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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3:29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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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工业设计或实用新型、商标或服务商标、商业名称、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以及缔约另一方法律承认的其他类似权利;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以及法律或根据法律依合同或政府政令授予的所有其他权利。
  投资或再投资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方面,
  (一)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认为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其住所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商号、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控股或海外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管理和技术援助费和其他费用,无论该收益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的领土,包括由该缔约方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及专属经济区和延伸领水界限之外的大陆架。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为缔约另一方国民的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各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其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所做的投资,对该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建、出售或清算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所从事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并享有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最惠国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将其因参加现在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而产生的便利条件扩展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投资。该待遇亦不应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以互惠为基础的有关税收事务的协定,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相关。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适当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该补偿应等于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市场价值。该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时的通常银行利息;补偿应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确定和支付补偿金额的办法应在征收之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定出。该征收的合法性和补偿额应按国内法律程序审议。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缔约一方征收根据其领土内任何部分的现行法律设立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股权的公司的财产亦应适用。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革命、骚乱或其他武装冲突而遭受损失,若其采取相关措施如恢复原状、偿还、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对价,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原状或合理的补偿。所发生的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自由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因全部或部分出售、让与、清算其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包括资本利得;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项下有关补偿的支付。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缔约各方有义务为进行不迟延地实现上述转移所需程序提供便利。缔约各方将有义务办理为获得外汇和在合理期间内将其汇出国外所需的手续。并且,缔约各方同意给予本条所述的转移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就其投资所做转移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风险提供了财政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无论该转让是依法还是依合法交易而进行。后一缔约方应承认前一缔约方对此种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该前一缔约方有权在其被继承者同样的限度内主张权利。缔约另一方有权抵销应由该投资者支付的税款和其他公共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应由专设仲裁庭进行,除非争议双方另有协议,该仲裁庭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设立。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对争议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一方应不迟延地履行该裁决,并且该裁决应根据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七、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在进行投资争议解决期间,不应主张其豁免权或以投资者依据保险合同就发生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害获得了补偿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
  八、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缔约各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指定仲裁员的邀请后两个月内尚未做出委派,该缔约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四、如果该两位仲裁员在委派后两个月内尚未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该委派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副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委派。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
  七、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的一般原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做出其裁决。
  八、除缔约双方做出另外规定,仲裁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九、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就费用问题制订不同规则。
  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各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在本协定之外现存或此后确定的国际法义务中包括含某项条款,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具体规定,使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有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则该条款应在更优惠的方面优于本协定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亦应适于在其生效之前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两国政府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照常适用。

  第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本协定将无限期有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提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三、如正式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正式通知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
  对于黎巴嫩共和国为发展之目的对阿拉伯国家的个别投资项目所采取的促进措施,在不实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的投资或与任何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前提下,应认为符合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阿拉伯国家投资者在不动产领域的投资。

 二、关于第六条
  第六条第三款中提及的“合理期限”系指按照国际金融惯例,完成转移手续一般所需的期限。
  本议定书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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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1]71号

