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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58:50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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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15日)

深科信〔2004〕194号

  为了做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规范评审工作程序,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程序,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深府〔2002〕12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及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科研、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和组织。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但直接参与研发并做出贡献的人员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是由深圳市单位或个人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是我市单位或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完成了科技成果登记;
  (三)是具有一定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其中应用类成果应当具有应用广泛的证明。在本单位或只在一个单位应用的科技成果不得申报。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凡是在我市科研、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及组织(包括在本市工作的外籍人士),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授奖项目总数根据当年申报情况按行业比例分配到各专业,最终名额比例由评审委员会协调,以控制评奖总数。
  第十条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取得重大突破”是指符合下述情形之一者:
  (一)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
  (二)在学术上处于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
  (三)对于推动学科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办法》第八条所称“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所属行业处于最高水平。
  第十二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并已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保护及其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其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或者在计量、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的,并应用推广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和国防工程等。
  第十五条 《办法》中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主要性能、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
  第十八条 市长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增加传统产业的技术含量;或者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难点问题;
  (二)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
  (三)项目实施后,发挥了良好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二十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实施技术开发中有较大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成为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成果转化程度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创造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积极促进作用,并创造了一定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并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本行业内得到较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已经在本行业内推广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的,并具有确切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具有法定的证明材料,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能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作用,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四条 市技术发明奖候选项目应当是具有全部或部分原创性技术的项目(具有发明专利、国家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证书等)。
  该项目申报时应阐明创新及发明的主要内容和应用情况,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实现的技术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十条所列技术发明奖的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较先进水平,对本领域技术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并产生了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十六条 医疗、医药和医疗器械研发项目申报还需考虑以下情况:
  (一)医疗技术上的重大成就应提供推广应用的情况,同时须在临床上得到广泛应用并证明确实有所突破才能申报;
  (二)新药研究应具有国家药监局的许可证方可申报,医院内部的配方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三)医疗器械研发项目必须具备市以上药监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制度。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为,一等奖人数不得超过15人,单位不得超过8个;二等奖人数不得超过10人,单位不得超过5个;三等奖人数不得超过7人,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5—21人组成。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3—5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医药卫生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人选由有关部门推荐,市科技和信息局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后聘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2年。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本学科(专业)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
  学科分类根据当年的申报情况确定。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专家在深圳市科技成果(项目)评价专家库中挑选,也可以根据需要从外地聘请。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同时对候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三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人每年度可直接推荐两项本专业的项目,深圳市科技顾问委员会成员每年度可以3人共同推荐两项本专业的项目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时,应当征得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的同意,并填写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制作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五条 因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等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许可证书(文书)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七条 经过评定当年未授奖的项目,未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的,不得申报或被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八条 符合《办法》第十二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材料。
  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专家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五章 评 审

  第三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四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的程序及原则如下:
  (一)学科(专业)评审组,在审阅推荐材料并经过初步评议后,根据需要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后经讨论及无记名投票产生各专业组推荐的市长奖候选人和科技进步奖及技术发明奖一、二、三等奖、优秀奖和缓评及不评的项目;
  (二)学科(专业)评审组拟推荐的一等奖项目完成人(推荐为市长奖的侯选人由所在单位安排专人在答辩会上做出介绍)应当在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答辩。答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介绍该成果的意义、主要创新点、达到的水平、实施后的经济及社会效益;
  (三)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听取答辩(必要时进行现场考察)的基础上,以会议方式进行充分的讨论评议,最后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先投票表决一等奖并在会上公布后依次再进行其他等级的投票表决);
  (四)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推荐人,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者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的,不得参加被推荐项目的评审。

第六章 公示及异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候选项目的真实性、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问题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和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对其候选项目的评审等级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撤销,下一年度可以被重新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五条 市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
  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异议由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奖励办公室审核。市奖励办公室应当组织奖励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进行评议,提出处理意见。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七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其处理意见,交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决,并将裁决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专家。
  第四十八条 异议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且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申报本年度授奖;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且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重新推荐。
  第四十九条 对同一内容或是类似课题做出改进重复申报的,由奖励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认定。
  无重大实质性改进的,视为重复申报,取消本次评奖资格。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条 市科技和信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进行审核,报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市长奖,每名奖金人民币50万元。
  深圳市科技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每项奖金人民币1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6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3万元。
  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等应当设立专项财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将每年的经费开支情况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评审工作将逐步推行电子化,以便更加客观、科学、准确、公正地完成评审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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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经研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79件规范性文件。现将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304/001e3741a2cc0cf9980901.doc



