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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9:15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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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同立陶宛共和国联合声明》,
  认为在两国外交部之间以及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是重要和有益的,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各个级别上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进行磋商。为审议一些专门问题,经双方同意,可设立专家小组或工作小组。

  第二条 磋商将轮流在两国首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之间举行。磋商的级别、日程、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保持和发展各对口司之间的经常性工作联系,以及他们与对方国家使馆的接触,以便交流信息。

  第四条 双方参加国际会议时,如有必要,可在该会议举行前进行相应的磋商。

  第五条 两国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内的外交代表可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六条 执行本议定书可能出现的分歧或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张德广          别尔诺塔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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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实行规模控制、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收集、运输、消纳联单制度。
第六条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管理,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迁、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卫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在工程建设预算中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卫管理机构监管。  
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环卫机构。
第十三条各类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146—2004)相关要求文明施工;(三)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四)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

第三章运输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市场实际,确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发放数量,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程序、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向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发放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凭市环卫管理机构确认的联单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二)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三)运输车辆应加装建筑垃圾运输管理GPS全球定位监管系统;(四)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对运输车辆予以办理过户、变更、密闭、抵号等手续。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环卫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二)有完善的道路和排水设施;(三)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四)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五)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防止蚊蝇孳生、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运输,并处以每车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处5000元罚款;(二)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年累计超过10%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单车年累计10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年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砂石运输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旗、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是指用于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工作而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其范围是:
(一)贸易结算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在进行国内外商贸活动中,用于收购、销售、结算及用来测定商品的量值、品位时所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二)医疗卫生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在化验、诊断、治疗、防疫、保健活动中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三)安全防护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在保护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保护劳动者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活动中所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环境监测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包括为在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中进行监测、测量和控制活动所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和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关、商检、公安、工商、城建、劳动、卫生、环保、气象、商业贸易等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定期检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燃油加油机、公用电话自动计费器由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定点检定,统一发给检定证书。
第八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将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九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竹木直尺、液体量提和玻璃体温计;与供气、供水、供电部门进行结算用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和电能表,只作首次检定。
竹木直尺、液体量提和玻璃体温计在使用中,如发现失准的,应自行报废。
第十条 生活用煤气表、水表、电能表作首次检定后,分别按煤气表使用5年、25毫米以下水表使用6年、单相单宝石电能表使用5年、双定石电能表使用10年的期限进行使用,期满应及时更换。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只作首次检定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外,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其他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周期检定。
检定周期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检定规程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竹木直尺、液体量提及玻璃体温计的企业,在产品出厂前应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检定机构、制造厂,实行全数量的首次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应在计量器具上统一采用首次强制检定的CV标志。无该标志的,禁止销售。
第十三条 属首次检定的生活用煤气表、水表、电能表,在安装前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的煤气表、水表、电能表,其工程竣工验收不得通过,并不得供
水、供电和供气。
生产煤气表、水表、电能表的企业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不能代替首次强制检定合格证。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检定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检定合格证失效的。
(四)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CMC标志或首次强制检定CV标志的。
(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属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第十五条 检定机构对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对检定合格的,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并注明检定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送检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受理的检定机构缴纳检定费用。
检定机构应从受理检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结论。对超期作出结论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属无故拖延,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含标称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并超出允差范围的),给国家、企业、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CV标志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和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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