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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签署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9:15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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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签署联合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签署联合公报


  2004年9月22日,正在此间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塔纳耶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一、应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尼·塔纳耶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对吉尔吉斯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阿·阿卡耶夫,同尼·塔纳耶夫总理举行会谈,还分别会见立法会议主席阿·埃尔克巴耶夫、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阿·博鲁巴耶夫。两国领导人就中吉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坦诚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高度评价中吉关系的发展成果,重申发展中吉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认为,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是两国关系史上的里程碑。此次双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OO四年至二O一四年合作纲要》对两国未来十年各领域合作的重点方向和项目作出规划,对中吉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恪守条约确定的方针和原则,全面实施合作纲要,充分挖掘两国在政治、经贸、安全、文化、人文及其他领域的合作潜力,不断提高两国关系水平。

  三、双方指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吉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及其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界地图》标志着两国国界线在实地得以勘定,两国历史遗留下来的边界问题获得彻底解决,具有重大意义。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已经或即将签署的有关边界事务的协定,积极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纽带和桥梁。

  四、双方对近年来中吉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感到满意。双方表示,保持两国贸易额持续稳定增长、推动中吉经济技术项目合作是当前两国经贸合作的重点方向。为此,双方应充分利用传统友好和地缘相近等有利条件,发挥两国经贸混委会和其他合作机制的作用,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拓展交通运输、口岸、能源、农业、食品加工、机电、航空、纺织、科技、电信、金融等领域的合作。

  吉方欢迎中国企业积极参与吉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并鼓励双方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合作。中方将继续为吉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并欢迎吉方企业积极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

  五、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国境内从事正常的贸易、投资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

  六、双方指出,中吉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双方愿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世贸组织有关规则,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开展积极有效的经济合作。中方对吉方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表示感谢。双方表示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及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和论坛内的合作。

  七、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行鼓励边境贸易的政策,建立边境地区的磋商交流机制,促进边境地区的合作。

  八、双方表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对促进双边经贸合作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扩大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的能力,在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条件。

  双方指出,尽快修复和开通中国-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跨国公路对加强三国经贸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并将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加强人民间的友好关系。

  九、双方认为,能源和矿产资源领域合作是两国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双方将继续推动落实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在能源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定》,积极鼓励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加强交流,探讨各种形式的合作。中方支持中国企业在吉境内进行能源和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的意向。吉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吉石油、电力能源和矿产资源项目的建设。

  十、双方将继续发展文化和人文领域,包括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的合作。双方将积极促进两国青年组织的联系,加强在互派教师、留学生方面的合作,鼓励两国高校和科技机构扩大交流与合作。

  十一、吉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吉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重申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支持吉尔吉斯共和国为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发展民族经济、实施社会经济改革所作的努力。

  十二、双方表示,相互尊重对方选择的发展道路,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危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

  十三、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势力在内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四、双方愿意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框架内就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双方主张以《联合国宪章》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基础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发挥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主导作用,促进实现发展模式多样化。

  十五、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当今世界发展的需要,其活动有利于维护地区安全,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

  双方愿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继续深化睦邻友好伙伴关系,共同推动该组织发展及各领域务实合作,包括加强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移民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拓展和深化在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推动上海合作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建立联系、开展合作,提升该组织在本地区及国际事务中的地位和影响。

  十六、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二OO四年至二O一四年合作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及其所附《中吉国界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财政部收入委员会海关局关于对外贸易统计数据交换合作议定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银行监管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边防总局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学院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外交学院合作协议》。

  十七、温家宝总理对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理尼·塔纳耶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尼·塔纳耶夫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国务院总理             总 理

      温家宝            尼·塔纳耶夫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于比什凯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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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

1987年6月3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严密海关监管制度,保证国家税收,方便货物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担保——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的方式,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担保人——对货物的进出口或税款的缴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保证金——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形式。
保证函——由担保人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订有明确权利义务的一种担保文件。
销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事先规定的义务后,海关退还担保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以终止所承担的义务的海关手续。
第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接受担保申请:
(一)暂时进出口货物;
(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
(三)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四)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五)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
第四条 对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担保:
(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
(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
第五条 担保人应向办理有关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申请担保,并在该关办理销案手续。
第六条 担保方式分缴纳保证金和提交保证函两种。
出具保证函的担保人必须是中国法人。
对暂时进口货物报关人申请出具保证函担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要求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未办结有关海关手续前,报关人申请担保要求先期放行货物,应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应相当于有关货物的进口税费之和。
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办理有关货物的进口手续的,经海关同意,可将保证金抵作税费,并向报关人补征不足部分或退还多余部分。
海关收取保证金后向报关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报关人凭以在销案时向海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对于应纳税货物,如要求用保证函缓缴税款,应由缓税单位的上级机构或开户银行担保。
第八条 凡采用保证函方式申请担保的,担保人应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保证函一式两份,并加盖印章,一份留海关备案,另一份交由报关人留存,凭以办理销案手续。
第九条 报关人必须于担保期满时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对未能在担保期限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海关可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保证金抵作税款,责令报关人按规定补办出进口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通知银行扣缴税款,并处以罚款;
(三)暂停或取消报关人的报关资格。
第十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申请提供担保的,可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人犬共患疾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人犬共患疾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预防狂犬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条 犬伤害他人的(包括咬伤、抓伤、舔伤,下同),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六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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