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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6:43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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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技装字〔2003〕115号


关于印发《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及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行为,确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制了《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八日



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导则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导则依据《安全评价通则》制定,规定了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以下简称:陆上油气开采安全评价)的目的、基本原则、内容、程序和方法,适用于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

2.安全评价目的和基本原则

陆上油气开采安全评价目的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提高陆上油气开采的本质安全程度和安全管理水平,减少和控制陆上油气开采中的危险、有害因素,降低陆上油气开采安全风险,预防事故发生,保护企业的财产安全及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陆上油气开采安全评价的基本原则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科学、公正、合法、自主地开展安全评价。

3.定义

3.1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是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各工艺单元的总称,包括勘探、钻井、井下作业和采油、采气及油气集输等。

3.2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预评价

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预评价是根据油气田“地面工程建设方案”的内容,通过定性、定量分析,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其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对工程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指导。

3.3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验收评价

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验收评价是在油气开采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安全生产设施验收前,通过对陆上油气开采建设项目设施、设备、装置的安全状况和管理状况的调查分析,查找该项目投产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3.4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现状综合评价

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是在陆上油气开采生产运行过程中,通过对其设施、设备、装置的安全状况和管理状况的调查分析,定性、定量地分析其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度,对其安全管理状况给予客观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对运行管理和出现非常事件应采取的措施给予指导。

4.安全评价内容

陆上油气开采安全评价内容一般包括:进行油气开采重大危险、有害因素的危险度评价;核实检查油气开采安全设备、设施的情况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油气开采安全管理体系能否确保油气开采安全生产作出评价;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5.安全评价程序

陆上油气开采安全评价程序一般包括:前期准备;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划分评价单元;定性、定量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做出安全评价结论;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评审等。

5.1前期准备

明确被评价对象和范围,收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与评价对象相关的油气开采数据资料。

收集现场资料,进行现场调查。

陆上油气开采业安全预评价需要建设单位提供资料参考目录见附录A。

陆上油气开采业安全验收评价和陆上油气开采业安全现状综合评价需要被评价单位提供的资料参考目录见附录B。

5.2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根据油气开采工艺过程及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和周边环境特点,识别和分析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

5.3划分评价单元

在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和分析的基础上,根据评价的需要,将评价对象按油气生产工艺功能、生产设施设备相对空间位置、危险有害因素类别及事故范围划分评价单元,使评价单元相对独立,具有明显的特征界限。

5.4定性、定量评价

选择科学、合理、适用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对可能导致油气开采重大事故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性、定量评价,确定引起重大油气开采事故发生的致因因素、影响因素和事故严重程度,为制定安全对策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5.5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1) 安全技术对策措施

2) 安全管理对策措施

5.6安全评价结论

在对评价结果分析归纳和综合的基础上,做出安全评价结论。

1) 归纳、综合各部分评价结果

2) 油气开采安全总体评价结论

5.7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评价报告是油气开采安全评价过程与结果的总结,应将评价对象概况、安全评价过程、采用的安全评价方法、获得的安全评价结果及安全对策措施建议等写入安全评价报告。

5.7安全评价报告评审

被评价单位按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送专家评审组进行技术评审,并由专家评审组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价机构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安全评价报告。

6.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6.1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

1) 评价对象基本情况

2) 安全评价依据

3) 油气开发工艺过程及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4) 评价单元的划分与评价方法的选择

5) 定性定量评价

6) 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7) 评价结论

6.2安全评价报告的要求

安全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条理清楚,数据完整,结论准确,提出的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7.安全评价报告格式

安全评价报告一般包括:

1) 封面(格式参见附录C)

2) 评价机构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副本影印件

3) 著录项(格式参见附录D)

4) 目录

5) 编制说明

6) 前言

7) 正文

8) 附件

9) 附录

8.安全评价报告载体

安全评价报告一般采用纸质载体。为适应信息处理需要,安全评价报告可辅助采用电子载体形式。




附录A

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预评价

需要建设单位提供资料参考目录



A.1油气田地面工程建设方案

1) 企业基本情况;

2) 设计依据;

3) 自然条件、建筑及场地布置;

4) 工程生产设施、辅助设施及工艺流程概述;

5) 生产过程危害因素分析;

6) 采用的主要安全防范措施及预期效果和评价;

7) 工程的总投资及劳动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

8) 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A.2油气田地面工程建设方案中未包括的上述内容

地面工程建设方案中缺少或不详的上述内容

A.3安全评价所需的其它资料和数据

其它相关资料和数据



附录B

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安全验收评价

和安全现状综合评价需要被评价单位提供资料参考目录



B.1概况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隶属关系、人员配置、所在地区及交通运输情况等。

2)被评价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合法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证明、生产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等。

