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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4:24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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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36号

现公布《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挥中国人民解放军(以下称军队)在抢险救灾中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防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是抢险救灾的突击力量,执行国家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是军队的重要使命。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组织、指挥、协调、保障等工作。

第三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主要担负下列任务:

(一)解救、转移或者疏散受困人员;

(二)保护重要目标安全;

(三)抢救、运送重要物资;

(四)参加道路(桥梁、隧道)抢修、海上搜救、核生化救援、疫情控制、医疗救护等专业抢险;

(五)排除或者控制其他危重险情、灾情。

必要时,军队可以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灾后重建等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提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险情、灾情紧急的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驻军部队提出救助请求,驻军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驻军部队发现紧急险情、灾情也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实施救助,并向上级报告。

抢险救灾需要动用军用飞机(直升机)、舰艇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应当说明险情或者灾情发生的种类、时间、地域、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需要使用的兵力、装备等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参加;当地有驻军部队的,还应当有驻军部队的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任务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赋予,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由军队负责指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当地军事机关及时通报有关险情、灾情的信息。

在经常发生险情、灾情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军地双方进行实地勘察和抢险救灾演习、训练。

第九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掌握当地有关险情、灾情信息,办理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事宜,做好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之间的协调工作。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制定参加抢险救灾预案,组织部队开展必要的抢险救灾训练。

第十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装备、物资、器材等保障,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指导部队的抢险救灾行动;铁路、交通、民航、公安、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为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提供优先、便捷的服务。

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需要的燃油,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保障。

第十一条 军队参加抢险救灾需要动用作战储备物资和装备器材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消耗的部队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装备器材,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二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做好饮食、住宿、供水、供电、供暖、医疗和卫生防病等必需的保障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与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队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共同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三条 军队参加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军队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前款所指的费用包括:购置专用物资和器材费用,指挥通信、装备维修、燃油、交通运输等费用,补充消耗的携行装备器材和作战储备物资费用,以及人员生活、医疗的补助费用。

抢险救灾任务完成后,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统计军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所耗费用,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险情、灾情频繁发生或者列为灾害重点监视防御的地区储备抢险救灾专用装备、物资和器材,保障抢险救灾需要。

第十五条 军队参加重大抢险救灾行动的宣传报道,由国家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新闻单位采访、报道军队参加抢险救灾行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有突出贡献的军队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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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办公室


国家商检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的通知

    (检务包〔1997〕65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交安监发[1997]5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从1997年11月1日起在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中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执行。需订购《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中文版)的单位,请按通知要求直接向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订购。

 

交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7〕527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海(水)监局,港务(航)监督,中远集团及各远洋公司,中海(集团)公司,各港务局,各外轮代理公司:

  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英文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已于1997年1月1日起生效,我部已完成了该规则的翻译和出版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第28套修正案(中文版)定于1997年11月1日起

在国际航线船舶运输危险货物中执行。

  二、由于该套修正案修改的内容较多,因此要求各单位组织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实施。

  三、如需购买《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及其补充本和第28套修正案(中文版)的单位,请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联系。电话:(0411)4684394,传真:(0411)4684396。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应询问流行病学史的通知

卫机发[20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有关部直属单位,在京部属(管)医院:

为进一步做好疑似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的确诊工作,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及时救治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床医师在接诊疑似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时,除询问病史、症状和进行相应检查外,还必须围绕流行病学史,询问下列问题:

1、发病前两周内是否探视或护理过非典型肺炎(SARS)患者或疑似病人。

2、发病前两周内是否接触过发热病人。

3、发病前两周内是否到过外地(包括有非典型肺炎流行的地方)出差、旅游、探亲等。

4、发病前两周内是否坐过飞机、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出租车。

5、发病前两周内是否到过空气污染、人口拥挤的公共场所和地方。

6、发病前两周内是否接触过家养或野生动物。

二、对有上述接触史的就诊患者,接诊医师应详细记录相应的时间、地点、航班、车船次以及接触者的个人情况、联络方式等,便于公卫医师进行跟踪和线索调查。

三、临床医师和公卫医师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作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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