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理由
1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有关文件的通知 认办注[2005]1号 2005.1.12 已经发布了正式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相关国家标准也已于2006年发布并实施。
2 关于加强食品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23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3 关于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75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标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4 关于明确复原乳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标委农轻〔2005〕92号 2005 撤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标识工作由卫生部负责。
5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标委综合〔2008〕78号 2008 撤销。随着形势发展,《意见》中有的内容如采标指标等已不符合发展要求。
6 关于税控加油机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发放及出厂检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技监局量发[1999]209号 1999.9.7 税控加油机的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已经下放到省局,国家局不再受理。
7 关于消杀灭卫生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卫函[2000]345号 2000.7.25 已有新规定
8 关于使用统一审批的卫生处理药械、严格掌握用药原则和操作规程的函 检卫函[2001]28号 2001.4.2 已有新规定
9 关于出入境人员预防接种要求和有关用药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2]230号 2002.4.2 已有新规定
10 国家质检总局、外交部关于为出国(境)人员办理健康证明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2003]162号 2003.5.30 非典时期的短期要求
11 关于印发《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填写规范》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3]395号 2003.11.7 已有新规定
12 关于印发《检验检疫系统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方案(2004-2008)》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288号 2004.6.25 已过有效期
13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293号 2004.6.28 已有新规定
14 关于转发民航局《关于印发涉奥机场防范和处置核化生恐怖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质检办卫[2008]194号 2008.5.7 已过有效期
15 关于举行“口岸迎奥运反核生化恐怖综合演练”的通知 质检办卫[2008]35号 2008.1.28 已过有效期
16 关于奥运会期间请准许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外国人短期入境问题的函 国质检卫函[2008]414 2008.6.12 已过有效期
17 关于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允许患有麻风病的境外人员入境等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质检卫[2008]350号 2008.7.17 已过有效期
18 关于印发《2008年奥运会口岸传染病及核和生物突发事件风险识别与评估》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42号 2008.6.10 已过有效期
19 关于与香港卫生署联合举行应对口岸突发公共卫生时间演练有关事项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44号 2008.6.13 已过有效期
20 关于再次重申奥运期间卫生检疫查验有关措施的通知 质检卫函[2008]70号 2008.8.4 已过有效期
21 关于确认我国对于入境人员黄热病疫苗接种要求的复函 质检卫函[2008]103号 2008.10.31 已过有效期
22 国家进境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动植检动字[1995]7号 1995 2009年10月总局发布新的管理办法
23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动植检动字[1996]123号 1996 2009年10月总局发布新的管理办法
24 关于防止甲型H1N1流感通过进境集装箱传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检[2009]184号 2009.5.7 甲型H1N1流感不纳入检疫传染病来管理
25 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7]171号 1997.5.26 有新规定
26 关于做好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质技监局发[1999]162 1999.7.2 有新规定
27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质技监局锅发(2000)99号 2000.6.8 有新规定
28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单位资格审查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25号 2002.1.23 有新规定
29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格审查咨询单位备案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30号 2002.2.7 有新规定
30 关于印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2)235号 2002.8.14 有新规定
31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 2003.5.12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32 《关于开展压力管道专项普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锅函(2003)417号 2003.6.5 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33 关于允许锅炉压力容器行业的理化、热处理无损检测项目外协的意见 劳安锅局[1998]12号 1998.2.6 有新规定
34 关于印发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报告书的通知 劳安锅局[1998]18号 1998.3.9 有新规定
35 关于进一步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报告工作的通知 质技监锅字[1999]41号 1999.6.25 有新规定
36 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 质技监锅字[1999]46号 1999.8.12 有新规定
37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解释”的通知 质技监锅字[1999]58号 1999.10.13 有新规定
38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几点意见 质技监锅字[2000]61号 2000.8.2 有新规定
39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资格过渡与考核工作的几点意见 质技监锅字[2000]69号 2000.9.14 有新规定
40 关于特种设备资格许可中有关问题请示报告的回复 (2003)质检锅便字第1100号 2003.8.29 有新规定
41 关于《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规则》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8)质检特便字第4019号 2008.5.9 有新规定
42 关于做好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物资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9]252号 2009.5.12 根据目前的防控甲型H1N1流感疫情工作情况和总局防范应对甲型H1N1流感保障组已有的防控信息上报要求,建议不再要求各省质监部门向我司报送每日防控信息和执行每日零报告制度
43 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函[2001]165号 2001.6.1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7]519号文件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替代
44 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函[2001]168号 2001.6.1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替代
45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 2002.5.16 已被总局79号令替代
46 关于印发《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2]185号 2002.7.9 已被总局79号令替代
47 关于食用调和油等5种食用植物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3]517号 2003.7.4 已被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替代
48 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4]408号 2004.9.17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总局三定方案中体现
49 关于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确保食品安全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4]786号 2004.9.24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总局三定中体现
50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监[2005]182号 2005.6.3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及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中体现
51 关于加强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后续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质检监[2005]200号 2005.6.30 相关内容已在食品安全法、总局第79号令、总局2009年第119号公告体现
5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5]781号 2005.9.22 食品安全法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
53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2007]284号 2007.6.22 食品安全法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具体办法。
54 关于加强食品企业使用旧版标识包装材料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9]39号 2009.2.1 相关内容被总局123号令和总局2009年第100号公告替代
55 关于开展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6]523号 2006.7.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6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7]461号 2007.10.1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7 关于印发《定点供应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43号 2008.4.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8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2008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49号 2008.4.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59 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供应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223号 2008.4.1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0 关于印发《国家质检总局奥运会期间生产加工食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8]176号 2008.4.2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1 关于印发《奥运食品驻厂监管工作规范》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181号 2008.4.2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2 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监管工作保障奥运食品安全的通知 国质检食品函[2008]305号 2008.5.1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3 关于加强供奥运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动物源性原料来源检查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330号 2008.5.20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4 关于发布新版奥运会食品安全标准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282号 2008.5.30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5 关于做好供奥运食品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299号 2008.6.6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6 关于进一步明确奥运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有关要求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06号 2008.6.1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7 关于加强对产品销往奥运比赛城市食品生产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423号 2008.6.1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8 关于奥运分赛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函[2008]400号 2008.6.1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69 关于奥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质检食监函[2008]432号 2008.6.17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0 关于印发《动物源性加工食品抽样及样品管理方案》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29号 2008.6.19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1 关于供奥运食品动物源性原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质检食监函[2008]437号 2008.6.23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2 关于奥运食品过敏原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58号 2008.7.1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3 关于非动物源性加工食品违禁药物检测工作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68号 2008.7.2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4 关于转发北京奥运会食品安全工作协调小组工作小组有关违禁药物检测要求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365号 2008.7.4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5 关于奥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79号 2008.7.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6 关于产品销往奥运赛区食品生产企业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83号 2008.7.9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7 关于动物源性食品违禁药物检验结果判定等问题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8]390号 2008.7.15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8 关于进一步加强奥运食品检测信息管理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函[2008]432号 2008.8.4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79 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检查细节切实落实奥运会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质检办食监[2008]451号 2008.8.8 阶段性工作,时效已过


