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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7:46:17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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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6号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经2004年11月2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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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强化内部审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在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负责定期研究布置、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权限。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应当按照有关内部审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严格依法进行。
  第七条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协会是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的分支机构,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中国内部审计协
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职责,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业务的指导、服务、培训、交流,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下列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及其所属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组织、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和控股公司)和社会团体;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集团和总台及其所属的财政、财务
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组织和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和控股公司)。
  其他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不具有独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九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和设置专职审计员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处级、科级审计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实施办法》和《内部审计人员后续教育实施办法》,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应持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审计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还应具备审计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内部审计人员每年应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提供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评审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履行下列内部审计职责: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审计;
  (二)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三)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审计;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
  (五)受人事或组织部门委托,对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领导人员,要坚持先审计后离任;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七)重大经营决策的可行性、合理性、效益性评审;
  (八)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审计;
  (九)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审计;
  (十)广播电影电视产品成本核算与管理审计;
  (十一)专项资金及外汇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实施审计。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集团和总台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具有管理、指导的职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大案要案的核查。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环境下新的审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
险。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权限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和决算、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负责召开内部审计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内部审计制度;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实物;
  (五)检查与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发现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并负责对其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可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罚和表彰。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组织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经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成立审计小组,根据审前调查编制审计方案,并提前三日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按照预定的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四)现场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小组应在二十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报告和书面意见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五)对重要审计项目,应坚持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
  内部审计机构应将复审或更改审计决定的情况报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备案。
  复审未做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经办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由所在单位依
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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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第二次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
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章 起草法规和提请审议
第四章 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
第五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在自治区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补充或者变通规定;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守则、程序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报请批准的适用于拉萨市范围的法规。

第二章 提出立法议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代表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属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
案。立法议案的处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向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产生的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议案和建议,必须制定本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规划由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

第三章 起草法规和提请审议
第六条 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确定起草单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起草;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属于审判、检察方面的,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
可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学者起草。
第七条 起草法规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学习国内外立法经验,经过充分讨论和可行性论证,由负责起草的机关以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的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在征求主管机
关意见后,也可以由牵头部门提请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说明和提请审议报告,必须有藏汉两种文字,并附有关参考资料。
第八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法规草案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规草案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决定。

第四章 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的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提请立法的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过审议后,意见基本一致,交付表决。表决时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起草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作修改说明,重大修改需征
求主管机关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其他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会刊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经批准后,由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明确规定生效日期。

第五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属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解释;属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其他非授权部门的解释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由有关机关提出报告,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近几年来开展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守则、程序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第三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之后,增加“各代表团”。
三、第四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
增加第二款:“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向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建议。”
四、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产生的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议案和建议,必须制定出本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规划由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
五、第六条修改为:“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确定起草单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起草;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属于审判、检察方面的,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认为必要时,可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学者起草。”
六、第七条修改为:“起草法规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学习国内外立法经验,经过充分讨论和可行性论证,由负责起草的机关以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的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
在征求主管机关意见后,也可以由牵头部门提请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说明和提请审议报告,必须有藏汉两种文字,并附有关参考资料。”
七、第八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法规草案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规草案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八、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的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提请立法的机关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九、第十条增加规定:“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起草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作修改说明,重大修改需征求主管机关意见。”
十、第十二条增加一款:“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经批准后,由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
十一、第十四条中“属法规具体应用的”,修改为:“属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十二、第十五条中“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修改为:“由有关机关提出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8日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促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用户,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前款所称未经允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或者超越权限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等情形。

第六条 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从事接入服务、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四)提供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具有识别、确认用户身份的功能并保存6个月以上的原始记录。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始记录是指有关信息或行为在网络上出现或者发生时,计算机记录、存储的时间、内容、来源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用户使用日志等所有相关数据。

第七条 提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发布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发布信息的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进行登记;

(二)对发布的信息内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后,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人员的身份证件和上网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经营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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