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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7:22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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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7号

1993-12-28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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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包括原深圳南山(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潮州临港产业转移工业园、潮州市径南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招商引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确保招商引资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对象重点是国内外500强企业、上市公司和国家鼓励类项目以及电子信息、石化产业、船舶工业、装备制造、临港能源工业和潮州陶瓷、婚纱晚礼服等传统支柱产业升级项目。
第三条 入园项目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的规定。
(二)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单位面积投资强度250万元/亩以上(含250万元/亩),单位面积创税额度15万元/亩/年以上(含15万元/亩/年,不包括任何减免、退税等税收优惠数额)。
(三)落户项目必须在产业园内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在产业园所属税务部门缴纳税款。
(四)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节能要求。
第四条 招商引资工作费用由市财政保障。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招商引资工作费用,重点用于宣传、推介等工作费用。
第五条 投资者需办理各种证照以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市行政服务中心应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口”受理、“一个窗”收费、“一条龙”服务。
第六条 建立市领导挂钩联系推进制度。对于国内外500强企业、上市公司和国家鼓励类且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领导直接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入园企业遇到的各类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建立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度。根据《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要求,由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细化考核指标,定期对产业园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产业园土地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产业集聚度、创税额度等各项指标落到实处。
第八条 建立多方位业主沟通制度。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要建立全体干部职工与企业挂钩联系走访制度,切实为企业排忧解难。产业园每季度举行一次园区企业接待日活动,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接待,听取业主意见和要求,解决企业实际困难。
第九条 建立“零收费区”。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外,对进入产业园企业不征收任何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进入产业园企业享受《中共潮州市委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决定的实施意见》(潮发〔2008〕11号)等我市现行有效文件中赋予的优惠措施。
第十一条 对国内外500强企业、上市公司和国家鼓励类且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入园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享受更多的优惠。
第十二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开工建设的企业,由市国土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凡未按申报建设内容开发建设的企业或以各种手段骗取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追究企业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故意刁难、推诿、办事不力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由监察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若国家、省及本市出台新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第117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重新公布保留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10年7月21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市政府对2009年11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废止《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等58件规范性文件,修改后重新公布《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同时,依据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对决定保留的《辽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7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重新公布。

  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2.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修改说明.doc