B.2工程建设详细资料

B.2.1项目设计资料(包括项目初次建设资料及历次改扩建、设备更新资料)

1)建设项目设计依据

① 项目设计依据的批准文件

② 项目设计依据的各标准规范

③ 项目设计依据的其它有关油气开采过程安全的基础资料

2)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及其资质证书

3)建设项目详细设计文件

4)计配站、原油集输管网、注水管网、天然气管网、供电系统、油田区域阀组(池)设计文件

5)联合站生产系统(包括原油稳定、轻烃回收、污水处理、注水系统等)和辅助系统设计文件

6)项目设计图纸

① 井位分布图

② 计配站、联合站、注水站、压气站等分布图

③ 原油集输管网、注水管网、天然气管网、供电系统、油田区域阀组(池)分布图

④ 单井供电线路图

⑤ 计配站、联合站、注水站、压气站等平面布置图

⑥ 各计配站油水井分布图

⑦ 原油稳定、轻烃回收、污水处理、注水系统等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置图

⑧ 单井、计配站、联合站、注水站、压气站等安全监测控制及报警系统布置图

⑨ 计配站、联合站、注水站、压气站等配电系统图

⑩ 辅助系统流程图

B.2.2主要生产系统及辅助系统说明

1)项目实际生产能力、运输储存方式及生产工艺等说明

2)项目初建和历次改造前后生产及安全情况说明

3)主要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生产及安全情况说明

4)项目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等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危险有害物质的种类、组分、数量及其最终去向

5)生产过程危险因素分析(主要生产环节或者生产工艺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6)生产系统及辅助系统最新的操作手册及工艺流程

7) 生产系统及辅助系统的主要设备清单及设备操作规程



B.2.3项目所在地区自然条件及社会环境

1)气象条件、水文、地质资料

2)周边情况及其危险因素

3)其它特殊危险因素说明

B.3安全技术与安全管理措施资料

1)安全技术资料

① 装置、设备、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的防护及安全运行保障措施

② 供电系统安全保障措施

③ 自动控制及安全报警系统资料

④ 安全监测设备资料

⑤ 其它安全技术措施

2)安全管理情况

① 安全管理、灾害监测等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② 工业卫生、救援和医疗急救组织及人员配置

③ 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④ 特殊工种及其设计定员

⑤ 安全生产责任制

⑥ 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⑦ 安全操作规程

⑧ 内部安全检查表及历年安全检查纪录

⑨ 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⑩ 安全标志及其使用情况

其它安全管理措施

B.4消防现状资料

1)消防组织、机构及装备

2)消防系统流程、消防设施布置

3)消防器材种类、数量及分布情况

B.5安全专项投资及其使用情况

B.6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1)加热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阀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报告

2)特种设备检验报告

3)特殊工种培训、考核记录及其上岗证

4)各类事故情况记录

5)职工健康监护数据

6)其它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B.7安全评价所需的其它资料和数据

1)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

2)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经验

3)所需的其它资料和数据










附录C

安全评价报告封面格式



C.1封面布局

封面第一、二行文字内容是建设单位(或油气开采企业)名称;

封面第三行文字内容是项目名称;

封面第四行文字内容是报告名称,为“安全评价报告”;

封面最下两行分别是评价机构名称和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C.2封面样张

封面样张见图C.1








被评价单位(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名称



项目名称





安全评价报告

















评价机构名称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编号





图C.1 安全评价报告封面样张




附录D

著录项格式



D.1布局

“评价机构法人代表,课题组主要人员和审核人”等著录项一般分两张布置,第一张署明评价机构的法人代表(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审核定稿人(应为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评价组长(应为评价负责人)等主要责任者姓名,下方为报告编制完成的日期及评价机构(以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为准)公章用章区;第二张则为评价人员(以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为准并署明注册号)、各类技术专家(应为评价机构专家库内人员)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名单,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均要手写签名。

D.2 样张

著录项样张见图D.1和图D.2










被评价单位(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名称



项目名称



安全评价报告







法人代表:以评价机构营业执照为准



审核定稿: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



课题组长:评价课题负责人

评价报告完成日期

(评价机构公章)



图D.1 著录项首页样张

评 价 人 员

评价组长: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评价组成员: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报告编制人: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报告审核人: * * *(资格证书号:APR— * * * *—* * * *) 签名



技 术 专 家

(列出各类技术专家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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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 〔2010〕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七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督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不含县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二)每季度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完成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四)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二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以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三十条 对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时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责任单位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14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6〕16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流动、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含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按人事管理权限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垮县(区)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向下级仲裁委员会交办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也可实行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工作单位;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末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须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裁决,可以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裁定允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经裁定不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擅自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遵照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本省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及外资企业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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