为此,我们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的共同上一级行政单位的检察院派检察官到庭负责对整个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此就可以解决同一检察机关既为控诉方又为监督方的问题。其次要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完善和健全的有关内容及应有的保障性规定。如在立案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且要包括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同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建议书》等文书的法律效力,及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在侦查监督上,要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知悉权;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参与权;要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建议权;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庭外调查权,确定庭审过程中法院有明显违法时,检察机关可当庭纠正,并赋有建议休庭权;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使各种监督能够有具体的法可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使监督刚性化。最后,鉴于目前法院和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容易出现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混乱现状,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应该统一司法解释权,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归属,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剥夺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对一事不再理①是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要求,而先行法律规定的允许检察机关在发现已生效的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时可以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的规定显然是与这样的要求是相左的。当然,依据该原则的要求,法院对生效判决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受到与检察机关所受的限制相协调的限制:第一,生效判决的错误是不利于被刑事裁判者的错误;第二,生效判决的错误是由于作出裁判的法官(陪审员)有受贿等故意犯罪而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作伪证的结果。只有在这种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才是合理的。但是,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即使该原则可以有或多或少的例外,这种例外会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但作为一项原则,其自身是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无论是谁都很难理解如果发现了司法判决的错误,尤其是放纵或宽宥犯罪的错误,却因为该原则的存在而不予以纠正。该原则的正当性因此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探索虽然不多,但也有人已经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证明:诸如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损害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等等。①然而,因为这只是通过对损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病而作的单纯说明,而并不是从正面对该原则本身的正当性所作的论述,因此缺乏说服力,所以需要进一步予以论证。我们认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还存在着其他理由:首先,生效判决的案件已经历了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如果发现判决却有错误,尤其是这种错误是导致被告人不利的原因时,那么,这种错误肯定是这三个机关在履行其职责中的失误造成的,或是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或是公诉机关未充分履行其指控和证明指控的职责,或是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对这种错误视若无睹、置之不理必将影响公正,同时降低司法的权威性;但是,如果又以不受限制的再审程序予以补救却有犯了另外的错误,显然无限制的抗诉权也不是解决问题的良药。这种再审不仅会导致诸如损害司法终局性等不良后果,在效果上也存在疑问,现实中虽然再审程序纠正了诸多刑事生效判决中的一些错误,但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生错误的情况并未因此而有根本的改变。从一般理论上而言,对一个问题的解最有效的办法应该是预防,而不是补救,一个错误发生了我们可以去补救,但是却不能保证这个问题下次不再发生。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是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原则的逻辑蕴含。有利被告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未被明确肯定,但由于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体现该原则的一些规则应被充分肯定。事实上该原则的某些内容也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所肯定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就是对有关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条件进行限制、第162条是有关判决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条件并不对等的规定),有利被告原则本身在我国法律中的确认或许尚有待时日,该原则的意义也有待于理论界的进一步探讨,但体现该原则的诸多刑事诉讼规则,尤其是严格限制再审条件的一些规定,应予肯定。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应注意到,现实中不论是法院主动提起还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产生纠正错判的正面结果,也存在着一些负面效应。且不说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曾发生过以再审程序来加重对已被判刑并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的刑罚,严重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被告人的权益,即使在现时,再审程序也常常以维持原判为结果,既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也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①如果说司法资源即使稀缺,但在动用的必要时候,随意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却是绝不应被允许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生效判决的权威有赖于其稳定性,当这种稳定性丧失时,其权威将十分可疑,导致司法权威性的降低。
(三)、构建检察一体化,增强监督能力
  一是要改革检察机关的人事体制。改变现在的以地方党委管理为主的人事管理体制,将人事的管理改为以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检察系统实行垂直管理,从领导体制上保证检察机关的检令畅通,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整体的检察组织系统。我们可以做如下的建构: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任命,从而赋予检察机关人事决定权;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一般不从地方党政机关调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二是改革检察机关经费来源。将目前由地方财政负担地方检察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建立全国检察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统一作出年度预算,报中央财政核定后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三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将上级领导下级工作的体制具体化,明确规定请示、报告制度;指令纠正、备案制度和报批制度以及内部的检察长负责制,避免下级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实现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
(四)、探索“侦检一体化”模式,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
  一是以遵从司法规律、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的高度一致性为目的,建立侦、检一体化刑事司法模式,②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指挥、监督权,实行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将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其接受检察机关管理、指挥、领导、监督,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发生,才能保障整个刑事司法体制持续高效运作,从而保障司法的独立。 二是完善管理机制,强化监督。主要是完善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各诉讼监督的工作制度、各诉讼监督考核奖惩制度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具有检察特色的管理方式,保证各诉讼环节上的监督工作有效开展,防止监督过于形式化,走过场化。
(五)、其它思考
  当前有人提出要剥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职权,我们虽然反对这种做法,但是我们应该从这种建议中发现当前的司法机关的监督存在很多的问题急需解决,因此检察体制改革的任务是十分繁重的,我们要加强检察监督理论的研究,为检察机关的改革提供理论依据,要将现行检察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社会背景重新审视,在横向和纵向的立体比较中,尤其要立足于中国国情,认真探索司法工作规律、检察工作规律,得出共性的普遍的结论,用以指导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同时,我们也应该确实通过改善检察机关的用人机制来提高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及职业素质,要通过教育机制和各种激励机制,严格检察队伍的管理,从而激发检察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创新意识,提高监督的质量、效率、水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同时维护好人民的正当权益。唯有如此才能建设和谐司法,才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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