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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8:00:10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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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5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交通局反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路桥收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路桥收费行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票制,是指在中山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车型类别对照年票标准一次性缴交全年通行费,以年票代替次票,凭年票通过本市路桥收费站的制度。
本市摩托车及外地机动车辆通过本市收费站,仍按次收取通行费。长期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可购买通行费年票。
第三条 通行费年票制施行后,保留深湾、中山港大桥、黄沙沥大桥、城桂、岐江、东阜大桥、海洲、东凤8个收费站对过往的外市机动车辆收取次票通行费,沙朗、坦神、沙港、十顷大桥、南头大桥、大南沙大桥6个收费站同时停止收费。
第四条 中山市交通局负责本市收费站的行业管理。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路桥公司)具体负责年票通行费的收取工作。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路桥公司根据省政府批复中山市实施年票制方案,在本市内委托中国银行各营业网点收取年票通行费。
第六条 年票通行费按省价格管理部门批复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本市车辆必须在每年办理年审手续前缴纳年票通行费。
车主在办理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等有关手续时,缴交当月至年底的通行费。
车主在办理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等有关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前所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当年年票通行费的,由市路桥公司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在本市已办理异地托管的外地车辆视同本市车辆,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通行费年票。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市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年票的审查工作。在路检路查及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检查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本市机动车辆可移交交通部门处理或责令车主补缴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市路桥公司对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发票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证。车主应随车携带年票证,以备查验。
军车、警车、消防车、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标志车、救护车、殡葬车、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以及省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免收通行费。
第十条 通行费年票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年票缴费点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办。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通行费年票证。
第十二条 年票和次票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路桥收费站稽查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经批准的站、点)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对没有缴纳通行费的车辆,稽查人员应当即时处理;不能即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要求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四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主,由市路桥公司通知其限期补缴年票通行费。对逾期缴交的年票通行费(每年12月31日为当年最后缴交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稽查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年票通行费征收人员玩忽职守,把关不严、徇私舞弊等造成年票通行费漏收的、少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7月1日起开始征收,从2004年起实行常年征收,试行期为2年。

附:1、中山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中山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标准表

2003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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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掌握分析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量和收费变化情况,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宏观管理,进一步做好收费管理工作,我们对2007年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进行了适当修订,并经国家统计局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工作考核仍按发改价格[2007]259号文件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工作考核办法》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主题词:印发 收费 制度 通知

附: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掌握分析行政事业性收费总量和收费变化情况,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宏观管理,进一步做好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决定在全国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是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收费情况按要求进行汇总、整理、编制、分析,并报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制度(简称“收费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制定、发布、指导和考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收费统计报告范围包括统计年度内按规定权限审批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和收费许可证核发、年审情况。
第五条 收费统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和收费情况年度分析报告。
第六条 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内容及样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在国家统计局备案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填报。
第七条 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汇总表》(表一)、《收费许可证管理情况汇总表》(表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一览表》(表三)和《取消(停止)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统计表》(表四)。
第八条 收费情况年度分析报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报表编制、汇总工作完成后,结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对收费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深入分析后形成。
第九条 收费情况年度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地经济形势、财政收入状况等与收费管理相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二)收费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收费项目的设立和取消情况,收费标准的调整情况、收费总额及其变化情况和原因分析等;
(三)收费许可证核发和年审情况;
(四)收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对加强和改进收费管理工作的建议;
(六)其它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条 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应根据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情况填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7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7月底前,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政府网报送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和收费情况年度分析报告,同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第十二条 收费统计数据实行定期公布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在每年9月底前,对全国收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省(区、市)的收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在本省(区、市)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收费统计报告工作,确保数据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做到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对收费统计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表彰。收费统计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收费情况年度统计报表目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226626543148808.pdf

二、收费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填写说明


附件二:

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填写说明

收费情况年度统计表共4张表格:《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汇总表》(表一)、《收费许可证管理情况汇总表》(表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一览表》(表三)和《取消(停止)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统计表》(表四)。具体填写方法如下:
一、表一填写说明
表一由国务院、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表三、表四内容汇总填写。其中:
“收费部门”指实施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
“收费项目”均指一级收费项目。
“行政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中项中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中央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项省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项省标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其他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管理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其中,“证照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发各种证件、牌照、簿卡而收取的工本费。
“资源补偿类收费”指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
“鉴定类收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检验、检测、鉴定、检定、认证、检疫等活动而收取的费用。
“考试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考试,或实施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而收取的费用。
“培训类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活动而收取的费用。
“其他类收费”指上述六类收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本年取消或停止收费”和“本年降低收费”中“涉及金额”为该取消、停止或降低项目上一年度的收费额。
二、表二填写说明
表二由国务院、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收费许可证核发和年审情况汇总填写。其中:
“核发收费许可证”指按本统计年度内收费单位持有收费许可证数量情况,分别统计收费许可证正本数和副本数。即核发收费许可证数=收费单位已取得的收费许可证数+本年度新核发收费许可证数-本年度注销收费许可证数。
年审率=实际年审的收费单位数/应年审的收费单位数×100%。
三、表三填写说明
表三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写。
(一)统计方法
完成表三的统计工作,包括三个步骤:
1、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在表三上填列中央审批收费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并通过收费统计软件将其下发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填列内容包括:中项中标收费项目的收费部门、名称、编码、级别、属性、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资金管理方式等内容(即甲、乙、丙、丁、戊、1、2、3、4、5、6、7栏内容);中项省标收费项目的收费部门、名称、编码、级别和属性等内容(即甲、乙、丙、1、2、3、4、5、6、7栏内容)。
2、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填写后的表三后,补充填列本省省级收费项目名称及其基本情况,形成在本省范围内使用的统计表格,并下发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列内容包括:中项省标收费项目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内容(即丙、丁、戊栏内容);省项省标收费项目的收费部门、名称、编码、级别、属性、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资金管理方式等内容(即甲、乙、丙、丁、戊、1、2、3、4、5、6、7栏内容)。
3、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此表格上填列相应的收费数据,通过“分级填写、上级汇总、逐级累加”的办法完成统计工作。具体做法是:(1)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列县本级收费金额(即9栏内容),并上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2)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列市本级收费金额(即9栏内容),汇总所辖区县上报数据,并将市本级和所辖区县收费金额累加,填列本市行政区域的收费总额(即8栏内容),并上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3)同样的方法,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列省本级收费金额,并汇总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数据,累加统计出全省行政区域的收费总额,并上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填写中央本级收费金额,并汇总全国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数据,累加统计出全国收费金额。
4、“收费金额”填报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央和省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中的资金管理方式分别统计,涉及缴入中央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应在“收费金额”中“缴入中央国库”(即10栏内容)单独填报。统计完成后,各省应分别上报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收费金额。
(二)统计说明
1、“收费项目级别”栏目填写此项收费项目属于几级项目,一级项目填写“1”,二级子项目填写“2”,依次类推。
2、“收费项目属性”栏目包括5项内容:
(1)“性质”指此项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还是事业性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填写“1”,属于事业性收费则填写“2”。
(2)“权限”指此项收费的审批权限。中项中标项目填写“1”;中项省标项目填写“2”;省项省标项目填写“3”;其他项目填写“4”。
(3)“类别”栏目填写此项收费所属类别。行政管理类收费填写“1”(证照类收费填写“1.1”),资源补偿类收费填写“2”,鉴定类收费填写“3”,考试类收费填写“4”,培训类收费填写“5”,其他类收费填写“6”。
(4)“新增”指此项收费是否属于本年度新增项目。属于新增项目的填写“1”;否则,填写“2”。
(5)“涉企或涉农”指此项收费是否涉及企业或涉及农民。属于涉及企业的填写“1”;涉及农民的填写“2”;其他填写“3”。(可以有同时涉企、涉农的情况)
详细填写收费项目的属性,可满足多种条件的组合查询、统计等要求。
(三)相关问题的说明
1、在填列收费项目时,需要划分收费项目的级别。对此,应本着实用性原则:对重要的、具有统计意义的收费项目,应尽量划分细致;对没有统计意义的收费项目,应尽量减少划分的级别(相应地,收费标准内容可填列得复杂一些)。为减少工作量,各收费项目划分级别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具体的级别划分:中央审批的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划分,各省(区、市)审批的项目,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划分。
2、收费标准复杂繁多的,收费依据可直接填写“见XXXX(文号)文件”,并提供该文件的电子文本。
四、表四填写说明
表四由国务院、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填写。其中,甲、乙、丙、丁、1、2、3、4、5、6栏目内容填写方法同表三;7、8、9栏目填写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2〕4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8日召开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行政机关;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五)全额财政供给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经办工作。
  第四条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按照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缴纳,并按照规定划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统一收取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经费由市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填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报告表》,并书面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单位职工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情况后立即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单位的工伤报告(附证人证言);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2.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3.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提交单位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5.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的(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亲属不能提交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以及其他认定工伤所必需的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等,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正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等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工伤事故涉及责任方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工伤职工获得医疗费用民事赔偿的,市医保中心不再支付医疗费用;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经有关部门证明)医疗费的,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法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纳入治疗工伤的费用的;
  (三)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完全恢复或者恢复劳动能力,而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三条 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参照2001年12月16日市政府发布的《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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