2001-01-17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0]200号)的要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使用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或B类)(以下简称新所得税申报表)。现就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略)
  二、加强税务管理,依法办税,结合审核评税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对超越管理权限的减免税,税款混库等现象,要坚决予以清理纠正。
  (二)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继续结合审核评税工作一并进行,审核的重点项目:
  1.企业减免税资格、条件认定;
  2.重点审核那些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关系较大的成本费用列支项目;
  3.利用2001年填报新表的机会,要对企业历年的经营亏损进行一次审核,通过审核建立起企业亏损弥补、获利年度的确认、免税、减半和全额征税期时限的台账。对连续亏损超过3年以上的企业,要在汇算清缴结束后继续安排时间对企业以往三个年度以上情况进行审计,通过与同行业盈利水平的比较,找出疑点,如发现有转移利润的嫌疑,应移交反避税部门作选案调查。
  (三)根据总、分支机构汇总和营业机构合并纳税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今后各地要根据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其工作规程》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的税务管理,一是凡是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在6月31日前未收到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或合并缴纳所得税的书面证明的,可对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就地按预算级次征收入库,以杜绝纳税人利用总机构、分支机构或合并营业机构、被合并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局之间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偷逃税;二是总、分支机构或合并营业机构、被合并营业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要逐步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以保障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年度终了后的4月31日前,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有关资料在5月31日前只进行逻辑、计算等审核,如发现申报表有问题需要调整的,应在5月底之前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审核无误的,不再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下一步即转入汇算清缴资料汇总和工作总结,与此同时应继续进行审核评税工作。
  三、(略)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04号)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3]2号)已经2013年6月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3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6月13日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公众移动通信和谐发展,保障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如移动电话、便捷式电脑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基站设置具体实施单位。
第四条 韶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是本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韶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基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住建、国土、环保、城管、公安、物价、交通、代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基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电磁辐射测试报告,为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基站的设置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
第五条 基站管理应当遵循明确定位、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组织编制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后发布。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听取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商的意见,并做好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
运营商可依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本单位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政府及市城乡规划、城管主管部门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基站等公众移动通信设施纳入市政设施或项目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审定规划时,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将基站纳入对应技术文件的通信工程规划,并落实基站站址、机房、天面、管线空间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
运营商应提供与基站相关的现状和规划基础资料。
第九条 对规划有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站机房、管道、天面等的设计审查由具备相应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市政工程的由具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下述建筑物(包括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站等大中型交通场所和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等;
(二)市级、县(市、区)级政府部门或职能部门单独建设的办公楼和镇、街道政府办公楼等;
(三)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等;
(四)公路隧道、铁路隧道等。
鼓励各运营商根据自身网络情况,在除上述建筑单体以外的建筑单体内建设室内或室外分布系统。
第十一条 鼓励各运营商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工程施工时,同步安装基站、天线、管线等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 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原则为:
(一)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等公共绿地设立基站的,在不影响景观风貌的前提下应当开放;
(二)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应提供基站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和天面的空间以及电力等配套条件;
(三)办公、商务、商业等其他现状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或其他基站详细规划支持室内分布系统和基站建设。
第十三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符合有关无线电技术标准和电磁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景观控制区域的基站外观应符合有关景观化要求。
第十四条 基站布局须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基站选址须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市民居住区。必须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考虑,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  
运营商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但应当事先征得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同意。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建设基站。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建设、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第十五条 运营商根据全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一年度基站设置建设需求和扩容计划报送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其中首次报送的须同时报送现有基站布局、布点及其组网方式)审批。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运营商提出的基站建设需求,会同市城乡规划、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部门,在综合平衡、技术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基站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为运营商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禁止运营商租用第三方设施时采取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根据国家、地方规定和运营商业务需要,在无技术障碍的前提下,运营商已有和新建的基站资源(铁塔、杆路)应当按照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办法共建共享。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三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十七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基站景观化设计标准和规范,并纳入基站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
(一)独立占地的基站,其天线、抱杆、机房的颜色和外观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二)附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站,其天线应采用隐藏天线、美化天线或与周边建筑协调一致。
第十八条 运营商设置基站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基站年度建设计划、设置技术规范,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置的,应当明确设置要求;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运营商应当自基站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将基站投入使用:
(一)基站设置申请表;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设置承诺书;
(四)基站电磁辐射测试报告,或者具有检测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电磁辐射测试规范和指标要求的报告书;
(五) 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对基站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一)基站的设置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基站年度建设计划、设置技术规范;
(二)基站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基站的环境电磁波辐射强度指标符合国家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运营商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运营商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运营商须指定专人负责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对基站进行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到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核验执照,确保基站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基站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确保基站运行项目、内容、技术指标与执照相符,防止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下降、产生有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测、监测。其中,每年对基站发射设备抽检率可按不高于在用基站数的5% 进行;抽检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手续。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其中对基站不达标或对其处置以及基站潜在风险评测等情况,应及时书面通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运营商在设置基站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和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确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并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必须拆迁基站设施的,基站所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项目业主应当事先通知并征得基站所属人同意,承担依法设置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基站所属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基站租赁期限届满的除外。
项目业主应当待基站所属人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二十六条 公众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尽力协助运营商抢修,及时恢复公众移动通信。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挠基站所属人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基站所属人,并由从事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依法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基站运营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将基站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抽检发现基站的设置、使用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基站运营商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关闭基站。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基站年度建设计划、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以及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使用但没有办理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或执照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基站,运营商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设置审批手续、补领或更新执照,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或更新执照;超过6个月没有领取执照的基站,运营商应立即停止运行该基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要求整改或拆除基站。
第三十三条 集群通信、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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