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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2:42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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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业经2004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十月九日


大连市引进人才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建设“大大连”,吸引国内外人才来连工作或创业,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4〕1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我市以外引进的具有一定知识或技能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内外人才的工资待遇、参股形式及分配方式,均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国家机关按有关规定引进聘用急需的高层次管理或技术人才,由主管部门确定岗位薪金,对高出国家规定收入部分,可申请市人才发展资金补贴。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我市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留学人员回国时携带自用的研究资料、书籍文献由海关审查免税放行。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及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通过货币补贴方式解决,有条件的可适当增加补贴。来连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合同的下列高层次优秀人才,可享受市政府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补贴:
  (一)两院院士补贴30万元;
  (二)“长江学者计划”特聘教授,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进入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的人员,进入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的人员补贴15万元;
  (三)国内统招统分脱产学习的博士研究生和经国家留学服务中心(或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机构)认定的国(境)外博士研究生补贴6万元。
  用人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资金用于安家补贴。
  第五条 来连工作的两院院士(含双聘院士)每月享受1500元的院士津贴。
  第六条 引进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科技局、财政局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技改费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取得博士学位来我市市属单位工作的人才,市科技局、财政局根据其科研立项情况,可适当给予科研启动经费。
  凡国家部委为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项目划拨资助经费,其项目与我市经济发展直接相关或有重大影响的,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增加项目补助。
  第七条 引进人才在本市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采用股份形式在企业实施转化的,企业应将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30%的股份,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主要参加人员;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所得的奖励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第八条 加快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生进站工作。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两年期间,市政府每人每年给予2万元的项目启动补贴,建站企业应以不低于15倍的比例匹配资金,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博士后留连或来连工作。
  第九条 引进人才的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条 对引进的人才,因本人要求流动或出国留学被原单位辞退、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同意,来连前和来连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一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连分支机构,均可按本规定引进人才。
  第十二条 引进人才落户或办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应按照《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2003〕62号)和《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经组织或人事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有关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应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引进人才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更加优惠的人才引进政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0日起施行。《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政发〔2000〕14号)和《大连市关于引进人才的补充规定》(大政发〔200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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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1996年11月22日第一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9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10—20条)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21—29条)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30—61条)

  第五章 简易程序(62—68条)

  第六章 附  则(69—80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中、外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下列合同纠纷或争议可申请本会仲裁:

  (一)经济贸易;

  (二)金融、保险、证券、投资;

  (三)技术转让、知识产权;

  (四)房地产、工程承包;

  (五)海事海商;

  (六)其他财产权益。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本会仲裁的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依法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请求本会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协议要点;

  (三)案情和争议要点;

  (四)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文书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的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书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请求;

  (二)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在原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三)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写明反请求的事项及其根据、事实,并附有关证据;

  (四)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第十七条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申请人是境外的为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人事可以变更或者放弃其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他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及期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成立。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本案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仲裁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当事人是境外的为20日) 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应当由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否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员本人的回避报告或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均向本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或不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7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15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12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二次及其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发送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仲裁规则,保证当事人平等行使仲裁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国际公约(条约、惯例),秉公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遵守法律和本规则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案件的仲裁情况。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对仲裁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有关仲裁文书。

  第四十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到场,不到场的并不影响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第四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 证;

  (二)物 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机关)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机关)鉴定。

  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或者提供其副本给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意见。

  接受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机关),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其参加开庭的,或者当事人虽未请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而要求其参加开庭的,应参加开庭,对其咨询意见或鉴定结论进行说明。

  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采纳与否。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将开庭情况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书记员查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其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金额。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非过错方因申请仲裁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裁决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补)正。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9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天。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会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可以不予重新仲裁。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争议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案情简单明了的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虽然超过10万元(人民币),但案情简单清楚,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亦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三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通知和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本会的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境外当事人为20日)内,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协商共同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指定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对案件进行开庭或书面审理。

  第六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由本会在开庭的15日(当事人一方是境外的为30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或提出反请求的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于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经本会主任或秘书长批准可延长30日;书面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上列仲裁文件经本会仲裁员或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面递交,或者以前款列出的其它方式送达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营业地、通讯地等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成立前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本会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批准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预交仲裁费。预交仲裁费的时限为当事人收到本会仲裁受理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或成立的,预交受理费全部退还;仲裁庭已经组建成立的,预交受理费酌情退还;仲裁庭已开庭审理过的,预交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七十六条 仲裁费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七十七条 本会审理涉外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材料,仲裁庭或本会可以要求其提供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译本。

  第七十八条 本会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性事务,由本会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并报重庆市人民政府、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八十条 本规则自1996年11月22日起生效。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仲裁规则颁布后,本规则自行失效。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1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2013年4月27日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八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第十九条 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和定期核查。监测和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监测、调查和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和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及变化、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帐、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其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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