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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采挖移植树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6:30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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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采挖移植树木管理办法

辽宁省林业厅


辽宁省采挖移植树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0日,辽宁省林业厅为了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制止乱采乱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了《辽宁省采挖移植树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利用,规范树木及森林植物的采挖移植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树木采挖移植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树木包括乔木、灌木、可再生树桩和树根及其他植物。


  第三条 凡采挖移植树木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挖移植苗圃地、自留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树木及另有规定的树木除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林木采伐和珍贵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树保护的有关规定对采挖移植树木实施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严格控制采挖移植森林内的树木及其植物。采挖树木不能使森林、林木、林地生产条件和森林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五条 凡属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严禁实施采挖移植活动:


  (一)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树木;


  (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一级野生植物以及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列入名树、古树名录的树木;


  (三)经国家林业局认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的特种用途林和重点防护林中的树木;


  (四)立地条件极差,土层平均土层厚度不足30厘米及其他难以植树造林地域的树木;


  (五)坡度26度以上(含26度)的林地内的树木;


  (六)公益林中的天然林;


  (七)岩石裸露、干旱瘠薄及其他生态地位极端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区的树木;


  (八)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严禁采挖移植的其他树木。


  第六条 凡属下列条件之一的森林、林木要从严控制采挖、移植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的试验区及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二)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林中的人工林及天然商品林;


  (三)胸径大于10厘米(不含10厘米)的树木;


  (四)近10年年均降水量低于400毫米县(区)的树木。


  (五)郁闭度在0.20—0.60的森林中的树木。


  第七条 树木的采挖移植必须由林权所有者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采挖作业设计,同时要有保证林地和植被恢复的措施,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在采伐许可证中标注“树木采挖”。


  第八条 采挖移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要按照《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树木的采挖移植必须由具备设计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采挖移植作业设计。一次性采挖乔木总量不超过30株(每亩采挖树木低于5株)的、采挖灌木总量不超过100株的除外,但须提交有明确采挖地点、种类、目的、数量及相关保护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条 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的林地经批准实施采挖树木与灌木活动后,5年内不得再批准该地实施采挖活动。任意两株采挖树木间距不得小于5米。在坡度低于15度的林地采挖树木及其他植物也要严格控制,具体标准可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在地势平坦且土层较厚的人工商品林及苗圃地采挖树木可不受采挖次数和强度的限制。


  第十一条 采挖树木后林木保留株数要符合森林科学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采挖移植树木时,森林经营单位或个人及林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到现场指导、监督树木采挖移植活动。


  第十三条 采挖树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采取土壤回填等林地、植被保护与恢复措施,依法缴纳林业规费。凡对林地土壤或林木造成破坏,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和补种,所需费用由采挖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支付。


  第十四条 采挖的树木运输时,必须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及检疫证明。无运输证明的木材检查站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加工)采挖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树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挖、运输、收购采挖树木,或者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林分、林相、植被破坏的,要依照有关林木采伐、林地管理、木材运输和收购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树木采挖移植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树木采挖移植的审批、检查、验收和监管机制。严禁违规批准采挖移植树木。凡滥用职权批准采挖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况严重还要追究责任人所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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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就业服务中心、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监察大队: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管理,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劳动就业 职介机构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府办,市法制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各区就业服务机构,本局有关处室及事业单位。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0日印发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的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职业介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持有《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须在同一单独平面内且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四)具备开展职业介绍的设施,即:二台以上办公电脑及打印机;一台34寸电视机;一部传真电话;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的相关设备。

  (五)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注册资金。

  第五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表。

  (二)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租赁年限不少于一年,并提供出租方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六)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在劳动保障网站上或用其它方式公示三天,接受社会监督,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全省统一标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经营,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营业地点或终止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市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全市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符合本市免费服务规定的求职者就业,应提供免费服务;就业成功的,政府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三)为求职者提供招聘信息;

  (四)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求职信息;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六)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洽谈,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即必须接受市劳动保障局的资格考核,取得全市统一的《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运行,职业介绍信息应及时录入电脑,职业介绍活动应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中进行,就业信息全市共享,求职推荐信应由电脑打印。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信息应有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为证,超出委托人委托期限的招聘信息应及时删除。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上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监督制度。

  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均应与市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并接受相应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

