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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29:59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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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审计署


劳动部、审计署关于发布《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4日,劳动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审计厅(局),审计署驻各地派出机构,驻各部委审计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保证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严肃财经法纪,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对其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审计监督;上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审计事项。
第四条 社会保险的内部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实施。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审计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三)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经济效益;
(四)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使用、保管及工程预决算的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及会计行为的合法性;
(六)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办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在职职工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二)工资总额填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上缴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四)支付社会保险金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计,也可对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直接审计。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审计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报告、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资产,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议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审计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进行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三)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四)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五)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批准后发送被审计单位;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审计复议。用人单位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的工作调查,不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国家审计机关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应当在事前就委托审计事项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并就委托审计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终结,由受委托方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报告,委托方视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并发送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的情况应当向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审计情况应当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已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在半年内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得重复审计;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的,除国家审计机关外,在半年内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社会保险审计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审计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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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0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国办发〔2006〕53号)以来,各地区结合实际,编制了本地区安全生产“十一五”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进行了衔接,明确和完善了“十一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目标、重点工程和保障措施。部分省局通过落实项目建设责任制,完善机制,强化措施,在落实项目资金上取得了突破,陆续启动实施了重大隐患治理与安全监控、煤矿事故预防与主要灾害治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信息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安全生产监管基础设施与装备、科技创新与示范、以及安全文化等一批规划重点工程项目,为顺利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是,规划重点工程建设也存在着地区之间进展不平衡的问题,部分地区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特别是涉及到监管能力建设的项目启动缓慢,个别地区还存在“等、靠、要”的现象。为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2008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加快推进规划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是全面落实规划提出的工作任务、完成规划确定目标的重要保证,也是各地区提升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完善支撑体系建设、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的重要手段。

  各地区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落实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也是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所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从安全生产工作大局出发,认清肩负的责任,履行承担的职责,切实加快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进一步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力求在争取地方政府加大支持力度上取得突破,切实推进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

  二、狠抓落实,积极推进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工作

  推进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关键要在抓落实上下工夫。

  一是要由主要领导亲自抓,成立“十一五”规划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和工作办公室,积极加强与地方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工作沟通,通过建立规划重点工程协调推进机制,落实项目建设责任制,明确重点工程项目的性质和投资主体,落实工作职责和责任,积极推动项目的启动工作。

  二是围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和《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以推动重大隐患治理工程、煤矿主要灾害治理工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安全生产监管设施装备与支撑体系建设项目为重点,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明确时间表,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和有关规定,及早编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有计划、分步骤地逐一突破重点难点工作,争取条件成熟一个,启动实施一个。特别是积极争取地方各级政府加大对提升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支撑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落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

  三是要积极改革创新,完善投入机制和政策措施,抓住规划中期总结评估与调整的机会,探讨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新思路,争取在落实项目资金和启动规划重点工程建设上有所突破,保证“十一五”安全生产规划目标、任务和重点工程全面完成。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于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组织实施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实验室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抓紧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确保配套和自筹资金及时到位,确保按照项目建设计划进度完成工程建设。

  三、加强管理,确保规划重点工程建设质量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精心组织重点工程的实施,依法加强对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做到有目标、有责任、有考核,确保规划重点工程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投资控制,提高投资效益。要严格实行规划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和项目经理负责制,落实组织单位、建设单位、依托单位的相关责任,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要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复要求,依据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对项目建设的质量监督,发现问题要责成责任单位及时纠正,确保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质量。项目竣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四、完善监督机制,以重点工程的建设带动规划的全面落实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纪检监察、财务审计机构,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责任考核,严肃查处工程建设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以规划重点工程的顺利建设带动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全面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工作的督导,适时召开重点工程落实工作现场会议,学习、交流重点工程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听取各地区安全生产规划重点工程进展情况的汇报。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交通安全畅通,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城建、交通、工商、港口与口岸、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及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的建设纳入城市详细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在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安排经营性开发项目时,应当统筹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补建;已经建成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逐步补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在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含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功能,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持申请书和拟设置停车场的位置图、停车场平面设计图,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向大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设置临时停车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公安机关准予设置的临时停车场,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城建部门办理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停车泊位50个以上(含本数)的大型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闲置的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实行封闭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以及单位专用停车场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其中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先按《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场(不含临时停车场)投入使用、停业、转让、改变用途的,其经营者应当在办理相应手续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占用城市道路停车场停业的,其经营者还应当到城建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停车场应当由保安人员或经过公安机关培训的其他专职人员看护,日常工作中应当认真查验、登记并按规定数量停放车辆,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在城市广场、商场、市场、宾馆、酒店、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停放。前款场所工作人员发现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应当劝阻或引导其前往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对不听劝阻、引导的,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举行大型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划定临时停车地点。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下列道路不准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不含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每日23时至次日6时)应当在各类停车场内停放(停车位置周边200米内无停车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不得鸣喇叭或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三)不得将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有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停放;
  (四)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车辆进场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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