  3.保留并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liaoyang.gov.cn/Editor/uploadfile/20101222110000691.doc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1 服务业委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0〕75号 2000年11月8日 省人大新制定的《辽宁省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条例》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2 经济和信息化委 辽阳市加快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辽市政发〔2002〕11号 2002年3月4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现有经济发展状况,《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3 扶贫办 辽阳市加快山区开发建设有关政策规定 辽市政发〔1999〕14号 1999年3月24日 调整期已过。
4 水务局 辽阳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辽市政发〔2005〕19号修订 2004年4月10日发布,2005年5月14日修订 调整期已过。
5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2〕2号 2002年1月26日 调整期已过。
6 转发省政府关于调整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的通知 辽市政发〔1990〕100号 1990年11月12日 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
7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辽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96年12月27日 主要内容与《物权法》相抵触。
8 辽阳市设置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997年6月30日 已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9 国土资源局 辽阳市国有土地储备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2001年7月25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10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审批管理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2〕14号 2002年3月22日 《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11 财政局 关于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1993〕4号 1993年3月3日  已为《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所替代。
12 辽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辽市政规字〔1991〕2号 1991年7月30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已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13 辽阳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6〕17号 1996年4月3日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219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14 辽阳市抵押物登记评估收费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1998年5月6日 调整期已过。
15 辽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和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9〕68号 1999年12月28日 调整期已过。
16 辽阳市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12号 2001年4月18日 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预发〔2006〕513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17 辽阳市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30号 2001年7月25日 调整期已过。
18 外经贸局 关于加强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1997〕43号 1997年10月7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3号)已作出更详细规定。
19 辽阳市引资项目统计确认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9〕28号 1999年5月17日 《辽宁省内联引进项目统计考核实施办法》(辽经合发〔2009〕29号)已作出更详细规定。
20 辽阳市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辽市政发〔2002〕22号 2002年5月14日 已为《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市政发〔2007〕36号)所替代。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21 外经贸局 辽阳市利用外资若干政策规定 辽市政发〔2004〕5号 2004年2月5日 已为《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市政发〔2007〕36号)所替代。
22 辽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辽市政发〔2005〕46号 2005年10月8日 已为《关于印发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辽市政发〔2007〕36号)所替代。
23 地税局 辽阳市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3号 2001年1月10日 我市已开始实行房地产征收一体化,单独的契税征收办法已无存在意义。
24 关于在铁精粉计量中增加所得税征缴的批复 辽市政〔2009〕50号 2009年10月15日 已为《关于提高铁矿石精粉税收保证金的批复》(辽市政〔2010〕12号)所替代。
25 关于辽阳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意见 辽市政办发〔2006〕29号 2006年5月13日 我市已开始实行房地产征收一体化,原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符合经济发展要求。
26 民政局 辽阳市农村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辽市政发〔1996〕42号 1996年11月12日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辽民发〔2008〕25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27 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 辽市政发〔1997〕17号 1997年4月25日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作出详细规定。
28 关于建立城镇居民临时救济制度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0〕21号 2000年6月7日 已为《辽阳市城乡生活困难居民应急救助办法》(市政府令110号)所替代。
29 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2〕17号 2002年4月23日 《关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令381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30 辽阳市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辽市政发〔2004〕41号 2004年11月30日 《辽宁省关于做好驻辽部队家属安置和就业工作意见》(辽拥办发〔2009〕8号)对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措施及保障内容已作出详细规定。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31 残联 辽阳市对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1997年9月1日 已为《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辽市委发〔2009〕17号)所替代。
32 辽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办法 辽市政发〔2003〕16号 2003年4月24日 已为《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辽市委发〔2009〕17号)所替代。
33 统计局 辽阳市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1998〕5号 1998年1月21日 上位法《统计法》调整。
34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局
辽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997年10月7日 《工伤保险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35 辽阳市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1997〕40号 1997年10月7日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36 辽阳市国家公务员公务行为守则(试行) 辽市政发〔1998〕56号 1998年12月30日 上位法依据废止。
37 辽阳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2000年12月27日 上位法依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调整,人才服务机构设立条件、人才流动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与调整后的上位法相抵触。
38 辽阳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11号 2001年4月16日 已为《关于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家重点大学和海外留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工作暂行办法》(辽市委办发〔2008〕8号)所替代。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39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局 辽阳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14号 2001年4月19日 已为《关于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家重点大学和海外留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工作暂行办法》(辽市委办发〔2008〕8号)所替代。
40 辽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辽市政发〔2001〕32号 2001年8月8日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41 辽阳市市直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2〕50号 2002年9月27日  已为市人大发布的《辽阳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辽市人发〔2006〕1号)所替代。
42 辽阳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2002年10月28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争议调解法》已作出详细规定。
43 辽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辽市政发〔2007〕30号 2007年6月20日 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已为《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10〕42号)所替代。
44 人防办 辽阳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02年5月30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我市经济发展要求。
45 司法局 辽阳市法律援助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2000年9月20日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76号)已作出详细规定。
46 教育局 辽阳市贯彻《教师法》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94年6月14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我市经济发展要求,调整期已过。
47 辽阳市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4〕18号 2004年5月29日 不适应我市社会发展需要,调整期已过。
48 卫生局 辽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9月23日 《辽宁省母婴保健实施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49 辽阳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999年5月1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作出详细规定。
序号 实施单位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布时间 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50 科技局 辽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辽市政发〔1998〕35号 1998年7月1日 不适合我市经济发展要求,调整期已过。
51 辽阳市招聘培训奖励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辽市政发〔1999〕33号 1999年5月17日 不适合我市经济发展要求,调整期已过。
52 法制办 辽阳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1〕38号 2001年8月31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148号) 已作出详细规定。
53 辽阳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001年8月31日 2005年8月26日《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186号) 已作出详细规定。
54 辽阳市行政违法举报暂行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2000年5月22日 调整期已过。
55 信访局 辽阳市信访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9年6月14日 国务院《信访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56 外事办 关于授予外籍人员荣誉市民称号的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1991〕42号 1991年9月17日 已为市人大发布的《辽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辽市人发〔2003〕12号)所替代。
57 辽阳市外国记者管理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2〕91号 2002年12月23日 200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已作出详细规定。
58 辽阳市外宾接待管理暂行办法 辽市政办发〔2002〕20号 2002年4月11日 已为《关于规范外宾接待工作的意见》(辽市政发〔2005〕81号)所替代。