  市就业服务中心定期开展全市职业介绍机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经测评成绩优良的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评定星级并通报表彰。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制定的《职业介绍服务规程》,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各项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亚新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未能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种第三人均有可能事后提起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一般的理解是该项条款引入了一个可简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新种类。关于设置这一诉讼种类的目的,大体可区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给以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个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从比较法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于法国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立法,且这些域外的程序设置之目的多侧重于上述第一个方面。但我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此项制度,很大程度上却是缘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频频发生、亟待予以遏制这种具有我国转型期社会特点的现实需求。因此,如何更有利于受到不当侵害的第三人得到救济,尤其是怎样有效地遏制非法利用诉讼、保全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程序实施这种侵害的行为,应当成为解释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时考虑的首要问题。同时,对于未能通过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在判决或诉讼调解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一种救济渠道或手段,亦为适用这个条款需要兼顾的一个侧面。同时,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动的严肃性与法律稳定性,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予以较严格的掌握,防止随意攻击生效法律文书,亦应成为解释适用本条款的重大注意事项之一。从学理上讲,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基于对该制度目的和性质的上述理解,在解释适用时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在于什么样的“第三人”能够成为可以提起这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从第五十六条的结构来看,前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而第三款则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当事人适格的问题需要限于此范围内并加以进一步的考察。首先,从我国语境内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这一理解来看,可以说有独立请求权却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当事人。因为,现实中某些人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利益攸关者的刻意隐瞒,以便在其无法“在场”的情况下达到骗取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目的。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配偶通过虚假诉讼等先转移财产,蓄意制造离婚时无财产可分割的状态,或与他人进行交易或发生经济纠纷时“私底下”以通谋滥用诉讼程序等手段处分即将承担责任的财产等行为,无一不包括“直接涉及侵害他人利益”和“隐瞒”这两个因素。于是,受到这种侵害的当事人事后也就最有可能成为对于原诉之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且当时未能参加诉讼当然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第三人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后提起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时,还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围绕系争财产或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即第三人对于该项财产或法律关系拥有易于证实或无可争辩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确认这一点之后,只需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或改变进行审理即可。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是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本身必须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对这种争议或问题有可能需要在立案和本案审理两个阶段都进行审查。在立案阶段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这是决定是否受理的起诉条件之一。就后一阶段而言,第三人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撤销或改变一起,共同构成本案的审理对象或诉讼标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立案阶段发现第三人围绕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诉当事人一方存在激烈的对立且处理这种争议的难度很大,则第三人可能有必要针对原诉的该方当事人另行提起旨在解决彼此之间争议的诉讼,而不应直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到这一争议解决之后,其可以依据获得的判决等,再来请求撤销原来的法律文书。

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较,对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这方面可能需要予以更多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根据这种关联的性质又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权利型”和“义务型”这两个类型:前者如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无资质也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方却因转包而实际垫资施工的工程队等;后者如瑕疵商品的提供者或有争议财产的转让方等可能因原诉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被追究相应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只有前一类型的第三人可能因原诉当事人串通骗取生效法律文书而自身利益遭受侵害,也不排除只是因为非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原审,没有获得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保障,而判决的结果又影响到其利益。但一方面这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比较少见,而且即便原审裁判结果对其利益有不利影响,往往也有可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关于“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说只有原诉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其利益这种情形,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其没有参加诉讼,法院都不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因此,对于这种第三人针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的撤销或变更之诉,只要通过另行起诉能够解决的问题,都不应轻易予以受理。此外,作为前述两种类型的“综合”形态,司法实践中还可以发现所谓“权利——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存在,如房屋等财产转卖、转租的受让人等即为其例。基于上文提出的理由,对于这个类型的第三人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诉讼,亦应采取严格审查和控制的态度。

限于篇幅,最后简单涉及一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两种功能类似的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就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而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原判决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以“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为条件,在一定期限内可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案外人再审申请的目的及功能在很大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合。现在的问题是,只要案外人能够作为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就不符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这一条件而只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呢?抑或这种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和起诉之间自由选择呢(包括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没有走通,是否可以再诉诸于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这里还牵涉到最高院今后根据新民诉法整合此前的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是否保留案外人再审申请的问题。鉴于这项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部分,笔者倾向于今后仍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例如,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这样的情形:目的在于转移财产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在先,然后原诉的当事人一方再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造成事后对其利益的侵害。显然,此类情况下的第三人并不在第五十六条可以覆盖的对象范围之内,因而只能通过案外人再审申请来寻求救济。再如,在众多继承人围绕遗产而发生的纠纷中具有与原被告都不同的权利主张而应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继承人,无论缘于何种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原诉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都属程序错误而应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其只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过,即使保留这项制度,也应当对案外人或第三人的选择或其程度、方法、顺序等进行限制。原则上只能或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不应允许“一条路不行再走另一条”那样的选择。

相比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制度目的上就有较大区别。一般而言,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主要目的应理解为旨在处理解决同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仅仅是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此类情况完全不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过,根据第二百二十七条前段,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有误,严格依照条文表述的话,下一步都应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案外人要是能够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是否也可给其以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选择余地呢?于是,这里又回到了上一节提出的问题。凡此种种,今后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都应予以通盘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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