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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3:00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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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档案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发展档案事业,保护和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大、中城市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和计划单列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符合《企业档案馆申报登记办法》和《全国档案馆布局原则和设置方案》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必须收集齐全和立卷,并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收集和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整理、保管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由有关档案馆代管。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于30日前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全文或者摘录)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布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及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收集、整理、编研和业务指导成绩显著的;
(二)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的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六)检举、揭发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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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06]6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了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重点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的公园,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健康发展,现将《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管理,不断提高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水平,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公园,是指具有重要影响和较高价值,且在全国有典型性、示范性或代表性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园,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公园。

  (一)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三)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良好;

  (四)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园林历史悠久,代表一定时代的优秀园林作品,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

  2.利用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因地制宜建造公园,展现中国风景园林的设计艺术,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

  3.公园的人文景观与中国的历史文化、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等相联系,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

  4.在濒危动植物研究和保护、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宣传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保护价值;

  5.公园内历史遗存、动植物资源丰富,自然地质独特,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

  第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直辖市由市园林绿化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申报国家重点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公园的请示;

  (二)公园的评价报告;

  (三)国家重点公园的申报书;

  (四)公园的位置图、现状图、规划图;

  (五)公园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建设档案材料。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国家重点公园的评审工作。

  对申报的国家重点公园,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

  第七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有效措施严格保护。

  对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或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禁止改变其风貌和格局。

  第八条 对已经列入国家重点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保护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保持园内设施设备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杜绝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六)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编制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绿线管制范围。保护利用规划由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经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重点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出让、变相买卖国家重点公园的资源,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和上市。

  已经占用国家重点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公园的建设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公园内除必要的保护和重点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和设施。

  国家重点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应当和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公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公园应当每年向建设部报告资源保护、规划编制以及实施管理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对保护和管理不当,已不具备国家重点公园条件的,由建设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国家重点公园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国家重点公园申报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尽快改改变我区交通航务基础设施的落后状况,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按货物、旅客运送里程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收部门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是征收的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港务所、站、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各航运管理所、站、及码头经营者是代征单位。
第三条 征收范围
凡在本自治区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经水路起运至区内、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的货物和旅客,及由外省、自治区、市、国外、港澳地区经水路运抵我区境内内河、沿海的港口、码头、锚地、自然岸坡的货物和旅客,均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有关跨省的客货运征收办法,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与外省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条 征收对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缴费人为货主(或其代理人)及旅客。
第五条 免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货物和旅客
(一)军用物资(不含军贸物资及在军用码头装卸非军用物资);
(二)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三)邮政信件(不含邮政包裹)和旅客按客运规定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防洪抢险救灾物资;
(五)按交通部的规定,已征收(含免征)港口建设费的货物。自治区内为防城、北海港的货物;
(六)乘座港澳线高速船已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旅客;
(七)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货物或旅客。
第六条 减征的货物和旅客
(一)粮食(大米、稻谷、面粉、小麦)化肥及农药减半征收。
(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减征的货物和旅客。
第七条 征收标准
(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不分货物种类,按运价计费吨计征,每吨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旅客按客票运送里程计征,每人公里征收人民币一分;
(二)货物以计费吨为单位,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里程以公里为单位,不足一公里按一公里计算;
(三)货物的重量换算,按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颁发的《水运货物运价规则》办理。
第八条 征收办法
(一)自治区内水路运输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
(二)从本自治区起运到外省的货物和旅客,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和旅客计征;从外省、自治区、市运抵本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或代理人)计征;
(三)从自治区起运到港澳地区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代理人)按全程计征;从港澳地区运抵我自治区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代理人)按全程计征;
(四)旅客由客运部门在发售客票的同时计征;
(五)跨省运输的货物和旅客,按航行我区境内里程计征,港澳航线按全程计征;
(六)广东、海南从沿海进出我自治区的货物和旅客以安铺港为基点,内河以梧州界首为基点;
(七)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票据管理及使用
(一)货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收据”征收。
(二)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定额收据”征收。
(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各单位代征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按旬解缴本辖区的征收执行单位指定的专业银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户,征收执行单位按旬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全部上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上缴自治区交通厅。
(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不计作营业收入,不计征旅客保险、营业税、所得税,以及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不得收取代理费。
(三)征收执行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编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后五日内报到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抄报自治区交通厅。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汇总后于月后十日前报自治区交通厅。
(四)各航政所、站、港务监督征收执行单位的帐务处理如下:
(1)收到代征单位或个人交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银行贷款,贷: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2)上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时,借:应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贷:银行贷款。
(五)征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手续费由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有关规定办。
第十一条 检查与违章处罚
(一)为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各地、市、县运输管理部门和航政所、站、港务监督等单位,应对在我区行驶的船舶和有关单位、个人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以
30%以下的罚款。
(二)港航监督及运管部门在进行船舶检查时,必须检查船舶装运货物、旅客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者,代征部门不予配载,已配载的应令其办理补交手续后,方能给予签证放行。
(三)凡不按规定日期交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除按规定补交外,每迟缴一天,处以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
(四)凡拒交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伪造票证、抗拒检查和辱骂、殴打检查收费人员者,除按规定补交应交款和滞纳金外,处以应缴费额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港口配套设施建设;
(二)客运站房建设;
(三)航道建设;
(四)符合水运技术进步和运力发展政策的船舶更新改造及新技术开发;
(五)水上安全设施;
(六)征收业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计划管理及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
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严格遵守财经制度,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交通厅补充、修改。



199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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