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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0:14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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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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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8〕88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活动,严肃招投标采购纪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滁政〔2008〕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含招标采购人、出让人、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介机构及其成员等),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干扰和影响招投标采购秩序,应当追究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政府资源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用耗材、设备集中采购。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进入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的招投标采购项目,批准其在场外进行交易或授意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批准不招投标或将必须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批准为邀请招投标的;

(三)将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招商引资项目、应急工程、保密、开工时间紧迫等理由规避招投标的;

(四)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人、受让人、供应商资格的确定,中介机构、评标专家的选择,以及评标、中标、出让结果等的;

(五)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转包,或指定使用所需材料、构(配)件、设备及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六)干扰、限制、阻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投标采购中违规行为的;

(七)有其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招投标采购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核准招投标采购事项或擅自设定涉及招投标采购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应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等规避进场交易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查处的;

(三)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不予以监督或对有关投诉不受理、不查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投标采购人备案或利用备案之机干预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泄露保密事项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采购人、出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核准的招标采购内容实施招标采购活动的;

(二)采用非公开方式或降低资质选择招标采购中介机构的;

(三)不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网络和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发布招标采购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或出让结果的;

(四)在招标采购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歧视性条款的;

(五) 擅自改变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以未公开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六) 拒绝或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并取得入围资格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参加投标采购的;

(七) 违规指定招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办法或标准以外的评标办法或标准的;

(八)与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相互串通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确定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十)不按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内容、中标或竞得价格与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签订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的;

(十一)泄露标底、底价或其它保密事项的;

(十二) 违反规定不在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评委的;

(十三)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七条 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参加投标资格、确认中标无效、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竞争者的;

(三)向招标采购人、出让人、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及其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用串通投标、围标、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报价、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竞得的;

(五)将中标、竞得项目违规转让、转包、分包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八条 招投标采购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贿、送礼、宴请、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超出经营范围承揽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 同时为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四) 违背核准的招投标采购内容组织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收受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贿赂或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的;

(六)与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操纵招标采购结果的;

(七)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建管〔2001〕357号)等规定,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警告、没收收受财物、罚款、取消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予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接受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以及私下接触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三) 没有使用招投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四)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评标的;

(五)违背评标标准和方法随意压低或抬高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得分的;

(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七)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十条 依照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取消参加投标资格、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或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的,由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予以处理;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处理;其他行政处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和管辖范围予以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各县(市)应尽快成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机构,建立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建立和完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滁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鉴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相一致,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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