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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8:06:16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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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有效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可处以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剥夺自由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只要这些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三条 引渡请求的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公民或被请求国已为其提供了庇护;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追诉时效期限已过或遇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能被追诉或执行刑罚;
  (三)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已在本国境内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四)请求引渡的犯罪全部或部分是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生,包括在挂有被请求方国旗的船上或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注册的航空器上。

        第四条 被请求方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因被请求引渡人系其公民或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的理由而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其主管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证据和赃物。

             第五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六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并附有:
  (一)有关确定其身份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指纹;
  (二)关于犯罪的事实及其后果,包括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三)有关的法律条文,包括定罪、量刑和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的情况说明。

 四、引渡请求及所附文件应经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的材料不足,可要求请求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请求方应在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提交补交材料。如有正当理由并经请求方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三、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已自愿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向被请求方提出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请求。该请求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直接利用电报、电传、传真等技术方式提交。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说明,已知的该人的地址,对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所指的羁押决定或逮捕证或已作出第七条所指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发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该请求立即作出决定,并立即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四十五天未收到引渡请求,应即释放根据该请求羁押的人。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不影响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再次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将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收到被请求方同意引渡请求的通知后,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移交被引渡人应办理移交纪要,一式两份,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签署。

 三、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说明理由。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可将其释放,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五、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接收被引渡人,应及时通知对方。缔约双方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商定移交日期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暂缓移交及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被请求方应将暂缓移交的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移交将造成追诉时效期限届满或严重妨碍对被引渡人进行犯罪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结束刑事诉讼后应立即送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及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则有权自行决定接受其中某一国的请求。

            第十三条 特定原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外,对其在引渡前所犯的任何其他犯罪,不得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方的同意。亦不得向第三国引渡。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被引渡人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其领土;
  (二)非因不可抗力,被引渡人未在其可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内离开请求方领土。

            第十四条 再次引渡

  如果被引渡人逃避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而再次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人再次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犯罪所得。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方需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如果上述物品应在被请求方境内予以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予扣押不交或临时移交。

 五、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或为保护第三方的权益,所移交的物品应退还被请求方,则在被请求方提出这一要求时,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无偿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接收该人的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被引渡人过境的请求。本款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收到上述请求后,在不损害本国基本利益和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要求。

 三、过境发生国应向缔约另一方执行押送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结果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刑罚或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保守秘密

 一、根据请求方的要求,被请求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引渡请求、请求的内容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内容以及所提供的帮助等保守秘密。如果因执行引渡请求而使该保密要求无法满足,被请求方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后,请求方应再确定是否仍要求对方满足保密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也可要求请求方对其提供给请求方的证据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与多边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条约的修改和补充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塔什干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任何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卡里莫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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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1]84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4月6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1个百分点,由0.40%上调至0.50%;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25个百分点,由2.60%上调至2.85%。

  二、从2011年4月6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0个百分点,由4.50%上调至4.70%;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0.20个百分点,由4.00%上调至4.20%。

  三、从2011年4月6日起,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城市,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对利率调整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我部。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40
0.50

上年结转
2.60
2.85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00
4.20

五年以上
4.50
4.70

三、试点项目贷款
按五年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
同前



规范领导干部家属从业行为有利反腐阵线前移

杨 涛

为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行为,近日,广东省纪委已建立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信息数据库,并将该项工作向全省发出通知。(《信息时报》4月20日)
从近些年披露的一些大要案来看,领导干部的腐败往往与为其子女、妻子谋利有关。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他利用一省之长的特殊权力大肆为儿子李勃所办的公司牟利,使其在短短6年时间里,敛财2000多万元;河北省原省委书记程维高插手行政事务,为其儿子程慕阳谋利,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深圳市原市委副书记刘涛利用职务便利,向四家国有企业领导打招呼,使其儿子获取建设工程,从中牟利。
这些案件都是沿着这么一个共同的轨迹,那就是领导干部在某地任一方父母官,而其子女或者妻子则在其管辖的地域内下海经商,从事与官员职权有关的职业等等,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大肆进行权钱交易,走向腐败的深渊。这里面,有本来就有心搞腐败的官员纵容其家属在其管辖的地域从事与其职权有关的职业,利用这一平台进行权钱交易;也有的是官员的家属自己从事了与官员职权有关的职业,千方百计要求官员为其谋利,官员碍于亲情,不得不违反规定为其谋利,发展到后面狼狈为奸,共同“经营”腐败事业。实践证明,领导干部的家属在其管辖的地域从事与官员职权有关的职业,其背后往往就是权钱交易,破坏市场秩序,与民争利,群众反映极大,已经成为腐败的温床之一。
为此,中央纪委多次提出,要坚决落实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有关规定:不准省(部)、地(厅)、县(处)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异地注册登记后,到该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不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经商办企业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广东省纪委建立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信息数据库,正是基于领导干部家属从事与其职权有关的职业所可能产生的弊端,在腐败可能产生的前沿,设置了一道防线,也是具体落实中央纪委规定的表现。这一从业信息数据库的建立,让纪检监察机关更为准确地掌握领导干部家属的从业情况,了解有无违反中央规定的情况,及时纠正和查处,从而使领导干部不能利用其家属从业的便利来谋利,使腐败行为在萌芽的阶段就及时扼杀。这一制度将为预防和惩治腐败提供一把利器。
然而,我们希望这一制度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一样,不要流于形式,使一个好的制度成为一种摆设。所以,我们期望,一是这一制度要让公众参与进来,让公众有知情权,因而,需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信息向公众公开,让公众知道让有权举报不实情况;其二是发现领导干部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瞒报、故意不报及拒不整改的,要有制度性的查处措施,让其真正遵守家属从业规范。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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