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闵涛


内容摘要: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作保障。要想让社会经济得到发展,让老百姓过上平和安祥的日子,切实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社会建设方面的多种功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因此,客观的了解调解制度的内涵,了解新形势下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加大改革力度,实事求是的提出完善措施,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 
 
全文共7800字。

  一个和谐的社会,不讲法治不行,但光讲法治、没有伦理要求也不行。调解就是将伦理的内容融于解纠机制中,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面对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运用好调解制度,真正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息诉止纷的功能,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客观的需要我们认清形势,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从根本上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辨证, 并从制度构建、实务操作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

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

  1、和谐社会的理念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 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

  2、调解制度的内涵

  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都是法院调解。 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极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五、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二、构建和谐社会和调解制度的辩证

  1、调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2、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有序发展
  调解之于当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团结”,这也是大部分法律学人的共识,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从调解的外部进行考察,那此方面则是源于当事人的内心考虑和感受。在对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有着一般期待且现实生活中也是这样解决方式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很多情况下是感情上的对立已经达到无法化解的程度,作为最后的手段才把纠纷提交法院解决。 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势不两立”,“剑拔弩张”,而调解意向的达成首先可使当事人在情绪上有所缓和,在此基础上对话解决问题显然要比法官在双方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时查清事实,认清是非后再做判决容易。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 以后很少来往。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一个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个努力。他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恰合了中国人这种受传统的“和为贵”思想的影响, 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
  由此,当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采用调解还是审判方式,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 他不仅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确的解决,还要谋求最优解决。一般调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强调权利义务,多谈伦理人情,而法律为纳入司法程序的调解提供了规范性契机,给当事人提供了平等对话的机会,其社会效果要比审判或其他私力救济方式好的多。

三、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出现的不和谐因素

  调解制度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巨大相关及其社会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个“绝代佳人”,完美无撼。我们积极肯定它在完善社会,促进和谐的过程中的超常发挥,但也不能对其弊病视而不见。当然,一种制度无论设计的如何精美,却总是“有懈可击”,所谓正义,不过是一种相对的正义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观地认识这些问题,并能改善,使司法调解这种不太正式的审判制度走向规范化,善莫大焉。调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不恰当。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此原则带来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2、调解程序设置单一,限制了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

  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开始后,随着法院“大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置调解组或调解人员,可以在审前用调解方式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却并未设置这样的机构),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3、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

  法院调解与判决在对待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原理的态度上截然不同,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让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四、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民商事活动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面对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情况,我国传统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因此,从构建和谐稳定的小康社会的高度来要求,还应该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1、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质疑,因为这种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民事诉讼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个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可以通过个人的自主行动而得到实现。所以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而且,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是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我们必须统一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能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观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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