附件2:
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及修改说明

一、《辽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
第十三条“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修改理由:“门前三包”包括环境卫生、市容秩序和绿化等三个方面,原办法的罚则转致中遗漏了关于绿化管理方面的内容。
二、《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关于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侵害行为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及相关处罚内容)和第四十条(关于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及相关处罚内容)。
删除理由:该《办法》的上位法《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1月进行了修订,删除了违反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处罚依据。
三、《辽阳市西大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第五条第一款“西大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公安、工商、建委、房产、城建、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步行街区域内的有关工作,或将相关执法权委托授权给步行街管理公办室。”修改为:“公安、工商、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步行街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修改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授权是立法行为,只能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委托必须有规章以上的依据,上述部门的职权无依据不能委托,我市作出此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
四、《辽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辽市政办发〔2004〕49号)
1.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辽宁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修改理由:本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经废止。
2.第十三条第(二)项“(二)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中删除“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修改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消防验收实行备案制度。除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外,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工程抽查验收。
五、《辽阳市消防水源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中,“……按《辽宁省消防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和 “……按《辽宁省消防条例》对该单位……进行处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
修改理由:本办法的上位法依据《辽宁省消防条例》已废止。
六、《转发市发改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辽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辽市政办发〔2005〕98号)
“二、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部分中“(三)物流企业税收政策”和“(七)工商企业分离物流业务扶持政策”部分删除。
修改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七、《关于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辽市政发〔2005〕2号)
“三、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部分中“(一)认真落实国家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涉及所得税、车船税的部分删除。
修改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八、《辽阳市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2000年12月6日修订的市政府令1号)
1.规范性文件名称中删除“暂行”字样。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中“……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3.第六条删掉第(一)项内容,第(五)项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调整为“对个人在5000元以上,对单位在1万元以上”。
原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均应备案:
(一) 行政拘留十天以上的;
(二) 劳动教养;
(三) 吊销证照;
(四) 责令停产、停业;
(五) 罚款及没收财物数额对个人在一千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在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在五千元以上的;
(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七) 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处理的其他行政决定。
修改为:第六条 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均应备案:
(一)劳动教养的;
(二)吊销证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数额对个人在5000元以上,对单位在1万元以上的;
(五)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六)属于重大行政处理的其他决定。
修改理由:1.法制机构名称已更改;2.原规定中涉及财产罚的额度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现状,需要调整。
九、《辽阳市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辽市政发〔2006〕40号)
1.废止第七、八、九、十一、二十三条规定。
第七条 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和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第二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第三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新办第三产业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确定减免税政策。
第八条 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和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九条 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奖励当年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十一条 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泵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技站、气象站、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企事业单位或合作组织,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企事业单位开展上述农业生产服务或劳务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新办企业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的有关标准认定。
废止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2.修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原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含大学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每年给予8000元的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减免;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3年内每年给予4800元的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减免。”修改为“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一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修改理由:《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86号)等上位法均对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所得税减免政策有新的规定。
十、以下15件规范性文件名称中删除“暂行”或者“试行”字样
1.《辽阳市破产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市政办发〔1995〕32号,1995年7月26日 );
2.《辽阳市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5月30日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2008年8月19日市政府令第104号修订);
3.《辽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1995年1月11日);
4.《辽阳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1995年6月27日);
5.《辽阳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1995年2月7日);
6.《关于〈辽阳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辽市政办发〔1997〕50号,1997年11月16日);
7.《辽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1999年1月13日);
8.《辽阳市劳动保障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0〕30号,2000年7月17日);
9.《辽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2001年10月30日);
10.《辽阳市城镇职工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1〕43号,2001年11月5日);
11.《辽阳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2〕28号,2002年5月27日);
12.《辽阳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试行) 》(辽市政发〔2002〕39号,2002年7月5日);
13.《辽阳市城镇居民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办发〔2008〕30号,2008年4月28日);
14.《辽阳市鼓励投资若干规定(试行)》(辽市政发〔2007〕36号,2007年8月1日);
15.《辽阳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辽市政发〔2001〕5号,2001年1月18日)。
修改理由:暂行或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为2年,但以上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适应我市经济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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